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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对此,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首先,出资瑕疵并不当然影响股东资格。就出资瑕疵而言,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出资严重瑕疵以致公司设立无效。股东资格的存在以公司的设立为前提要件,该种情形下股东资格身份自然是随着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不复存在,不存在知情权的探讨空间。二是存在出资瑕疵但公司设立的意思表示为法律所认可,此种为一般性瑕疵出资,并不一定导致股东丧失股东身份。瑕疵出资的后果是股东依法承担资本补足责任和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以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股东只有一般性瑕疵出资且未通过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催缴失权制度而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的情况下,出资瑕疵并不导致该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其仍然是股东,仍然享有知情权等股东权利。总之,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享有的权利,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无关,即便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存在瑕疵,也不必然减损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知情权。司法实践中,法院亦持此种观点。例如,在“数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齐志丹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541号〕中,法院认为:“关于数熙公司主张齐志丹未完成实缴出资、应限制股东权利行使的上诉意见,股东出资瑕疵并不直接导致股东丧失股东资格、从而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故数熙公司仅以齐志丹存在瑕疵出资为由拒绝其行使知情权,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2-253页;②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50页;③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96页;④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7页;⑤何建编著:《公司法条文对照与适用要点》,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9页〕
17.公司监事有检查公司财务、提出质询和建议等职权,其能否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实践中,享有知情权的股东可能同时是公司监事。新《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第七十九条还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这说明监事享有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但是,监事知情权与股东知情权是不同的。监事知情权是监事作为公司监督机构履行公司治理职能所必需的条件。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公权”属性,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监事会或监事的民事权益;而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享有的一项独立权利,是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手段,其行使与否直接关系到股东其他股权能否实现,具有明显的“私权”属性。由于监事知情权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监事会或监事的民事权益,故监事会或监事不具有诉权。如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同时具有监事的身份,其应当以股东身份行使诉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以监事名义提出的行使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例如,在“北京中天通宇科技有限公司与南新达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082号〕中,法院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和个人,其权利的来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所赋予,其权利的本质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督机构,属于内部职能部门。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监事会或监事的民事权益,故监事会或监事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虽然监事享有质询建议权与调查权,但是该权利与股东知情权在权利性质、权利内容、行使方式等各方面均不相同,因此,如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同时具备公司监事的身份,应当以股东名义提起知情权诉讼。综上,因监事会或监事行使监督权发生的冲突,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陈年勋与成都市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发秀、钟翔宇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3243号〕中,法院指出:“作为监事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公司法虽有明文规定,但监事权一般认为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是否具有可诉性现在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陈年勋主张作为股东和监事的双重身份而有权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文献:①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86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7-148页〕
18.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取得股权外观后能否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
《九民纪要》第71条中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据此,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因公司登记而获得股东权利外观的债权人,其法律地位仍应是债权人而非股东。既然其并无获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则即使取得股东权利的外观,也并非股东,当然也就不能享有知情权等股东权利。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获得股东权利外观后主张行使知情权,法院往往也是通过各方真实意思确定其不具有股东身份,从而否认其享有股东权利。例如,在“董家焜与福州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4421号〕中,法院指出:“公司股东知情权系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性质上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不涉及公司外部交易,不存在外部善意相对人利益保护及交易安全保障问题,故对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股东身份的判断,不能仅依据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作为判断标准,还应当考虑其是否实际作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基于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及《协议书》明确董家焜受让之股权性质系作为其投资之担保,且《股份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董家焜受让股权后‘不享有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的权益和不负责按股权比例承担亏损的责任’及董家焜收回投资及回报后应将股权予以回转等约定,案涉股权转让具有让与担保性质……并且,上诉人董家焜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事务。故应认定董家焜并未实际作为盈兴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其依法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司股东知情权。”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8页〕
19.原告股东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是否仍可行使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通常应为公司的现有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原告起诉时可以提交公司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证明其股东身份。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因此原告起诉时应持有股票。如果原告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但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未实缴出资等原因被失权、除名等丧失股东资格的,其仍可依据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如果诉讼双方对原告股东身份存在争议,则原告应先解决股东身份问题。在“王某鹏与山东绿都安特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3380号〕中,法院指出,自2018年6月起,王某鹏因股东决议纠纷起诉绿都安特公司,2018年6月29日,绿都安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以王某鹏未实际出资且经公司追讨后仍不出资为由,决议解除王某鹏股东身份。该决议作出后,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因而王某鹏仍系绿都安特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同时,从上述事实可知王某鹏与绿都安特公司之间就2018年6月29日之后王某鹏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王某鹏丧失股东资格,在特定情形下,王某鹏仍可对其持股期间(2005年3月7日绿都安特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的公司相关材料行使知情权,故原告主体适格。在“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诉无锡太平洋镀锌薄板有限公司、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再终字第0028号〕中,法院指出,梁溪公司在2003年10月31日起诉时,系长江公司、太平洋公司的股东。在一审审理期间,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了梁溪公司在长江公司、太平洋公司的全部股份,但由于梁溪公司起诉主张的是至起诉日止的知情权,故对梁溪公司的诉请主张应予支持。
〔参考文献:①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8页;②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3页、第225-226页〕
20.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是否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
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并不意味着法人主体资格的丧失,股东仍可以行使知情权。在“安吉广兴置业有限公司、安吉华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5民终922号〕中,法院指出,广兴公司、华盛公司均系利嘉公司的股东,虽然利嘉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但尚未实际清算注销,广兴公司、华盛公司的股东身份亦未发生变更,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故广兴公司、华盛公司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利嘉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广兴公司、华盛公司因对审计报告有异议,故要求查阅相关会计账簿等材料,其目的是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并非以行使知情权为由阻止清算程序进行,利嘉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广兴公司、华盛公司有不正当目的,故利嘉公司拒绝广兴公司、华盛公司查阅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利嘉公司主张账目已经移交清算组,其无法履行义务的意见,因清算组在清算程序中仅代表利嘉公司处理公司相应事务,故账目移交清算组并不影响利嘉公司履行义务。在“汪某卫与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291号〕中,法院指出,一般而言,公司正常经营且股东资格存续的,股东即享有股东知情权。大蔚置业公司虽然处于破产程序,其民事行为能力限于清算目的范围之内,但是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当然消灭,也不能据此否定汪某卫的股东地位。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监督知情权等权利,公司破产后,股东当然不享有参与重大决策权等权利,但并非不能享有监督知情权。况且,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股东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大蔚置业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汪某卫仍然享有股东知情权。大蔚置业公司上诉认为其进入破产程序后,汪某卫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3-217页〕
21.股东对公司破产期间的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是否享有知情权?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成为各方最为重视的文件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破产期间,这些文件材料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申报情况将影响到股东未缴足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以及是否通过提供担保或者其他方式拯救公司的商业决策等事宜,股东应属于上述规定所称利害关系人,可以查阅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西藏仙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47号〕中,法院指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并未涉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及破产程序终结后股东享有查阅权的范围;股东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从而有权查阅公司破产期间的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另外,还有司法裁判将公司破产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纳入股东知情权范围。比如在“汪某卫与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291号〕中,法院指出,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对公司的破产清算更加关注。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在公司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就是股东对管理人基于清算目的形成的相关资料,如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依据资料、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等享有知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形成的相关账册、文书等资料,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将移交该公司的股东保存。也就是说,公司股东最终对上述相关资料享有知悉的权利。只是该条规定的是股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保管职责,而股东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股东知情权,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最大限度发挥破产程序的功能与价值。因此,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的破产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参考文献:①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3-144页;②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4-217页〕
22.股东行使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权时应当受到哪些限制?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对股东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第一,虽然规定公司股东对某些公司文件享有查阅、复制权,但是对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则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第二,规定股东在提出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要求时,必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的请求。第三,要求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有正当目的,并且要向公司书面说明其目的。第四,对于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有权进行审查,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参考文献: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8页〕
23.公司哪些文件材料是股东请求查阅、复制时公司必须提供的?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系股东一般知情权的范围。对此,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作了规定,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上述文件材料一般不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因此,新《公司法》对股东要求查阅、复制上述文件材料的权利,未设定任何限制条件和前置程序,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要求查阅、复制的,不需要说明目的,不受任何限制,公司必须提供。需要注意的是,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不属于股东可以查阅、复制的文件范围。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74页;②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2页;③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87页〕
24.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是否必须提供?
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系股东特殊知情权的范围。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中记载并反映了大量公司所进行的各类交易和业务信息,极易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后将对公司经营造成损害,因此法律对股东查阅公司账簿、会计凭证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规定将股东行使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知情权的目的正当性设置为前提,即限制股东无条件以行使知情权为由任意查阅公司财务资料。据此,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必须符合上述条件和程序规定,否则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74页;②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2页;③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87页〕
25.公司哪些文件材料是股东既可查阅又可复制的?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既可查阅又可复制的公司文件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74页〕
26.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是否可以进行复制?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这里并未规定股东享有“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股东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行使知情权时只能以“查阅”的方式进行。原因在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记载了公司各项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的情况,属于公司的敏感信息,与公司商业秘密紧密相关,允许股东查阅,会增加公司敏感信息被泄露的风险,容易导致公司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因此,从平衡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公司利益保护出发,新《公司法》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适用了相对有权查阅的规定,只允许股东查阅,不允许股东复制。但有学者认为,鉴于一般股东无法在短暂查阅时间内消化与牢记公司相关文件资料信息,因而有必要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便深入研究,法院应准许适格原告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及其支撑性原始凭证时予以复制。还有学者认为,基于法条文义和立法本旨,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查阅”应当不包括复制,但基于便利股东知情权行使和避免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考量,对此处股东不享有的“复制”的权利应当作严格解释,即股东不得成篇、成本地翻印公司会计账簿或会计凭证,但可以在合理范围内摘抄、誊写相关内容。另有学者认为,股东对于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仅有查阅的权利,并无复制的权利。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另行就股东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作出约定,则股东有权诉请法院要求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目前,司法裁判对此亦有不同观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所刊载的“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公司法规定的可以复制的公司文件中,不包括公司会计账簿。在公司章程亦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对股东要求复制会计账簿的诉请不予支持。而在“北京倍爱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东峰企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执行争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97号〕中,法院则认为,当事人对于“查阅”这一公司会计账簿知情权行使方式本身存在不同理解时,应主要从股东最低程度权利保障角度探索立法意图,同时兼顾公司经营权保护。如果辅助手段(含复制)有助于“查阅”权利实现,且不明显损害公司利益,则一般应当予以淮许。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75页;②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48页;③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5-196页;④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88页;⑤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85页;⑥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5-146页;⑦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8页;⑧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1页〕
27.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是否可以进行摘抄、摘录?
对此,新《公司法》未予明确。从“复制”与“摘抄”“摘录”的含义考虑,一般情况下,摘抄、摘录不等同于复制。《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证据的有关规定精神,节录、摘录、摘抄和复制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从《现代汉语词典》记载的词义理解,“摘抄”与“摘录”意思相近,均可理解为“先取一部分内容抄录下来”,而“复制”可理解为“依照原件制作成同样的”,显然,摘录、摘抄与复制的含义不同,不能产生“制作成同样的”效果,因此不能认为摘抄、摘录本质上属于复制。即便严格依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权利不包括复制,也不能当然得出股东不能摘抄、摘录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97号“北京倍爱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东峰企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执行争议案”中也认为,股东行使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方式包括查看与摘抄,股东对会计账簿进行摘抄,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黄某与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执行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复字第29号〕中,法院指出,股东知情权中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不仅是查看、阅览的权利,应包括摘抄的权利,摘抄权不同于复制权,允许申请执行人进行摘抄并未突破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在“朱某贤与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执行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执复116号〕中,法院指出,对于判决所列明的“查阅”应当进行广义理解。会计资料包括大量数据信息,除非具有过目不忘的本领,否则,若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簿而绝对禁止其摘抄,那么经胜诉判决所救济的股东查阅权很可能会再次落空。故朱某贤主张在查阅过程中进行摘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在委托中介机构查阅的情况下,相应地,根据委托代理理论,股东委托中介机构行使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权的情况下,受托机构也有权在合理范围内摘抄、摘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记载的相关内容。
〔参考文献:①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6页、第200-201页;②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89页;③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8页〕
28.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应当遵循哪些程序?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应遵循正当程序。首先,有意查阅的股东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而非口头请求,并适当说明查阅目的。查阅目的应清晰明了,但不能苛求股东在请求书中对查阅对象叙述得过于具体。只要股东在请求书中叙明其查阅账簿、凭证的具体理由和目的即可。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并说明目的的,公司可以直接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其次,由公司对股东查阅目的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判断查阅目的是否正当。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则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此处的“合理根据”指的是真实、合法、相关的证据。换言之,公司应就其主张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再次,公司即使拒绝提供查阅,也应遵循程序公正的理念,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拒绝理由仅限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如果公司拒绝或怠于在前述期限内书面答复(而非口头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则股东有权诉请法院强制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最后,如果拟查阅股东认为自己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目的正当,不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有权举证推翻公司的质疑;双方因此产生分歧且协商未果,可诉诸法院。
〔参考文献:①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46-247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8-199页〕
29.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可以采取哪些手段对公司文件材料进行复制?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方式界定为“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对于这里的“复制”二字应当作扩张解释,其不仅包括采取复印、抄录、誊写等常规手段,还包括所有可以使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上所记载信息整体地、完整地复刻的手段,具体包括拍照、录像、扫描、拷贝电子文档等。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有电子版或备份时,股东可自费请求公司协助拷贝、打印或发送到股东指定的电子邮件地址、社交媒体账号(如微博、微信号)或者云端存储器;无电子版时,股东可自费复印、誊写、抄录、拍照、拍摄、扫描。
〔参考文献:①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48页;②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5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6页〕
30.股东是否可以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独立行使查阅权?
股东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代为行使查阅权源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查阅公司特定文件材料,首先,需要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就是其查阅材料的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其次,股东还必须“在场”。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作了两方面的修订:一是明确受托人为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而非该等中介机构的执业自然人;二是取消了依据生效判决行使查阅权且股东本人应当在场的限制条件。由此可知,股东不经诉讼程序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代其行使查阅权。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76-277页;②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6页;③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8页;④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7页;⑤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85-2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