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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存续可否延续诉讼资格?
    【学科类别】民事诉讼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商法李建伟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公司法;知情权;民事诉讼法
    【全文】


      有一股东代表诉讼已终审,一审、二审均已结束,此后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又申请检察监督。在申请检察监督过程中,市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即省检察院进一步审查。省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现已非股东,不再享有代位诉讼的资格。此观点是否合理?
      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实际上,该问题原则上并非股东代表诉讼专属问题,而是诉讼法领域的普遍性问题。
      01
      以股东知情权诉讼为例的说明
      例如,某人原为公司股东,曾因提起知情权诉讼要求查阅公司账目,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均未获支持,后进入审查监督阶段,此时其可能已不再是股东。但需明确的是,无论是申请再审还是检察监督,审理的都是原案件,而原案件发生时其具备股东身份及相应的知情权。此处的关键问题在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再审时已非股东为由处理案件,并不恰当。
      对于此类诉讼,只要当事人在原审时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即原告资格,那么即便在后续的再审或检察监督阶段丧失了该资格,由于这些程序审理的是原案件,就不应以其当前是否丧失起诉资格作为支持或不支持的依据。
      02
      《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
      当然,我刚才所举的知情权的例子,还有一个更重要的依据来支撑我的结论。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原股东也可以申请查阅账目。因此,我所举的这个例子与你询问的股东代表诉讼相比,既有相似之处,也可能存在特殊性。我也突然意识到,刚才所举的股东知情权的例子,未必完全恰当。
      但回到二者的共性层面,我个人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在当时也是为了维护股东的权益。若该诉讼能够胜诉,假设作恶的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赔偿了一大笔款项,那么即便提起诉讼的股东后来转让了股权,其仍存在相应的法益。这其中的利害关系在于,若当初诉讼胜诉,公司获得大额赔偿,其在后续转让股权时,股权价格可能会更高。
      03
      对省检察院观点的探讨
      换言之,我通过这个例子想说明的是,即便在申请再审时其已不再是股东,但其与原诉讼的胜诉、败诉之间仍存在十分紧密的利害关系。因此,从利害关系人的角度来看,我认为省检察院的说法恐怕值得推敲。
      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能够提起诉讼担任原告的,是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我认为这种利害关系至少并未丧失。不过,这个问题我之后会咨询民事诉讼法专家。但就我对公司代位诉讼本质的理解,以及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原告需具备利害关系的角度而言,我认为你们省检察院检察官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当然,我并非肯定自己的观点百分百正确,此仅为参考意见。


    【作者简介】
    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讲座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8/4 10: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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