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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犯罪行刑如何衔接?你必须知道的这几件事......
    【学科类别】证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肖飒lawyer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证券犯罪;行政程序;刑事程序
    【全文】  
     


      与诈骗犯罪中的民刑交叉问题相类似,证券犯罪中的行刑衔接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法律人士们关注的重点。该问题归根结底是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问题。程序方面,证券期货违法行为所引发的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应当如何衔接?实体方面,行政程序中获取的证据及相关结论是否当然为刑事程序所接纳?
      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从这两个问题入手,为大家分析一下证券犯罪的行刑衔接问题。
      一、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程序衔接问题
      实践中许多证券犯罪的线索都是在行政程序中发现的,那么在发现线索后,原行政程序是否停止,以及行政程序如何向刑事程序过渡,这些问题便是程序衔接问题所涵盖的内容。
      对此,《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亦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指出,“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移送案件时应当附有以下材料:移送书、涉案物品清单以及证据材料,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市场禁入决定的,应当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等。同时,应当将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移送案件活动实施监督。”
      尽管前述规范均明确指出在发现涉嫌犯罪时应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但似乎并没有明确行政程序本身是否终止。这就导致对于行刑衔接问题虽有规定但实践起来似乎略有困难。
      但对此,飒姐团队认为,前述规定所称的及时移送即指发现涉嫌犯罪后就立即移送,无论该行政程序是否完成,行政处罚是否作出。之所以如此理解,是因为现行法律已经对该问题做出了回应。
      如《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换言之,只要调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那么就应当作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而非继续进行行政执法程序。该法第八十二条甚至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也就明确了,对于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必须移交,且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而对于那些在行政处罚之后方才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该法第三十五条亦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换言之,此时的行政处罚可以折抵刑罚,这也给某些发现涉嫌犯罪较晚的案件一个灵活处理的空间。
      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证券违法犯罪案件。具体而言,《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同样规定,“案件调查终结,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依法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显然,这与《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二、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及结论的适用问题
      如前所述,许多涉嫌证券犯罪的当事人都是在行政程序之后方才进入刑事程序。这就导致在刑事程序中,司法人员往往会依赖于此前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搜集的证据和认定的结论。以内幕交易罪为例,许多判决中都会以证券期货监管机构所认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作为刑事案件中的内幕信息敏感期,进而肯定行政处罚中的相关结论。
      但一个必须要指出的事实是,刑事犯罪不同于行政违法,两者的证据标准迥然不同,不能直接将行政执法中的证据及结论在不加以论证、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引用。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明确指出,“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行政执法中,虽未能调取到直接证明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证据,但其他证据高度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可以根据明显优势证据标准综合认定违法事实。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该司法解释明确在证券期货违法案件中采取的是明显优势证据标准,而刑事案件则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此种倾向也可以从现在的裁判案例中看出。如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袁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6-1-054-001),该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中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但法院并未采纳行政执法程序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而是依据该省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从而驳回了抗诉,维持了原本的无罪判决。
      该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刑事案件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客观公正地划分责任,从而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刑法是以刑罚为惩治手段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其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证明标准远高于其他部门法。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警部门主要依据交通法规,为确保交通安全以及后续损害赔偿有效进行,结合肇事者本人的供述、现场遗留的痕迹、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依照证据优势原则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和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体系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尽管该案例与证券违法犯罪无关,但是其论证逻辑是相通的。对于刑事案件,即便有行政执法所形成的证据和结论在先,相关司法人员也必须以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据标准,以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和判断,如此才能确保刑罚适用的公正。
      三、写在最后
      无论是程序上的衔接抑或实体上的衔接,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之间的差异都在告诉我们应当以完全不同的态度、标准去对待不同的程序,行政违法不必然导致刑事犯罪固然是每个人都需要谨记的事实。但在证券强监管的时代,只有在行政程序之初便在定性定量问题上力求最好的结果方能防止案件向刑事程序转移,从而有效降低自身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  
    肖飒法律团队,一支以学术业务立身的法学硕博团队。垂直深耕于“金融+科技”行业,对创新业务有独特的研究优势和一线实务经验。团队创始人肖飒女士,系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申诉委员、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首批北京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专业人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硕实务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导师、中国社科院产业金融研究基地特约研究员、工信部信息中心《中国区块链产业白皮书》编委会委员。著有虚拟币规制畅销书《ICO黑洞》、合著学术书籍《网络金融犯罪的刑事治理研究》等。在《证券时报》《人民日报海外版》《财新》《经济观察报》等发表过近百篇署名文章。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11/15 15:3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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