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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27日上午,“女子用假身份证领证后离婚未果,再婚后被控重婚罪”一案在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人民法院再次开庭一审。检方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法院、民政局对周女士的第一段婚姻未作无效认定,该婚姻有效,周女士应被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鉴于周女士后来与他人结婚前作过婚姻关系确认的申请,主观恶性较小,请法院依法判处。周女士的辩护人则认为周女士的第一段婚姻无效、2019年与他人婚姻不属于重婚。该案将择期宣判。
据华商报“大风新闻”此前报道,衡水枣强县的周女士生于1991年。2008年,17岁的周女士用虚报年龄的假身份证与大自己8岁的蔡先生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16年,因双方感情不和,周女士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了蔡先生。她想争取一个孩子的抚养权,但离婚诉讼未被法院受理。“枣强县法院给我说,我身份信息的出生年份是1991年,系统显示是未婚状态,所以不予受理,也没给文书。我便提起了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的周女士身份证号年份为“1988年”,下方有其签名。
2018年,枣强县法院就周女士与蔡先生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作出裁定,准许周女士撤诉。周女士说,法院立案后蔡先生私下提出希望撤诉,并承诺少要抚养费,于是她撤诉,但后来蔡先生变卦。但蔡先生称不知道周女士撤诉的原因,还表示周女士不回来看孩子,也不给抚养费。
2019年,周女士与王先生登记结婚。周女士表示,她曾去看望蔡先生和两个孩子,但被蔡先生殴打。她认为,自己和蔡先生有共同的财产,这些钱她分文不取,抵作孩子的抚养费,没想到蔡先生仍要求她支付大额抚养费,她拒绝。
2022年,蔡先生向故城县公安局报案称周女士涉嫌重婚罪,故城县公安局对周女士立案调查。2023年,周女士获得取保候审。在周女士看来,法院说自己是单身,不受理离婚官司,所以自己才和王先生结婚。“枣强县民政局给故城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蔡先生和我的结婚证有效的证明,导致我被故城县检察院公诉。”
故城县检察院认为,周女士与蔡先生的结婚登记真实有效,周女士明知没有与蔡先生终止婚姻关系,而使用1991年出生的身份信息与王先生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3年取保候审后,周女士为了撤销当年假身份办理的结婚登记信息,将枣强县民政局行政诉讼至枣强县法院。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后,其又向衡水中院上诉。2025年2月,衡水中院认为周女士撤销结婚证的起诉超出了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
为什么不通过民政局撤销?枣强县民政局曾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周女士控告民政部门出具虚假证明和撤销婚姻的情况回复》,认为周女士对2008年登记结婚有关事实的自述情况是否真实需司法部门认定。且周女士与蔡先生使用虚报年龄的假身份证登记结婚的行为也是以结婚为目的,不属于《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骗婚形式,不满足撤销条件。
周女士表示,枣强县法院在驳回她的行政诉讼申请后,于2024年12月25日向县民政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县民政局重新审查她和蔡先生的婚姻登记程序,如发现存在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2025年1月6日,枣强县民政局回复称,该案的结婚登记程序符合当时婚姻登记工作流程,根据《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该单位仅有配合相关部门调查的义务,并没有对案件事实审查认定的权力。该案是否符合指导意见之婚姻登记情形,需要法院对该案事实作出明确认定并对该案是否符合撤销条件作出明确建议。同年1月20日,枣强县民政局进一步说明,婚姻登记机关属于行政部门,没有独立撤销权限,已积极配合法院作出调查与回复,未出具虚假证明,不存在乱作为、不作为问题。
4月27日庭审后,周女士表示,自己2018年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蔡先生离婚,但法院告知其没有合法婚姻关系、只能以“同居关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法院都说我没有结婚,我怎么知道我还有一段婚姻?”
律师解读
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新型犯罪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学《燕大法学教室》刑事法编辑、北京市犯罪学研究会会员郝赟律师向“法度law”表示,根据目前披露的案情,周女士的行为不应被评价为犯罪。
郝赟律师指出,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重婚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前后两次婚姻关系存在时间上的重叠,同时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前次婚姻关系的存续具有明知、对后次婚姻关系的重叠发生具有故意。
客观方面,由于重婚罪不仅保护形式上的婚姻登记秩序,更是从实质上保护具有社会示范效果的一夫一妻的公序良俗,故本罪中的前后两次婚姻关系既包括依法登记结婚,也包括存在效力瑕疵的登记结婚,还包括未经结婚登记但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致使周遭民众产生相应印象的事实夫妻关系。
郝赟律师表示,虽然周女士在前次登记结婚时实际未达法定婚龄,属婚姻无效事由,且其系在结束前次共同生活状态达两年多之后,才进行了后次登记结婚,但无论是过去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还是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均明确规定我国的婚姻无效并非当然无效,而是须经法院审查后宣告无效,且当事人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即婚姻效力瑕疵已治愈的,法院不再确认婚姻无效。由此,周女士前次登记结婚所形成的婚姻关系一直有效存续,无关乎其共同生活状态的结束,这导致其前后两次婚姻关系存在时间上的重叠。
然而主观方面,周女士曾就前次婚姻关系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被法院告知因查询其为未婚而未受理其离婚诉讼的情况下,才于次年进行后次结婚登记。周女士基于对法院答复的信赖而误以为前次婚姻关系未存续,对其婚姻状况产生错误认识,具有现实合理性,并非无事实根据的强词夺理。
此外,周女士彼时亦早已结束前次共同生活,至于其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后撤诉,充其量仅能证实其对同居财产、子女抚养等事项的未决具有明知,并不等同说明其对前次婚姻关系的存续具有明知。由此,从登记婚姻关系与事实夫妻关系的两个层面考虑,周女士均不具有明知有配偶而又故意再结婚的重婚故意,其对违反婚姻秩序亦无违法认识,更非有意对抗一夫一妻的公序良俗。法不强人所难,婚姻的效力系专业的法律判断,要求普通公民不去信赖法院的答复而另行自查确认,实在是课以过高注意义务的过度苛责。
据此,郝赟律师认为,周女士的行为仅满足重婚罪的客观方面,而不满足主观方面。犯罪的认定要求主客观相一致,故周女士的行为不成立重婚罪。
郝赟律师进一步指出,需要明确的是,作为本案的实际控告原因,周女士应否支付、应以何种方式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与其行为是否成立重婚罪,显系两个范畴的问题。至于周女士客观上的重婚状态应当如何得到解决,我国自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颁行之后,婚姻登记机关便不再承担宣告婚姻无效的责任,对婚姻无效的审查与宣告权归属于法院。而如前所述,当事人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其婚姻的效力得到维持。故法院应当受理周女士的离婚诉讼,依法确认其婚姻的效力,并对是否准予其离婚作出判决,由此明确其前次婚姻关系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