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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与公司有关纠纷裁判观点汇总(五)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小甘读判例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公司相关纠纷;裁判观点
    【全文】


      21.股东在明知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情形下延长出资期限的,一般认定为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债权人有权按照先前的出资期限主张股东在尚未出资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具体体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可基于意思自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出资期限,但不得滥用该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上海某装饰公司内部延长出资期限是否构成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问题,“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认定标准,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对于债务产生之前所进行的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应强化公司的告知义务。
      第二,对于债务产生之后所进行的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也不能一概而论认为存在恶意,《九民纪要》规制的是通过延长出资期限避免自身利益受损的情形。当债权人请求加速特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时,应当由该特定股东对不具有逃避特定债务的恶意进行举证。
      第三,审理中还应当考虑延长期限和所涉金额的问题。期限问题的核心,是比较公司债务到期的期限与公司决议延长的出资期限。如果公司债务即将到期或已经到期,此时不考虑公司的账面资产能否偿还到期债务,延长出资期限就应推定为具有恶意。
      反之,如果债务到期尚早,延长后的出资期限相比之下处于合理范围,就不应认定恶意,即使将来债务到期公司未清偿债务,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
      个案裁判中的基本标准应当是,如果公司决议延长后的出资期限大于公司债务到期的期限,则一般应认定为在延长期限上满足了认定恶意的基本条件。股东主张自己不具有恶意的,应在被债权人要求加速出资义务时承担举证责任。
      金额问题的核心,是比较公司的债务额度与延期出资的额度。如果延期出资的额度基本等于或者超过公司的债务额度(包括未到期债务和到期债务),此时不考虑公司的账面资产能否偿还到期债务,延长出资期限就应推定为具有恶意。反之,如果延期出资的额度显著低于公司的债务额度,就不应认定为恶意。
      本案系争的主债权发生时,上海某装饰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21年11月19日,上海某石业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9日前缴足其认缴的出资995万元,但截至目前,根据工商登记记载,仅实缴10万元,且在上海某装饰公司已欠付保定市某建材公司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了出资期限,进而损害了保定市某建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故上海某装饰公司内部延长出资期限的约定对某建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上海某石业公司应在未缴纳出资985万元的范围内对某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延期出资决议被认定为恶意,产生的是对外部债权人无约束力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有权按照先前的出资期限主张股东在尚未出资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额度超过公司未清偿的债务额度,对于超过部分,股东仍然享有按照公司延期决议出资的权利,即享有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
      ——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7-002。
      22.出资期限未届期即转让股份,可从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双方的交接情况、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转让对价等多角度,判断是否存在恶意情形,认定存在恶意的,应当根据民法共同侵权的理论判令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随着股权转让行为转移,是否因此豁免出资义务,法院认为,为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只有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主观恶意的特殊情形下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可从如下几点来判断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主观上逃避债务的恶意:第一,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第二,股权转让双方未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股权转让人仍然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第三,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第四,转让人无偿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综上,审理中在判定“主观恶意”时,应当结合上述要素进行全面调查后作出判断。
      关于责任的承担形式,本案认定股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故意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进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共同侵权规则的规范目的,在于将那些具有共同故意的数个加害实施的行为评价为一个侵权行为,使各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有效地减轻受害人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最大程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而共同侵权规则将各个加害人的行为整合在一起的依据,就是各个加害人的意思联络。当共同侵权规则被运用于股权恶意转让时,法院在论证主观要件时,只要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关联关系,就可以据此推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共同侵权意义上的“意思联络”,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债务情况明知,结合推定主观恶意的其他情形,即可被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观状态究竟是积极追求损害发生的“故意”,还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并不在法院的考量范围之内。
      庄某某与上海某矿业公司、上海某矿业公司与上海某石业公司之间内部股权转让时股权出资期限虽未届至,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庄某某和上海某矿业公司在出让股权时上海某装饰公司已负债务,同时结合上述转让受让方均未支付对价,与认缴的出资比例明显不符,且庄某某同时系现股东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上海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等情形,上述两手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原本在上海某装饰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届满后债务可能得到清偿的某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出让方和受让方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出让方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均应当与受让方一起向债权人某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7-002。
      23.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转股股东的出资数额为债转股数额,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全面履行,公司债权人无权依要求债转股股东就上述差额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银川投资公司通过受让基金公司持有的对宁夏投资公司1.62亿元债权(其中本金1.5亿元),以及通过受让西部担保公司持有的对宁夏投资公司债权225万元,以上总计16425万元,受让债权后再通过债转股的形式增资从而成为宁夏投资公司的股东。
      广告公司主张,银川投资公司自基金公司处受让债权即作为银川投资公司前手的基金公司的1.5亿元债权仅具有形式,缺乏资金款项证据,该笔款项的《进账单》仅仅加盖银行受理业务章,未加盖银行收讫章,不能证明付款到账。
      本院认为,1.5亿元《进账单》未加盖银行收讫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原审认定银川投资公司债转股并非仅仅依据《进账单》,还有宁夏投资公司向基金公司开具的收据,银川市国资委同意银川投资公司投资入股宁夏投资公司的批复,另两案生效判决确认债转股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债转股协议后银川投资公司向基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6200万元并向西部担保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25万元,以及宁夏投资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银川投资公司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实缴出资16425万元等相互佐证的事实。
      因此,《进账单》存在瑕疵,不足以否定该债权存在的事实,原审认定银川投资公司债转股的16425万元已经实际出资到位,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银川投资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数额24404.75万元,与16425万元债转股数额存在7979.75万元的差额。广告公司据此主张银川投资公司就差额部分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银川投资公司对宁夏投资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为16425万元,其已经实缴出资到位。至于工商登记的股权数额为24404.75万元的问题,系为满足工商管理部门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比例原则上应当相同的要求,才以银川投资公司名义持有向某和吴某7979.75万元部分出资对应的24.32%股权。
      银川投资公司与向某和吴某之间并无转让7979.75万元股权的真实意思,仅是为了按照工商登记需要进行的形式转让,并不存在真正的股权转让。广告公司以银川投资公司在受让7979.75万元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某和吴某存在抽逃出资以及受让该部分股权未支付对价等为由,要求银川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前所述,银川投资公司应增资金额16425万元,已经足额到位,其对宁夏投资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全面履行。故原审未支持广告公司关于银川投资公司在7979.75万元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
      ——某广告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483-010。
      24.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的条件严格限定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事由中,公司与股东不得自行约定其他的除名条件,股东会据此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是通过受让胡某某转让的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已经向胡某某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
      其次,被告股东会决议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事由是原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陈述与保证”中第2款第8点的约定,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原告违反该条约定就丧失股东资格;假如原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该条款的约定,构成了违约,被告完全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或者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追究原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并不应当据此剥夺原告的股东资格。
      最后,虽然被告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原告的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决议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0-005。
      25.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的监事,在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不仅未予制止,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执行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未尽到监事的勤勉义务,与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朱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应当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
      朱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于2007年经张某某介绍进入某公司工作。2009年4月16日,张某某通过提交虚假资料将另一股东孙某某名下的公司股权变更至其妻子名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孙某某变更为自己,朱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应该注意到上述变更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
      2013年5月31日,经孙某某举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2009年的变更登记,将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至变更前的状态(孙某某持股53.3%、张某某持股46.7%、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
      在此期间(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张某某实际控制某公司,共实施了如下损害某公司利益的行为:
      (1)向其女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其中的6万元利息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的利息,超出的44万元利息应由张某某承担。朱某某作为监事和财务人员,经手了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该注意到关于如此高额利息的约定损害了公司利益,却未予制止。
      (2)以“劳务费”“工程款”“还款”等名义共计支出款项326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偿还金澳公司对某公司的其他应收款,而张某某原系金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以上支出,张某某给出的解释与会计记账凭证记载的用途不吻合,且张某某不能提供付款的合理依据。朱某某作为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作为财务人员,经手了上述资金的转出,只要稍尽审查义务,就应当发现上述付款的不合理性。
      (3)某公司以还款的名义转给朱某某300万元,由朱某某分别转给他人。关于此笔款项,朱某某作为独立主体与张某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无论是否存在领导指示,朱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均应承担侵害公司利益的责任。
      朱某某作为某公司的监事和财务人员,对张某某实施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对明知属于无任何支付依据的转出款项,仍应张某某的要求,分多次转出,其行为严重背离了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要求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故二审法院判决朱某某对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陕西某置业公司诉张某某、朱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6-002。


    【作者简介】
    甘国明,单位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1/11 10: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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