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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上董事催缴义务的边界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青云法律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新公司法;董事催缴义务
    【全文】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对原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进行了重构。公司董事对于公司股东的催缴义务,正式列入新《公司法》,并同时设置了对公司的赔偿责任。通说认为,股东实缴出资义务是法定资本制的应有之义,也是资本三原则中资本充实原则的具体体现,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之一。而董事催缴义务,则被认为是董事勤勉义务项下的,附随于股东出资义务中的义务。也就是我们在本文中将要集中讨论的,在董事履行催缴义务后,催而不缴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董事义务的边界。
      一、董事催缴义务的法律渊源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被认为是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公司董事催缴义务确定下来,也是目前市场上讨论较多的条款之一。该条与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1]、第一百九十一条[2]董事基本信义义务和对外责任,共同构成了公司董事催缴的义务及其民事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法解释三》首次施行的时间是2011年,在数次修订中,对于本条款没有实质修改,其也成为新《公司法》施行前,追究董事催缴责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
      在“斯曼特”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因此,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认定,胡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具有明确的引导性和示范性,又因为司法解释的制订主体同为最高人民法院,因此也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是“司法解释的解释”。那么,根据“斯曼特”案的结论,董事催缴义务不再局限于增资阶段,而是贯穿于设立、增资等各阶段。这一思路基本与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保持了一致。
      二、董事催缴义务实证分析
      有学者以“斯曼特案”为切入点,对董事催缴义务的相关案例,在原《公司法》框架下,进行了实证分析,并得出相关结论。[4]通过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董事的相应责任的性质属于违信责任为假设前提,拆解其作为侵权责任所需构成的传统侵权四要件,再将裁判文书中关于前述四要件的表述加以分析,结合裁判时间、地域和法院级别等案外因素的影响,进而进行分析。根据既有案例,董事责任可以分为无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总量上看,无责任案例比例达到了50%,比例最高,表明了法院对董事责任的审慎立场。连带责任的比例次之,为31%,这个数据的产生可能是因为法院会有意无意地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导致判决连带责任的情况偏多。
      学者通过分析认为,影响董事是否承担责任的因素:瑕疵出资阶段、利害关系或不当行为和公司经营状况。而导致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因素:利害关系或不当行为。公司的经营状况、董事实际的履职环境、再加上同时体现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利害关系或不当行为共同构成了法院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信义义务,进而是否需要对瑕疵出资承担责任的要件。关于判断董事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作者通过分析认为,认定董事承担连带责任需基于其与股东之间的团体性。从因果关系上说董事未催缴只是导致股东未能按时出资而非直接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更重要的是董事自身并无出资的义务或类似日本法上的担保出资的义务,因此连带责任的产生基础是民法典第1169条的教唆或帮助侵权。同时认为,当董事和瑕疵出资股东之间的利害关系足以影响到董事的独立性时,即可认为有损公司的治理结构,董事需要和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后,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是,董事向出资期限届满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是其信义义务的范围,但是认定其需要承担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需要满足一系列构成要件。其中,当公司经营陷入困难(如公司被宣告破产、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或董事与瑕疵出资股东存在利害关系,又或者存在董事协助或支配股东瑕疵出资等不当行为,会使董事的注意义务升高,但董事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其根据行为当时的特殊环境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当存在利害关系或不当行为时即可满足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要件,反之则可由董事提出反证推翻。满足以上要件才需要令董事承担相应责任,此时原则上董事仅需要根据其不作为而导致瑕疵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除非被瑕疵出资股东支配或可以从瑕疵出资中获利才需要令其承担连带责任。[5]
      三、董事催缴义务的边界
      关于催而不缴后,董事需履行的义务问题,争议观点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6]根据对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催缴义务的延伸义务自然包括启动司法程序的义务,即如被催缴的股东置之不理,则董事会负有启动诉讼、仲裁等司法手段进行催缴的义务;否则,可能引发股东代位诉讼,此时董事会则涉嫌违信责任。同时,该观点认为,一般而言,如果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市值增长明显,董事会依照第五十二条行事,符合公司利益最大化及有利于维护守约股东权益,反之,则可以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落实股东出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7]应对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进行体系解释,即在催而不缴后,直接采取股东失权程序。同时认为,具有催缴义务的主体限于负有责任的董事,不包括外部董事和未承担相应职责的董事,而责任范围应限于公司损失,如利息损失或另行举债加大的债务负担等,不宜等同于股东出资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8]董事会应当决议启动催缴程序,同时决议程序启动失灵时采取补救和替代方案。如果董事会因故无法作出决议,则应由试图履行勤勉义务的董事向监事会、股东会报告,由监事会、股东会纠正怠于履职董事的行为。如果董事会仍然无法决议,则应申请股东会、监事会以公司名义发出催缴。扔无法发出的,董事可以自行发出催缴书。同时,该观点认为,作出催缴的决议后,并非一劳永逸,仍需对催缴程序进行监督和跟踪。具体包括:确保催缴书送达,在宽限期结束后,继续启动失权程序。
      第四种观点认为,董事的催缴义务系股东出资义务的附随义务,董事对外承担责任系基于法定的侵权责任,那么,从平衡责任与义务的角度看,董事并不能决定股东的实缴出资与否,因此,董事催缴义务的边界应限定于形成决议并向股东发送书面催缴通知为止,最多延伸至提起、审议是否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的议案,至于在催而不缴后,是否一定要推进下一步的法律措施不作强求,可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灵活确定,外部债权人则不能仅以董事会或董事不向股东提起诉讼为由,主张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在投融资法律领域,不能因为董事会或董事的履职,而强行将被投公司推入司法程序,进而由被投公司承担相应的司法程序成本。
      其中,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主要强调实体方面的法律适用;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则更加强调实操程序方面和董事履职程序方面。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在实体方面更符合商事法律规律和逻辑,平衡了公司自治和法律规制的两个方面,将催而不缴后实施何种程序交由董事会选择并实施,既可以将催缴义务落到实处,又可以使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与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遥相呼应,符合立法原意。但该观点强调催而不缴后的董事推进司法程序义务有待商榷,结合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董事义务的边界应当设置为“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是否进入司法程序应以公司实际情况,灵活运用。第三种观点在程序方面有可取之处,其构建了“董事会决议催缴---借助监事会/股东会/公司催缴---董事个人催缴”的思路。同时强调,在催缴书发出后,应当确认送达情况,及判断是否需要采取后续措施的情况,在程序上可以借鉴。
      另外,值得启发的是,不论何种观点,我们均需注意确定新《公司法》项下“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表述。我们可以考虑从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来判断董事是否进到勤勉义务。在作为方面,董事会全体董事,均应就催缴事项积极履行董事职责,在公司章程或董事会决议中任命某位董事或某几位董事具体负责实施跟进催缴义务时,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积极履职,完成后续的催缴程序并向董事会进行报告。在作出决议后,原则上外部董事和不负有实施催缴责任的董事,无需继续履行具体的催缴动作和义务。在不作为方面,如果在董事会作出催缴决议过程中,个别董事投反对票、弃权票,甚至不参会不表决的,亦应当认定为针对催缴事项负有责任的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小结
      总体上,新《公司法》施行后,尚没有董事催缴责任的相关典型案例,法律亦没有明文规定董事催缴义务的具体边界。但是,公司股东催而不缴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而新《公司法》亦明确了限期实缴的新资本充实规则,那么,在董事催而不缴之后,其如何履职、如何履行信义义务应受到重点关注。目前,各方观点均认为董事需要在催而不缴之后继续履行信义义务(勤勉义务),采取进一步的措施,而董事履职的边界和程度,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因此,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尺度,将成为下一步市场关注的重点。


    【作者简介】  
      金宇律师,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内部合伙人,税收与财富规划部秘书长,悉尼大学法学硕士。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公司综合类业务、常年法律顾问业务、投资与并购、法律尽职调查、资本市场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等领域。
    【注释】  
     
    [1]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2]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4]钱志昊,《股东瑕疵出资情形下董事的违信责任实证研究——基于76份裁判文书的Logistic回归分析》,载《西部法苑》2024总第103期,p72
    [5]同上
    [6]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5月第一版,p210
    [7]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8]陈捷奕、朱良敏,《关于董事对股东的催缴出资义务及应诉策略研究》,载https://mp.weixin.qq.com/s/hMo9UwQUyB_74RwGu2sMkQ。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1/20 13:5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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