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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开设赌场罪的20例裁判理由与要旨整理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三人刑团队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开设赌场罪;裁判理由;裁判要旨
    【全文】


      本文摘录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开设赌场罪的20个参考性案例,将其中有关于开设赌场罪认定的裁判理由、裁判要旨加以整理。
      案例一
      夏某华等人开设赌场案
      ——利用微信群抢红包等方式进行赌博的,能否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入库编号2023-05-1-286-001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8)浙088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2018年10月23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夏某华、陈某贵、解某兰、赵某华、崔某博、张某敏、卞某威、江某琪、宋某瑶、钱某超、方某、夏某组建微信群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夏某华、陈某贵、解某兰、赵某华、崔某博、张某敏、卞某威情节严重,建立微信群组织赌博与建立网站组织赌博性质相同,均属于建立网络赌博平台,故本案定罪量刑可适用网络赌博犯罪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用于接收赌资的支付宝银行账号内资金,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认定为赌资。卞某威、江某琪、宋某瑶、钱某超、方某、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在掌握了夏某华等利用微信群赌博的犯罪事实后,同时对夏某华进行直接传唤、对赌博场所进行检查及直接传唤陈某贵、赵某华、张某敏、卞某威、江某琪、宋某瑶等人到案,故上述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夏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故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开设微信赌博群,利用抢红包等方式进行赌博的,可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在微信红包赌博中,通常由发起者建立赌博微信群,并制定赌博游戏规则,通过分工合作对群成员参与赌博实施严格控制。发起微信红包赌博且对赌博群施以严格控制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
      2.组织微信群赌博的“情节严重”如何适用法律呢?我们认为,由于组建微信群赌博,无论是人员规模、公开程度、获利途径和方式、专业化程度,都与网络赌博中的开设赌场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来认定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
      3.凡为赌博目的而投入的资金,均应认定为赌资。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案例二
      唐某等开设赌场案
      ——建立聊天群组织他人利用棋牌软件赌博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4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923号刑事判决(2020年9月23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刑终1701号刑事裁定(2021年6月29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唐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网络聊天群组的方式招揽赌客,依托正规棋牌软件的输赢规则,设定赌博项目和积分兑换规则,并利用聊天群组进行控制管理,在一定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符合开设赌场经营性和管理性特征,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考虑两名被告人在设置赌博项目时依托网络棋牌软件,每局赌资不大且由赌客自行结算,而且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退缴违法所得等,本院综合两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裁量刑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开设赌场罪必须以赌场为依托从事营利性活动,赌场一般具有专门场所、面向不特定人群、专设赌博项目、提供资金结算、固定盈利方式等要素。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应片面适用“赌资数额”“渔利数额”的单一入罪标准,应综合考虑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和社会影响等客观情况;当构成开设赌场罪时,还应综合考量上述日均数额、运营时长等,审慎认定“情节严重”正确量刑。
      案例三
      汪某某开设赌场案
      ——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6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刑初498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24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信某峰作为赌博网站的代理,介绍刘某等人到该网站从事赌博活动,同时在信某峰与刘某等人之间提供资金结算并转账,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汪某某与信某峰、刘某等人的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汪某某收取信某峰、刘某等人的赌资共计212601元,系江某某提供结算收取赌资的犯罪数额,对支付后剩余款项应认定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汪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活动,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汪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明知是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的服务费或帮助收取赌资数额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属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案例四
      刘某琼等开设赌场案
      ——利用网站彩票开奖信息作为判断赌博输赢标准,以销售彩票为幌子建立电脑系统接受投注的,属开设赌场行为
      入库编号2023-06-1-286-010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刑初1445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1月19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刑终291号刑事裁定书(2017年4月20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琼等人共同出资在公共场合茶楼设置“投注站”作为固定的赌博场所,在运营时作了相对明确的分工,且准备了打票机、大屏幕等赌博设备,预先设置赌博规则,招引不特定茶客或过客购买所谓“彩票”竞赌,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的特征,应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另结合本案其他情况综合研判,刘某琼等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六名被告人开设赌场盈利为211758元,可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六名被告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地位相当,平均分配利润,。被告人李某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辜某军、李某民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决定对上述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琼、李某辉、王某、李某康、辜某军、李某民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借助正规彩票的信息,为个人赌博提供一个获取非法所得的平台,其行为本质是招引人员竞赌,不具有非法经营、销售的特点。从侵害的法益上看,其违法行为不是扰乱市场交易管理秩序,而是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五
      于某开设赌场案
      ——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7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刑初412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9日)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刑终82号刑事裁定(2022年5月16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于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微信建群,坐庄组织赌博活动,在群内发布赌博信息,设置低于赌博网站的赔率并接受他人投注,通过赌博网站App进行操作,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根据证人朱某某、毛某某等多人证言,结合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彩票明细等证据认定,于某涉案银行账户用于开设赌场过程中接收、流转赌资使用,且于某无法说明账户内资金的合法来源。对涉案银行账户中的金额,应认定为赌资。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明确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故利用掌握的赌博网站会员账号行使代理权,聚集多人长期在相对固定的微信群内进行赌博,组织多人并使用同一会员账号在赌博网站投注的,系开设赌场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案例六
      李某某等开设赌场案
      ——在赌场内不参与决策及投资分红的赌场服务人员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4-06-1-286-002
      一审: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镇经刑初字第0056号刑事判决(2012年7月27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表示对四被告人均可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等情况,对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均可适用缓刑。
      关于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纪某等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规定,“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冯某某等虽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参与经营活动,但不参与赌场的经营决策,只是根据老板的安排分别负责销售赌博筹码币、在赌博机上为赌客上分、退分和退币、日常记账以及维修机器等,在赌场运作中所起作用有限,且五被告人均未参与赌场投资和分红,所获仅为劳务报酬,故对冯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撤回了对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纪某等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赌场内不参与决策及投资分红,仅获得普通劳务性报酬的赌场劳务、服务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节的,依法可不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案例七
      宣某某等开设赌场案
      ——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可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
      入库编号2023-06-1-286-011
      一审: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2021年2月9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宣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明知“必赢亚洲”网站是赌博网站,仍然为该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均明知系赌博网站的赌资,仍然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且三被告人均发展了下线,系积极参与者,均系主犯,对三被告人均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和在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其中赵某甲、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甲、赵某乙积极退赃、预缴罚金,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赵某甲、赵某乙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二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依法不宜适用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开设“网络赌场”一般是指组建赌博网站接受投注、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代理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以及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等行为。明知系赌博网站的赌资,仍然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的,依法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案例八
      王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
      ——平台设立盲盒游戏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6-1-286-003
      一审: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23)浙112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11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网站采用开盲盒获取CSGO游戏道具,本质上是赌博行为。涉案网站运营的“盲盒”“幸运饰品”“拼箱”等开盲盒获取CSGO游戏道具的抽奖活动,实际上是向玩家提供以小博大的中奖机会,博取中奖结果由偶然性决定,属于射幸行为,具有赌博性质。网站回收玩家开盲盒获取的CSGO游戏道具兑换成游戏币继续在平台上循环抽奖,消耗游戏币的同时不断增加开盲盒的次数和价值,平台主要以调高盲盒价值的7%抽头获利;且盲盒中仅是CSGO游戏道具图标,真实的CSGO游戏道具只在玩家离场变现时提供,不是正常的盲盒营销行为,而是变相赌博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经营者设立盲盒网站,通过开盲盒获取价值大小不等游戏道具的抽奖活动,实际上是向玩家提供以小博大的中奖机会,博取中奖结果由偶然性决定,属于射幸行为,具有赌博性质。玩家在平台能实现“付费投入-随机抽取-放弃奖品获得折价虚拟货币-再次抽盒”的方式,属于赌博行为。平台运营者为赌博行为提供平台,从网站平台中营利,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例九
      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再审案
      ——关于网络赌博中赌资数额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16-1-286-001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055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25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2015年6月29日)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刑再2号刑事裁定(2016年8月4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的开设赌场行为赌资数额应当如何计算,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其中,核心问题是网络赌博犯罪与线下赌博犯罪在赌资数额计算上有何区别。
      首先,原裁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赌博案件解释》)第八条规定: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网络赌博案件意见》第三条规定,网络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无论是线下赌博还是线上赌博,《赌博案件解释》和《网络赌博案件意见》均规定了计算赌资数额有两种方式,即投注额及赢取额,但未对两种认定方式的具体计算方法作详细说明。本案中,法院采取的计算方式是以初始投注额作为赌资数额,并无不妥,检察机关采用的方法不具有可操作性,会和线下网络赌博赌资计算方式产生巨大偏差,不利于案件审判公正。
      其次,线上网络赌博以初始投注额及赢取数额作为赌资数额的计算方式是妥当的。《赌博案件解释》和《网络赌博案件意见》规定计算赌资数额有两种方式,即投注额及赢取额。如果按照投注额计算,一般有三种计算方式:一是以各个行为人预先投入实际或者虚拟的金钱数额计算投注额,虚拟的金钱数额就是像“"百家乐”类似的网络赌博系上线向下线提供账户,每一个账户内有虚拟资金数额,按一定周期结算,参赌人员不需要提前投入现实资金;二是本案检察机关意见,即按照网络赌博计算机最终显示的投注额来计算赌资数额(一人多局);三是根据网络赌博的时空特点,将与行为人平行于网络空间的所有参与该赌局的人投注额整体计算(多人多局)。如果按照赢取额计算,一般有两种计算方式:一是按照网络赌博计算机最终显示的输赢额来计算赌资数额(一人多局);二是按照网络赌博的时空特点,将与行为人平行于网络空间的所有参与的该赌局的参赌人的输赢额进行计算相加计算(多人多局)。
      1.线上网络“百家乐”赌博赌资数额不可能采用多人赌资数额相加的计算方式计算。司法实践中,线下赌博犯罪赌资数额的认定般是以司法人员当场缴获的资金作为赌资数额,该赌资数额是在同一时空内,多名参赌人员多局赌博累加的数额。而网络“百家乐'赌博是一种新型的网络赌博方式,是一种线上赌博方式。该赌博方式与线下网络赌博的明显区别是,后者参赌人员不在同一空间内参赌,是在平行网络空间同时参与,其他参赌人员互相是未知的,不可见的,一般不可能知晓其他同时参赌人员的投注额或者是赢取额。例如线下参赌人员4人,每人带10万元现金进入线下赌场进行赌博,最后线下开设赌场的赌资额是缴获的40万元;但是线上网络“百家乐”赌博只能知晓本人的投注额或者是赢取额,故线上网络“百家乐”赌博的赌资数额认定不可能实现网络平行空间所有参赌人员赌资数额相加的计算方式。
      2.线上网络百家乐赌博赌资数额也不宜采用一人多局累加计算方式计算。本案中,检察机关认定的赌资数额,是以计算机最终显示的投注额来计算的。网络“百家乐”赌博中的“投注金额”类似于证券交易中的交易量,该数额的特性就是在账户额度内可以连续、反复投注,并会在结算周期将每次的投注数额正向相加。因此,每次结算时累计投注额可能远远超过参赌人员实际最初投入资金的数额。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某某提供的"nm56688”账号的投注金额200余万元,这一数据是参赌人员朱某林利用原审被告人华某某提供的额度为10万元的账号中的虚拟点数,在事先约定的投注上、下限之内经过多次反复投注滚动叠加的数字,是多局投注额的相加,赌资数额与初始投注额偏差较大,会对被告人产生极不公正的结果。假设参赌人员4人,每人带10万元现金进入线下赌场互相进行赌博,最后赌资额计算一般是不会超出40万元。但是如果一个参赌人员用10万元的赌博账户参与网络百家乐赌博,以一人每局投注额累计相加作为开设赌场人员的赌资数额,10场赌局为基准,没有一次盈利,每局输1万元,投注额从10万元依次降低,也就是55万元,高于线下多人参赌的赌资数额。同样的,若采用贏取额的每局累计计算方式,也是存在数额畸高或者畸轻,以及数额大小会和参赌人员的赌博技术相关联的问题,这也明显不恰当。
      3.线上网络“百家乐”赌博赌资数额宜采用参赌人员最初投入额的方式计算。线上网络“百家乐”赌博开设赌场的赌资数额我们选择以行为人各个账户内最初实际或者虚拟投注金钱数额相加来计算。这个数据既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开设赌场的行为人接受投注的资金,账户越多,说明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越大;同时该计算方式也不会轻纵犯罪分子,具有实际计算执行的可能性,与同类线下赌博开设赌场的行为有同等严厉处罚,体现公平的裁判价值目标。这种计算方式既可以平衡线上赌博犯罪行为和线下赌博犯罪行为,也能对网络赌博犯罪分子形成威慑力。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账户数额不一定等同于投注人数,因为一个投注人可能有多个账户。
      此外,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审被告人华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一名成年参赌人员(会员)投注,在与洪某某有关联的案件中属于第四层级代理(洪某某一侯某1一侯某2一华某某),时间较短,尚无获利,也不符合《网络赌博案件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华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司法解释对于重复投注的网络赌博如何计算赌资数额未作出规定。如果重复计算,则和线下网络赌博赌资计算方式产生巨大偏差,不利于贯彻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十
      邵某等人开设赌场案
      ——“百家乐”网络赌博犯罪中可以使用洗码量认定赌资数额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3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刑初759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刑终1358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12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邵某、葛某、戴某某、丁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邵某、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丁某、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邵某、葛某、戴某某、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邵某、葛某、戴某某、丁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百家乐”赌场平台中,洗码量是赌博平台与下级代理之间进行利益分配的基础性数据,可以客观地反映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操纵参与“百家乐”网络赌博的真实交易量,同时根据行规,账号使用人亦根据洗码量与平台结算。故对于此类案件,应以涉案赌博账号中的洗码量而非最初投入额作为赌资数额及构成“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
      案例十一
      梁某甲、陈某甲等开设赌场案
      ——开设赌场罪主犯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5
      一审: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1刑初40号刑事判决(2019年3月26日)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刑终210号之一刑事裁定(2019年7月25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桂某、王某、梁某乙、邓某、朱某某、梁某丙明知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情节严重,构成开设赌场罪。梁某甲明知是境外赌博网站,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甲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原审认定其为从犯有误。但因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并未针对梁某甲,依法不能加重其刑罚。关于原审对陈某甲、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是否属量刑畸轻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为境外赌博网站结算赌博资金3400余万元,收取服务费40余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内判处刑罚。因陈某甲、陈某乙,均为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原审适用减轻处罚,在下一个量刑档次内量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宜认定量刑畸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梁某甲适用法律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因抗诉机关并未对其提出抗诉,故不得加重其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虽然该行为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却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可以认定为主犯。
      案例十二
      吴某、樊某开设赌场案
      ——对使用赌博网站工具、数据进行运营盈利,虽未设置下级账号仍可认定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入库编号2023-06-1-286-012
      一审: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5刑初44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25日)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0刑终140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11日)
      裁判理由:
      法律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一言棋牌游戏” 和“越南河内实时彩”二个赌博平台在网络上开设赌场,累计收取赌资人民币9557590.6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樊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平台在网络上开设赌场,仍受他人雇请,帮助他人运营赌博平台,联系赌客并为赌客上、下分,在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累计收取赌资6737938.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吴某伙同他人共同出资购买赌博平台代理权,并共同运营、共同收益,又为赌博平台运营提供场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吴某是否应认定为赌博网站的代理,经查,吴某等人通过中介购买了赌博网站"一言棋牌游戏”具有上、下分功能的ID,吴某、王某等人在运营"一言棋牌游戏”赌博网站时,在该网站上打广告邀请赌客在吴某等人购买的ID上上分、下分参与赌博游戏,赌客看到后便通过广告上打出的微信号与吴某、王某等人添加为微信好友。如赌客要进入该赌博网站参与赌博游戏,必须上分(买分),赌客先在微信中联系好吴某、王某等人后,再把自己的游戏账号告知吴某王某等人,之后把买分金额转到吴某、王某等人指定银行卡账户或支付宝账户内,吴某等人收到赌客转来的买分金额后,再通过其购买的ID将相应的游戏分转到赌客的游戏账号上,赌客买到游戏分后才可进入赌博网站"一言棋牌游戏”App内参赌;如赌客参赌后要下分,赌客便将自己游戏账号上的分转到吴某等人的代理账号上,吴某等人收到赌客转来的游戏分后,再通过吴某、王某等人控制的银行卡账户或支付宝账户,将相应的兑换金额转到赌客的账户内。吴某、王某、李某通过上分、下分形成的差价和网站的奖励而获利,其运营行为和获利方式本质就是代理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网站的代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实践中,许多涉及开设网络赌场的案件都存在被告人通过向上线购买赌博网站运营工具、数据并在赌博网站进行运营盈利,但其并未发展下一级账号的情况。该类被告人未设置下级账号,但通过其购买的运营工具和数据进行运营并从中利用差价和网站奖励或提成而获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的规定,但并未规定认定赌博网站的代理必须要设有下级账号。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赌博网站代理特征的,即使没有设置下级账号,同样可以认定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案例十三
      尉某平、贾某珍开设赌场宣告无罪案
      ——无证经营棋牌室,仅收取服务费而未抽头渔利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4-18-1-286-001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刑初466号刑事裁定(2023年12月22日)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仅收取每人50元(6小时)台费,并无其他“抽头渔利”行为,其收取费用的标准并不高于本地区同类型棋牌室收费标准,缺乏“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提供娱乐活动。被告人虽然提供了“筹码”兑换服务,但提供该服务仅为了便于参与者的结算。打牌结束后,被告人会按照筹码数量退还所对应的钱款,并无其他抽成行为。另外,参与打牌人证实,各参与者输赢数额多在几百元左右,最高数额在2000元以下。鉴此,不宜认定被告人存在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的行为。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依法予以准许。
      裁判要旨:
      对于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刑事案件的办理,应当严格把握赌博犯罪与群众文娱活动的界限。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鉴此,对于无证经营棋牌室,仅收取正常服务费、未抽头渔利的行为,不应以赌博犯罪论处。
      案例十四
      王某等开设赌场案
      ——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或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1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刑初161号(2022年11月22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刑终9号(2023年3月6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王某、王某强、殷某某、赵某东为谋取不当利益,在计算机网络上设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被告人赵某敏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并谋取非法利益,其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2.本案各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行为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应当适用新修订的刑法;3.赵某敏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强、殷某某、赵某东、赵某敏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1.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2.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十五
      张某、裴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
      ——跨境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9
      一审: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092刑初9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30日)
      二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刑终46号刑事裁定(2022年6月7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裴某某等以营利为目的,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客服管理、收取赌注、提现等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赌博网站服务器处于境外,相关人员多系外国籍人员,但在中国境内开设工作室从事跨境赌博活动,有中国公民参与,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与中国或者中国公民发生直接联系,造成实际侵害或影响。故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具体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管理者所在地、部分网络赌博行为地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对本案有管辖权。张某、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中,一一对应的证据收集标准确实难以达到。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相关言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记录被害人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案例十六
      郑某某、彭某、羊某某开设赌场案
      ——网络赌博的赌资数额计算
      入库编号2023-06-1-286-013
      一审: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刑初10号刑事判决(2022年2月14日)
      二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7刑终85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20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彭某等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赌资数额的认定,应当秉持客观原则,网络赌博的投注应从投注的本质去理解,即认定赌资数额累计的计算方法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通过网络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依照开设赌场行为人在其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查证属实的赌场人员实际参赌的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之规定,按照参赌人员陈述、被告人供述所指向的赌博规则和参赌时间节点、频率,因持续时间较长,即便以每天最高的投注额来计算,也明显超出30万元的标准。在同一网络赌博平台、同一赌博规则下,频繁收支转账、重复滚动投注的,要充分认定参赌人员、被告人的主客观内容,即双方均“内心认同”的“一次赌博行为终结”,这样才符合刑法意义上“完整的一次行为”评价。结合本案,根据日常作息规律和开支用度、参赌人员及被告人主观表述、赌博平台运营特征及赌博及时性、短促性、持续性的整体逻辑,认定按“参赌人员每天最大投注额+总赢取额”的标准,作为“赌资数额累计的一次资金数额”,最为贴近本案犯罪性质。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实践中,网络赌博对赌资累计的认定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不能机械地将其中“实际支付资金数额”扩大理解为“每次转账上分就视为实际支付了一次资金数额”,并以此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赌资数额累计的一次资金数额”,更不能将其中“实际支付资金数额”缩小理解为“实际赌本作为赌资数额”,并以此作为“赌资数额累计的资金数额”。
      案例十七
      辛某某、郑某某等开设赌场案
      ——通过虚假宣传引诱客户参与竞猜赌博行为的司法认定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8
      一审: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刑初701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郑某某购买网络购物平台软件后以销售商品参与升级为幌子,开设涉案平台,按照重庆时时彩开奖结果同步确定升级是否成功,设置不对等赔率等风,险控制规则,通过被告人孙某某、娄某某等人发布投资广告、虚假跟投、倍投、盈利截图等,引诱他人到平台注册、参与升级活动,不断进行倍投,辛某某等从中获利。辛某某等虽通过虚假宣传引诱客户参与购物升级,但涉案平台系按照重庆时时彩开奖结果确定客户升级成功与否,开奖结果是随机的,并非由平台实际控制,客户对于以购物升级方式获得竞猜机会以及平台中奖规则是明知的,并非陷入错误认识,亦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辛某某等实则以营利为目的,以购物升级方式变相接受投注,吸引社会公众参与竞猜赌博,按照重庆时时彩开奖结果确定输赢,系披着购物交易外衣的赌博行为,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运用以销售商品为名的网络平台,通过虚假宣传的方式引诱客户参与平台购物升级活动,实际上是以营利为目的,吸引社会公众参与竞猜赌博,以购物升级的方式变相接受社会公众投注,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案例十八
      翁某某开设赌场案
      ——利用网络棋牌平台开设赌场中“变相牟利”行为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2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刑初248号刑事判决(2021年5月2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刑终957号刑事裁定(2021年6月29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翁某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关于客观行为,翁某某利用“明星麻将”APP及相关赌博群,在较长时间段内持续组织他人参加赌博活动,参赌人数较多且不特定,其在微信群发布关于虚拟游戏币“钻石”消耗规则、购买链接等事项的公告,制定赌博规则,亦对赌资的收付有一定的管理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组织管理性。第二,关于主观认知,2020年1月中旬至3月期间,翁某某以限定虚拟游戏币“钻石”购买渠道、消耗规则等方式,向群内参赌人员售卖可供在网络棋牌游戏软件中“开房间”的“钻石”,变相收取“房费”获取非法收益,应视为具有非法营利的主观故意,结合其客观行为,应认定翁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第三,关于非法获利金额的认定,由于利用网络棋牌游戏软件进行赌博涉及虚拟游戏币与赌资的换算,加之微信群内赌资结算方式的多样性,对微信群内结算数额难以统计,公诉机关结合翁某某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综合考虑予以证实,证据充分,相关指控金额应予支持。第四,翁某某当庭对定案的关键事实予以翻供,不应认定为坦白。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利用网络应用开展棋牌活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开设赌场变相牟利的行为,应结合行为人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综合考量。行为人明知参赌人员系为赌博利用游戏应用,仍为其建立微信群并设定赌博规则,在一定时间内持续组织、管理不特定多数人,通过网络棋牌游戏软件进行赌博,并以限定群内人员虚拟游戏币购买渠道、消耗规则、现金兑换规则等方式变相收取参赌人员费用而非法获利的,属于变相牟利,应视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行为。
      案例十九
      陈某福、易某福等34人开设赌场一案
      ——开设赌场型犯罪团伙的司法认定
      入库编号2024-04-1-286-001
      一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刑初1054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30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刑终1118号刑事判决(2019年1月20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易某福、陈某福招募其余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揽赌客充值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87亿余元,参赌会员4000余个,形成了以被告人易某福、陈某福为首要分子,被告人何某、袁某、陈某兵为重要成员,其余被告人为组织成员的犯罪集团,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福、易某福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何某、袁某、陈某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系恶势力犯罪案件,经查,该案不具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等恶势力犯罪特征,依法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该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一、本案符合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依法应予认定该犯罪组织具备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即:(1)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公司化管理运营,形成四个层级;(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在仅两年的时间内,以公司运营吸引不特定对象到其开设或代理的赌博网站赌博,从事开设赌场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陈某福、易某福是公司的股东和幕后老板;(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二、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
      第一,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行为特征。恶势力通常在两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至少应该包括1次犯罪活动。恶势力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可以分为主要的违法犯罪活动和附随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的违法犯罪活动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要求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而附随的违法犯罪活动为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席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福、易某福招募其余被告人开设赌场,其作案手法是通过招揽赌客的方式吸引赌客参赌,业务人员均是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向客户推荐赌博网站,招揽过程中并没有采取任何暴力、威胁手段,参赌过程没有对赌客施加影响,即本案中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另一方面,开设赌场罪不属于恶势力的主要犯罪活动,是恶势力惯常实施作案中的伴随犯罪行为,仅有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处理。
      第二,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危害性特征。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通常主要是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损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行业社会的经济稳定发展,对恶势力辐射范围内的群众或者行业从业者形成威慑力,造成恶劣的影响。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或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因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福等人以集团化形式实施开设赌场犯罪,实际侵犯的法益集中在公民财产权利以及社会管理秩序方面,从作案手段、造成的影响等来看,其危害性的覆盖面仅针对于各被害人的范围,尚未使得特定区域的人民群众、行业等对该组织产生恐惧心理强制力,形成威慑力,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故本案对于恶势力犯罪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基本特征尚不明显,与典型的恶势力犯罪存在明显差异。
      第三,本案是继续犯(持续犯)。继续犯(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对于继续犯不论其持续时间的长短,均应以一罪论处。结合到本案,陈某福等人从事的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是单一的犯罪行为,并不具备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的三次以上犯罪行为特征。
      裁判要旨:
      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开设赌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案例二十
      郭某峰等开设赌场案
      ——准确区分开设赌场行为与诈骗行为
      入库编号2024-06-1-286-001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刑初57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2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刑终48号刑事判决(2023年7月3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案证据证实郭某峰等人以购物为名,通过网络招揽他人到其搭建的某山网络平台参与购物升级活动,参加者根据升级规则竞猜购买奇偶,网络平台根据重庆某彩票开奖彩票尾号的奇偶性来确定升级成功与否,再根据事先确定的奖惩方案决定升级活动的盈亏。在案参与升级活动的人证实系为了赚钱而参加购物升级活动,并非为了实际购物,参加者也基本知晓升级活动的规则及参考依据。虽然在案证据证实郭某峰等人为引诱他人参与购物升级活动有虚假陈述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郭某峰等人在每次升级活动中均有篡改竞猜结果的行为,即使在微信群里制造气氛的“指导老师”也无法猜中结果,只是制造气氛引诱参加者继续参与升级活动。本案竞猜对象的结果是客观明确的,具有随机性、偶然性;参加者对中奖规则以及升级赔率是明知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财物。在案证据显示参加者在升级活动中几乎都曾有过盈利,且属于多次反复参与活动,审计报告还显示少部分参加者最终获利,故郭某峰等人实施的购物升级行为符合赌博活动的射幸规则。综上,郭某峰等人系以营利为目的,建立赌博网站,接受投注,吸引社会公众参与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应准确区分开设赌场与诈骗行为,注重从参与人主观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进行判断。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本质区别。从主观方面看,参与赌博人员明知赌博活动规则,其处分自己财物时未产生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时明知处置后果;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对活动规则或内容并不了解,其在处分财物时产生了错误认识,导致主动交付财物给犯罪分子,且有时并不了解处置后果。


    【作者简介】
    车冲,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莫淇彬,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2023年度优秀实习律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8/28 14:2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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