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从周某某处购得周某某利用其控制下的C公司、D公司、E公司向张某某控制的平远县A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9份,税价合计1417.369458万元,税额163.0602万元,而后A公司又向平远县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先后向XX、D公司转款1273.4688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承认上述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B公司为增加进项发票,余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事宜。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B公司向张某某控制的A公司打款,张某某扣除税点后,利用A公司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回款打到B公司指定的何某某建设银行账户。2020年12月至2022年12月,张某某利用A公司向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税价合计479.3016万元,税额55.1408万元,张某某从中获利4.793万元。
同时查明,张某某于2023年11月22日被梅州警方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
2025年4月14日,张某某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47930元、缴纳罚金5万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向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周某某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真实交易发生,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2.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备法定以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1)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对其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
(3)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因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而误入犯罪,其主观恶性小,不属于暴力性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与周某某有真实交易,虚开数额具体以法庭调查为准;
(5)被告人愿意退税;
(6)被告人家庭极其困难,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家中还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抚养,请求法院贯彻人道主义司法理念,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从周某某处购得周某某利用其控制下的C公司、E公司、E公司向张某某控制的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9份,税价合计1417.369458万元,税额163.0602万元的事实,仅有发票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而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真实业务发生,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周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系虚假交易且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此节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张某某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张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坦白,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系初犯,应当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因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而误入犯罪,其主观恶性小,不属于暴力性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家庭极其困难,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家中还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抚养,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该辩护意见不属于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