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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社区矫正;检察监督
【全文】
检察监督的性质是什么?《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要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由此可知,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易言之,检察监督应当是法律监督(《社区矫正法》第八条第二款),广义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包括对判决、裁定、决定予以社区矫正的监督,包括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社区矫正法的行为的监督;狭义的社区矫正监督,应当是指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刑事执行监督。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存在越位。例如《强化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治理功能的理路———以安徽省合肥市的调研为基础》提出,社区矫正检察不仅监督社区矫正各行权主体依法履职,保证社区矫正顺利进行,还可以通过监督指导社区矫正社会支持力量“帮矫”的合法化、实质化,通过检察建议书提升社区矫正矫治内容、方式、评估等内涵和效果,承担推动社会治理的责任,使新时代检察工作不仅追求单纯的法律效果,更在于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这看似没有问题,但是,检察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本质上应是对社区矫正合法性的监督,而非“指导”社区矫正机构如何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不是法律执行,监督机构与执行机构各司其职,不能以监督之名实质介入执行的具体工作。而矫正工作本身的专业性也决定了法律监督机关不能“自以为是”去“指导”执行机构如何执行。还有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存在“短板”,例如多地办理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案件显示,有的地方办理过未按规定送达法律文书、脱管漏管、矫正档案不完整、未按规定组织学习劳动、未按规定建立矫正小组、批准社区服刑人员外出不当,以及其他违规案件。这些问题当然是问题,问题在于这些问题是否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例如矫正档案不完整,批准社区服刑人员外出不当,是属于对社区矫正合法性的监督吗?我认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明确而不是无所不包。检察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本质上应当是对刑事执行合法性的监督,而不是合规监督——合法性监督的依据是法律、是行政法规,而社区矫正机构的内部规则、内部规范性文件,是属于社区矫正管理的范畴,不应作为检察监督的依据,更不应介入社区矫正的具体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存在缺位。《社区矫正法》规定的一些重要制度,在社区矫正实践中没有得到遵循。例如,《社区矫正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但实践中,社区矫正对象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真的不受歧视吗?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外,行政规章、地方规定、行业规定等规定的限制是否合法?甚至没有任何文件规定的限制在实践中还普遍存在。例如不少国有企业招聘时明确将受过刑罚处罚的人排除在报名范围之外,法律依据何在?再如,《社区矫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但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要求社区矫正对象现场报到、参加学习、参加劳动,甚至组织集中学习,是否可能存在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是否造成了不必要的影响?在实践中这种情形并不罕见,但从未见过检察监督介入。还譬如,《社区矫正法》第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共同规定了分类管理。但实践中,要么分类管理差异不大,要么没有分类管理,甚至有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根本没有贯彻分类管理,这是否说明社区矫正实践可能违反了《社区矫正法》?检察监督的身影完全未见。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定位回归。我认为,社区矫正监察监督是检察监督的下位概念,检察监督的本质是法律监督。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应当恪守法律监督这一宪法定位,不能逾越法律监督的边界实质性介入具体的矫正活动;也要积极履职,对违反社区矫正法规定的矫正活动以及其他违反社区矫正法的相关行为依法开展检察监督。
【作者简介】
何显兵,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代表作《刑罚原论:中华传统、西方经验与当代转型》。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7/11 17: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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