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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刑辩律师蔡家旭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不起诉;刑事诉讼法;刑法
【全文】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初,被不起诉人柯某某伙同戴某某、何某某、万某某等人合伙在武宁县南门市场开设山水武宁渔业公司南门直营店,因水产品产量不高及直营店位置等原因,该店于2018年2月关闭。后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等人又选择在武宁县东门市场租用店面开设山水武宁渔业公司东门直营店,在东门直营店开办初期,均未盈利。2018年4、5月份的时候,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等人邀集黄少华入股东门直营店,股份为柯某某和戴某某各占百分之二十、何某某和黄少华各占百分之二十五、万某某占百分之十,并聘请公司财务人员张喜红负责管理东门直营店账目。从2018年5月底开始,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等人在未经公司同意且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采取由东门市场直营店负责山水武宁渔业公司在武宁的水产品销售总经销,公司所有捕捞上来分配给武宁县市场的鱼,武宁县其它直营店及鱼贩均需通过东门直营店结算鱼款,再由东门直营店与公司结算的经营方式实施垄断经营,且东门直营店与山水武宁渔业公司结算方式是:公司以在渔场收购鱼产品的收购价与东门直营店结算,东门直营店在销售过程中按公司定的批发价向其他直营店及鱼贩供货,产品的装箱打包运输成本均由山水武宁渔业公司承担。收购价与批发价中间的利润直接成为东门直营店的利润。通过这种垄断市场的经营模式及直接赚取利润的销售模式,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等人自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之间累计获利人民币222400元。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等人以股份分红、冲抵股金、发放工资等方式将222400元予以瓜分,其中柯某某分得44480元、戴某某分得44480元、黄少华分得55600元、何某某分得55600元、万某某分得22240元。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到案后,己全部退缴其非法所得。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是否利用黄少华、戴某某等人的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柯某某做存疑不起诉处理。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35号2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6月间,许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担任**有限公司**部自动驾驶车队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在**服务中提供便利,**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7400元。2019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19)98号25.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乙公司是*丙公司联合集团内其他成员企业成立的公司。*丁公司是*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8年5月孙某某(已判决)被任命为*丁公司总经理。同年5月份,*戊公司作为船东、*丁公司作为租家就租赁**轮一事进行接触,*戊公司负责谈判的是该公司副总经理许某某(另案处理),*丁公司负责谈判的是孙某某,经纪公司为*己公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所在*甲公司与*己公司是合作关系,洪某某以*己公司的名义从事经纪工作,*戊公司总经理沈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洪某某向孙某某行贿。2008年8月*戊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在租船合同签订后,洪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酒店送给孙某某30000美元(约合人民币194148元)。后孙某某将该款用做家人出国旅游以及个人差旅费用。2017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进行经济活动中,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约合人民币194148元的事实清楚,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洪某某的行为属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故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海美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26.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杨某某的行贿对象罗某某是否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职务便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予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郑航检刑检刑不诉(2019)12号27.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日和11月8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担任新疆某某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使公司生产的电缆顺利通过检验,向新疆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工作人员曹某某二次行贿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8万元。本院认为,郑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昌吉市院公刑不诉〔2019〕1号28.不起诉理由: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照明(苏州)有限公司订立厂房租赁协议,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将厂房及经政府部门备案的相关材料租赁给该公司用于喷涂生产,并收取租金。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为表感谢,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2016年10月先后3次给予该公司行政经理舒伟勇某某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2万元共计22万元。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给予他人钱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蒋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吴江检刑二刑不诉(2019)3号29.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由于受贿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基本上属于零口供,本案能据以定罪的主要依靠嫌疑人陈某某、倪某某的口供,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嫌疑人倪某某主观上、客观上有无从花岗岩工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均未查清。由于程某某案一审二审均认定程某某在该次花岗岩工程中索贿,在行贿方有无获取不正当利益尚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倪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存疑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某某检刑不诉(2019)5号30.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被不起诉单位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湖北省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湖北省创新型企业建设试点单位,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持有多项国家发明专利,属科技创新人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武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范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鄂松检刑不诉(2018)13号?31.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许某某根据领导指派,向蔡某某行贿未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精密模具厂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刘某某行贿未达到追诉标准,许某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许某某伙同他人职务侵占的行为,系受领导指派作为出纳的职务行为,并未从中获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许继梅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相检诉刑不诉(2017)18号3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明史某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证据只有周天斌的口供,史某某自始未交待,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明史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因此,证明史某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芜经开检刑不诉(2017)4号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俞某某行贿,其供述与俞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本案存在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能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卫沙检公诉刑不诉(2016)12号3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证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向其他参与投标的企业行贿200万的行为仅有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王某的供述和中间人雷某某的证词,侦查机关未对收受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贿赂的南昌企业进行核实,也未调取到农业银行的相关转账记录,证据过于单一,经两次退补侦查仍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武检公诉刑不诉(2015)69号35.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9月,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得知中国**公司四川**公司代理安岳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书房坝自来水厂工程施工Ⅱ标段的评标后,找到该公司负责人景某某(不起诉)后,提出自己将通过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并承诺如果让该公司中标可以给予其工程中标价的1%作为感谢费。景某某通过他人联系参与本工程的评标专家,让其对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关照,经评标后该公司成为该工程项目的第一候选公司。在等待中标通知书期间,景某某委托他人向评标专家给予共计15万元人民币作为感谢费。2013年1月,因该招标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中标,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未向景某某支付钱财。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公诉刑不诉(2015)22号36.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只能够证实如下事实:城步苗族自治县**镇**社区以620888元的价格将城南小学所占152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吴某某、胡某某、刘某丁,时任**社区党支部书记的刘某丙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的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其中各占20%干股。后吴某某一方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同时约定,肖某某、刘某丙所占干股继续有效,对于干股如何兑现由杨某甲一方与肖某某、刘某丙协商解决。杨某甲一方于2012年8月支付给吴某某、胡某某、刘某丁620888元,后又按肖某某的要求支付干股兑对现款20万元,按刘某丙的要求支付干股兑对现款13万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支付肖某某、刘某丙的干股兑对现款的行为,是支付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款的一部分,还是为了利用肖某某、刘某丙手中的权力利为以后土地开发利用铺平路而给予二人的好处费,均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肖某某、刘某丙在获取干股兑现款的过程中有明显的索要行为。故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是否具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城检公诉刑不诉(2015)31号37.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均作无罪辩解,否认有向邓某某等人行贿的事实,其余证人现有证言均无涉及周某某是否邓某某等人行贿的指认。认定周某某行贿的直接证据仅有同案人邓某某的有罪供述,而作为侧面印证本案犯罪事实的间接证据银行流水情况亦是基于邓某某的有罪供述认定,且该流水清单的入账时间、入账数额均不能与邓某某所供述的收受周某某行贿的时间与数额一一对应,难以排出邓某某系收受其他供应商贿款而存入该账户的可能。其次,虽然同案人邓某某关于收受周某某贿赂款的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收受时间均作了详细供述,但按5%的比例与采购订单金额明显不符,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依此作为推定受贿数额的依据的可信度存疑。再次,现有证据中虽调取到周某某邮箱内的涉案邮件,但其邮件内容中恰恰反映了有多人参与分利的事实,故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本案存在其他受贿人的可能性。综上,本案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存疑,且未能排除上述关键性疑点,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萝检公刑不诉(2015)15号38.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支付的6万元款项性质,同时其谋取的利益与胡某某、王某某所在公司帮助参与投标行为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绩溪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绩检刑不诉(2015)8号39.不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但因其行为属于单位行贿,其涉及的单位行贿数额未达该罪单位行贿的构成标准,故不构成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案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越检公诉刑不诉(2015)105号40.不起诉理由: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海弘枫公司向上饶光电公司四人、浙江晶科公司三人送好处费共计131.6万元的事实客观、真实。根据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根据顾爱平的供述及辩解,其公司送好处费的目的是为了能及时收到货款,不让验收、使用部门拖延验收。这一辩解意见有下列证据能够印证:上饶光电公司、浙江晶科公司员工对结算货款流程的证言;季徐华、孙国梁、黄治国、肖列在公司付款过程中签字验收的的书证;上饶光电公司、浙江晶科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书证;上海弘枫公司统计的自2011年至2013年间上饶光电公司、浙江晶科公司拖延付款的书证;2013年8月21日、9月11日因光电公司超期未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上述证据能证明上饶光电公司、浙江晶科公司均存在超期、延期付款的情况,季徐华等人在验收环节有验收的权力,以及验收时间影响付款时间的事实。根据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可以表明,上海弘枫公司的产品质量优良,其向上述两公司的供货价格均低于其公司同期供货价格。在经济活动中,供货方及时收取货款是一正当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海弘枫公司的行为属于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弘枫石墨科技中心、顾爱平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饶县检公诉刑不诉(2015)25号41.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雷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给江某某人民币7万元,但此时重庆市江北区**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江某某尚无业主委员会**的职务和职权。第二,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重庆*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雷某某在中标重庆市江北区**广场小区物业管理项目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4月19日向江某某行贿人民币18万元,但该款数额尚未达到此罪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第三,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重庆*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雷某某在中标重庆市江北区**广场小区物业管理项目后,于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以“物业顾问费”、“广告收益”等名义向江某某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76万余元,但不能充分证明重庆*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雷某某在入场后的经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为兑现行贿承诺而支付,同时,在案证据无法排除重庆*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雷某某支付前述款项系受江某某勒索的可能性,亦不能充分证明重庆*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综前所述,该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承办检察院及案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北检刑不诉〔2020〕Z228号
【作者简介】
蔡家旭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承办全国刑事案件。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9/18 8:5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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