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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股东也滥用股权吗?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商法李建伟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少数股东;滥用股权;善意行权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任何私权主体均可能滥用权利,具体到公司法领域,任何类型的股东也都可能滥用股权。公司实践中,虽股权滥用多见于公司双控人,但某些情形下,少数股东的滥权行为可能引发既不公平也缺乏效率的“双输”局面,甚至让多数股东“痛不欲生”,是谓“少数股东也疯狂”。

      二、少数股东滥用股权的典型形态

      (一)滥用放大后的表决权

      特定方式或情境下,少数股东的表决权得以放大,例如通过表决权委托、表决权信托、表决权协议、累积投票制等意定方式,以及类别股单独表决制度、多数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等法定情形。表决权放大后,就某些事项的表决,少数股东事实上享有多数表决权乃至控制权。此时,其单位股权所获得的控制权收益将远超双控人,在此激励下,其机会主义行为往往有过之而无不及,这也印证了规制控制权滥用的重要性。

      (二)滥用否决权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在某些表决事项上通过股东会决议需要一致决,或直接赋予特定少数股东一票否决权。在一致决、一票否决权的安排中,少数股东的同意成为决议通过的必要条件,这一安排对抑制股东压制、保护少数股东具有重大价值。但事物都有两面性,兴一利往往也生一弊,如相关事项付诸表决时,个别少数股东坚决不配合(即便相关事项对其并无不利甚至反而有利),多数股东将痛不欲生。

      举例。在(2015)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案中,米蓝公司经营期限即将届满,但公司章程规定修改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此时持股76%的股东作出了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事后被少数股东诉至法院,相关决议最终被法院撤销。此后,持股76%的股东再次召开股东会,作出按第三方评估价格收购异议股东股权的决议,但少数股东不同意米蓝公司继续存续,坚持要求解散清算,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控股股东收购少数股东股权的决议无效。而评估报告显示,若解散公司,少数股东所获剩余财产将远少于控股股东的回购价格。此外,少数股东亦未能提出执意解散公司的合理商业理由,疑似构成股权滥用。从审判结果看,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少数股东的诉请,再审则反转,予以支持,该判决引发了不少争议与讨论。

      类似的,作者也曾组织专家论证过这么一个案子:

      某地产项目有限公司有甲、乙两名股东,甲股东是负责拿地的当地开发商,占股70%,乙股东是全国前列的地产商,占股30%,项目开发经营均由后者负责。该项目公司章程中某一条款规定:“公司股东会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分立、合并、增资、减资、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解散、修改公司章程、选举董事、选举监事、确定法定代表人、使用1亿元以上资金等所有决议,都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某次股东会,表决事项恰恰不在上述11个事项范围内,姑且可以称之为第12个事项。对此,甲股东赞成,乙股东反对,甲宣布该决议获得通过,乙则诉诸法院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理由是不足章定表决权数,因为公司章程规定了“所有决议”都采一致决,并不限于明确罗列的11个事项,甲则坚持认为仅上述11个事项应采一致决。

      一票否决权条款在资本市场领域亦十分常见。以我国一级资本市场为例,一票否决权条款已然成为一级市场股权投资协议的常客(乃至标配)。此时,即使创始人保持较高的持股比例,后加入的投资人(少数股东)同样拥有最终否决权。一票否决权持有者等同于对公司决议享有事实上的支配力,理应合理行使。尤其是,若投资人同时设置了公司回购、创始人回购条款,投资人投资的“债性”更强,创始人承担了法律上的最终风险。此时,即使投资协议中设置了“一票否决权条款”,投资人在行使上也应当更加“克制”,为真正承担最终风险的创业者留足企业家精神发挥的空间。

      (三)滥用知情权

      1.滥用查阅、复制权

      股东知情权是其他股东权的行权基础,具体包含查阅权、复制权、质询权与信息接收权等,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需具备正当目的,意在对查阅权的行使有所抑制,这不仅是防范商业间谍、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所需,也是为了维护公司正常运营。查阅本身会给公司带来成本,如有少数股东无正当理由反复查阅这些公司资料,也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

      2.滥用质询权

      日本公司实务中,存在所谓“总会屋”现象。“总会屋”取得公司股份后会向公司索要钱财,如得到满足,就让会议按公司意图顺利进行;否则,就在股东会上妨碍会议进程,扰乱会场秩序。我国公司实务中也存在类似现象,例如,股东年会上,少数股东相约向管理层提出上百个问题的质询,但醉翁之意不在酒,其质询意在使会议于原定时间内不能形成决议,进而达到干扰会议之目的。

      三、总结

      以上种种,仅为少数股东滥权行为的典例。虽从发生频次、危害后果来看,少数股东的滥权行为远不能与双控人相提并论,但“勿以恶小而为之”,对于其滥权行为,法律同样不能视而不见。如作者所反复强调的,禁止股权滥用条款规制的是滥权现象,而非特定身份的股东,“对事不对人”。任何行使股东权利乃至决定公司行为的股东,都必须善意行权,而不能流变为滥权者。


    【作者简介】
    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讲座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4/28 10: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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