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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系虚增业绩为目的但造成税款损失,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税与罚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虚增业绩;税款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全文】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湖北A科技有限公司系甲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2020年11月5日成立,该企业正式投产后获得甲市人民政府奖励175万元,为获得“规上企业”奖励70万元。
      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郑某某经唐某某介绍,某乙公司货款并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在收到货款后将钱汇至江西C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从该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湖北A公司共计接受江西C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金额8088376.07元,税额1051488.93元,价税合计9139865元。
      被告人郑某某通过湖北A公司无货向扬州D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D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金额8002056.73元,税额1039447.28元,价税合计9041504.01元。某丙公司对以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收入并认证抵扣税额1015040.38元。案发后,其中14家企业已补缴税款871481.25元。
      另查明,2022年9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湖北A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纳罚金五万元。
      再查明,2023年3月15日,被告单位湖北A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成立湖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系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在某市综合保税区。2023年度,湖北A科技有限公司实缴企业所得税48516.46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北A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某作为湖北A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湖北A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郑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郑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目前经营两家公司,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A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虚增业绩为目的,虽未获取利益,某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某戊公司申报抵扣税额一百万余元,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对其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北A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五、税与罚短评
      2024年3月20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不仅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也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此外,《解释》还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解释。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虽然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是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当然,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以其他犯罪论处。例如:逃税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才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一是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二是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那么,是否可以这样说:虽以虚增业绩为目的,但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则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了。


    【作者简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8/5 16:44:56

上一条:民事案件遭遇立案难的,可以申请检察院法律监督 下一条:仅有发票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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