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从18个检察院不起诉案例看虚开发票案件无罪辩点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刑辩律师蔡家旭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不起诉;虚开发票;无罪辩护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 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要构成虚开发票罪,需要满足情节严重的条件。那 么,何谓“情节严重”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 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虚开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 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 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 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 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 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 追究刑事责任。
      本期文章从全国各地检察院近千份关于虚开发票案件不起诉文书中精选出18 个有说理及参考价值的案例,以佐辩护实务。
      1.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作市公安局认 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四张虚假发票累计金额达不到起诉标准,且 虚假发票来源去向等关键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检察院合检刑不诉(2021)15号
      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 仍然不能查明陈某某提供的虚 假发票来源,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为兴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 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兴仁检刑不诉(2021)228号
      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票面金额 合计为8900万余元。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供述其确实根据桑某某、丁某 某珍传输的数据帮助二人开具发票,但具体哪部分是属于虚开的发票并不清楚。 桑某某、丁某某珍在供述中亦表明,二人均是将需要开票的整体数据通过微信发 送给冯某某,并未区分虚开部分。因此,冯某某虚开发票的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其构成虚开发票罪 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冯某 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绍虞检刑不诉(2021) 20130号
      4.不起诉理由:在侦查机关认定的第1起虚开发票事实中,被不起诉人任某某 与中铁六局某项目部之间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通过开票单位缴纳了税款,其 主观上并无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通过他人代开发 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任某某没有犯罪事实。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 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抚检二部刑不诉 〔2021〕Z31 号
      5.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金溪县公安局认 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查明以下事实:1、被不起诉人主观上 是否具有虚开发票罪的故意,2、被不起诉人是通过哪个业务员开具的发票。不符 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 定,决定对王XX 作存疑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 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刑不诉〔2021〕 Z011 号
      6.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昆山市 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证实被不起诉单位五丰公司主观 上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证据不足,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明确,虚开发票所套出 的费用是否虚假存疑,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五丰公司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30 号
      7.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受利益驱使,虚开29张增值税 普通发票给他人用于套取住房公积金,其行为虽扰乱了国家发票管理秩序和住房 公积金管理秩序,但其将发票当月作废,且其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 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收的实际损失或使国家税收承担损失风险。在现有法 律及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廖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 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兴检二部刑不诉〔2020〕 Z14 号
      8.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桐城市公安局认 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显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安徽绿升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与桐城市桐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存在真实货物往来,且 开票金额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开票原由系因结算货款需要,客观上不具备虚开 发票的事实基础。主观方面,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为自己以及帮吴某某找黄某某 开票时,是否具有骗取或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尚存疑异,少交手续费并不必然与 骗税、逃税等而视之,被不起诉人是否存在介绍开票谋利的情况也未查清,是否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尚不明确,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证据不 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 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9.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 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结算东乡区**工程尾款,在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 下,通过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联系第三方开具普通发票,但因未查清周某某的实际 货物交易金额,从而无法确定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实际货物交易金额一致,不符合 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决定对周某某、吴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08月20日
      10.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仙桃市公安局 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被不起诉单位仙桃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和湖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市**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虚假转账、资金回流等方式开具 发票,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是虚开发票。被不起诉人一伙辩称这种开票行为是因 营改增税收政策调整需要而实施的开票,此辩解也得到了税务部门的印证。湖北
      **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工程量有 多少,其分别与仙桃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桃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多少工程合同,工程实际造价多少,实际工程 款结算是多少,均未能查清,且没有证据证实所开具发票总金额与实际工程造价 款存在差额,不能确定被不起诉人一伙是否虚开发票。此外,被不起诉人许某某 和龙某某、万某某各自具体的行为亦未查清,言词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故此案不 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 定,决定对仙桃市*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鄂仙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11.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莫旗公安局认定 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莫旗**有限公司**,负责 公司日常经营和财务管理,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京**有限公司 用12,000 .00元购买了一张票号为5466****,金额为810,000 .00元的北
      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2017年12月30日将该张发票入到公司帐内,用以抵顶 在售卖农机过程中向购买人配送润滑油和机油所产生的成本。2018年12月14日 经莫旗尼尔基税务所认定该发票为正式税务发出的发票,不属于假发票。2018年 12月5日莫旗公安局向莫旗税务局发出"关于对莫旗**有限公司持有使用购买 发票的鉴定函,请求税务部门协助对该发票真伪及是否抵扣税款,抵扣税款金额 进行鉴定",2019年2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莫旗税务局复函:"接受一份票号为 546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过对该纳税人进行约谈及我局内部查询,证 实该企业已经于2019年1月2日将该部分发票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滞纳金缴 纳。其中企业所得税:266163.31元,滞纳金:28,245.64元,合计:2, 946,908.95元。(增值税属于免税范围内,不涉及增值税税款)。”本案中, 根据卷宗证据、购买农机的证人证言和被不起诉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可以证实莫旗**有限公司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确有赠送油品的行为,但赠送油品 的行为只有少量购买者的证言和企业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购买齿轮油、机油的收据 及向购买人赠送油品的收据,而企业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来源的合法性,故无法 认定企业赠送油品的具体数量与金额。莫旗雨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虽按照票 号为:546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票面金额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 但 “票面额”与“虚开额”、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均存在区 别,因赠送油品的数量和金额无法确定,不能核实企业在交易环节有多少真实的 货物交易,无法核算其真实的成本,致使其虚开金额和少缴税款数额无法认定, 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 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莫检刑不诉(2019)3号
      1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商丘市虞城县公 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为公安机关没有调取到郭某某的材 料,**、**、**三家企业参与虚开发票人员及吴某某等人无法证实张某某 是否参与虚开发票,余某某又推翻以前供述,张某某投案后又拒不认罪,此案不 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 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虞检刑不诉(2019)17号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春市公安局袁 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该230份发票的开票、流转等情况未杳 明,相关人员未归案,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未确实充分,不符 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 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袁检刑不诉(2019)40 号
      1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敦煌市公
      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现有证据,敦煌市黄渠***有限公司收购棉花的发票都是沈某开具的, 沈某某并没有亲自参与开票,也没有证据证实沈某某在沈某开具的发票之外,实 施了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凭空填开或者在有一定交易的情况下, 填开发票时随意改变品名、虚增数量、价款等的行为。证人沈某甲证实公司收购 河南棉花贩子出售的棉花时,出售人不愿意说真实姓名和地址,并且不需要发 票,只要现金,还有部分农户因在银行有贷款未归还,担心开票去银行取款会被 划扣自己的棉花款,于是也提供了虚假的姓名和地址。公安机关虽然核查后有 194人是假姓名、假地址,但也有192名人员确有此人。不能排除确有部分出售 棉花人员提供了虚假姓名和地址的可能性。 本案中沈某某有没有虚开发票、虚开 的发票有多少份、虚开金额到底有多少,公安机关未移交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 和鉴定。现阶段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发 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综上,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虚开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存疑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敦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
      15.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市**区公 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有真实的交易发生,让他人 为自己虚开,并未虚增数量、价款,改变了小部分品名(煤127.440元),主观 上并没有开具假发票、漏税的故意,没有牟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结回货款,社会 危害性小,其次,客观方面上是造成了部分税款流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郑某甲 行为人构成虚开发票罪。
      据此,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营边检公诉刑不诉(2018)3号
      16.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市**区公 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虽谋取了利益,但 其并不是具体的开票人,因其上线人员未到案,仅凭其本人的供述,无法认定其 构成虚开发票罪。
      据此,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营边检公诉刑不诉(2018)5号
      17.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 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姚某甲系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博检刑不诉(2016)3 号
      18.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以支 付开票费的手段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但虚开金额是否达到虚开发票罪要求的累 计四十万元以上存疑,故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某某有限 公司、牛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苏园检诉刑不诉(2018)2号


    【作者简介】
    蔡家旭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承办全国刑事案件。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4/28 9:45:00

上一条:我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法律风险提示 下一条:“加密资产处置合同”合法有效吗?从一个“迷惑”的判决说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