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1.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成立XX县A核桃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A合作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主要是农副产品销售,初级农产品收购,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的父亲)系A合作社股东并担任经理。
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经营A合作社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农产品收购的情况下,利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购销合同、过磅单,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经XX地区税务稽查局核实,A合作社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共117份,金额合计943.41028万元,造成少缴增值税13.411177万元。
2021年10月,被告人陈某经营A合作社期间,经被告人陈某甲介绍,与山西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已判刑)结识。双方约定每开100万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支付陈某0.3万元好处费。
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陈某、陈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伪造购销合同,先后3次向B公司虚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共35份,金额合计300万元。陈某非法获利0.8万元,陈某甲非法获利0.3万元。该35份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共计27万元。2023年9月,某公司补缴增值税等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8.415647万元。
2021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经营A合作社期间,为维系与山西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业务关系,向C公司开具6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额合计50万元。经XX地区税务稽查局核实,A合作社与C公司之间有20万元不存在真实业务,某公司抵扣税款1.8万元。
2022年1月,被告人陈某经营A合作社期间,汾阳市D合作社(以下简称D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某(另案处理)找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虚开发票。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陈某、陈某甲先后3次向D合作社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共25份,金额合计383.688074万元,税额16.531926万元,价税合计400.22万元。经XX地区税务稽查局核实,A合作社与D合作社实际业务交易金额为133.35万元,虚开发票金额266.87万元,抵扣税款22.753628万元。2023年9月,某合作社补缴增值税等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5.316323万元。
另查明,1.经XX地区税务稽查局核实,某合作社2021年至2022年少缴增值税等税款15.78559万元。2025年7月1日,某合作社已补缴增值税等税款、滞纳金及罚金共计31.907671万元。2.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侦查机关缴纳其与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共1.1万元,由XX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2.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为谋取非法利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陈某虚开票面金额合计1530.28028万元,涉及抵扣税款额共64.96480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虚开票面金额566.87万元,涉及抵扣税款额49.75362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陈某属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陈某甲系初犯,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补缴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税与罚短评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额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中,陈某甲被认定虚开税额49.753628万元,系从犯,系初犯,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补缴全部税款,最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是否偏重呢?
依据陈某甲虚开的税额,即使是对陈某甲顶格判刑,那也只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一般情况下,也很少顶格判刑。但是,陈某甲还具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那么,从犯情节最低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对于积极补缴全部税款的,可以参考退赃、退赔的量刑规定来确定量刑的幅度,补缴税款是对损害结果的弥补。
《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项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综合上述的量刑情节,至少也应减少基准刑的50%。
如果基准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减少50%的,则为一年六个月。因此,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偏重了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