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行为人将相应款项已经返还,是请托型诈骗案件中常见的问题,那么,这些返还的金额该如何认定,则往往会影响案件走向。本文结合亲办案例,对请托型诈骗案件中,不同时期返还金额的不同认定进行阐述,供各位参考。
首先,案发前已经返还的金额,应当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
在倪律师所办理的这一请托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在案发之前已经返还了大部分的款项给被害人,被害人已经恢复了部分的财产性利益或财产性状况,修复了受损法益。但是对于该部分金额,公诉机关并未在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这无疑加重了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导致行为人的量刑从三年以下,加重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此,倪律师认为公诉机关的认定明显有误。1991年4月23日最高法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下称《电话答复》)常被引用,该答复内容是: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此种方式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认定诈骗金额,形式上更有利于确定被告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从预防性刑事政策上考量,将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诈骗款项扣除,也有利于被告人及早悔罪,及时修复受损法益。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不难看出,诈骗罪的成立均要求被害人存在实际的财产损失或财产状况减损。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有实际的财产损失,其法益受到侵害,实行行为才具备实质违法性,也才有成立犯罪的可能,在此期间,被害人被诈骗的实际损失因嫌疑人的返还而得到部分弥补的,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在该案中,行为人在立案之前将涉案9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时,被害人就已经恢复了部分财产性利益或财产性状况,及时修复了受损法益。行为人取得9万元的行为已经不具有实质违法性,不构成诈骗罪。故,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退还9万元,应当从本案起诉书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否则,若以起诉书中的犯罪金额14万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显然与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或财产状况不符,这无疑于实质上加重了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其实,在请托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往往存在约定如果事情没有办成则退费的情节,那么,对于在案发前退还的款项,被害人是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的。因此,对于案发前返还的金额,除了从修复法益、惩罚必要性的角度进行辩护之外,还可以从根本不构成诈骗罪的角度进行辩护。
例如:倪律师认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考量。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该归还部分财物没有或可能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即取得财物时即有归还意图的或可能有归还意图,而事后又确已归还的,则归还的数额不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
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看出,行为人存在向他人咨询的行为,并承诺若人没有放出来,钱会全退,事后,行为人也确实退还了9万元。即便行为人可能虚构了有能力“捞人”的事实,也并未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因为,通过上述被害人的笔录可以看出,被害人也是抱着要人或者要钱,二者选其一的态度,才与行为人达成合意。从被害人是在退款出现困难时,才萌生出被诈骗的意识,也可以倒推出,事未成能退钱,才是被害人支付钱款的主要原因。所以,被害人也并未因为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找到关系人而陷入错误认识。
根据行为人与被害人在4月28日的短信记录:“行为人:钱没有办成肯定是退。你发账户她们,明天会退。”
因此,行为人在接受被害人钱款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存疑的。那么,通过行为人退还9万元的行为,可以进一步说明,对于该笔9万元,行为人主观上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退还9万元,应当从本案起诉书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其次,案发后返还的金额,必然也需要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在请托型诈骗案件中,家属往往会在案发后及时联系被害人商量退款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四)被害人谅解的。
显然,案发后返还的金额,必然也需要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在倪律师所办理的请托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其实在案发前就一直在联系被害人试图想要退款,但是被害人并不配合提供银行卡,导致行为人丧失了最优的退款时机。而行为人在被抓后,委托律师多次联系被害人,最终,将剩余的款项全额退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给案件提供了非常有利的量刑条件。
最终,一审法院综合行为人的所有情节,采纳律师的辩护观点,将案发前退回的金额予以扣除,将原本公诉机关建议的三年有期徒刑,降低至七个月十五日有期徒刑进行判罚,使行为人在年前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