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若干裁判观点梳理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张涛律师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牵涉到夫妻双方特别是未举债一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这一条文实际上规定了三类夫妻共同债务:1.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实践中如何认定争议较大,故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
    【中文关键字】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共同还款责任;连带责任;民间借贷纠纷
    【全文】


      一、关于“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的裁判规则
      1.夫妻中一方称自己基于另一方指示签订借款合同的,证明其明知且直接参与举债方的借款行为,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案例名称:历福英、唐志萍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802号
      裁判意见:沈纪铭与历福英系夫妻关系。沈纪铭与唐志萍发生多笔借款,部分借款合同由沈纪铭作为借款人与唐志萍签订,另外5笔借款合同据历福英所称因沈纪铭出差在外地,由历福英作为借款人与唐志萍签订,历福英基于沈纪铭指示签订借款合同表明历福英明知且直接参与沈纪铭向唐志萍的借款行为,案涉借款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2.证据证明夫妻中未举债一方已经实际承担部分债务,如债权人将借款转至其银行账户,其通过银行账户向债权人支付利息的,即使其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应认为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案例名称:程超、杨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543号
      裁判意见: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本案所涉五笔借款均发生于魏海龙、杨超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超将款项转至杨超银行账户,期间杨超又多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程超支付借款利息,证明杨超明知案涉债务且已经实际承担部分债务,进而证明案涉借款系基于魏海龙、杨超共同意思表示。杨超主张银行账户并非由其实际使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另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案,详细内容点击案号可打开阅读】
      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后,配偶虽曾向债权人转款偿还部分借款,但不应仅以该一笔转款行为即认定配偶有对该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
      【详细内容点击标题可打开阅读】
      案例名称:王少星与姚洁及杜旭强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
      裁判意见:关于杜旭强向王少星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载明借款人:杜旭强2013年6月18日。根据以上事实,杜旭强系以其个人名义向王少星借款,姚洁并非借款人。姚洁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王少星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洁曾就案涉借款所涉债务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虽然姚洁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少星转款80万元,但原审判决认为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姚洁有对杜旭强所借15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15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少星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亦无不当。
      【另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2196号案,详细内容点击案号可打开阅读】
      二、关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裁判规则
      关于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具体标准应结合社会生活常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判断,一般而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
      1.“家庭日常生活债务”与“非日常生活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前者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后者则由债权人举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971号建议的答复》
      2.夫妻一方以其名义进行投资理财因而产生债务,若款项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一般不应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名称:陈晓鹏、李玉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028号
      裁判意见:本案中,《投资理财协议》均由李玉珍签订,款项由李玉珍支付,款项数额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陈晓鹏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赵建国参与了《投资理财协议》的履行。陈晓鹏要求赵建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
      3.借款是否超出家庭生活必要限度,不应仅以数额是否超出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作为判断标准,而应结合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等综合判断,一般认为,借款数额达百万、千万量级,便已超日常生活所需。
      案例名称:刘雪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562号
      裁判意见:案涉借款是否超出家庭生活必要限度,应结合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等综合判断,不应仅以数额是否超出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中娱乐教育文化服务支出作为判断标准。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苏万聪与刘雪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的裁判规则
      案涉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是一个融商事因素与家事因素于一体的法律问题,在实务中较难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情况、股东结构、资金去向等内容来判断。
      具体而言,在形式上,可以考虑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若答案为肯定的,则一般认为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不能忽略一人公司与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性;在实质上,则是判断债务形成后的收益是否由夫妻共享,这是共债的本质特征,换言之,若夫妻共享了生产经营的利益,即使未举债一方未曾参与生产经营,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
      1.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公司,举债一方账户中有大额款项以借款形式流入该公司,且款项往来时间与借款发生时间大致相同的,法院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名称:刘建忠、杨巧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003号
      裁判意见: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郑光荣提交了(2018)闽01民终593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生效判决中法院认定杨巧莉与刘建忠共同经营多家公司,刘建忠账户中有大额款项以借款形式流入其与杨巧莉共同经营的公司,且款项往来时间与本案的借款发生时间大致相同。因此在郑光荣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刘建忠、杨巧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夫妻一方与双方共同投资的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双方共同投资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应认定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借款发生后,夫妻另一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该方对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予以追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详细内容点击标题可打开阅读】
      案例名称: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邓俊英与王鹏及宾川天晖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84号
      裁判意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借款人李毅、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案涉借款发生于李毅和邓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由李毅持股95%、邓俊英持股5%,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用于李毅、邓俊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借款发生后,邓俊英以其所持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为案涉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应当认定邓俊英对于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事后予以了追认。故案涉借款属于邓俊英和李毅的夫妻共同债务,邓俊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其在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而产生债务时,不能仅因另一方同样为该公司股东,即认定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活动。
      案例名称:朱某中等与温某斌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
      裁判意见:本案中,杨某霞未在《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温某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杨某霞与朱某中的共同意思表示;而温某斌提交的义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仅显示杨某霞持股的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亦为义腾公司股东,但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杨某霞与朱某中的共同经营活动。在温某斌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杨某霞对朱某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借款方为一人公司或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情形
      1.一人公司股东配偶在公司任职、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与公司存在账务往来且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该公司系属“典型的夫妻店”,故公司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详细内容点击标题可打开阅读】
      案例名称:张新平与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意见: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成虎公司系罗成虎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细玉作为罗成虎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虎公司转入张细玉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细玉转出至成虎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细玉实际参与了成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新平再审主张成虎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成虎、张细玉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在罗成虎依法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细玉亦应与罗成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详细内容点击案号可打开阅读】
      2.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夫妻一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以个人财产出资、经营收益用于个人消费的,所负债务可列其配偶为共同被告。
      【详细内容点击标题可打开阅读】
      案例名称:金湖县成岗稻麦种植家庭农场、陈岗、徐爱梅、陈德超与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19号
      裁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具体到本案,成岗家庭农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成岗家庭农场名义对外经营,徐爱梅和陈德超系成岗家庭农场登记经营者(家庭成员),陈岗虽然没有被最新登记为成岗家庭农场经营者(家庭成员),但陈岗与徐爱梅、陈德超系共同家庭成员,且其实际参与了该家庭农场经营。另外,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成岗家庭农场系徐爱梅以个人财产出资、经营收益用于个人消费。原审将陈岗、陈德超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有据。
      (三)夫妻是否共享生产经营收益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借款用于经营生意,若有证据证明经营生意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详细内容点击标题可打开阅读】
      案例名称:鸡东弘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洪伟、杜丽艳、于夕雅与黑龙江亚德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11号
      裁判意见:本案借款发生在于洪伟与杜丽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中于秀娟和张丽梅的证言、于洪伟的供述及杜丽艳的证言等证据,于洪伟经营粮食生意的收入和杜丽艳经营火锅店的收入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于洪伟将亚德公司出借给弘霖公司的款项用于经营自己的粮食生意,因该业务向鑫亚公司支付35221803元。于洪伟和杜丽艳又从弘霖公司处借款37542309.01元,其中10705195元于洪伟用于给案外人购买房屋,5000000元于洪伟汇入鑫亚公司,其余均用于于洪伟、杜丽艳共同生活和经营。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债务发生在于洪伟与杜丽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令杜丽艳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若夫妻的共同财产包括土地、林地、铺面、公司股权等生产经营性资产,应视为夫妻双方共享了生产经营的利益,那么其中一方由于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详细内容点击标题可打开阅读】
      案例名称:曾小卫、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裁判意见:本案中,余开刚与曾小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经生效判决承担赔偿8589159.13元的债务,该笔债务产生的原因为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不存在曾小卫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从余开刚与曾小卫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共同财产除住房、汽车等生活类财产外,还包括土地、林地、铺面、泰和公司股权等生产经营性资产,应视为曾小卫与余开刚共享了生产经营的利益。余开刚对外承建工程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曾小卫仅主张发生火灾时,双方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不足以证明余开刚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开刚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为曾小卫、余开刚的夫妻共同债务,曾小卫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原则上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但担保之债与家庭生活有关或者相应对价用于家庭生活的除外。首先,担保之债与家庭生活有关,是指担保之债的发生直接或间接与家庭利益密切相关,如提供担保系公司经营需要,而公司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随着经济发展与社会需要,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出现有偿保证合同,债权人或债务人给予保证人相应对价,保证人提供担保。此时若夫或妻一方将相应对价用于家庭生活,则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详细内容点击标题可打开阅读】
      案例名称:赵某、姬某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302号
      裁判意见:本案中,案涉贷款发生于姬某岭和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姬某岭系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该笔贷款系用于青岭公司,而姬某岭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姬某岭为青岭公司提供担保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并无不当。因青岭公司系赵某与姬某岭婚后设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认定青岭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与赵某、姬某岭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直接关系,亦无不当。赵某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以下简称9号复函],但9号复函系针对个案作出的回复,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且本案情形与复函答复的案件情形并不相同,故对赵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参见(2019)最高法民再37号、(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2015)民申字第752号案】
      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后转借他人赚取利差属于投资经营行为,所获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配偶虽不知情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详细内容点击标题可打开阅读】
      案例名称:崔玉花与杨兴义、马耀中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裁判意见: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马耀中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马耀中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玉花无证据证明其和马耀中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由于杨兴义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马耀中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耀中和崔玉花夫妻共同偿还。
      (四)其他裁判规则
      1.夫妻一方频繁转账给另一方,不能就转款原因和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详细内容点击标题可打开阅读】
      案例名称:刘宇、鲁正斌与张中伟、郭娟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裁判意见:原审查明,鲁正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案涉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刘宇和鲁正斌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刘宇自认之前与鲁正斌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民事案件中所涉鲁正斌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鲁正斌自2017年2月21日至离婚前(2018年9月19日鲁正斌、刘宇离婚)分多笔向刘宇转款500多万元,本案刘宇对鲁正斌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鲁正斌与刘宇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宇与鲁正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
      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考虑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资金流向、借款用途等因素,在有效证据证明,举债一方仅为借款中间人而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
      案例名称:林某、陈某晔与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裁判意见:本案中,案涉《借据》仅由林某作为借款人签名,且春秋公司并不否认林某作为借款中间人的身份,应当认定春秋公司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林某与陈某晔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春秋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构成林某、陈某晔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未考虑本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资金流向、借款用途等因素,认定案涉2000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名称:张雯、陈亮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843号
      裁判意见:张雯主张涉案款项陈亮按照谭昌竹的指示全部转入实际借款人陈鑫账户,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陈鑫的事实,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次,张雯申请再审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并不适用本案案情。二审中,张雯虽提交陈亮将款项转账支付陈鑫的凭证,但货币是种类物,并不能排除陈亮的借款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故二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


    【作者简介】
    张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1/14 9:53:05

上一条:投标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能否认定为围标? 下一条:记第一次“学术漫谈”的讲座经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