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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能否认定为围标?
    【学科类别】经济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张涛律师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此前,张涛律师团队发表了《围标、串标的司法认定及法律责任(刑事/行政/民事责任)系列全文》,全方位探讨了围标、串通投标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近期有客户就文章中的一个细节问题进行咨询,即多个投标人之间有一定关联关系,是否构成围标?什么样的关联关系会导致构成围标?现就该延伸问题作出具体梳理和回应。
    【中文关键字】围标;串通投标;关联关系;认定规则;围标串标高风险迹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了其他联合行动,应认定存在串通投标。“其他联合行为”主要指多个投标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例如控股或者管理关系。《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也强调:“重点关注投标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不同投标人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交叉任职、人员混用或者亲属关系、经常性“抱团”投标等围标串标高风险迹象。”可见投标人的关联关系与围标串标之间存在强相关性。
      那么什么样的关联关系会直接导致法院认定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呢?通过梳理裁判观点,总结关联关系的审查标准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各投标人的单位负责人不是同一人,且不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能认为存在围标;【参见(2020)桂07行终17号案】
      (2)投标人之间共享设备、共享加工厂行为只是市场经济中企业之间正常经济交易行为,不能据此认为存在围标;
      (3)投标人1的法定代表人曾是投标人2的员工,但由于其社保关系已转至他处多年,这一任职经历不构成为串通投标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为”;
      (4)投标人之间存在股权投资关系及宣传业绩部分重叠,不足以否定投标人各自的独立地位;【参见(2020)黔05民终1208号、(2016)桂01民初106号案】
      (5)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管理层之间存在亲属、配偶关系的,应肯定关联关系,认定存在围标行为;【参见(2019)粤01民终11454号案】若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将关联关系扩大为:“关联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不同单位存在同一法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的,不同单位存在同一法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存在亲属、配偶、朋友或者其他关联关系等”,法院予以认可;【参见(2020)粤01民终12385号、(2020)苏0106民初7850号案】
      (6)公司法中关于“控股股东”、“关联关系”的认定不能适用于审查围标的场合,仅投标人的控股股东为同一人,不应认定存在围标行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是定义在股份公司里哪些人属于控股股东,并非定义两个公司之间如何成立控股关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是定义人与公司如何成立关联关系,而非定义公司与公司之间如何成立关联关系,不能据此认定投标人实施了围标行为。【参见(2018)桂0205行初5号案】


    【作者简介】
    张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1/14 9:5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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