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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何改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税与罚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免刑;轻罪治理;优化营商环境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A公司利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在无票面记载真实购销业务情况下,向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合计金额31491970.03元,税额3972139.04元,价税合计35464109.07元。A公司收取“好处费”141718.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B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
      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A公司通过虚构玉米购销业务、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等,B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合计金额26086564.64元,税额3377544.43元,价税合计29464109.07元。A公司按销售玉米0.01元/公斤的标准收取“好处费”共计118808.27元。
      2.C商贸有限公司和云南D经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
      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通过中间人肖某雨介绍,A公司通过虚构粳(籼)米购销业务,C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合计金额2702702.70元,税额297297.30元,价税合计3000000.00元;D经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合计金额2702702.69元,税额297297.31元,价税合计3000000.00元。A公司按销售粳(籼)米0.015元/公斤的标准收取“好处费”共计22910.35元。
      被告人普某、施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监委留置,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涉本案犯罪事实。
      另查明,A公司于2003年5月12日成立,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5月15日前,被告人普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告人施某任董事,马某丽、吴某华、李某玉任监事。
      案涉期间,A公司参与某市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考核、某县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考核。被告人普某前罪已执行有期徒刑962日,被告人施某前罪已执行有期徒刑954日。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3972139.04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A公司实施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普某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施某是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施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施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A公司、普某、施某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施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三、辩护意见
      1.被告单位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A公司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出:
      (1)本案中,A公司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在组织架构上是普某和施某,邓某是因为同学关系找到普某具体协商以后,二被告人冒用A公司的名义从事买卖行为,普某安排施某开票,施某安排仓管员制单,未经公司决策程序,二被告人供述当时公司班子会议研究通过,是为了完成公司的业务考核,但在本案中并没有能直接证明公司开会作决策、相关部门下达过考核任务的证据。
      (2)被告人普某、施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时间与单位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获得利益的时间几乎完全相同,存在单位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已经被被告人普某、施某挪作己用的重大嫌疑,本案中也确实没有关于单位获利和获利如何使用的证据。
      (3)如果法庭认为A公司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认定单位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A公司目前关于企业合规方面是到位的,希望法庭从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对单位酌情从轻、从宽进行处罚。
      2.被告人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
      (1)本案中开具增值税发票都是为了完成对单位的考核指标任务,不是为了其个人,之前在县监委调查期间已经说明过相关涉案问题,现又以漏罪重新起诉审判不合理,其不构成犯罪;
      (2)其在服刑期间认真改造,争取了减刑的机会,希望法庭公正、慎重的处理。
      3.被告人普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和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单位的行为依法不能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普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也不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提出:
      (1)本案中被告单位是为了业务指标考核,在仅靠自身实际经营的业务量完全不可能完成考核达标的情况下,与关联粮食采购商和经销公司协商后,通过“过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谋取每公斤粮食0.01元或0.015元的微薄差额,没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且从粮食交易的客观情况来看,被告单位及其主管人员普某的行为属于符合市场交易规律的合理行为,不能因交易粮食没有实际入库、出库就认为交易没有实际发生,进而认定为“虚构交易”。
      (2)本案中被告单位没有“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行为,通过邓某、肖某雨等向相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所获取的利益是按每公斤粮食0.01元或0.015元的差额计价,属于交易过程的正常价差,三方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单位并未按票面金额或价税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对价,被告单位在交易中只起到一个中间商的作用。
      (3)从犯罪的社危害性来看,被告单位及其主管人员普某合理利用法律和政策完成繁重的业绩考核指标,维护全县大局利益,且在案发期间,被告单位每年都在接受审计部门年度审计,均未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案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小。
      (4)被告单位的案涉行为是经公司决策机构(董事会)集体讨论后决定实施的单位行为,而非普某个人决策行为,交易后获得的所谓“好处费”全部转入公账并用于公司开支,被告人普某并未从中谋取私利。
      (5)本案被告单位是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独资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骗税目的,被告单位的行为更接近于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6)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普某对于出具发票的份数、票面税额、获利数额等均不知详情,具体均由被告人施某操作,建议不区分主从犯。
      (7)本案中受票单位是否已抵扣应缴税款并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是否已经依法补缴,单位犯罪中是否还存在其他责任人员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8)被告人普某因其他犯罪接受峨山县监委讯问时已如实供述本案相关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本案判处漏罪追诉普某个人刑事责任可能导致重复处罚及罪刑失衡对普某服刑造成不利影响。
      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普某作出无罪判决。
      4.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
      向邓某收购玉米后再销售给昆明某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业务,其是根据产品销售合同开具发票,相关业务及开具增值税发票都是为单位完成指标任务,其个人没有得到过任何的好处费,不存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请求法院公正判处。
      5.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施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被告人施某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3)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有实际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犯罪的主观故意方面存在迫于考核指标压力的因素,在整个案件中属于正常履职行为,没有获取私利,也没有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4)被告人施某系家庭经济及精神支柱,身体情况欠佳,希望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减轻处罚。
      四、裁判说理
      结合控辩双方意见,综合本案事实、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中某某某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在案被告人普某、施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琴、段某、柏某发、吴某华的证言均能证实,A公司在无票面记载真实购销业务情况下,B有限公司、C商贸有限公司和云南D经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公司班子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公司领导层均知晓,同时还安排了被告人施某经手操作;且从在案客观证据《产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分析,案涉行为中均是以A公司名义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案涉资金均是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流转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利益虽无法明确公司具体使用情况,但在案证据均能证实是作为公司利润用于公司开支。
      本案被告单位的案涉行为是经公司决策机构(董事会)集体讨论后决定实施的单位行为,应认定A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2.关于本案中对被告人普某、施某对否应当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邓某一开始是找到了被告人普某协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后,又安排被告人施某具体操作,C商贸有限公司和云南D经贸有限公司开票事宜系吴某华向被告人普某汇报后安排被告人施某经手操作,案发期间,被告人普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是单位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实施者,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施某作为某某某公司董事、会计,参与决策犯罪,且具体实施犯罪,经手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安排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粮食入库、出库单据等,是单位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并起较大作用,系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判处刑罚。
      同时,按照被告人普某和施某在单位犯罪中地位和作用,应认定被告人普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施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3.关于本案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何罪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售,只发售给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出售。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商品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具有营利的主观目的。
      但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单位是参加某市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全县经济发展指标任务考核的单位,二被告人均提出是为了虚增业绩完成全县考核指标任务,顺带为公司获得一部分利润的辩解,并无出售或者骗税目的,且被告单位和邓某及肖某雨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双方均无出售或者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思联络,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在主观方面存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之后按每公斤粮食0.01元或0.015元收取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好处费”,并没有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行为,被告单位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出售专用增值税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非法出售专用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本案中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案涉期间A公司与昆明某某有限公司、云南C商贸有限公司和云南D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玉米或者粳(籼)米交易,被告单位A公司在明知公司没有实际粮食购销业务情况下,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C商贸有限公司和云南D经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3972139.04元,并收取了“好处费”141718.62元。且为了规避查处,安排了被告人施某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了虚假的粮食进出库单、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单位A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了国家税收安全和税收征管秩序,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监管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3972139.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某公司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罪名不准确,不予支持。
      在某某某公司实施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普某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施某是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普某、施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被告单位某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普某、施某构成自首,综上对被告单位某某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普某、施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施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和评判意见一致的予以采纳,与本院认定事实和评判意见不一致的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税收安全和税收征管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普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之前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之前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作者简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6/4 1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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