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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辩护不同的两种技术路径
    【学科类别】诉讼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言志说法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证据;案件事实;证明路径
    【全文】  
     


      根据案件性质和特点的不同,从证据到案件事实有两种不同的证明路径。一种是已发生确定无疑的犯罪事实,诉讼证明的目的是确定该犯罪事实是何人所为,在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和行为人之间形成“同一性证明”。另一种是先有怀疑的犯罪嫌疑人,诉讼证明的目的是通过证据来证明该犯罪嫌疑人具体实施什么样的犯罪行为。从司法机关的办案模式上,前者是从事到人,一般是通过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来把事和人联系到一起;后者则是从人到事,不仅涉及到通过证据对行为人实施了何种行为加以证明,而且还涉及到由“行为的点”到“行为的线”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解释和评价。如客观上行为人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这一行为是双方正常的经济往来,还是行受贿,就涉及到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前因后果的综合判断。与此相对应的,辩护人在做证据辩护时,也有两种不同的技术路径。
      一、前者证据辩护主要以“原子式”的方式进行,后者证据辩护主要是以“综合分析判断”的方式进行。
      因“从事到人”主要通过证据把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和行为人之间形成和建立起“同一性证明”,所以证据辩护主要是对形成和建立“同一性”证明的具体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看具体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能够形成和建立“同一性”证明,以及形成和建立“同一性”证明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不能合理排除或解释的矛盾。在这过程中,审查不同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印证关系就特别重要,证据辩护主要针对具体证据以“原子式”的方式展开。
      而“从人到事”案件的犯罪构成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犯罪构成要件中除了包含对事实客观描述的事实要素外,往往还包含着对行为人行为要进行评价和判断的评价性要素。如行为人客观上存在着一个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但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就涉及到对行为人伤害他们的行为是否可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不少人认为,是否是“随意殴打他人”属于法律适用上综合评价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这本质上同样是一个事实问题。因为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同样需要通过证据证明。由于“从人到事”案件的犯罪构成中往往包含评价性要素,在该种案件的证据辩护上除了以“原子式”的方式对具体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外,更多的是要对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要把各种证据串联起来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控辩双方的争议点往往不在于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某种客观行为,争议往往在对该行为如何进行理解和解释。
      二、前者证据辩护主要关注的核心证据,对证据的完整性要求不太高,后者证据辩护除了关注核心证据外,还需要关注边际证据,对证据的完整性要求很高。
      在已发生的案件事实和行为人之间形成和建立起“同一性”证据关系,大都靠几个关键的核心证据就能够证明,在很多时候,只要攻其一点就能打断证据之间形成的证据链条。如定案的关键性证据未查证属实,合法性和客观性上存在疑问;关键性证据之间存在无法合理解释或排除的矛盾,无法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存在的可能性。而一些我们认为属于案件核心证据之外,证明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相关社会背景、传统文化、民情风俗等边际证据一定程度上能够影响具体刑罚的适用,但一般不会成为行为人罪与非罪证据辩护重点。
      但在由人到事的案件中,因为涉及到对行为人行为要进行评价和判断,核心证据之外的边际证据就显得很重要。这些边际证据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核心证据和关键证据的证明力,而且会影响到法庭对指控事实完整性的认定,在避免法庭认定的事实偏离客观真相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什么在一些由人到事案件中,会出现做案子或者编故事的问题,就是因为对行为人客观实施的行为,需要借助边际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和评价,办案人员就有能力和机会通过对边际事实的增加或损减来影响到对行为人客观存在的行为性质的判断。在由人到事的案件中,证据的完整性是非常重要的,这不仅是办案人员要客观全面的调查所有证据,而且要把客观调查所获得的证据呈现出来,而不能够带有入罪的目的片面和偏向行的收集证据。实践中,存在的“事实不够,人来凑”、“用言词证据堵截或解释证据之间的漏洞”、“用情况说明来取代证据证明”大都发生在此类案件中。律师在证据辩护中要注重对证据完整性的审查,注重通过情理发现证据之间的“虚假印证”和“强行印证”。
      三、前者证据辩护主要是运用印证的证明方法在细节之间找问题,后者证据辩护主要是借助经验法则和常情常理指出控方在编制证据上存在的问题。
      不论是从事到人的案件,还是从人到事的案件,证据到案件事实都是一个依靠证据摆事实,讲故事的过程。区别在于从事到人的案件,证据、证据的具体内容以及证明力往往不需要演绎,可以依靠证据直接搭建案件事实。如在犯罪现场发现行为的足迹,就能证明行为人到过案发现场,再借助其他证据就能够证明行为人是作案人。但从人到事的案件,往往不能直接从证据到案件事实,需要借助经验法则和常情常理对证据、证据的具体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在进一步解释和说明的基础上来重构案件事实。
      因此,从事到人的案件主要是运用印证的证明方法在细节之间找问题,控辩双方大都对证据的内容没有太大的争议,争议在于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以及不同证据在证据内容上存在矛盾或不一致之处。反之,从人到事的案件,控辩双方往往对证据的内容就会有分歧,并且分歧的基础上对如何解释和评价证据内容会有争议。其关键在于控辩谁讲的故事更符合经验法则,更符合常情常理。但就辩护而言,由于从事到人的案件主要是运用印证的证明方法在细节之间找问题,证据辩护中主要是靠“破”,靠打断控方编制的证据链,而从人到事的案件中,证据辩护除了靠“破”之外,还需要“立”,即不仅要指出控方证明逻辑中存在的问题,还需要指出还存在其他可能性。在此类案件的辩护中,搞懂和弄清楚控方的证明体系和证明逻辑非常重要,因为只有搞懂和弄清楚控方的证明体系和证明逻辑后,才能指出控方证明逻辑中存在的问题,也才能指出存在其他可能性。


    【作者简介】  
    袁志,法学博士,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2/26 8:2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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