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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个人还是企业,基本上都有资金短缺的时候,基本都有贷款的需求,特别是企业。
融资难,融资贵,是国内很多民营企业都会遇到的问题。
正因为融资难、融资贵,所以很多人和企业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可能会或多或少使用一些欺诈手段。问题来了,贷款时使用欺诈手段,一般有三种结果:民事欺诈行为、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行为人到底属于哪种结果呢?而这三种结果差别很大,是有罪与无罪的区分,是轻罪与重罪的区分。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的话是无罪结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话是重罪结果,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话是轻罪结果,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
一、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涉嫌贷款诈骗罪;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即便使用了欺诈手段,也不会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能会被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也可能会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基本一致,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最高法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并不是有了以上情形之一,就一定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该纪要中随后指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同时,该司法解释指出:对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即:即便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也不一定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综合案件各种因素进行具体分析及判断。
比如,行为人虽然有携带款项逃匿的行为,但是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担保财产足以覆盖到贷款人已发放的贷款,那么也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除此之外,还可以综合以下几点进行判断:
1、审查行为人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的目的,到底是只是为了顺利获得贷款的使用权还是为了将贷款占为己有、不予归还,意图获得贷款的所有权。
如果是前者,那么宜认定为贷款民事欺诈或骗取贷款;如果是后者,那么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2、审查行为人案发时未能及时归还贷款的原因,到底是因为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还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愿意归还、客观上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归还。
如果是前者,那么可能会被认定为贷款民事欺诈或骗取贷款;如果是后者,那么可能会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3、审查资金的真实用途,到底是用于生产经营、投资等可增值的方式,还是用于个人挥霍或赌博等非法用途。
如果是前者,那么可能会被认定为贷款民事欺诈或骗取贷款;如果是后者,那么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4、审查行为人是否有积极偿还债务的意愿和行动。
如果有,那么更可能被认定为贷款民事欺诈或骗取贷款;如果没有,那么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概率很高。
二、审查行为人进行欺诈的性质及程度
1、如果行为人对部分不太重要的事实进行隐瞒或欺骗,比如质量、价格、交货日期等因素进行欺诈,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夸大自己的还款能力,隐瞒部分债务情况,目的是顺利获得贷款,获得银行的资金支持,那么宜认定为贷款民事欺诈。
如果行为人对整体事实进行全盘造假,或者对关键事实进行大幅度地隐瞒或欺诈,比如行为人虚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偿还能力,担保财产文件造假,那么被认定为贷款诈骗或骗取贷款的风险比较大。
刑法第193条明确规定了以下几种贷款诈骗行为,分别是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有了以上几种行为就一定是贷款诈骗或者骗取贷款。比如:行为人编造了B虚假项目,实际上将资金投入到A项目,这两个项目的贷款用途的经营风险差不多,甚至A项目的风险低于B项目,并不是显著增加被害人贷款的风险,那么也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2、如果行为人对非关键信息进行欺骗,例如,《贷款通则》25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需要提供“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但是,这种资料并不是行为人申请本次贷款的重要资料,并且这些信息不足以让被害人因此而发放贷款,只是被害人发放贷款的参考因素,不具有足以引起银行损失的危险,那么宜认定为贷款民事欺诈。
如果行为人对关键事实进行虚构或者隐瞒,导致被害人基于此而发放贷款,那么被认定为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罪的风险比较大。
三、审查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跟银行等金融机构放贷之间有没有实质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银行等贷款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贷款所需材料虚假,出于完成单位下发的工作任务而发放贷款,那么说明其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也没有因错误认识而在被骗的情况下发放贷款,那么即便行为人有欺诈欺骗行为,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如果行为人申请贷款时提供的某些材料真实、某些材料虚假,银行等贷款机构的工作人员发放贷款的决定性因素是那些真实的材料,那么即便有些材料虚假,也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如果行为人提供了一些证明文件有虚假,但虚假的数额不大,或者程度较轻,不影响贷款的发放,跟贷款发放的决定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者骗取贷款罪。例如:行为人向银行贷款200万,为了提高贷款成功的概率,将自己的价值300的财产夸大为500万元,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
四、审查行为人是否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如果行为人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诈手段,但也提供了有效财产担保或有较强担保代偿能力的担保人,银行的资金无法回收的风险较小,那么不宜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虽然在贷款时使用了欺诈手段,但在案发前退还了贷款本息,那么也就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而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自然也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如果多个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案发前退还贷款本息也只是为了逃避刑事追究,那么依然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作者简介】
作者:周翊棋(原名:周湘茂,曾用名:周翊嫀)律师
研习法律十九年,办案数量近千件;
多个案件成功实现无罪辩护;
擅长为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犯罪、经济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网络犯罪案件提供专业化、精细化、高端化的辩护;
前公诉人,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试点改革第三方组织专业人员;
广东省律协协会合规与风控委员会委员;
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宝的签约作者、无讼专栏作者。
办案期间,撰写了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其中有多篇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广东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刊物。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从“冬虫夏草”案看食品和药品的区分》于2018年被广州市律师协会评为“理论成果奖三等奖”;《通过江歌刘鑫案看刑法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对犯罪的影响》被北大法律信息网评为2017年度最受关注“文章;《八种影响正当防卫认定的问题》于2019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此外,因为2020年一个诈骗案件的成功无罪辩护,2021年广州市律师协会将该案评为年度业务成果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