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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作正义的解释
    【学科类别】理论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虞伟华的刑法实务课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法律解释;正义;合法性原则
    【全文】


      对法律的解释应当符合正义,对于这一点恐怕不会有什么争议。
      正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也是法律的目的。法是“善和公正的艺术”。成文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法律应当具有正义性,正义对法律具有评价作用。通过法律实现正义也体现了人民意志。虽然法律在文字表述上可能出现缺陷、漏洞,甚至可能被掺入起草者的个人意图,但人民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正义,这是毋庸置疑的。对法律作正义的解释符合人民和立法机关的意志。因此,当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时候,首先应当认为法律是符合正义的,任何不符合正义的解释应当认为不是法律的本意,是对法律精神的背离和歪曲。“解释者不能大脑一片空白,目光不断往返于法条文字与汉语词典之间;而应当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刑法规范和生活事实之间。”“正义可以填补法律空白,正义可以作为纠正法律失误的力量,正义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标准”。
      国外一些优秀法官十分重视在司法过程中发挥正义的引领作用。卡多佐认为,当法官根据逻辑推演,对案件的处理有多条道路可供选择时,就要根据正义、道德和社会福利决定案件的方向。“之所以遵循了一条道路,而关闭了另一条道路,这是因为在这位司法者心目中有这种确信,即他所选择的道路导向了正义。诸多类推和先例以及它们背后的原则都被摆到一起,相互争夺着优先权;但最终,那个被认为是最根本的、代表了更重大更深广的社会利益的原则打得其他竞争原则落荒而去。”
      丹宁勋爵主张法官应根据公正的原则,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释法律,而不必拘泥于法律本身。他主张,法官一方面要依据法律办案,另一方面必须考虑公正,而公正的原则是高于法律条文和过去的判例的,他明确指出:“成文法和其他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有两条可供选择的道路,我总是倾向于公正的解释,而上议院肯定不这么认为……他们认为最重要的是实现法律,而我认为是实现公正。”他说,他作为法官的基本信念是,“法官的作用就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如果有任何妨碍做到公正的法律,那么法官所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开——甚至改变——那条法律”。
      发生于1882年的美国纽约的埃尔默案就是用正义原则解释法律的典型案例。埃尔默的祖父在遗嘱中给埃尔默留下了一大笔遗产,但埃尔默怀疑再婚的祖父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就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埃尔默因此被判处监禁。立遗嘱人的女儿们提出,既然埃尔默杀害了立遗嘱人,那么法律就不应赋予埃尔默遗产继承权,应由她们取代埃默尔继承遗产。在被指定的遗产继承人杀害了立遗嘱人的情况下,他是否还能根据遗嘱中的条件继承遗产,纽约的遗嘱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法院判决埃尔默丧失继承权。厄尔法官代表大多数法官表达了意见。“他说,法规的构想应以他称之为法律的普遍原则为背景,而不应以处于历史孤立状态中的文字为依据。他的意思是法官应该构思出一种法规,使它与法律中普遍存在的正义原则越接近越好。他提出了两个理由。首先,假定立法者具有一种普遍和广泛尊重传统正义原则的意图,那是合乎情理的,除非他们明确表示相反的态度。其次,既然一条法规是一种更大的智力体系即整个法律的组成部分,那么法规的构思就应使它与那种更大的体系在原则上相符。厄尔法官论证说,在任何地方,法律都尊重下述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人来获得遗产者的继承权。”
      对法律作正义的解释,要求法官对社会通行的正义观念有敏锐的感知能力,对人世间的不公和苦难有一颗悲悯之心。如果没有正义感和同情心,法官就会为了某种需要而对法律作任意的解释。《韩非子》中有这样一段论述:“殷之法刑弃灰于街者,子贡以为重,问之仲尼。仲尼曰:‘知治之道也。夫弃灰于街必掩人,掩人,人必怒,怒则斗,斗必三族相残也。此残三族之道也,是刑之可也。且夫重罚者,人之所恶也;而无弃灰,人之所易也。使人行之所易,而无离所恶,此治之道’。”在这里,“子贡以为重”,正是基于一种朴素的正义观。而孔子(实际上是韩非借孔子之口)却为了实现“治之道”,将“弃灰于街”这一危害甚轻的行为论证为“三族相残之道”,为重刑找理由。这样,法律就不再代表正义,而成了统治的手段。类似的论证方式在当代司法中也时常可见。在“薄王”治理下的重庆,有的司法人员就是这样深文周纳、罗织罪名,制造了一批冤案。较著名的如“一坨屎”劳教案,网民方洪因为在网络上发帖讥讽重庆地方政治,被认定“在腾讯网络散布谣言,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处以劳教。这样解释法律显然是与正义原则相违背的。
      对法律作正义的解释,要求法官敢于对现有的规定或约定俗成的观念提出批评质疑。如果法官对不合理的规定、错误的惯例无动于衷、麻木不仁,司法正义就会成为空中楼阁。2011年,河南平顶山中院审理了轰动一时的“天价过路费”案。被告人时建锋被认定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该案后来被发现事实不清、数额认定不当。经再审,法院认定时建锋伙同他人偷逃过路费49万元,属从犯,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但是,即使经过再审,仍有一个问题未引起法官们的重视,即:使用假军车号牌偷逃过路费是否构成诈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构成诈骗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解释值得质疑:偷逃过路费只是造成公路部门的收费损失,并没有造成财产被偷逃者非法占有,故这种行为不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罪构成;如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偷逃过路费能认定为诈骗,那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逃税、逃废债务也同样构成诈骗罪,但这并不符合刑法的规定。由于使用假军车牌照偷逃过路费构成诈骗罪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很多法官对它的正确性就不再怀疑,即使执行司法解释规定造成不公正的判决结果,法官也安之若素。显然,正是对现行规定和惯例的迷信,遮蔽了法官对正义的感知能力。事实上,真理往往是在批评与反批评中被发现的。也许正因如此,霍姆斯大法官才会被称为“伟大的异议者”。
      正义原则无疑应当作为法律解释的根本原则,由此可以派生出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预测可能性原则。


    【作者简介】
    虞伟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8/4 10:5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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