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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综述及相关法律法规(含无罪案例)
    【学科类别】刑法分则
    【出处】公众号:税与罚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综述;法律法规;无罪案例
    【全文】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概念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是指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罪名全称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一个选择性的罪名。如果行为人虚开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罪名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及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为了简便,本文仅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阐述。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税收安全和税收征管秩序,而税收征管秩序方面主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例如:
      潍坊某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款及税收征管制度,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让A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发票,且国家税款也没有损失的危险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方面应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及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
      泰州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杜某某、罗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杜某某让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为原南京A公司、江苏B山公司、南京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因此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单位江苏B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C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
      根据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可表现为:(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24年3月20日正式施行。《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具体表现为:(1)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2)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3)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4)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5)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进行了限缩,对“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以本罪论处。同时,也规定了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款回应了司法实务当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否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行为犯。其实,早在《解释》施行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在其发布一些典型案例、文件中表达了此观点,只是没有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此外,实务中也有不少案例认为,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例如:
      四川省宜宾市某人民法院办理的何某某、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院审理认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如果简单地按照抗诉意见认定本案各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势必对其施以严重的刑罚,这也与情理不合,因为本案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此外,单位也是本罪的犯罪主体。
      对于是否属于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看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形式。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例如:
      某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江苏A卫浴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江苏A卫浴有限公司系自然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此外,对于行为人虽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决策的,也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中的,不属于单位犯罪当中的责任主体。例如:
      温州市某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本案为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担任法人代表期间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决策,也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没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而给他人开具发票,或者虽然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但行为人为其开具内容不真实的发票。
      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上需要具有骗抵税款为目的。实务中也有不少判例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上应具有骗抵税款为目的。例如:
      辽宁省某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院审理认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犯罪。被告单位A煤炭物质经销处向辽阳B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煤炭,因某市国家税务局不给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某为结算货款,无奈到凤城、内蒙等外地国税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的数量、金额均与实际发生的销售煤炭的数量、金额一致。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方面没有偷税、漏税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山东省青岛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该院审理认为:“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当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通过多种形式对此类犯罪应如何认定进行了指导。2015年6月的法研[2015]58号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应当如何认定的进一步指导和明确。”
      张家口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智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在不能证明智某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额的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以虚开税额的多少来定罪量刑的,因此,虚开税额的多少不仅影响着定罪,也影响着量刑。准确地认定虚开税额的多少,能做到正确的定罪量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情形。而有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行为人不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存在虚进虚出的情形。那么,在此种情形下,虚开税额如何确定呢?
      对于存在既虚开进项又虚开销项的情形的,《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因此,在既虚开进项又虚开销项的情形下,如果属于同一购销业务名义,只需将其中较大的数额认定为虚开税额,而不是合并计算,但如果不属于同一购销业务名义的,需要分别计算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然后合并确定虚开的税额。例如:
      徐州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判决犯罪数额认定是否正确问题。经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为掩盖犯罪事实,既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虚开的税款数额应以其中较大的一项计算。”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
      逃税罪的行为之一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而《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将“虚抵进项税额”确定为欺骗、隐瞒手段的情形之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当中,就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从而骗取国家增值税款。
      对“虚抵进项税额”的不同理解,可能会影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认定。
      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应如何区分呢?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滕伟等:《“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纳税人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虚开抵扣税款,不仅逃避了纳税义务,同时还骗取国家税款的,则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部分成立逃税罪,超过部分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处理”。
      陈兴良教授在其撰写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与司法认定》(《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第156页)一文中认为:“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不是抵扣税款而是从偷逃方式骗取国家其他税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应当以逃税罪论处。”
      安徽省某人民法院审理的魏某、褚某逃税罪一案,该院认为:“本案中,上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具有关联性,目的是通过变票虚开掩盖真实的生产加工环节,为成品油加工企业不依法进行消费税纳税申报,从而逃避缴纳消费税提供条件,因此,所利用的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抵扣功能而是普通发票也具有的经济活动证明功能,应当构成虚开发票罪,同时构成逃税罪的共犯,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当定性为逃税罪。”
      因此,对于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税款功能骗抵税款的,即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是通过虚增进项逃避缴纳相应地税款义务的,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
      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分别触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售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开票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会存在收取一定比例开票费,受票方也会支付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情况。而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也会存在着收取、支付一定对价的情况,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收取、支付开票费的情况存在类似,这也导致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存在着争议。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进行了限缩,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增值税款的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同时还规定了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开票方来说,可能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受票方来说,可能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需要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和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只需要有非法出售或者非法购买的行为即可。
      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如何区分呢?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滕伟等四人撰写了《“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文中提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往往以支付‘开票费’‘税点’等名义,从他人处获得进项票后进行抵扣,由此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又同时形成非法出售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对受票方来说,如果其取得虚开的发票后继而骗抵税款,则其系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手段,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目的,系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定罪处罚,即按照《刑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如受票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是用以骗抵税款,而是用于其他目的,如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如其他目的构成其他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目的罪的牵连犯。”“对于开票方来说,如不能证明其与受票方存在共同故意,其收取‘开票费’‘税点’后为他人开票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受票方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其行为定性亦不应受制于受票方的行为性质。”
      这样看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是否造成增值税款的损失。
      因此,对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抵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则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例如:
      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罪名应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出票方与受票方并无真实货物交易,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国家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而对于没有骗取税款目的,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支付相应的价款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则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则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例如: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虑韩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而本案中,虽然A医药公司将购买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但是关于A医药公司有实际经营活动,有从第三方大量采购药品而未能取得发票的情形无法排除,进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为采购药品所支付的款项不能确定,被告人、辩护人所提A医药公司让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额与其实际经营中采购货款额相同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同时无法确定A医药公司对外销售药品等的状况,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A医药公司让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4年度典型案例,案例三:袁某飞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袁某飞主观上无证据证明其骗税的故意,客观上未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故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入罪;被告人袁某飞作为开票方,其控制多家公司均无经营行为,多是空壳公司,对购票方的要求持来者不拒的心态,未审慎核实真实交易,实际系以收取开票手续费为生,其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手续费”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但是,还有观点认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应为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已填写了相关信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定罪而以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分别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条文的表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发票罪的条文表述为:“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
      从上述条文的表述可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虚开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也即是普通发票。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则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责任。
      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并因骗抵造成税款损失,而虚开发票罪则没有此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主要区别也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而普通发票一般是没有此功能。
      但是,有观点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是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外,还具有与普通发票一样的经济活动的证明功能。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可认定为虚开发票罪。例如:
      南通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龚某某等虚开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消费税损失,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具有刑事违法性,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虚开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般和特别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人虚开未用于骗取、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安徽省某人民法院审理的魏某、褚某逃税罪一案,该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的差别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款,虚开发票罪中的发票则没有此种功能,这是立法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配置较虚开发票罪更为严厉刑罚的重要原因。因此,如果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功能实现逃税目的,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逃税罪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一般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而是利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具有的一般发票也具有的经济活动证明功能,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普通发票无实质区别,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考虑,同时构成虚开发票罪与逃税罪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原则,一般定逃税罪。”
      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构成虚开发票罪还值得商榷,应谨慎地适用,要不然会导致虚开发票罪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备用罪名,将无骗税款目的,也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为了追责而以虚开发票罪论处。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达到一定的税额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也经历了几次的调整:
      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该解释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再次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千元以上。
      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将立案追诉标准调整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
      2022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但是,《解释》并没有关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五万以上”的规定。
      由于立案追诉标准的调整,会存在着原本虚开的税额已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因标准的调整而未达到追诉标准的情况。因此,对于正在办理的或判决未生效的案件,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处理。例如:
      邯郸市某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因该案提起公诉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调整为虚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故该案现达不到立案标准,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上海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张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院审理认为:“根据最新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由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调整为五万元,故原判认定张甲虚开税款数额4.6658万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改判原审被告人张甲无罪。”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如下: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解释》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入罪的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
      2.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较大的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是:
      (1)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2)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巨大的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500万元以上。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是:
      (1)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2)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此外,对于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标准定罪量刑。但是,虽然注意的是,单位犯罪中对责任人员判刑时并没有并处罚金。
      六、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选)
      第五十六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节选)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5/21 16: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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