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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与股权制度在实务中的16个适用要点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法学45度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股东有限责任;股权制度;公司法
    【全文】


      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条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与股权制度,其中第一款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原文保留了原规定;第二款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四条,并作出非实质性修改:新增“对公司”的规定,明确了股东权利的行使对象是公司、行使前提是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使条文表述更加准确和严谨。以下16个问题是股东有限责任与股权制度在实务中的适用要点,供读者参考。
      1.什么是股东有限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作为出资者只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法条文义上看,有限责任包括两个“有限”:一是股东以出资为限,不对出资以外的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二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独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务责任不追索至股东。简言之,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在此数额范围之外,股东通常不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也就是说,在股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后,就不再对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额外的责任,公司债权人仅可向公司主张债权而通常情况下无权向股东主张债权。当然,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并非绝对,股东一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则可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相辅相成的两种制度,两者共同构成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基石,是现代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和发展的原动力。
      〔参考文献:①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36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页;③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1页;④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页;⑤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页、第12页;⑥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页〕
      2.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财产范围如何确定?
      新《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的财产责任。换言之,股东只要履行了出资义务,就不再对公司承担财产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股东出资问题上,新《公司法》采取了双轨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特殊公司之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采限期认缴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不分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一律采实缴制。在有限责任公司限期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届满前,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往往不一致。根据新《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财产范围为认缴出资额而非实缴出资额。同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股东有限责任的财产范围也应为其认购的股份而非实缴的股份。而且,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等的规定,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不仅限于其出资计入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也包括计入资本公积金的溢价部分。比如,在股份有限公司溢价发行股票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溢价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支付的出资款一部分计入注册资本,一部分注入资本公积金,此时应以认缴或认购的全部出资确定股东责任。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1页;②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页〕
      3.债权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请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在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下,很多国家法律都允许债权人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障碍向股东追偿,请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在大陆法系被称为“否认公司人格”,英美法系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确立了“纵向”和“横向”两类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债权人可以据此主张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1页〕
      4.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公司决议或公司章程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
      在一定程度上,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是从股东角度而言,后者是从公司角度而言。如果不存在股东有限责任,则公司与股东的民事主体资格将难以彻底区分,公司的独立人格即无从谈起;如果不肯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等于否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体现了公司的本质。新《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有关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规定应解释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性规定。凡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条款(即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条款)均为无效,任何股东均可就此提出无效确认之诉。
      〔参考文献: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36页〕
      5.什么是股权?股权的性质是什么?
      股权,即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依据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对公司组织体享有的全部权利的总称。从法律关系角度看,股权体现了股东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股权作为股东投资的对价,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即“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另一方面,股权也体现为公司对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向股东分配资产收益,维护和保障股东依法参与公司治理的各项权利等。公司法学界在股权性质的认识上有债权说、物权说(所有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等不同的观点,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债权说与物权说(所有权说)两种观点。《民法典》是将股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来规定的。在《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第五章“民事权利”的体例编排上,股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一样,均采取了专条规定的方式。其中,第一百二十五条是对股权的专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由此表明,股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项独立的、与物权和债权具有并列法律地位的财产权利。从该条规定中也可以看出,股权是一种投资性的财产权利。股权作为一种新的、独立的权利形态,表现为一种综合性的权利。股权中的确包含着物权的因素,比如股东对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最终的处置和所有权。同时,股权也有债权的特征,比如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对于公司经营收益分配的请求权。另外,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的重大决策和管理,对公司经营以及财务情况享有知情权,并享有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这又体现了一定的人身权特征。因此,股权中综合了物权、债权以及人身权等内容,或者说,股权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有机结合。
      〔参考文献:①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65-266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17页;③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46页、第255页;④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39页〕
      6.股权包含哪些要素?
      新《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股权有三要素:(1)主体。股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其中权利主体是股东,义务主体是公司。在极个别场合,股权的义务主体可能会延伸至公司法人机关及其成员(其他股东、管理层等),比如股东行使的质询权指向公司管理层。股权的权利主体可以是单数,也可以是复数,即所谓股权的共有。股权虽可共有,但依据“股权/股份不可分原则”,不存在“半股”之说。(2)客体。股权的客体在有限责任公司指向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股份有限公司指向股东认购的股份。一般而言,股权的大小与持有股份的多少成正比,按股投票、按股分红是公司成立和存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3)内容。股权并非单一性民事权利,其内容具有综合性,包含多项具体权利,新《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将其概括性地规定为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纵观新《公司法》,其规定的股权大致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两个部分,前者指向资产收益权,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比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后者指向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表决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权、出席股东会会议权、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临时提案权、建议权、质询权等。此外,还有一些基础性、手段性、救济性权利,包括知情权、公司瑕疵决议诉权、股东代表诉权和司法解散公司诉权(即公司强制解散请求权)等。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17页;②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46页、第255页;③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39页;④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65页;⑤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65页〕
      7.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哪些权利?
      新《公司法》采用概括规定与分散规定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主要的具体股权。新《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概括性规定了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享有的具体股权类型则散见于新《公司法》各章节的多个条文。总体而言,股权在内容上主要分为两类权利:资产收益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前者多为财产权,后者多为非财产权。(1)资产收益权。资产收益权直接体现为股东在公司符合利润分配条件下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及在公司清算时拥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间接体现为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派生性权利。(2)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是对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概括,其集中体现为股东对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事项的表决权,以及为保障表决权的实现而享有的必要的派生性权利,包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权、出席股东会会议权、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临时提案权、建议权、质询权等。此外,股东还享有一些工具性权利,以保障股东资产收益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实现,这些工具性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包括查阅权、复制权、质询权、通过公司信息披露获得信息权等)、公司决议瑕疵诉权、股东代表诉权和司法解散公司诉权(即公司强制解散请求权)等。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1-12页;②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56-257页;③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67-268页〕
      8.什么是自益权、共益权?两者各包含哪些具体股东权利?
      依照股东行使股权是单纯为自己还是兼为公司、其他股东,股权可以划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专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股东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利益并兼为公司利益、全体股东利益而行使的股东权利。这是学理上对股权的最基本的分类。自益权主要是财产权,主要体现为股东获取投资收益权及有关的附属性权利,具体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或分红权(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股权(股份)转让权(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强制执行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第八十五条)、股权转让过户请求权(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或退股权(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股权凭证交付请求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股东名册变更记载请求权(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继承权(新《公司法》第九十条)等。共益权主要是非财产权,主要体现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具体包括:知情权(包括查阅权、复制权、质询权、通过公司信息披露获得信息权等,见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表决权(新《公司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权(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出席股东会会议权(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临时提案权(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建议权(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质询权(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决议瑕疵诉权(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股东代表诉权(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司法解散公司诉权(即公司强制解散请求权,见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等。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某些共益权如股东知情权、股东代表诉权可以作为实现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从而兼具两类权利的属性。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47页;②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1页〕
      9.什么是固有权、非固有权?两者各包含哪些具体股东权利?
      依股东权利是否可以被剥夺或者限制为标准,可以将股权划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是指公司法赋予股东当然享有的、不得被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剥夺或者限制的股东权利,比如非经股东同意或符合法定情形,已经实缴出资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得被剥夺或者限制。非固有权又称可剥夺权,是指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剥夺或者限制的股东权利,比如在为公司利益、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进行适度合理的限制。通常情形下,股东的共益权(主要体现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多为固有权,股东的自益权(主要体现为资产收益权)多为非固有权。固有权与非固有权的划分,主要在于明确公司自治的边界,以及公司章程涉及限制股东权利条款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的边界。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东固有权加以限制的,股东可依法向法院主张固有权利受到限制而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请求宣告其限制行为无效。
      〔参考文献:①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61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页〕
      10.选举权、投票权是不是股权?
      所谓“选举权”,即股东通过股东会选举公司的董事或者监事的权利。此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这一权利是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对关于董事、监事选举的相关提案进行投票表决而行使的,股东表决权是所有此类权利的上位概念,既具有内容上的独立性,又具有一定的涵摄性。换言之,股东表决权已涵盖了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进行选举、投票的权利,已没有必要将其单列为一类股权。尤其是不能将“累积投票权”单列为一类股权,因为累积投票仅仅是股东在个别场合(仅适用于选举董事、监事)行使表决权的一种投票规则而已。但也有学者认为,选举权是股东通过股东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权利,新《公司法》对股东的选举权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可以依自己的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的比例对公司决议事项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而且在选举权的行使方法上,新《公司法》还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了累积投票制。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56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3-244页〕
      11.被选举权是不是股权?
      所谓的股东“被选举权”,是指公司的股东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董事和监事的任职资格,就可依法定的议事规则被选举为公司的董事或者监事。显然,从义务主体的角度看,公司对股东不负有这一义务;从立法来看,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享有“被选举权”;从公司自治来看,股东的权利义务须由法律作出统一的强行性规定,不得由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等自由创设,故以公司章程或决议规定了在某种条件下某股东有被选举为公司董事、监事的资格为由而主张“被选举权”成立,不足为信。但也有学者认为,被选举权是股东通过股东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权利。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55-256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3页〕
      12.股东诉权是不是股权?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起诉依据的实体性规范多为股东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性规定,其所规定的“诉权”属于救济性权利,不是独立的实体性权利,故不属于股权之列。比如,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的,可以提起股利分配之诉,此处的股利分配诉权,就是对于股利分配请求权这一实体性权利的救济性权利。具有独立的实体性权利地位而属于股权体系的股东诉权主要包括以下三个:(1)公司决议瑕疵诉权(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对于内容或者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公司章程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股东可以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不成立或者撤销。(2)股东代表诉权(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管理层、他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不能或者怠于起诉的,股东可以提起(双重)代表诉讼,此为股东代表诉权。(3)司法解散公司诉权(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法定的特殊情形下,股东可以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这一权利可以视作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非常规表现与威慑手段。
      〔参考文献: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58页〕
      13.哪些股权可依公司章程或决议予以剥夺、限制?哪些股权不得以此方法予以剥夺、限制?
      依据股权可否受到法律之外的剥夺或者限制为标准,可以将股权划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固有权,是指股东依法得享有而不得以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予以剥夺的权利。反之,得以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加以限制、剥夺的股东权利即为非固有权。一般而言,共益权多属固有权,自益权多属非固有权。凡对固有权加以剥夺或者不当限制者,均为违法行为。例如,在我国上市公司实践中,有些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规定只有持股达到一定数量的股东才有权出席会议。这一决议剥夺了部分股东的出席会议权这一固有权,应被认定为无效。
      〔参考文献: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47页〕
      14.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自行设定股东的权利?
      股权的内容法定,不得自设。1993年《公司法》曾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事项,这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设定股东的权利。其不妥之处有二:第一,如果自设的权利具有物权(对世权)属性,无疑属于“自我赋权”,可能与物权法定原则直接冲突;如果自设的权利具有债权属性,由于不能约束相对人,毫无意义。第二,公司章程依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制定、修改,如允许章程自行设定股权,有可能促使多数股东为自己设定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因此,股东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法律作出统一的强行性规定。所以,2005年《公司法》修订案删除了这一规定,2023年新《公司法》承继此立法原则,不允许公司章程自行设定股东的权利。
      〔参考文献: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55页〕
      15.股权因股东涉及的民事纠纷而被法院冻结,哪些股东权利会因此受到影响?
      股权因股东涉及的民事纠纷而被法院冻结的,其目的是财产保全,后果体现在对于股东处分股权本身以及处分所分得的股利、剩余财产予以限制,比如不得将分得的股利转移,不得将股权转让或设定质押等,以防止股权以及资产收益的流失,但既不剥夺、限制股权中的共益权如临时股东会召集权、表决权、知情权、股东诉权等的享有与行使,也不剥夺、限制股权中的自益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的享有与行使。所以,股权冻结既没有否认股东身份,也不限制处分股权本身之外的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使。
      〔参考文献: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47页〕
      16.股东对公司依法应承担哪些义务?
      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故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的同时,还应对公司承担义务。(1)向公司缴纳出资或股款的义务。与股权的取得相对应,股东对公司的主义务,就是按照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认股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司缴纳出资。对此,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第一百条规定:“……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2)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资本负有担保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的实缴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对公司的诚信义务。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在组织法上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即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①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4-255页;②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35-236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3-255页〕


    【作者简介】
    徐忠兴,吉林省法学会研究部主任。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4/14 16:2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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