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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类别】信托、信贷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InlawweTrust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信托法;案例
【全文】
简评:如今,信托公司因故不能按预期收益和本金支付信托利益之时,信托公司未经过司法程序通过提前或者事后的安排以固有资金承担“兜底”之后果,都可能会被宣告为刚兑而无效。代表性的案例(本文中称为“刚兑无效判决”请参见本博之前的博文:链接:《监管跑的很快,司法追不上的——对最高院“刚兑无效案例”的简评》。这导致了一个严重后果,就是信托公司在没有经过司法裁决的“正当化”之前,不再敢主动的承担责任和化解风险。所谓的事后处置都被贴上了“刚兑”的标签。
法院也基本上不再区分事前的承诺保本约定和事后的责任主动承担。
上面博文中讨论的“刚兑无效判决”中,法院这样论证:
《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一)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三)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四)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甲农商行与乙信托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乙信托公司受让甲农商行信托受益权的价款为信托贷款未受清偿的本金及依照7.25%的年化收益率计算的收益扣除已获的收益的差额部分,甲农商行有权要求乙信托公司在借款人未及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无条件提前支付全部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依据上述约定,乙信托公司须保证甲农商行的信托资金能保本保收益,该协议属于刚性兑付协议,违反了信托财产独立原则,不符合受托人应隔离自身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要求,背离了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违反《信托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判决突出的特点是:把信托法第34条解释为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而本次分享的案例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过是早在2021年的判决,其中显示,信托公司同样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补充协议》以刚兑承诺为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的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刚兑条款无效的司法审判原则和精神”,法院很明确地认为此主张是没有根据的。今非昔比,不仅令人叹息。
附:案例: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2段18号川信红照壁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晓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轶锴,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37号。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托)与被申请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农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终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信托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四川信托·债券宝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原《四川信托·债券宝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合同相关款项的支付等事项达成的新的协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应为信托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海口农商行持有的信托单位依约一直处于延期存续状态,《信托合同》并未到期。《补充协议》内容实质为刚性兑付。2.二审判决将《补充协议》中的预期收益认定为利息,并认定四川信托应偿还委托资产本金及相应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预期收益不等同于利息,二审判决将预期收益定性为利息错误。由于案涉信托项目的信托财产专户内资金不足,海口农商行持有的信托单位依约一直处于延期存续状态,四川信托支付的本金以外的款项仍然属于信托预期收益,而非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利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补充协议》以刚兑承诺为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的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刚兑条款无效的司法审判原则和精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已失效,不能作为法院计算利息标准的条文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以及四川信托应向海口农商行支付委托资产本金4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妥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27日,四川信托和海口农商行签订了《信托合同》,信托计划期限为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9日。该信托计划到期后即2018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既约定了四川信托向海口农商行支付已到期的信托收益,又约定了延长信托计划期限至2019年6月28日并分期偿还委托资产本金和相应的预期收益,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是原《信托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合同相关款项的支付等事项达成的新的协议,并无不当。《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亦无不当。《信托合同》第6.6条约定:“如在预约X型信托利益计算终止日,信托财产中以现金形式存续的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预约X型信托利益的,则预约X型信托利益计算终止日延期至信托财产变现至以现金形式存续的信托财产足以支付预约X型信托利益之日。由此导致预约X型信托利益计算终止日迟于信托期限届满日的,信托期限届满日也应相应延期至预约X型信托利益计算终止日。”四川信托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未表明案涉信托计划到期之日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案涉信托单位的本金及预期利益,其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情况。因此,四川信托主张海口农商行持有的信托计划仍处于延期状态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四川信托欠付海口农商行委托资产本金4100万元,且海口农商行于2019年6月27日向四川信托支付了2032.547945万元,双方确认其中2000万元是本金,但对剩余32.547945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在认定“《补充协议》系双方在《信托合同》到期后就四川信托向海口农商行所支付的款项数额达成的新的约定”的基础上,将该32.547945万元认定为利息并以预期年化收益率6.6%计算当期应付利息,并无不当。而且,该计算方法与当期应付信托收益的计算方法一致。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如四川信托任何一期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向海口农商行支付相应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海口农商行有权要求四川信托上浮剩余存续金额的预期收益率,上浮比例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案中,四川信托的确存在未按期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的情形,因此海口农商行主张根据上浮剩余存续金额的预期收益率应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1年1月1日施行)废止,但在海口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及一审判决时,其仍然有效,二审判决以预期年化收益率6.6%和逾期付款利率8.58%计算案涉信托单位存续期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基于《信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认定四川信托应向海口农商行支付委托资产本金4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综上,四川信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作者简介】
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10/14 14: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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