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一、虚拟币法律属性与类型化体系
1.1 虚拟币的法律地位争议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虚拟币的法律属性呈现出显著的二元性特征。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569号指导案例(张某抢劫案)中确认,虚拟货币具有“管理可能性、移转可能性和价值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这一裁判要旨表明,刑事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虚拟货币视为新型虚拟财产,肯定其作为犯罪客体的法律地位。
这种属性认定上的矛盾在实务中引发诸多争议。例如在盗窃虚拟货币案件中,辩护方常援引《通知》主张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是否受法律保护与是否具有刑法财产属性是两个层面,二者没有必然关系”,正如毒品虽系违禁品但仍可成为财产犯罪对象。司法机关普遍采纳该观点,在近期北京朝阳区法院判决的比特币抢劫案中,法院明确认定:“虚拟货币具有刑法财产的一般特征,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
1.2 主流虚拟币类型及特征
虚拟货币生态系统已发展出多样化的代币类型,在刑事辩护中需精准识别其技术特性和法律属性:
支付型代币(Payment Tokens):以比特币(BTC)、莱特币(LTC)为代表,功能定位为“点对点电子现金系统”。核心特征包括:采用工作量证明(PoW) 共识机制,通过矿工挖矿产生新币;总量恒定(BTC上限2100万枚);交易记录于公有区块链且不可篡改。在刑事涉案中,此类代币因匿名性强、流通广泛,常见于洗钱、敲诈勒索等犯罪。
应用型代币(Utility Tokens):以太坊(ETH)、波卡(DOT)等平台型代币构建了去中心化应用(DApp)生态。技术特点包括:支持智能合约自动执行;采用权益证明(PoS) 共识机制(以太坊2.0后转型);提供图灵完备的编程环境。此类代币易被利用于搭建赌博平台、资金盘骗局,如全国首例利用区块链智能合约开设赌场案中,犯罪分子基于以太坊开发赌博应用。
稳定币(Stablecoins):泰达币(USDT)、美元硬币(USDC)等通过法币储备抵押或算法调控维持币价稳定。其核心运行机制为:发行方每发行1枚USDT需存入1美元储备金;提供法币兑换通道(虽在中国境内被禁止);价格波动通常控制在±1%内。因价值稳定,稳定币成为洗钱犯罪的“最佳媒介”,在BKEX网络赌博案中,涉案资金均通过USDT结算。
证券型代币(Security Tokens):此类代币具有投资收益预期特征,如部分交易所平台币(BNB、OKB)。法律风险集中于非法证券发行,若代币承诺固定收益或参与利润分红,可能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投资合同”属性。2023年上海某法院判决中,某平台发行的“分红型代币”被认定为非法发行证券。
治理代币(Governance Tokens):UNI、COMP等赋予持币人平台决策投票权。其价值来源于协议治理权利,非经济利益。在传销类犯罪中常被包装成“社区激励工具”,实则作为层级返利媒介。
图表:虚拟币刑事风险分类对照表
| 代币类型 | 代表币种 | 核心技术特征 | 高发犯罪类型 |
|------------|------------|-----------|-----------|
| 支付型 | BTC, LTC | 工作量证明(PoW), 公有链 | 洗钱、敲诈勒索 |
| 应用型 | ETH, DOT | 智能合约, 权益证明(PoS) | 网络赌博、诈骗 |
| 稳定币 | USDT, USDC | 法币储备抵押, 价格锚定 | 跨境洗钱、赌博结算 |
| 证券型 | BNB, OKB | 平台分红, 回购销毁 | 非法集资、证券欺诈 |
| 治理型 | UNI, COMP | 投票权, 提案机制 | 传销、组织犯罪 |
二、涉虚拟币犯罪模式解析
2.1 洗钱类犯罪模式
虚拟币洗钱已发展出专业化、跨境的犯罪链条,主要呈现三种技术形态:
链上混币服务(Chain Mixing):利用Tornado Cash等去中心化混币器,将涉案资金与海量合法交易混合。技术原理为:用户将代币存入智能合约池;合约随机抽取不同地址分批转出等值代币;通过切断资金流向关联性实现隐匿。在2024年江苏侦破的非法经营案中,犯罪团伙通过混币器处理超20亿元涉案资金,仅通过链上追踪难以复原完整路径。
跨所链式转账(Cross-Exchange Layering):犯罪组织将赃款分散至数十个交易所账户,采用 “拆解-置换-归集” 策略:首先将大额资金拆分为多笔小额转账;在不同平台进行币币兑换(如BTC转ETH);最终归集至境外钱包。此种模式下,单一交易所仅能看到片段化交易,需协调多平台数据才能还原全貌。
场外对冲交易(OTC Counter Trading):行为人通过线下现金交割规避链上痕迹。典型操作流程为:上游犯罪分子将赃款购买USDT;通过Telegram群联系“承兑商”;线下交付现金收取USDT后,承兑商将“清洁USDT”转至指定地址。由于OTC交易不通过交易所链上完成,资金流向难以通过区块链浏览器追踪。
此类案件中,司法机关常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第312条)或洗钱罪(刑法第191条)追诉。但辩护时需注意:单纯的虚拟货币买卖行为不构成犯罪,必须证明行为人明知资金系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如某律师团队成功辩护的案例中,法院因无法确认被告人对毒品交易款的“明知”而判决无罪。
2.2 诈骗与非法集资类犯罪
虚拟币赋能的新型金融犯罪呈现技术包装复杂化、募资标的虚拟化特征,主要模式包括:
虚假矿机销售(Fake Mining Contracts):犯罪团伙虚构“云算力挖矿”项目,承诺年化收益30%-200%不等。技术包装要点包括:伪造矿场照片及假后台数据;发行无实际用途的“平台币”作为收益凭证;采用传销式推广(三级以上返佣)。实质为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2023年河南某案中,此类骗局造成数千投资者损失超3亿元。
空气币发行(Rug Pull):项目方通过流动性掏空(Liquidity Drain) 实施诈骗:先创建无实际价值的代币;在去中心化交易所(如Uniswap)建立流动性池;待币价因市场跟风上涨后,突然撤出流动性资金,导致币价归零。此类犯罪技术特征明显:项目白皮书关键内容缺失;团队使用假名;智能合约预留“后门”允许开发者无限增发代币。
伪DeFi项目(Sham DeFi Protocols):利用“流动性挖矿”概念包装资金盘,诱使用户质押主流代币获取高额收益。犯罪手法包括:设置金字塔式奖励结构(邀请下级可获额外收益);修改开源合约参数植入提款限制;突然关闭服务器卷款跑路。2024年浙江侦破的“DAO Finance”案中,犯罪团伙通过此手法诈骗1.2亿元。
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竞合问题。若项目方虚构技术能力非法募资,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仅夸大收益但真实运作项目,则可能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若发行代币符合“投资合同”特征(Howey测试),则涉擅自发行证券罪。辩护核心在于项目真实性与主观故意的区分。
2.3 开设赌场类犯罪
涉虚拟币赌博犯罪呈现“技术合规化伪装” 趋势,需穿透审查实质:
合约交易涉赌争议(Perpetual Contracts Gambling):部分交易所提供千倍杠杆永续合约,用户仅预测涨跌方向(非幅度),实质上成为“押大小”的赌博工具。法律定性关键点在于:是否设置标准化合约(币种、数量明确);价格是否锚定真实市场;用户能否自主挂单。在BKEX平台案中,因其合约盈亏仅与方向相关且由平台坐庄对冲,被认定为赌博。
去中心化赌博应用(Decentralized Gambling DApps):基于智能合约的赌博平台具有自动化执行、无人运营特点。技术实现方式为:用户向合约地址转入虚拟货币下注;合约根据链上随机数(如区块哈希值)判定输赢;自动将奖金转入获胜者钱包。由于部署在境外服务器且开发者匿名,此类案件查处困难。
游戏代币兑付(In-Game Token Cashing):表面为休闲游戏平台,实则通过双轨制代币系统实现赌博功能:用户法币购买“金币”(虚拟币形式)参与游戏;获胜可赚取更多金币;第三方承兑商以线下现金回收金币,形成闭环。2024年上海某案例显示,此类平台月流水高达5亿元。
辩护要点集中于经营主体性质与盈利模式。如某律师指出:“平台是否专为赌博设立是罪与非罪的关键。若平台同时提供现货交易、理财等多元服务,且合约价格锚定真实市场,则不应简单认定为赌博”。
2.4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虚拟币传销呈现“技术赋能、金融包装” 升级,典型架构包括:
伪公链生态(Fake Public Chain):以“打造下一代区块链”为名,要求参与者购买代币获取“主网节点资格”。层级设计为:入门费(至少购买1个“节点币”);层级返利(发展下线获其投资额10%-30%);代币锁仓机制(限制抛售维持币价)。实质为传统传销的技术变种。
质押返利盘(Staking Scams):宣传“去中心化金融”概念,诱使用户质押主流币获取高收益。资金运转依赖后金补前金:用新用户投入的BTC支付早期用户收益;通过市场推高自有代币价格;项目方高位抛售收割。当新增用户不足时,系统崩盘。
混合型资金盘(Hybrid Ponzi Schemes):结合虚拟货币与实体商品(如矿机、区块链手机),通过双轨奖金制度发展下线:直推奖(直接发展下线的5%-10%);对碰奖(不同团队业绩差额提成);层级穿透奖(无限下级的小比例抽成)。此类模式因具有“实体掩护”更具迷惑性。
司法认定需抓住传销本质特征:入门费、层级关系、拉人头返利。如某地法院判决指出:“虽项目使用区块链技术包装,但代币无真实应用场景,收益完全依赖新会员资金投入,符合传销犯罪本质”。
2.5 盗窃与抢劫虚拟货币
针对虚拟货币的财产犯罪呈现技术化暴力并行特征:
私钥窃取(Private Key Theft):黑客通过钓鱼软件、伪交易所APP诱导用户输入助记词;或利用热钱包漏洞直接窃取资产。技术手段包括:伪造MetaMask浏览器插件记录密钥;发送“空投领取”钓鱼链接;入侵云存储获取Keystore文件。
暴力胁迫转账(Coerced Transfer):犯罪团伙通过人质控制、暴力威胁强迫被害人转移虚拟货币。典型场景为:锁定持币大户,通过非法查询住址实施绑架;控制人身自由后强迫其登录钱包扫码转账;使用匿名钱包接收资产。
在张某抢劫比特币案中,犯罪团伙将被害人崔某带至树林,“持刀威胁、捆绑殴打强迫崔某以93.6万元购入比特币2.529个后,扫码转入张某甲安排陈某某提供的匿名虚拟钱包”。该案确立了对抢劫虚拟货币行为的定罪规则。
三、辩护策略与司法处置规则
3.1 法律适用辩护要点
在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辩护中,精准把握法律适用边界是辩护成功的基石,需重点突破以下维度:
客体适格性质辩:在财产犯罪案件中,针对公诉机关将虚拟货币直接等同于财产的主张,辩护人可援引《通知》中“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的规定进行抗辩,主张虚拟货币交易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相关权益不受民法保护,故不应成为刑法保护对象。但需注意第1569号指导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虚拟货币的非法定性与财产属性分属不同层面,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不以其合法性为前提”。此时应转换策略,重点论证涉案代币不符合财产特征,如某些空气币无市场流通性、无法定价等。
罪名精准化辨析:在诈骗类案件中,需严格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若项目方真实开展技术开发但因市场波动导致兑付困难,应主张不构成诈骗罪;在传销案件中,需辨明团队计酬与传销犯罪的区别——若平台主要收益来源于真实商品销售(如矿机)或服务,而非“拉人头”费用,则可能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开设赌场案中,核心在于辨明金融投机与赌博的本质差异:当交易盈亏与价格波动幅度相关(非单纯方向预测),且平台不参与对手盘交易时,应主张不构成赌博。
主观明知证明破解:在洗钱、帮信罪等案件中,公诉机关常通过“异常交易模式”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如频繁变更收款地址、使用混币服务等。辩护时需结合行业惯例解构“异常性”:虚拟货币场外交易本就存在多账户操作;混币服务是普通用户隐私保护手段。如某律师所述:“OTC商家高价收币不等于明知赃款,溢价可能源于市场供需或风险补偿”。同时通过行为人教育背景、从业经历等证据反证其认知局限,如刚入行的交易员可能无法识别复杂洗钱模式。
3.2 证据质证技术策略
虚拟币案件证据体系具有高技术性、跨链化、碎片化特征,需采取针对性质证策略:
链上证据三性质证:对区块链浏览器提取的交易记录,应重点质疑其关联性与真实性:
1. 地址关联性质证:公诉机关通过“资金标记追踪”将涉案地址与被告人关联时,需审查标记依据是否充分。如某地址被标记为“诈骗地址”仅因社区论坛举报,无官方认定文件,应主张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2. 交易真实性检验:对链上转账记录,需调取节点同步数据验证是否发生分叉重组;对交易所提供的提币记录,应核查其数据提取环境(是否使用未篡改的API接口)。
3. 混币交易拆解:若涉案资金经Tornado Cash等混币器处理,需指出“混币池资金非特定化”特性,主张不能排除其他用户资金混同的可能性。
价格认定报告质证:虚拟货币价格认定是量刑关键,需多维度解构鉴定意见:
1. 数据源可靠性:不同交易所存在价差(如韩国溢价现象),需质询鉴定机构选择价格依据的合理性。如使用境外小交易所数据可能虚高价格。
2. 时间节点精准性:盗窃案应以转移时刻价格计算,非报案日或抓获日。如第1569号案例明确:“对于取得与转出间隔时间较短的,可参考取得虚拟货币的对价认定”。
3. 方法论适当性:对稳定币以外的代币,不应按法币价值简单折算。如某些游戏代币仅在特定平台流通,应主张按实际消费价值认定。
电子数据取证程序:严格审查取证合法性:
1. 硬件钱包扣押:若侦查机关未在扣押时录制设备封印完整性视频,可能导致私钥被篡改的合理怀疑。
2. 云服务器数据:对存储于境外服务器(如AWS法兰克福节点)的证据,需确认是否通过司法协助途径调取,否则可能违反电子证据取证规则。
图表:虚拟币案件关键证据质证要点表
| 证据类型 | 常见问题 | 质证策略 | 法律依据 |
|-------------|------------|-------------|------------|
| 链上交易记录 | 地址关联性不足 | 要求提供地址聚类分析报告 | 《电子证据规定》第22条 |
| 交易所数据 | API接口未鉴真 | 申请调取原始数据库日志 | 《刑诉法解释》第113条 |
| 价格鉴定 | 采用非主流交易所价格 | 对比三大所(币安/OKX/火币)均价 | 《价格认定规则》第9条 |
| 电子钱包 | 扣押时未记录哈希值 | 主张无法排除篡改可能 | 《电子取证规则》第15条 |
| 网络勘验 | 境外服务器未通过司法协助 |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 《刑诉法》第56条 |
3.3 犯罪数额认定规则
虚拟货币犯罪数额认定存在多重标准冲突,需构建阶梯式辩护策略:
成本价与市场价之争:在被害人用法定货币购买虚拟货币后被盗的案件中,存在两种认定路径:按被害人实际支付成本(如购买花费的93.6万元)计算;按犯罪行为发生时虚拟货币市场交易价计算。第1569号案例采用成本价规则,理由为:“财产犯罪中,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即其取得财产支付的成本,不包括预期利益”。辩护时应根据币价波动选择有利方案——若案发时币价低于购买价,主张按市场价认定更有利于被告人。
连续交易洗钱数额: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若行为人多次转移涉案虚拟货币,需区分原始赃款与后续形态转换。如毒品犯罪所得ETH经兑换为USDT后,仅应以初始接收时的ETH价值计算数额,后续兑换不产生新的犯罪数额。
混合资金分割原则:当涉案钱包存在合法与非法资金混合时:
1. 可识别特定赃款:若部分UTXO能明确关联犯罪所得(如直接接收诈骗款地址),应仅计算该部分。
2. 资金完全混合:按比例原则分割,如钱包内60%为合法资金,则转移总额的40%计入犯罪数额。
3.4 涉案财物处置规则
虚拟货币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需遵循分类处置、比例原则:
权属明确的未变现赃物:若抢劫、盗窃所得虚拟货币尚未转移,应当判决退还原持有者。如第1569号案判决:“对行为人取得虚拟货币后尚未处置的,应当判令将虚拟货币发还被害人”。执行时需注意:生成新钱包地址转移资产;记录交接时区块高度;保存私钥分片于法院保管箱。
已变现赃款追缴:犯罪人将赃物变现的,按实际销赃数额追缴。但若销赃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如恐慌性抛售),仍应以转移时合理价值追缴。
案外人财产保护:对善意取得的虚拟货币(如不知情OTC买家),应适用物权法第106条保护其权利。需审查:买家是否支付合理对价;交易时是否不知情;是否完成链上交付。
作案工具特别处置:对犯罪使用的硬件钱包、矿机等,需严格审查关联性与必要性。若矿机主要用于合法挖矿,仅偶尔处理赃款,则不应整体没收。
3.5 程序性辩护路径
虚拟货币案件的特殊性为程序性辩护提供了独特空间:
管辖权异议:对纯线上犯罪(如部署在境外的DApp),需审查犯罪地连接点是否成立。若仅因部分用户在国内即立案,应主张“技术可及性不等于犯罪地”。如某地法院曾采纳辩护意见:“服务器位于境外,开发团队无中国籍成员,虽国内用户可访问但不构成犯罪地”。
司法鉴定资质争议:当前多数区块链鉴定机构缺乏计量认证(CMA) 资质,其价格认定报告可能被归入“情况说明”而非鉴定意见。如浙江某案中,法院排除了无资质机构的虚拟货币估值报告。
跨境证据资格:对境外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记录,需审查:是否经所在国公证认证;数据提取是否遵守该国法律;翻译是否完整准确。未满足形式要件的证据应申请排除。
侦查实验必要性:对技术事实争议(如私钥是否可能被破解),可申请启动侦查实验。如深圳某案中,辩护人通过演示相同型号钱包漏洞,成功证明黑客攻击可能性,为被告人排除主观故意。
结语:虚拟货币刑事辩护的本质是技术事实与法律判断的融合。辩护人需在理解区块链技术原理的基础上,解构控方证据体系,厘清法律适用边界。随着Web3.0时代新型犯罪形态的出现,律师更应保持技术敏感与法律智慧,在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间寻求平衡。
附:《刑事审判参考》第1569号指导案例
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涉案虚拟货币价值如何认定及如何处置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绑架罪、强奸罪、抢劫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22年7月26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8日至4月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刘某某(均已判决)将被害人崔某强行带至丰台区白盆窑附近一树林,持刀威胁、捆绑殴打强迫崔某以93.6万元购人比特币2.529个后,扫码转人张某甲安排陈某某提供的匿名虚拟钱包。之后陈某某、王某某将上述比特币转卖变现,获利93.02472万元,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共同分赃。
2021年4月,张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决)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非法查询他人住址、车辆等个人信息以及跟踪、盯梢等方式,为实施抢劫犯罪制造条件。张某于2022年6月28日被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比特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还伙同他人为实施抢劫犯罪制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亦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某后一起抢劫系预备行为,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前罪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零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十个月零十八日,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崔某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一)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
(二)如何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
(三)如何处置涉案虚拟货币?
三、裁判理由
(一)虚拟货币并非法定货币形式,但不影响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虚拟货币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实质问题是虚拟货币是否具有刑法中财产的属性,理论界对此争议不休,司法实务界也存在不同观点。否定意见认为,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因此虚拟货币不是财产。肯定意见认为,虚拟货币为特殊虚拟财产,符合刑法中财产的特征。我们赞同肯定说,理由如下:
1.虚拟货币的非法定性及相关业务活动的非法性与虚拟货币本身的财产属性分属不同层面
虚拟货币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冲击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2013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21年9月1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虚拟货币的性质、业务活动进行了界定和限制。其中,《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兑换、买、融资、交易等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然而,是否受法律保护与是否具有刑法财产属性是两个层面,二者没有必然关系。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七条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规定,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毫无疑问,虚拟货币不能如同人民币等财产自由流通,交易虚拟货币行为不受我国法律保护。但相关规定只是否定了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并未否认虚拟货币刑法财产属性。
2.虚拟货币具有刑法财产属性
财产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虚拟货币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关键看其是否具有刑法中财产的特征,即管理可能性、移转可能性、价值性。虚拟货币也称为加密货币,持有者通过密码、秘钥占有、支配、管理虚拟货币,具有管理可能性。虚拟货币通过交易平台实现不同主体间的买卖、流通和货币兑换,具有移转可能性。虚拟货币的取得需要支付对应的劳动或成本,具有价值:能够交易,具有交易价值;能够兑换现实中的货币(虽然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具有使用价值。因此,虚拟货币具有刑法财产的一般特征,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实际上,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也明确虚拟货币是一种具有特殊属性的商品。如2021年5月18日《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规定,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综上所述,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本案中,被告人一伙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比特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虚拟货币的价值可以参考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的成本等因素进行认定
1.虚拟货币价值应当进行评判
财产犯罪中,涉案财产的价值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标准。涉案财产的价值是无法回避的问题,不认定虚拟货币价值,以情节定罪处罚面临现实难题。以盗窃罪为例,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定刑升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是指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因此必须确定涉案财物的价值达到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才能认定构成盗窃罪。在特定数额基础上,同时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的,可以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除抢劫罪没有入罪数额要求外,在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中,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问题无法回避。
2.本案虚拟货币的价值可以被害人取得的对价进行计算
在确定虚拟货币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后,还面临涉案虚拟货币价值如何计算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大体存在五种意见:一是按照常规处理方式,由特定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认证报告;二是依照案发时国际市场交易价格;三是依照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四是依照将虚拟货币变现的数额;五是不认定价值,依据情节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由于虚拟货币的价格随时在变动,实践中应当根据公平、合理、便捷的原则进行客观认定。如在受贿案件中,行贿人取得虚拟货币后间隔一段时间将虚拟货币送给受贿人,应当以行受贿行为发生时虚拟货币的价值作为受贿金额。对于取得与转出间隔时间较短的,如本案的情形,则可以参考取得虚拟货币的对价进行认定,无须对价值进行价格认证、鉴定。
财产犯罪的犯罪结构模式为:被告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从刑事实质评价角度而言,财产犯罪中,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即其取得财产支付的成本或者对价,并不包括预期利益。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可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来认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而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这里的对价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支出的对价受到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也有类似规定,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本案中,被告人一伙强迫被害人以93.6万元购人比特币2.529个后劫走比特币,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93.6万元,与直接抢劫被害人93.6万元无异。这也是本案应当认定的虚拟货币的价值,而非以被告人一伙销赃数额93.02万余元认定。
(三)裁判文书对虚拟货币的区分情况处置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财产性判项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第一,虚拟货币不受我国法律承认和保护,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虚拟货币属于违禁品。与毒品等违禁品不同,个人持有虚拟货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刑事判决不能判令追缴虚拟货币、予以没收。对行为人取得虚拟货币后尚未处置的,应当判令将虚拟货币发还被害人。
第二,行为人取得虚拟货币后已经处置的,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可以按照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责令被告人退赔,即以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的虚拟货币的价值责令被告人退赔。如被告人销赃价格高于被害人实际损失,基于任何人不能从犯罪行为中获益的原则,对超过部分应依法追缴并没收。
本案中,被告人一伙取得虚拟货币后,将虚拟货币销赃处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等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认定抢劫金额,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