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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主导下的实体优于程序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言志说法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刑事诉讼法;实体公正;程序公正
    【全文】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二审审理方式,就法条规定而言,不仅看不出有多大的问题,而且还可以说公正与效率都有所兼顾。但这些文本上的法律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后,却出现了巨大的差异。证人基本不出庭作证,二审案件开庭也成为稀罕事。立法时的良好愿望不仅未能实现,反而影响到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控辩、辩审在这一问题上冲突不断。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笔者认为主要是如下二方面原因导致:
      一是立法本身体现的是在能够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诉讼效率要优于程序公正
      在刑事诉讼中,公正和效率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最理想的状态是保持并重,相辅相成和相得益彰。但理想是美好的,现实是骨感的。公正与效率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必然会存在冲突的时候,鱼和熊掌不可兼得。在鱼和熊掌不可兼得时,就面临选择是实体公正和效率优先,还是程序公正优先。这种不同的选择会直接体现在法条的具体规定上。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二审审理方式,对证人要出庭作证和二审决定开庭不仅规定了要对证人证言、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有异议,而且还附加规定了有异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要影响到定罪量刑。换言之,如果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开庭审理起到的作用只是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只是满足被告人对不利证人的对质权以及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与定罪量刑无关,证人可以不出庭,二审也可以不开庭审理。这样的规定体现的就是在维护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诉讼效率要优先于程序公正。
      二是职权主导下对具体执法者抱有过高的期望值,预设他们都能够本着善意和良知执行法律
      如果在能够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诉讼效率优于程序公正,这一问题还不会太严重,不仅因为诉讼效率是不可忽视的价值,而且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减损并没有影响到其实体上的利益。但是不是真的如法条规定的,证人不出庭作证、二审不开庭审理都是因为辩护方对证人证言、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异议明显不成立,或者异议本身与定罪量刑无关,人民法院才不通知和不同意证人出庭以及不决定开庭审理,才导致了证人不出庭作证以及二审案件基本不开庭审理是存在疑问的。
      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辩护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二审开庭审理与实体公正无关的情形,但绝对不能说是一种普遍现象,而且证人出庭作证和二审开庭审理本身也对实体公正的实现有很大的价值。但为何人民法院会选择不让证人出庭以及不开庭审理,除了立法上秉持的在能够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诉讼效率优于程序公正外,一定还有其他原因让法院不让证人出庭以及决定不开庭审理。
      这个原因就是具体的执法者在执行法律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存在自我偏好的倾向,会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法律,甚至是曲解法律和有意钻法律规定的漏洞来满足自己办案需求。如对与辩护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人民法院同意了,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给自己找麻烦,增加自己审理的难度。
      辩护方既然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肯定不单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而且在证人出庭作证后,大概率会做出对辩护方有利的证言,形成当庭证言和庭前证言之间的矛盾和对峙。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就面临到底是采信当庭证言还是庭前证言的艰难选择。如果直接采信当庭证言,就意味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前期调查取证存在严重的问题,简单因证人出庭后就直接否定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成果理由不充足,也没有底气。但如果在证人出庭后依旧按照庭前证言进行判决似乎就把证人出庭作证当成了儿戏。在这两难之间,最优的选择还是证人不要出庭好,人民法院依托侦查阶段已经形成的案卷材料审理并定案要简单和安全得多。即便案子最后真的出了什么问题,也可以拉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起来背锅。
      这种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法律不仅体现在证人出庭作证上,还体现在很多方面,如日趋泛滥的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实践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监视居住,其实是件很麻烦的事,不仅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看管嫌疑人,而且还要承担着监管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但侦查机关为什么还要选择不把犯罪嫌疑人羁押在看守所,费心费力的指定监视居住。根本原因是犯罪嫌疑人羁押在看守所,其审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会受到看守所的制约,有些非常规的审讯手段不好使用,而且律师在除三类案件外,可以随时会见。侦查机关就从自己方便办案的角度,从自己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法律,把本作为逮捕替代措施的监视居住变成了规避看守所制约,方便办案的手段使用。在笔者的一个案件,侦查人员先是把犯罪嫌疑人刑拘,在刑拘两天后就变更为指定监视居住,在认为案件已经查得差不多后,才提请逮捕把犯罪嫌疑人羁押在看守所。
      我们应当相信绝大多数的执法者会本着善意和良知执行法律,但如果在立法时,完全以执法者会本着善意和良知执行法律作为出发点,这样的立法在实践中,不可避免会出现执法者会从自己利益角度出发不断的开小差,走后门,然后还会找到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如不同意证人出庭,会以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二审决定不开庭审理会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或者不影响到定罪量刑为由,让辩护方无话可说。
      而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二审审理方式的规定在逻辑顺序上也是错误的,不仅属于先定后审,而且也是建立在案卷材料书面审理的基础上。申请的证人都没有出庭,人民法院怎么就会认为对证人证言的异议不成立或者不会影响到定罪量刑,二审法院如果对案卷材料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怎么就能够判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或者所提异议不会影响到定罪量刑。这样的做法实质也在架空后续的审判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已经对案件形成心证后做出的决定。故在实践中,辩护方申请的证人是否被同意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是否决定开庭审理,在很多时候会成为判断案件走向的风向标。
      如果要真正解决证人出庭作证以及二审不开庭审理的问题。简单且直接的做法就是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都应当同意,对上诉人要求开庭审理的,都予以满足。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诉讼效率,但不仅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且才能够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而且做出这样的规定,也不大会出现证人出庭作证蜂拥而至的现象。这主要是辩护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大多情况下是要做无罪辩护,这种案件在总的案件中所占比例不高。不论是辩护人,还是被告人大都不会在不影响实体利益的情况下,没有事找事,给自己增加诉累。


    【作者简介】
    袁志,法学博士,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1/15 9:4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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