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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第十四讲:骗取担保后诈骗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定性及担保合同效力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虞伟华的刑法实务课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行为定性
    【全文】


      内容提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他人担保进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大争议:一是行为定性,即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二是担保合同效力,即应认定为原则无效还是有效。本文围绕这两大争议展开分析,认为此类行为的核心是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同时,因贷款合同系诈骗工具、行为人无真实缔约意思而不成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原则上亦无效,仅在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的特殊情形下有效。此外,担保人责任需以过错为前提限定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应平衡金融机构与担保人利益,厘清刑民责任边界,实现司法正义。
      正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让他人提供担保,进而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争议:一是行为定性问题,有观点认为诈骗对象是金融机构,应定贷款诈骗罪,也有观点认为被害人是担保人,应定合同诈骗罪;二是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担保合同原则上无效,有观点认为担保合同有效。针对这两个争议,我都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担保合同原则上无效,具体分析如下:
      一、行为定性: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判断这类行为的性质,不能脱离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需从行为目的、损害结果、法律关系本质等角度展开,避免混淆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边界。
      (一)构成要件事实是定性关键,骗取担保只是诈骗手段任何犯罪案件中的事实都可分为构成要件事实和非构成要件事实,只有构成要件事实能决定案件性质,非构成要件事实仅影响行为实施方式,不会改变犯罪本质。比如入户盗窃案件,“进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关键,至于行为人是撬门还是爬窗进入,只是具体手段,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回到这类案件,行为人主观上的核心目的是非法占有金融机构的贷款,而非占有担保人的财产;客观上,行为人最终取得的也是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并非担保人的财物。从行为逻辑来看,“骗取他人提供担保”?只是实现诈骗贷款的一种方式?——?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既可以通过骗取他人担保来实施,也可以通过提供虚假担保,甚至针对无需担保的贷款来实施,无论采用哪种方式,“诈骗金融机构贷款”?这一核心行为始终未变。因此,“骗取担保”?属于非构成要件事实,不影响案件定性,核心构成要件仍围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展开,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逻辑。
      (二)金融机构是直接被害人,损失由诈骗行为直接造成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直接损害,必须区分“直接损害”?和?“间接影响”。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一旦骗取到贷款,金融机构因向其交付资金,会直接遭受财产损失,此时贷款诈骗罪已经既遂。即便之后金融机构通过主张担保权利,让担保人承担了责任,担保人的损失也不是诈骗行为直接导致的?——?担保人的损失源于金融机构的追偿行为,而非行为人当初骗取担保的行为,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被金融机构的追偿行为阻断,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举个类似的例子:如果盗窃行为人偷了他人财物,被害人因为之前投了保险,从保险公司获得了赔偿,不能因此认定保险公司是盗窃案件的被害人,更不能把盗窃行为定性为针对保险公司的犯罪。同理,金融机构通过担保追偿挽回损失,只是事后补救措施,不能改变其“直接被害人”?的身份,也不会影响贷款诈骗罪的成立。
      (三)案件定性只看行为人自身行为,与第三方行为无关犯罪定性的核心是“行为人做了什么”,而不是?“其他人后续如何应对”。分析犯罪构成要件时,只需聚焦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和客观上的行为,不需要考虑金融机构、担保人之后的行为选择。如果脱离行为本质,以?“最终谁承担损失”?作为定性依据,会导致严重的逻辑混乱和司法悖论:
      ?如果金融机构不向担保人追偿,损失由金融机构承担,就定贷款诈骗罪;?如果金融机构向担保人追偿,损失由担保人承担,就定合同诈骗罪;?如果损失一部分由金融机构承担、一部分由担保人承担,就按两个罪名数罪并罚;?如果双方承担的损失都没达到各自罪名的定罪标准,只能宣告无罪;?如果判决时认定损失由金融机构承担,按贷款诈骗罪定罪,之后金融机构又向担保人追偿成功,案件需启动再审改判为合同诈骗罪。
      这种结论显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破坏了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事实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无论金融机构是否追偿、担保人是否承担损失,都不会改变行为本身的性质,理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四)从司法实践和立法原意看,这类行为是贷款诈骗罪的常见形态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除了少数无需担保或由借款人用自身财产担保的情况,绝大多数贷款都要求第三方提供担保。从司法实践来看,自?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设立贷款诈骗罪以来,绝大多数贷款诈骗案件都是通过?“骗取第三方担保”?的方式实施的,长期以来都定性为贷款诈骗罪,从未有过争议。
      近年来出现的“应定合同诈骗罪”?的观点,既不符合司法实践的主流经验,也混淆了两个罪名的客体差异:贷款诈骗罪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金融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财产权,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犯罪。这类行为直接破坏的是金融管理秩序,与贷款诈骗罪的客体特征完全吻合。如果采纳?“合同诈骗罪”?的观点,大部分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都会被归入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这一罪名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明显违背了刑法维护金融秩序的立法初衷。
      二、担保合同效力:原则上无效,特殊情形下有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主合同(也就是贷款合同)的效力,需要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和?“法律是否有特别规定”?两个角度判断,核心是平衡金融机构和担保人的利益,避免把损失不当转嫁给担保人。
      (一)贷款合同不成立,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我之前曾提出一个观点:通过诈骗手段签订的“合同”,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只是诈骗的?“工具”?或?“幌子”——?因为行为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愿,所以合同从一开始就不成立。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而签订的?“贷款合同”,虽然形式上看起来完整,但本质上是诈骗的工具,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因此贷款合同不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应该作广义理解,包含?“合同不成立”?的情况?——?因为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前提,连成立都不成立的合同,自然不可能有效。所以,贷款合同不成立时,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
      (二)担保人的责任承担以过错为前提,赔偿范围有限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据此,应区分两种情况:如果担保人对金融机构贷款被骗无过错,例如担保人是应金融机构的要求提供担保,则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担保人有过错,例如金融机构系基于对担保人的信任发放贷款,则担保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这样的处理方式显然是合理的:担保人和金融机构都是被骗的一方,没有理由把金融机构的损失全部转嫁给担保人;而且,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想向诈骗行为人追偿,几乎是不可能的——?诈骗行为人通常没有实际清偿能力。如果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损失,显然不公平。只有以?“是否有过错”?为前提,限定担保人的赔偿范围,才能平衡双方利益,实现公平正义。
      (三)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的例外情形下,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效不过,通过诈骗手段签订的贷款合同,也不是绝对无效,存在特殊情况:如果诈骗行为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表见代表,比如行为人以被代理人(比如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金融机构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或者代表权,那么被代理人、被代表单位和金融机构之间的贷款合同成立。
      如果该贷款合同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比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那么贷款合同就是有效的;相应地,如果担保合同也没有无效情形,担保合同也有效,担保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这种例外情形的核心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合理信赖利益”,符合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意图,但在实践中,必须严格审查?“金融机构是否有合理信赖”?这一要件,不能滥用这个规则,加重担保人的责任。
      三、司法实践反思:平衡各方利益,厘清刑民责任边界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不当做法:把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进而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责任。这种做法过分强调保护金融机构的利益,却忽视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在“骗取担保后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况中,担保人和金融机构都是诈骗行为的受害者,除非担保人有过错,否则不应该把金融机构的损失转嫁给担保人。
      从担保制度的逻辑来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承担责任后,能向主债务人追偿”。但在这类案件中,诈骗行为人大多没有实际清偿能力,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几乎没办法通过追偿挽回损失。如果还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额责任,既违背了担保制度的追偿逻辑,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因此,只有准确认定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坚持“合同不成立为原则、有效为例外”,同时以?“是否有过错”?限定担保人的责任,才能实现刑事与民事责任的协调统一:一方面,依法追究行为人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追缴违法所得,维护金融秩序;另一方面,通过民法规则平衡金融机构和担保人的利益,不让无辜的担保人承担不合理的损失,最终实现司法正义。


    【作者简介】
    虞伟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9/18 8:3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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