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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类别】信托、信贷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InlawweTrust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
【全文】
昨天上午开会,有专家提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3条,认为该条作为例外,规定了私募基金合同可以约定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对基金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其实,根据信托法理和合伙法理,这一条根本不是一个特殊规定,而是一个一般性的规定。把这一条的规定特殊化可能会推出一个错误的结论。下面做简要分析。
1.?无论是信托法还是证券投资基金法,都要区分两种关系:信托(基金)内部关系---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管理人)的关系;外部关系:受托人对第三人的关系。这是信托法中调整的重点,此处不赘述。在外部关系上,根据信托法第37条,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对第三人以信托财产承担责任。但该条并没有排除受托人对第三人债权人以固有财产承担个人责任。我国很多人对受托人对外承担个人责任的基本法理不理解,但这是世界范围内信托法的一般原则。
在信托型(契约型)基金中,就投资管理人的对外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做一般规定。原则上应当适用信托法第37条。
2.回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3条。一般认为,本条是针对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责任承担的规定。一个流行的解释是:“此条中所称的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主要指的采取有限合伙制的非公开募集基金,由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担任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决策及日常运作活动。根据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这种基金管理人是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的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的基金管理人,一般称为无限合伙人。”(全国人大官网登载)有限合伙型基金和信托型基金存在差异在于,是由其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该合伙人也是基金的投资者。信托型基金的投资管理人未毕是该基金的投资者。当然,一个显而易见的差异是,合伙型基金在适用法律上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而信托型基金可以适用信托法。
但是,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话,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3条确立的这条规则,不具有特殊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3条规定在法理上是存在问题的。不需要基金合同另行约定,普通合伙人作为投资管理人对合伙型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法确立的基本原则。
3.?稍微总结一下。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3条规定,若基金合同有约定,作为投资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这一条似乎想和合伙企业法做衔接,但做了一个错误的衔接。从法理上看,普通合伙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是没有问题的。--根据信托法第37条规定,信托受托人对信托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信托财产不足以偿债的风险由受托人承担)。
以上三个法律的规定在法理上是具有一致性的,是协调的。
【作者简介】
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11/21 13: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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