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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法学45度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法条】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争议】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后果是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民法理论上,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行为性质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即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是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还是向债权人清偿,或者还应当考虑其他债权人进行平均分配,在理论与实务界中存在争议。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入库规则”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归于债务人,相对人对债务人进行债务清偿,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再按其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第二种是“平均分配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所取得的财产应由法院代为保管,法院作为保管人通知各债权人,包括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其他债权人,由各债权人按相应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第三种是“债权人直接受偿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债权人先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分析上述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均遵循债的平等性原则,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论通过“入库”归于债务人或是由法院保管并主持分配,债务人的相对人所偿还的财产均应用于平等地清偿全体债权人。《民法典》考虑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往往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而实施“入库”或法院保管并平均清偿,则不利于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因此,从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实现代位权制度的保全功能角度,《民法典》肯定了“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但同时又规定了有限的“入库规则”。基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得直接受偿,但如果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由于代位权中债务人的利益处于次顺位,劣后于债权人的利益,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中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尚有独立的公司利益,利益衡量结构和衡量结论并不相同,故《民法典》的处理方案并不能简单照搬。
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言,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如果是公司主张加速到期,则股东基于该制度而提前缴纳的出资当然实行“入库规则”,由相关股东将出资交付给公司。但在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该出资则有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股东缴纳出资的对象是公司,因此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需要将出资缴纳入公司,成为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向股东主张提前缴纳出资的债权人本身的债权并不因此具有优先性。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应当加速到期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直接向自己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要债权人诉请加速到期股东履行补充清偿责任,法院就应公示催告有意加入该诉讼的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催告期限届满后,法院可用每位债权人在债权总额中的比例乘以瑕疵出资责任最高限额,算定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对各申报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财产是采取“入库规则”,作为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担保,还是直接向主张权利的个别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主要应当考虑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倾向于采取“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其理由是:(1)股东将出资直接交付公司与在应当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消灭公司债务,均属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2)从我国多年司法实践来看,追究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原告多数是债权人。在债权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积极性。如果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的结果是归入公司,则其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动力明显不足。何况,只有支持诉讼中的债权人个别清偿,才能促使其他债权人及时申请破产,避免公司彻底沦为“僵尸企业”后再破产清算。(3)与《九民纪要》以来长期的司法实践相统一。如果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股东直接向债权人给付,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九民纪要》第六条采纳的是“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周游所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也认为,当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时,该债权人可以就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个别受偿。因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既然不要求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即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不必然要求采取《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之间公平清偿的策略。况且,依照该条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已被依法提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旦代位权成立,则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继而,从制度功能来看,若债权人在此情形下并无优先受偿权,也将减损债权人依法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积极性;而且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适用也不妨碍其他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行使申请公司破产的权利。李皓主编的《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认为,债权人要求股东直接清偿债务的模式应为今后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主要适用场景,债权人存在要求股东直接向其清偿,无须遵循“入库规则”的主张空间。从诉讼结构来看,债权人立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获得受偿有合法路径;从配套制度来看,债权人个别受偿并不有损公平,破产法的规则足以保护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以应对单一债权人个别受偿可能带来的不公平。
但是,在立法表述上,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后果方面,与《民法典》《九民纪要》的规定并不相同。该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表述为“提前缴纳出资”,而非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由股东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股东缴纳出资的对象只可能是公司,故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理解,该条明显实行的是“入库规则”,即无论公司债权人还是公司自身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股东都是将出资交付给公司,以增加公司的责任财产,并对公司的所有债务(不一定单限于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瑞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财产应实行“入库规则”,认为股东出资是对公司负有的债务,公司作为债权人在符合条件时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出资;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原则上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出资,但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公司不向股东主张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债权已届期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出资,并非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刘斌编著的《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也认为,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中,适用“入库规则”更具妥当性。首先,从法理逻辑上而言,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公司与未出资股东之间的关系存在明显的相对性,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对象系公司而非债权人。未届期股东的出资义务一旦触发加速到期条件,可因债权人或公司的要求而即时到期,成为一项履行期届满的义务。如果股东未履行其义务,将进一步导致《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未出资股东补充责任。而补充责任具有顺位补充性,并非连带责任。其次,需要考量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利益,这一点不同于民法上的代位权行使。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态是多元的,对于公司而言,股东出资的价值并不局限于债权担保,同时,对公司有意义的出资形态未必能够满足债权人的需要。加速到期后的股东出资完全有可能成为盘活公司资产、恢复公司清偿能力的救命稻草。此时,若径行要求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无异于杀鸡取卵,浪费资产的经营价值。最后,“入库规则”可在最大范围内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目的,如果多个债权人提起加速到期,“入库规则”还可以避免诉讼竞争和讼累。反对的观点认为,此时公司并未陷入破产,完全无须遵循公平清偿的规则。虽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非公司破产的全部原因,不需要遵循公平清偿规则。但是,加速到期情形毕竞属于清偿异常形态,已经触发了破产界限的要素之一。即使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债务人虽未破产但其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亦需要适用“限定入库规则”以保障清偿公平。“入库规则”的确会导致债权人缺乏激励,并产生债权人搭便车的理性选择,从而影响制度效率,但这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较为理想的选择方案。
结合“入库规则”可知,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中,公司已到期的债权人只能要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不能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为规范依据,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直接向自己履行补充清偿责任,并且在数额上,债权人所能主张的数额应以其债权为限,如果股东未届期出资数额大于债权人已到期债权数额,则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所有出资。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入库规则”之下,尽管个别债权人不能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直接单独受偿,但是依据民事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定,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在先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因此,债权人可以在对公司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起诉讼时,对该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申请财产保全,在取得胜诉判决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待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款项后,再主张直接从公司账户受偿。
【参考】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57-260页;②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74-275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9-140页;④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页;⑤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3页;⑥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8页;⑦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7页;⑧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1页;⑨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8页;⑩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9页;?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3页;?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7页;?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5-66页。
在上述参考文献中,除文中特别提到倾向于采取“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的以外,其他文献均主张采取“入库规则”或“平均分配规则”。
【作者简介】
徐忠兴,吉林省法学会研究部主任。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1/12 14: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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