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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研讨会成功举办

 

2017年12月2日,由武汉大学法学院和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共同主办、占善刚教授主持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研讨会在武汉顺利召开。来自湖北省检察院、广东省检察院、武汉市检察院、广州市检察院、黄冈市检察院、黄冈市团风县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以及中国计量大学、山东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郑州大学、深圳大学、江西理工大学、武汉市社科院、华中科技大学、华中师范大学、武汉大学等实务部门和高等院校的近五十位检察官、法官、律师和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研讨会。环境公益诉讼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制度举措,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司法改革的重点所在。本次“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学术研讨会理论与实务兼备、多学科多层次交叉,意在提出实务问题、汇集学界智慧,以期达成理论共识,对司法有所裨益。

上午8点30分,研讨会顺利开幕。会议开幕式由武汉大学法学院占善刚教授主持,占善刚教授发表了激情洋溢的讲话,对与会嘉宾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武汉大学法学院刘学在教授就本次研讨会致辞,刘学在教授以简洁清晰的语言介绍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又指出教育部出台国家2011计划,旨在集中各个高校的研究优势,并祝愿本次研讨会取得丰硕成果。

本次研讨会分为上下两场,共六组发言,每场有三组主题发言。上半场由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石先钰教授担任主持。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厚省教授围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本理论思考”进行第一组主题发言,湖北省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处毛婵婵副处长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王杏飞副教授与谈。

段厚省老师表示,基于诉讼目的论的统领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构造存在特殊性,进而提出大陆法系对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准备的不充分性。接下来,段厚省老师分别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等角度予以展开。段厚省老师认为,公民、法人甚至行政机关都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诉讼是寄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诉讼形态,人民法院始终是纷争的裁判者、而非行政管理者;环境公益诉讼的既判力应当受到限制,以保护私益主体继续提起诉讼的权利。与谈人毛婵婵副处长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地位类似于刑事公诉。与谈人王杏飞老师对段厚省老师的思路表示赞赏,指出民事诉讼基础理论有用、好用、管用。王杏飞老师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必须要解决“为何诉,谁来诉,诉什么”这三个基本问题。

湖北省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处周清华处长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与需要研究的问题”为主题进行第二组发言,武汉大学法学院柯坚教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谢文哲副教授与谈。

周清华处长的发言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历程与背景、成效与意义以及存在的问题三个层面次第推进。周清华处长认为,判断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不是检察机关想不想、愿不愿做原告的问题,需要跳出本位客观判断;需要站在中国政治架构之下的宪法定位上去判断,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是否还需要换个身份以原告的名义去维护公益;需要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所作所为是不是民事诉讼原告的原有内涵所能含括去判断。最后,周清华处长旗帜鲜明地提出,将检察机关视为原告是不讲政治的做法。与谈人柯坚老师从方法论的角度高屋建瓴,认为不能仅从诉讼法的角度看问题,环境公益诉讼首先是一个政治架构。简言之,环境法是横向结构,遵循实用主义;民诉法是纵向结构,注重理论自洽;环境公益诉讼必须要遵循纵横交错的结构。与谈人谢文哲老师认为,环境污染关联性的评价是实体法的运用,检察机关需要与行政机关联合作为。

郑州大学法学院张嘉军教授紧扣“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进行第三组主题发言,武汉大学法学院李广兵副教授、庄汉副教授与谈。

张嘉军老师提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立法的三种模式,分别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授权人民检擦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解释、直接制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法”。张嘉军老师认为,这三种立法模式分别存在相应的利弊;权衡之下,目前的目标是修改诉讼法,长远的目标是制定公益诉讼法。与谈人李广兵老师指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首先要解决合法性问题,其次需考虑合理性问题;最后须直面正当性问题。与谈人庄汉老师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考察,认为美国的“公益诉讼”不是严格意义的公益诉讼。庄汉老师指出,应从理论上厘清公益范围与客观法秩序的维护。庄汉老师进而主张,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存在身份上的冲突,考虑到现实国情,可阶段性地由检察机关提起,长远来看交由公民提起。

中场休息后,研讨会进行到下半场,下半场由武汉大学法学院占善刚教授担纲主持。武汉大学法学院刘学在教授以“正确处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六大关系”为脉络进行第四组主题发言,黄冈市检察院民事检察处刘托副处长、广州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李征副处长与谈。

刘学在老师详细梳理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六大关系,并发表自己的观点。第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刘学在老师认为,应当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为原则,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例外,两者应当有主从之分。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第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第四、检察机关的职能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的地位的关系。刘学在老师主张,检察机关应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所谓“公益诉讼人”的概念既不科学,亦非合理。第五、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与诉前程序的关系。第六、诉讼的一般原理与环境公益诉讼特殊规则的关系。与谈人刘托副处长发表了自己的独立思考,包括: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如行政责任中的限期治理不能涵盖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类似于共同共有,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公益类似于按份共有;要区分已然损害与或然损害,损害存在或然状态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与谈人刘征副处长争锋相对地主张,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不应该是原告。刘征副处长还提出,检察建议的目的是敦促行政机关积极纠错,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又作出新的违法行政行为,检察机关应当有权直接起诉。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乔刚副教授围绕“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研究”进行第五组主题发言,武汉大学法学院吴志良副教授、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谢绍静副教授与谈。

乔刚老师基于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的研究,提出可诉范围的识别标准和立法建议。乔刚老师认为,对环境公益诉讼有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必要,且应当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进行限制,以免浪费司法资源。乔刚老师指出,公益诉讼的特点是诉讼代表公众利益,要避免产生“形式公益,实质私益”的公益诉讼。与谈人吴志良老师就环境损害的内涵与识别发表了自身的看法,认为必须要解决“谁起诉、如何起诉、起诉什么”这三个基础问题,吴志良老师主张政府在环境损害中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谢绍静老师指出,可诉范围是公益诉讼开展的前置性问题,对可诉范围的研究是一项既基础,又具有新鲜元素的课题。从大陆法系来看,普遍将诉的利益作为衡量是否能够起诉的标准之一。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应当是开放性的。

黄冈市团风县检察院石玲检察长以“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为主题进行第六组发言,武汉市社会科学院杨瑜娴副研究员、广东省检察院严然检察官与谈。

石玲检察长认为,我国保护环境的传统模式即行政执法方式在某些时刻是失灵的。基于自身办理案件的实践,石玲检察长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程序设计上存在诸多缺陷,包括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证明责任的分配、诉讼时效、管辖及费用负担等。与谈人杨瑜娴研究员认为,从现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监督权得到了体现,但原告地位没有得到彰显。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扮演一个推手的作用,最终仍然需仰仗于社会组织。严然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作为公诉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将民事、刑事和行政公诉统一起来。严然检察官指出,关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立法与司法实践出现了冲突与矛盾,亟待解决。

在自由发言环节,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王译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不应扩张到公民,行政机关也不宜纳入到原告资格范围。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胡燕早律师表示,学界和实务界在思考方式上存在区别,检察官和律师的思维进路也有分野,通过参与此次研讨会,其真正感受到了学者对社会的引领推动作用。

研讨会最后,武汉大学法学院占善刚教授进行了总结发言。占善刚教授指出,角度不同,人的观点自然相异。本次研讨会既有理论界的思考,也充分吸纳实务机关的问题与声音;既是诉讼法学者的主场,也有环境法学者的参与,因此呈现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思想盛景。占善刚教授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通过,不代表理论上就能自圆其说,更不代表司法实践就能畅通无碍。关于检察机关的地位,表面上是称谓问题,实践中是角色功能定位问题。占善刚教授表示,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将持续举办相关会议,以期为中国立法、司法及法学研究做出应有的贡献。

历经一整天的学术争鸣与思想碰撞,17时40分许,“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学术研讨会在与会代表的热烈掌声中圆满结束。

 

(供稿:王超、王甜;供图:姚梦圆、薛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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