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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后,因汽车缺陷遭受损害,受害人赔偿请求权丧失?
    【学科类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车法圈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汽车交付;汽车缺陷;消费者;赔偿请求权
    【全文】  
     


      根据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也就是说,缺陷产品的赔偿请求期限计算是从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开始到10年期满为止,除非产品注明的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过了这个期限就不再予以保护。[1]《产品质量法》第45条是关于产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和请求权期限的规定,10年以后即使产品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也无权要求赔偿,侵害人也无义务赔偿。[2]
      一、“10年”的性质争议
      对于此处“10年”的性质有不同认识,如认为属于“诉讼时效期间”[3]、“除斥期间”[4]、“请求权期限”[5]、“诉讼截止期”[6],造成此类不同观点的原因在于法学理论上对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适用客体存在争议,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而除斥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但也有学者指出,形成权虽然是除斥期间的主要适用对象,但不限于此,绝对权与请求权也可能受除斥期间规制。[7]
      二、“10年”的立法考量
      严格责任下的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一般包括两部分,一是请求人有权提起诉讼的时效,一是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时效。对这一“10年”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引起广泛争论。[8]
      对于生产者来说,这样规定的益处显然是提出了诉讼的截止期,避免使其承担无边无际的责任,尤其是对旧的、使用过的产品的责任。但是不同类别的产品有着许多不同的预期的安全使用期限,有许多产品人们通常不会合理地期望它们能够维持10年之久的使用期限,如食品或儿童玩具,但是对其他产品(如汽车、飞机)却可合理地期望使用更长时间。对受害人来说,这种规定在某些场合下(如过量接触石棉引起的肺病或者因乙烯雄酚引起的一些癌症)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它有可能在受害人获得诉由前就剥夺了他们的诉权。[9]
      我国《产品质量法》参照国际惯例对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规定为10年,理由在于:(1)因产品设计、制造上存在的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使用后的10年内一般都会表现出来。受害人对因此所受到的损害,应当及时行使索赔权利;(2)产品投入流通、脱离生产者控制10年后,其物理、化学性能都会发生很大变化,生产者对产品安全使用期的担保,一般不超过从产品出厂起10年。要求生产者对出厂10年后的产品仍然承担严格责任,不够公平。当然,生产者明示产品的安全使用期在10年以上的,不适用本条关于请求权消灭的时效期间的规定。[10]
      三、“10年”的理解适用
      在生产者明示担保的安全使用期限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都有权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如生产者未明示产品安全使用期,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最长只能在缺陷产品投入流通后的10年内行使,超过这一期限则不再有索赔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损害事实发生于该10年之内,并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当事人才能行使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对于损害事实是在10年之后发生或虽在10年之内发生,但当事人并不知道其权益受损害,直至10年之后才知道的,均不能行使请求权。[11]
      比如,在(2021)苏03民终5648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起重机油缸套爆炸时距涉案起重机交付他人使用已超过十年的期限,在涉案起重机油缸套未标明安全使用期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因起重机油缸套存在缺陷造成其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丧失。[12]在(2023)吉04民终7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购买案涉塔式起重机,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过十年。因此,原告要求机械厂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0.18”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虽然认定,案涉塔式起重机没有严格执行国家标准,重要连接部位存在焊接质量问题,但是,该起重机经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并由相关行政机关发放了《起重机械设备登记证》,机械厂也明确指出发生问题部位部分为可更换部件,而本案又未能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原告要求东岳机械厂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证据不足。[13]
      再如,在(2021)湘07民再34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是在产品交付后的十年期间发现权益受到损害,原告在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才提起诉讼,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查明无法定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原告的请求权虽未丧失,但胜诉权丧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14]
      四、汽车产品法定使用年限=汽车产品安全使用期
      根据我国《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4条及第5条规定,汽车产品使用达到一定年限一般应当依法强制报废,比如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达到8年应当强制报废。
      在(2022)苏12民终3995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车辆为混凝土搅拌车(销售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5条规定,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年限为15年;再依据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中注明该车辆强制报废期至2024年3月24日,涉案车辆仍在安全使用期内,原告现以产品缺陷主张损害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15]
      在(2018)苏03民终6978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汽车起重机从最初交付使用至涉案事故发生时虽已满10年,但涉案汽车起重机的强制报废期为2034年,检验有效期为2019年9月30日。故在此情形下,应由被告就涉案汽车起重机是否存在安全使用期限及安全使用期限进行明确,以确定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如被告未对上述问题进行举证明确,应视为涉案事故发生时未超过涉案汽车起重机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限,在此情形下,应对涉案汽车起重机油缸套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进行鉴定,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责任承担。[16]
      五、私家车等无强制报废年限车辆,如何确定私家车的安全使用期?
      私家车等非营运车辆无强制报废年限要求。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4条及第5条规定,诸如私家车等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则无使用年限限制。所以,私家车是否报废的关键是年检是否通过,车辆是否符合排放标准,是否在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年检合格。[17]私家车等无强制报废年限车辆如能够按时通过年检,且符合排放标准的,则可以正常使用,不用报废。
      同时,虽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对各类汽车产品使用年限进行了规定,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汽车产品的“安全合理使用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汽车系耐用消费品,其使用期限受生产技术、驾驶方法、维修手段、地域环境、营运与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车辆交付使用后,且车辆状态一直处于动态变化的情况下,难以对某一特定车辆固定一个具体明确的“安全合理使用期限”。[18]
      在这种情况下,私家车等无强制报废年限车辆是否适用上述“10年”的规定,则存在两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5条的规定,因私家车等无强制报废年限车辆无明示的安全使用期,则因私家车等无强制报废年限车辆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
      第二种理解:按照上述“汽车产品法定使用年限=汽车产品安全使用期”的逻辑,因私家车等无强制报废年限车辆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即使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只要私家车等无强制报废年限车辆未达到强制报废的法定条件,则一直处于安全使用期内,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也不会丧失。
      六、汽车产品使用多年后,认定汽车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受到多种因素影响
      虽然,私家车等无强制报废年限车辆在未达到强制报废的法定条件之前,可能被理解为一直处于安全使用期内,但是,受害人在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时,需要对汽车产品存在缺陷且因此遭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汽车产品使用多年后,认定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难度也可能随之增加。比如,在(2021)鲁0116民初4106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是认定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为涉案车辆发动机舱内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并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法》第46条所称的“缺陷”(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涉案车辆于2011年3月4经车辆管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截至本案火灾发生,已经安全运行近十年,足以证实涉案车辆投入流通时引起本案火灾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其诉讼主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作为生产者因产品缺陷对本案火灾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
      结语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显示,“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二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或者质量保证期的除外。”[19]该征求意见稿将“10年”拟延长为“20年”,但对于上述私家车等无强制报废年限车辆的产品,如何适用安全使用期的规定,还有待于立法明确。
      相关法条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六)专用校车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
      (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
      (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转为其他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作者简介】  
    杨阳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汽车法律事务部主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科技创新与数字经济业务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比较法研究会理事、中国汽车产品质量研究会法律研究组特聘专家、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研究所体育法律师库入库律师,拥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等。
    【注释】  
     
    [1]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典(注释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
    [2]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配套规定:实用注解版》(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0页。
    [3]参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1437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303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7818号民事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申437号民事裁定书。
    [5]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配套规定:实用注解版》(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0页。
    [6]参见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195页。
    [7]参见朱晓喆:《<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除斥期间)评注》,在《法治研究》2022年第5期,第129页;耿林:《论除斥期间》,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第621-622页。
    [8]参见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195页。
    [9]参见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195页。
    [10]参见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195页。
    [11]参见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198页。
    [12]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5648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4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7民再34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民终3995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6978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见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9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443号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
    [19]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https://www.samr.gov.cn/hd/zjdc/art/2023/art_60a10db954cf45db88275cd3eebd62d3.html,2024年10月16日最后访问。
    [20]参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书。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10/17 15:3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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