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是否应将相关法律文书向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下落不明的被告进行公告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在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A银行将B公司、C公司同时诉至法院,B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C公司下落不明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B公司提起上诉。
【法律问题】
是否应将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二审民事裁定书向下落不明的C公司进行公告送达?
【不同观点】
甲说:应当公告送达说
C公司属于案件当事人,有权知晓B公司管辖权异议的内容并就此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民事裁定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包括向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公告送达。如果二审民事裁定改判后变更了一审管辖法院,则会影响C公司的实体权益,更应当保证C公司对于诉讼的参与权与知情权。
乙说:无须公告送达说
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即视为对一审管辖法院的认可,管辖权确定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程序性审查,二审上诉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并不影响C公司的实体权益。且从诉讼成本考虑,对于程序性事项的审查应当注重效率,实践中存在恶意躲避诉讼的情形,故不应在程序性事项上花费过多时间,增加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成本。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首先,下落不明的被告虽未应诉答辩,但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对管辖权无异议;其次,管辖权确定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程序性审查,其最终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因下落不明未参加管辖诉讼的被告实体权益;再次,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未提出异议的被告也可以不列为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最后,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下落不明的被告在之后的诉讼中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意见阐释】
本文主要讨论未提出管辖异议且下落不明的被告,人民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是否有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必要。
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目的考量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基本程序。在现代民事诉讼的理念下,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目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送达作为民事诉讼中各个环节的连接点,送达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着诉讼程序能否顺利推动,诉讼活动能否及时进行。法院及民事诉讼的参与人都负有保障民事诉讼合法、有序、高效推进的义务,以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快速和经济的价值目标。二是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当程序是当事人权利平等的前提和纠纷解决的手段,通过送达这样程序性的制度安排可以促进司法权的正当行使,及时实现对实体合法权益的公正处理,树立司法权威。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上诉程序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应向下落不明的一审被告公告送达,从上述送达制度的目的分析,首先应明确的是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抑或称对象,是管辖权,而触及的更深层问题则是管辖权分配的基本原理。按照大陆法系的通说,管辖是对不同法院审判权的分工。从国内法的角度观之,既包括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的审判权分工,也包括不同审级的法院及同一审级不同地域的法院分工。划分管辖的依据主要为科学的事务管理、合理的诉讼成本分配与负担,特定情形下兼顾历史传统和交易习惯(比如关于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管辖权确定系由法院依职权而进行的审查,而管辖权异议则为被告在防御方法中可选择提出的程序抗辩事项,法官根据被告的抗辩进行审查,此种审查当然为程序性审查。因此,管辖权异议主要应当关注的是程序是否正当,没有必要对程序进行过度的扩张,造成当事人对法院内部分工的过度关注以及当事人程序权利过剩,以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地审理民事案件。同时,下落不明的被告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对管辖权无异议。即使下落不明的被告未参加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亦不影响其诉权,对其实体权利更不构成侵害。因此,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上诉程序中,相关法律文书未向下落不明的被告公告送达与送达的目的不相冲突。
二、下落不明的被告可以参照适用“应诉管辖”规则
关于应诉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应诉管辖有三个构成要件:(1)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2)被告进行实体答辩、陈述、反诉等行为;(3)管辖错误并非有悖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告,其能够满足(1)(3)构成要件并无争议,但因其下落不明,在一审答辩期间并未进行应诉答辩,此时能否视为其对管辖法院无异议。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答辩期为法律规定的15日,下落不明的被告在一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被视为其放弃答辩,此消极行为同样及于管辖权异议中。此时,如一直等待下落不明被告应诉,将使诉讼陷入遥遥无期的僵局,也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要求应诉答辩为应诉管辖构成要件的目的在于法院有审查案件管辖权的义务,如法院未及时发现管辖错误,并非仅为被告的过错,不能过分加重被告的责任。而案例中情形不存在法院未审查到位的情形,因一名被告已经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而驳回其申请,故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告来说,其是否参与答辩对一审法院是否进行管辖权的审查并无实质影响。故针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在其未完成应诉答辩情形下,因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即应视为其对管辖权无异议。
三、有关下落不明的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诉讼地位的问题
在一方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后,其作为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出有关变更管辖法院的上诉请求,一审原告因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而作为被上诉人并无争议,而对于下落不明的一审被告在二审的诉讼地位是被上诉人还是一审被告,是否应在裁判文书中列明其当事人地位,实践中有待统一。在查看各地有关管辖问题出台的意见时,我们发现有些地方法院因认识到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严重后果,制定出一些规定或指导意见予以规制,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9日出台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在有多个被告的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般只需对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审查。裁定书中只需列明原告和提出异议的被告。法院对部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即是对整个案件的管辖进行判断,裁定书的效力及于其他当事人。”按照上述意见,类推至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告可以无须在上诉文书中列明。其实,早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中,即持有此观点,该裁定认为,由于一审裁定仅针对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不涉及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故裁定无须列明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诉案中的诉讼地位。因下落不明的被告并非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当事人,故相应的法律文书无需向其送达。
四、下落不明的被告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作出裁定后,可能存在下落不明的被告“现身”诉讼程序中,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能。因此时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下落不明的被告即使日后出现,其无权再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该精神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56号指导性案例亦相符。就管辖而言,在管辖权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允许下落不明的被告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会使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不能支持在最初一审答辩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管辖案件中无须公告送达下落不明被告的价值考量
近些年来,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不断加快,权利意识观念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法律虽然可以通过一系列程序性设计赋予当事人权利,但法律无法通过硬性且详尽的方式对当事人具体应如何在诚信原则的指引下行使权利作出规定。数据统计显示,截至2021年10月18日,全国范围内涉管辖权异议案件共450242件。其中,民事案件446954件,占涉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总数的99.3%。仅1.04%的案件的异议理由被一审法院支持或部分支持;仅0.31%的案件在二审中被发回重审,仅0.95%的案件在二审中被改判。根据上述统计结果,我们大体可以对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实际运行现状有一个基本的判断:由于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成本较低,管辖权异议的滥用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时有发生,甚至已经成为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恶意转移财产、躲避债务履行的“挡箭牌”。更有甚者,在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下,通过在管辖程序中对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让程序更加繁杂,使管辖权异议的提起和上诉救济均处于被过度使用的尴尬境地,制约着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须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予以修正,否则只会使更多的人陷入所谓的“正义”之中,矫枉过正,使管辖权异议制度陷入价值削减和弱化的窘境。从司法效率的角度来看,纠纷解决应当是贯穿于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目的和价值倾向,程序正义的价值内涵之一就是促进诉讼或者是提高诉讼效率。因此,管辖权异议制度不仅要考虑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护,也不能忽视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考量。针对审判执行任务日益复杂的现状,作为“正义的第一道防线”的管辖权异议制度,更应转变思路,积极思考如何提高司法效率。在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情形下,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不能放任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过分纠缠管辖送达的问题。基于此,法院应在一定程度上压缩管辖异议的空间,对被告滥用管辖权的现象予以规制。这应当是新时代实现民事诉讼价值的应有之义。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原因之一,如何在新一轮司法改革背景下,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优化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内在机理,使管辖权异议制度与送达制度等其他民事诉讼程序相辅相成,有机结合,实现民事诉讼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动态平衡,是新时代提高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课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修正)(节录)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 法释〔2022〕11号)(节录)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纪要来源】
见周其濛、李知博(撰稿人):《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的公告送达问题》,载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80-3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