【全文】
关于C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T市L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XX法官:
我们受被告人 C某的委托,在其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案中担任其 一审 辩护人。我们将忠实履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职责,依法维护被告人C某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C某,认真审阅了T市L区人民检察院JTB检公诉刑诉[2014]XX号《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就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本案定性
一、对于《起诉书》指控C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对于《起诉书》指控C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780.7万元的金额有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具体理由是:
(一)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有异议
1、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北京H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T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以下简称“T分公司”)为605.6万元。但是,据辩护人对75名向L区公安机关报案的集资群众的统计(备注:公诉机关统计是76人,辩护人统计是75人),T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金额为597.6万,其中报案人有34万元金额未提供收款收据[分别是W某明19万(以许某名义5万、W某智名义8万、W某萱名义6万)、陈某顺7万、陈某琴8万],因此,现有证据证明T分公司实际吸收的金额为563.6万。
2、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北京L文化传播有限公司T文化艺术交流中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公司”)为4622.76万元。但是,根据T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书画报案人员统计表》(见第二次退补充卷三113页),证明报案人是182人,金额是4333.16万元,而不是4622.76万元。
3、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北京H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K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以下简称“K分公司”)为1579.5万元。但是,根据K区公安机关的《案件吸收存款情况说明》(见第二次退补充卷第173页),“K分公司共吸收存款1579.5万元,预付利息134.26万元(存款人存款时当初付给存款人8.4%利息,即存款人实际存款额为91.6%,应当在存款额中扣除8.4%)”,显然,《起诉书》指控K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1579.5万元,仅是合同金额,而不是其实际收取的金额。因此,K分公司实际吸收的公众存款应是1579.5万元-134.26万元=1445.24万元。
公诉人当庭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以合同金额为准。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观点,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曲解。首先,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与“合同金额”不是同一个概念。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厅参加起草人员刘为波编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计算。《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将已归还资金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计算中予以扣除,更有利于控制刑事打击面和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经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占有型犯罪,也不属于结果犯,将已归还数额计人犯罪数额可以更为全面客观地反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规模,更准确地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程度。至于打击面的控制问题,可以通过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来解决。此外,实践中还需注意,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实际吸收的金额,约定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比如,对于实际吸收资金80万元,约定利息20万元,登记吸收资金100万元的,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吸收存款80万元”,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实际吸收的金额,而不是合同金额。尽管上述《理解与适用》不是司法解释,但毕竟是最高人民法院专家的权威解读,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的参考依据。
(二)本案应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1、合同是各集资人与C某的北京L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总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与C某个人签订的。
2、向集资人出具的收款票据上盖的是北京总公司的印章,而不是C某的个人签字。
3、兑付到期的群众集资款,是由北京总公司成立的兑付小组进行的,而不是C某个人进行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应对单位和个人实行“双罚制”。
公诉人当庭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C某的北京总公司,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活动作为主要经营活动,因此,应以个人犯罪论处。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观点较片面,事实上,C某的北京总公司,除了在T地区举办过书画拍卖、展览等活动外,还拍摄过多部《成功之路》电视栏目,因此,北京总公司大量的经营活动都是合法的,并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目的。
二、对于受害人代表声称本案定性错误,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这是对集资诈骗罪的曲解
受害人代表当庭称:根据本案的社会影响结果和广大集资群众的意愿,以及C某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表现,对C某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对本案的其他被告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辩护人认为:受害人代表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C某与本案其他被告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行为,不能割裂开来,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刑法》通论,C某不具有诈骗犯罪的主客观特征
1997年我国《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犯罪的规定,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分化出来的,具有诈骗犯罪的基本特征。根据我国《刑法》通论,诈骗犯罪的基本特征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财物。
1、C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中,C某的北京总公司除了向集资群众支付大量的本息之外,为了兑付集资人到期的存款,C某的北京总公司还专门成立了兑付小组,直到案发前仍然在定期返款给集资人。由此可见,C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2、C某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来吸收公众存款
C某的北京总公司收藏大量的字画,并在T多次举办过书画展览会、拍卖会,在与各集资人签订的《书画投资收藏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投资收藏的字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而不是虚构的。同时,北京总公司拍摄过多部《成功之路》电视栏目,该电视栏目在T等全国多个电视台播出,在与各集资人签订《〈文化风景线〉电视栏目合作协议书》和《〈东方典藏——国粹〉电视栏目合作协议书》中,双方所约定合作的电视栏目也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而不是虚构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C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1、关于北京总公司实际收取的投资款的去向,C某的先后在2014年3月19日10时20分至11时40分(见卷二第24页)、2014年4月2日9时45分至10时30分(见卷二第30页)、2014年5月28日10时30分至11时30分(见卷二第41页)、2014年7月22日9时25分至10时30分(见第一次退补卷笔录第2页)、2014年5月5日14时30分至16时10分(见第二次退补卷一89页)、2014年10月22日15时10分至16时30分(见第二次退补卷四笔录41页)等六份《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均作出了交代,即“一部分用来购买书画、一部分用来兑付其他合同到期群众的本金、利息了,另外还有就是公司以及T分公司的人员工资开支、日常办公费用的支出等”、“绝大部分用来偿还群众本息了”。而且,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部分票据,也证实C某交代的资金去向是真实的。因此,C某根本不存在着“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根据该司法解释,在“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下构成集资诈骗罪,还必须同时具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因C某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来吸收公众存款,因此,C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二部分 关于本案量刑
辩护人认为,C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
1、C某的T四个分公司归还了相当一大部分集资群众的本息。据统计,T四个分公司中,仅L、K、Z三个分公司就归还了本息4160.3631万元。
T四个分公司,虽然收取的集资款金额巨大,但是,至案发时已经归还了相当一大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对于已经归还的部分,应酌情从轻考虑。
①据辩护人对L区75位报案人的统计,T分公司兑付本息39.2354万元。
②根据K区公安机关的《案件吸收存款情况说明》(见第二次退补充卷第173页),“K分公司共吸收存款1579.5万元,…返还本金:831.64万元(指返还存款到期的本金),付返还本金利息69.8577万元(指返还存款到期后的后半年利息)”,K分公司返还本息901.4977万元。
③根据TL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关于Z市公安局委托查明北京L文化传播有限公司Z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Z分公司吸收本金7972.84万元,兑付667笔3219.63万元(见第二次退补卷第223页)。
2、C某的北京总公司实际收到的资金,仅占T四个分公司收取的集资款总额的很小一部分,占赃、分赃极少。
C某的北京总公司,对T的四个分公司的财务管理,事实上是处于失控状态。根据各集资人与C某的北京公司签订的协议,集资款必须汇入北京公司的账户或者公司指定的账户。但是,T的四个分公司违反规定,并没有将收取的集资款如实上交北京总公司,而是将绝大多数集资款予以截留。对于T的四个分公司到底向群众收取了多少集资款,C某连自己都弄不清楚。因此,对于T的四个分公司收取的大部分集资款,C某事实上并不能掌控,超出了其意志范围。根据C某的多份《讯问笔录》,对于T四家分公司给北京总公司交了多少钱,C某交代“L有二百万左右、Z七、八百万左右、开发区和K也有几百万,共计一千多万元”(见第二次退补卷89页)。而根据K区公安机关的《案件吸收存款情况说明》(见第二次退补充卷第173页),“K分公司共吸收存款1579.5万元,…付总公司153.4万元(指付给C某的存款)”;同时,根据TL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关于Z市公安局委托查明北京L文化传播有限公司Z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Z分公司吸收本金7972,8400元……其中,……付总公司(汇C某47,1000元)(见第二次退补卷第225页)。由此可见,不论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还是根据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C某的北京总公司实际收到的集资款,仅占T四个分公司收取的集资款总额的很小一部分。
3、案发前,C某具有积极返款的表现。
对于到期的集资款,C某的北京总公司还专门成立了兑付小组,直到案发前还在积极兑付、返款。
4、案发后,C某具有积极退赃的表现。
C某的家人帮助其找回几十幅字画后,委托本辩护人当庭交给了法院。
5、C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6、受害人自身也存在着过错:
本案中,受害人在高额回报的诱惑下,参与了非法集资活动,甚至自身就是非法集资者。“收益与风险成比例”,高回报率往往意味着高风险。受害人既然追求高额的回报,那么,自身也应当考虑到高风险,具有承受相应损失的心理准备和能力。显然,在这种非法集资活动中,集资人与受害人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正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从而降低了集资人的违法性评价,致使集资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负面程度降低,因此,C某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鉴于C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故,辩护人建议贵院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本案被告人C某一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轻判,避免了重罪集资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