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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问题解答(37-47)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法学45度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公司法;公司人格;举证责任
    【全文】


      37.如何认定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
      从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并非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受到的一切损失都能引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它应当是“严重”的。至于何为“严重”的损害,新《公司法》并没有进一步说明。理论上,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严重”不应是一个固定的具体数额,否则就会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过于僵化;其次,“严重”损害不应限于债权完全得不到实现,即公司完全不履行债务,至于公司未清偿比例达到多少才能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应由法官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对此,可结合以下几方面情况综合考虑:(1)债权人的受损情况。这是权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程度的最重要因素。债权人的受损情况多数可以量化,比如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就是一个确定的数额。考虑到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平衡点,一般而言,债权人受损情况的计算最好只以现实的、直接的损失为依据,将来的、间接的损失不宜纳入其中。(2)公司的偿债能力情况。追究滥权股东的责任通常须以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为前提。如果公司具有偿债能力,债权人追究公司责任即可获得债权清偿,就无所谓损失问题,也不存在追究公司背后股东个人责任的必要。如果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是暂时的,就不一定非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如果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实已经持续一段时期,并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甚至已经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就可以作出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的认定,从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3)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可以作为权衡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的重要参照。主观恶意在实践中可以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作出判定,比如行为人欺骗债权人以逃避债务的,其主观恶意就比较大。(4)常规救济措施的应用情况。也就是将常规救济措施的应用无效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前提,如果债权人采取了常规救济措施后仍无法实现债权,则可以认为达到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
      〔参考文献:①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4页;②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6-117页;③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28页〕
      38.如何把握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因果关系要件及其举证责任?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要求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是由“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造成的。股东实施“滥用”行为是“因”,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害是“果”。如果债权人的损失系由其他原因如市场价格变动原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引起的,就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法律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这是大多数学者所支持的观点,仅有少部分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应当由公司股东证明。从审慎适用的角度出发,在非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中,其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例外和补充,因而法院在援引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时应遵循的指导思想是,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本来目标,不轻易否认公司人格。因此,原告债权人要提供充分的、令人信服的事实来证明否认公司人格的必要性。在存疑的场合,法院应拒绝否认公司人格,恪守审慎适用的谦抑性司法立场。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0页;②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24页;③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5页;④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7页;⑤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4-105页〕
      39.能否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公法责任?
      有的公司法著述认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追究股东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公法责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规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而未提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司人格否认只具有衡平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功能,不涉及其他任何主体的利益关系,被追究的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而不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公法责任。
      〔参考文献: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24页〕
      40.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与其他类型公司人格否认有何特别之处?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与其他类型公司人格否认相比,对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新《公司法》的规定更加严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股东必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二是如果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具有独立性,则公司股东无须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就需要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与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的一人公司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新《公司法》第九十二条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故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既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①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4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5页〕
      41.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如何分配相关举证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从该条三款先后规定的逻辑而言,原告欲启动该条第三款举证责任倒置,须先行初步举证证明该一人公司存在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在此基础之上,方进一步产生由该一人公司股东就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混同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断不可仅因一人公司而直接或必须由股东举证证明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区分。也就是说,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前提是存在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形,应当先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还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如果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参考文献:①何建编著:《公司法条文对照与适用要点》,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2页;②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87-88页〕
      42.股东为夫妻二人的公司是否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确立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关于股东为夫妻二人的公司人格否认是否适用该规则,目前尚有争议。李建伟主编的《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认为,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而股东为夫妻二人的公司有两个独立人格的股东,因而并不属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故原则上不能适用该款规定。对“一个股东”的认定不应超越其文义内涵,即“夫妻”不符合“一人”的前提条件,故股东为夫妻二人的公司不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也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只能有一人,那种认为股东为夫妻二人的公司应视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当也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值得商榷。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是一人公司。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在裁判价值导向上多参照一人公司进行处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熊少平、沈小霞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指出:“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编者注:对应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但在(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力腾公司虽系李平和其妻子常向青出资设立,构成所谓“夫妻公司”,但是,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的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也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在投资之前,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应据此而认定为一人公司。因此,夫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人格以及责任独立等方面的差异,天虹公司依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主张李平对力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89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1页;③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58-360页;④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29页;⑤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89页〕
      43.股东与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共同投资的公司是否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法律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目的在于鼓励投资。如果投资人作为股东投资一人公司,而后该股东与其投资的一人公司又共同投资一个表面上为两个股东的普通公司,这并非法律所禁止,但如股东滥用其权利,可适用关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重庆市蓝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雷某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认为,虽然重庆蓝宇公司系由股东蓝鸿泽与蓝东房产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但蓝东房产公司为蓝鸿泽一人独资控股的公司。因此,在雷某桦等四人提出重庆蓝宇公司与蓝鸿泽存在财产混同抗辩的情况下,蓝鸿泽应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蓝鸿泽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蓝鸿泽与重庆蓝宇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无不当。而且,重庆蓝宇公司虽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实质是由蓝鸿泽个人独资。又因重庆蓝宇公司与蓝鸿泽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可以直接执行重庆蓝宇公司财产,亦无不妥。
      〔参考文献: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89页〕
      44.国有独资公司是否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不适用。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形式上也只有一个“股东”,但其并非新《公司法》语境下的“一人公司”。 在新《公司法》第七章所指的“国家出资公司”之下,应将国有独资公司理解为“国家单独出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与新《公司法》语境下的“一人公司”相比,国有独资公司仅仅在股东只有一人的形式上与“一人公司”相似,但其本质上在于出资人身份的特殊性——出资人是国家,国家是唯一股东,国家作为一种抽象的存在无法履行股东职责,故国家授权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为履行出资人职责。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代为履行股东职责的机构的财产亦属于国家所有,两者的权利主体是同一的,不存在彼此独立的可能,也就不存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前提。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1页、第678页;②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29页〕
      45.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何证明自己与一人公司的财产不混同?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适用股东举证责任倒置,也即一旦债权人诉请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债权人并不承担举证被告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形的举证责任,反过来由被告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如果不能尽到该举证责任,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具体而言,用于证明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的有效证据有三种:一是日常经营管理行为的规范性,比如一名股东、一名董事、一名监事做出的决定书的规范性与置备齐整,关联交易合同的程序性合规留痕;二是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历年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与置备齐整,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三是专项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一个股东与一人公司的财务不混同、资产不混同,股东须对股东与公司各自独立建账、分开核算等。如果股东对能够证明股东与公司人格区分的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即在个案中要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1页;②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29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35-336页;④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87页〕
      46.能否依据公司是否进行财务年度审计来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判例中形成了通过进行财务年度审计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观点。在“韵某明、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的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由于一人公司缺乏股东之间的监督,股东有着控制公司的便利,在此情况下,公司法规定通过年度审计来加强法律规制,倘若一人公司未逐年进行财务审计,则不足以排除其存在财务混同的合理怀疑。
      〔参考文献: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0页〕
      47.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是否可以单独适用?还是必须与第一款合并适用?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侧重于文义解释,认为只要一人公司的股东没有办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互相独立就可以推定股东滥用了一人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就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论债权人受到的损害是否严重,也不论损害是否由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引起。换言之,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针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应当可以单独适用,无须满足第一款的适用要件。赵旭东主编的《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和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的《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持该观点。第二种观点则侧重于体系解释,认为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是第一款在举证责任方面的特殊规定,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同样需要满足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只不过对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行为事实的举证义务转由公司股东承担而非公司债权人承担罢了。换言之,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是关于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则,而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是一般规则。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如果一人公司股东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则债权人还可以援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股东对公司构成过度支配或控制或者资本显著不足为由,主张否认一人公司的人格。第二种观点是对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一款关系的更客观且全面的解读,因此也为我国更多学者所支持,也为多数司法裁判所遵循,但也不乏支持第一种观点的个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罗某凯、威海利招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所作的判决体现了此种不同的理解。
      〔参考文献:①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7-108页、第110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5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4-165页、第169页〕


    【作者简介】
    徐忠兴,吉林省法学会研究部主任。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8/1 15: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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