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消费者购买汽车产品遭受销售欺诈,要求经营者赔偿三倍购车款(即“赔三”)时,是否必须以撤销汽车买卖合同、退车并返还购车款(即“退一”)为前提条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消费者主张“赔三”必须以“退一”为前提,消费者行使撤销权是获取三倍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如果其未行使撤销权或撤销权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就无权再主张“赔三”。此种观点显然未区分撤销权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撤销权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不同,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请求权。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两者之间不存在互为前提的条件,可以单独适用。即使在撤销权消灭的情况下,也并不导致债权请求权消灭。“退一”的请求权基础为撤销权,“赔三”的请求权基础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在经营者构成欺诈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主张“退一”并“赔三”,也可以只主张“退一”,还可以只主张“赔三”。
关于汽车销售欺诈的认定,我们已总结相关文章,比如《中银原创|汽车销售欺诈行为的认定与归责》《【案例观察】汽车产品宣传与汽车销售欺诈的距离有多远?》《全面梳理:二手车调表类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要旨》《入库案例 | 梳理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汽车销售欺诈案例》。本文将总结汽车销售欺诈“退一”与“赔三”之间关系的裁判要旨,供学习参考。其中,为方便阅读,本文对案例相关主要内容进行摘选整理,必要时请自行查阅相应判决原文。
一、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而撤销权则属于形成权,二者的权利基础与性质不同,即使撤销权归于消灭也并不导致债权请求权的消灭,在欺诈行为客观存在的前提下,“三倍赔偿”的债权请求权仍可以独立行使。
【案情简介】
消费者于2016年12月28日购车,并于2017年1月18日提车。
在2016年12月28日双方订立汽车销售合同之前,汽车生产者就涉案型号车辆向汽车销售者A公司发送了7次《维修行动》的通知,其中6份《维修行动》中载明:未售出的车辆必须在将车辆交付零售市场之前加以修复。A公司在向消费者出售涉案车辆时完成一次维修行动,其余6次维修行动均在交付车辆后进行。
消费者于2021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1.退车、返还购车款591200元;2.A公司3倍赔偿消费者1773600元;3.A公司赔偿消费者车辆购置税55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该起诉状中的所列的欺诈事由未包括A公司未告知存在7次维修行动。二审中,消费者自认直至一审法院2022年3月16日开庭,通过对方提供的证据才知道汽车生产者发布了7次《维修行动》。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主张A公司存在的11项欺诈行为均不构成欺诈,驳回了消费者的全部诉讼请求。消费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未告知消费者汽车生产者已就该型号车辆发布了7次《维修行动》构成欺诈。A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已经知晓汽车生产者发布了该型号车辆7次《维修行动》,其已完成了1次维修行动,剩余6次维修行动未完成,汽车生产者亦明确告知该6次维修行动未完成前不得交付零售市场。维修行动系汽车生产者为消除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而发起,A公司应按照汽车生产者的要求在完成维修行动后再行销售涉案车辆。汽车生产者发布多次维修行动,表明涉案车辆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或质量问题,该情形对消费者作出是否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产生决定性的影响,A公司应当告知消费者汽车生产者就涉案车辆发布了6次维修行动且未完成,但其未告知消费者,构成欺诈。
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消费者与A公司的购车售车行为发生在2016年12月28日,消费者直至2022年3月16日才知晓上述欺诈事由,据此提出撤销车辆销售合同,该撤销权已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除斥期间,应归于消灭。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消费者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以消费者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未支持其关于“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并不互为前提,可以单独适用。在消费者以经营者存在消费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的情况下,消费者主张“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主要受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重调整。二、消费者撤销权消灭不影响本案欺诈行为的客观存在,其仍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使“三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对于上述《维修行动》通知及具体完成的维修情况,A公司负有向消费者进行告知的义务,其未明确告知的行为对消费者作出是否购买涉案车辆的决定具有重大的影响。同时,A公司亦未按照《维修行动》通知的要求对涉案车辆完成出售前的维修即将带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出售给消费者,A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认定其在销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涉案的汽车销售合同订立于2016年12月28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消费者系在2022年3月16日一审过程中通过A公司提交的证据才得知7次《维修行动》通知的事实,并在2022年9月15日提起上诉,消费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了撤销权。《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系《民法总则》较之《合同法》新增内容,法律、司法解释等未对因《民法总则》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进行明确规定,即使适用新法空白溯及规则对此加以约束,亦非毫无条件,即新法的溯及原则上不得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合理预期,且不得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合同法》没有规定撤销权最长保护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第152条,使得消费者的合同撤销权因超过除斥期间而被消灭,在消费者无法对撤销权最长保护期的制定具有可预见性的情况下,明显减损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对涉案合同的撤销权进行约束确有不当。同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亦因明显减损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不应在本案中赋予溯及效力。设立除斥期间规定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撤销权,让不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效力得以确定,而并非是以消灭撤销权为目的。综上,本案中仅应适用《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对消费者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进行约束。
A公司在提供商品的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其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款(553700元)的三倍即1661100元。消费者主张的“三倍赔偿”请求系债权请求权,而撤销权则属于形成权,二者的权利基础与性质不同,即使撤销权归于消灭也并不导致债权请求权的消灭,在欺诈行为客观存在的前提下,“三倍赔偿”的债权请求权仍可以独立行使。
本案中,涉案汽车销售合同被撤销后,消费者负有将涉案车辆返还A公司的义务,同时A公司负有将涉案车辆购车款返还消费者的义务。消费者自涉案车辆购买后一直使用该车辆超过8年时间,共计行驶里程近12万公里。机动车辆作为消费品,其车辆价值由使用时间、行使里程和事故情况等多种因素决定,考虑到车辆长期使用情况,A公司应以涉案车辆现值返还消费者。再审过程中,消费者与A公司就涉案车辆的现值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2025年9月24日前涉案车辆的现值为75000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日作出再审判决:
1.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
2.撤销消费者与A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3.消费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所购车辆退还给A公司,A公司同时退还消费者车辆现值75000元;
4.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消费者因购车支付的车辆购置税55400元,贷款分期手续费10000元、验车费2500元,以上共计67900元;
5.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三倍赔偿消费者购车款共计1661100元;
6.驳回消费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民再24号民事判决书。
二、消费者要求三倍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并未要求消费者必须先撤销合同。撤销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不影响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三倍赔偿。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3日,消费者与A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购买涉案车辆,车辆价格90万元,并选装个性化外部漆面颜色、座椅头枕带盾徽压花、铝合金车顶行李轨、19英寸轮胎、舒适进车功能、环境氛围灯等配置,总计101.26万元。
2020年4月13日,消费者向某(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投诉,内容为:A公司隐瞒二手改装车历史并以新车销售给客户。
2023年3月14日,消费者向法院起诉,主张A公司按照购车款三倍标准赔偿消费者270万元等请求。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明显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不告知、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主观恶性大,造成消费者对车辆性质陷入错误判断并与其进行了民事交易行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支付涉案车辆价款三倍(90万×3=270万元)的赔偿。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加倍赔偿是否以撤销合同为前提?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立法文义上,消费者要求三倍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并未要求消费者必须先撤销合同。其次,合同当事人(包括消费者)受到欺诈可行使撤销权是民法典赋予受欺诈一方的法定权利,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受欺诈方(包括消费者)可要求欺诈方返还因欺诈取得的财产。从法律体系上,消费者受到欺诈时,不仅可以享有合同当事人的撤销权,还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特殊保护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如何行使权利是消费者自行选择的问题,不应对其行权路径予以限制,消费者可以选择同时主张撤销合同并加倍赔偿,也可选择只撤销合同不要求加倍赔偿,当然也应包括只要求加倍赔偿不要求撤销合同。即,消费者依据该条款请求经营者赔偿的权利不以撤销合同为前提。在此情况下,撤销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也不影响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赔偿,故一审法院对A公司主张因本案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故消费者无权要求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消费者有权在不退还涉案车辆的前提下,要求A公司支付涉案车辆三倍车款。
二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违反诚信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不仅要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得到赔偿和填补,还要让经营者对其欺诈经营行为承担更大的责任,付出更大的代价,从而净化市场环境,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上述法条未对消费者受到损失的大小进行区分,只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则需要按照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因此,消费者要求A公司按照车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基于违约的惩罚性赔偿涉及合同请求权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这是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在同一案件中消费者基于自愿原则可同时主张也可择一主张。本案消费者只主张了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民终7541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云民申115号民事裁定书。
三、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索引】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民终506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例入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典型案例。在该案中,法院认为:
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为存在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受有损失,并未规定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须以撤销相应合同为前提。
第二,从构成要件上来看,法律行为的撤销与惩罚性赔偿存在明显差异,前者以存在可撤销事由为基础,后者以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并导致消费者受有损失为基础。即使消费者未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权已经过除斥期间,其亦可请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在此基础之上主张惩罚性赔偿。
第三,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来看,惩罚性赔偿的确立旨在惩罚和威慑不法经营者,预防不法经营行为的发生,净化市场环境。因此,惩罚性赔偿的重心应落在欺诈行为和损害的判断之上,而非消费者的撤销权行使之上。
四、小结
在经营者构成欺诈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主张“退一”并“赔三”,也可以只主张“退一”,还可以只主张“赔三”。汽车销售欺诈“退一”不是“赔三”的前提条件。即使是在撤销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消费者仍可请求经营者承担“赔三”的责任。当然,消费者主张“赔三”的债权请求权需要在诉讼时效之内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