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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斌:宪法解释的教义学目标

【关键词】:宪法解释;教义学

       近年来,宪法学界由对具体宪法规范的解释方案的争论,发展至对于宪法解释本身作纯粹方法论的探究。此种发展的动因在很大程度上乃在于人们发现,对同一宪法规范的解释方案之所以差别巨大,皆有其方法论上的根由。正是冀图通过肃理宪法学在方法论根本上的繁枝蔓叶,正本清源,方才有可能使学界就具体规范的解释方案达至普遍可接受的相对“共识”。

       而在宪法解释之方法论探究的诸多面向之中,宪法解释的目标具有分外的重量。众所周知,宪法解释乃是探求宪法规范之有效意义的唯一路径。因对判断宪法规范之意义是否有效存在不同标准,相应地,宪法解释也具有了迥异的解释目标。解释目标不同,宪法解释的方向便有差异,解释结论自然大相径庭。如果我们像拉德布鲁赫一般将法解释比作一次海上航行的话,那么解释目标便如灯塔,指明了航行的方向。在这个意义上,要想在解释方案上达成一致,就必须就解释目标首先取得理论共识。可见,对于宪法解释之目标的讨论对于宪法教义学的研究而言具有构成性的影响力,亦是所有相关讨论所无法回避的核心主题。

       本文即聚焦于此一核心主题,首先介绍了采主观主义的立宪者意志说与采客观主义的宪法规范意志说两种立场,并于宪法教义学的宏观理论框架下评析相应观点的力量与弱点,意图由此走出传统学说所构就的迷局,推进学界对于宪法解释之目标的重新定位,俾利于宪法教义学具体解释作业的开展与深化。

      一、立宪者意志说

       这种观点又被称为“原旨主义”、“文献学解释”或“考古学”(archaeological)方法,其主张宪法解释的目标乃是通过对立宪史资料(立宪背景、立宪会议记录以及立宪过程中的公众讨论和舆论反映等)的考察,在重构立宪者原意的基础上解读宪法文本,析出宪法规范以及把握其中所蕴含的规范意义。此种观点在世界各国均有其代表者:在德国,该理论至少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以温德莎爱德(Windscheid)、比尔林(E.R.Bierling)等为代表的“主观解释论”[1];在美国,代表人物则有波斯纳(Richard Posner)[2]。在我国国内,以韩大元教授为代表的宪法解释学较倾向于此立场,其对于立宪者原意具有分外的依赖性。此理论可典型地表述为:当且仅当立宪史资料被充分地发掘并解读后,规范性的宪法解释才是可能的。正因为如此,此理论视域中的宪法价值往往被视为乃完全由立宪者通过立宪过程而植入宪法文本,除此以外的价值均可能因缺乏正当性而应被排斥于宪法解释之外。

       此种原旨主义的解释立场在一般解释学的发展历程中诞生较早。施莱尔马赫最早持此一观点,他主张:解释学必须“通过受控制的、方法论的思考而把一切异化的以及导致误解的东西——由时间距离、语言用法的变化、词义以及思维模式的变化等引起的误解——排除掉”[3],从而通过重建文本所由产生的历史情境来把握文本作者所意图赋予文本的真正的含义,此种含义方可谓是对文本的“科学理解”。如果知道施氏对解释学的这种理解乃是服务于基督教神学的《圣经》解释工作的,那么对其将解释学定义为达致作者原意进而避免误解的艺术也就不会大惊小怪了。在施莱尔马赫之后,狄尔泰继承并发展了原意说,并将其适用范围由神学教义学扩展至所有的人文科学。狄氏认为要想达到文本作者之原意,解释者就必须跨越时空,重新回到文本作者创造文本时所处的情境,并像作者自己理解其作品一样理解文本。在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的理论中,解释者自身的人格及其生活世界被认为是产生误解的根源,因而对于正确地理解文本而言只“具有消极的价值”,必须被彻底否定。[4]

       此种原旨主义解释立场亦被法律学所接受。萨维尼就曾认为,法律解释乃是立法者原意的再现。他说:“任何制定法都要……表达出某一种意图,……与法律关系存在关联的人就必须真正和完全理解上述意图。这就要求他们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之上思考上述意图,并人为地重复立法者的工作,也就是在他们的思考之中重现制定法。这就是解释行为,我们可以将它确定为重建内在于制定法之中的意图。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有可能获得对于制定法内容的可靠和完整的理解,并达成制定法的目的。”[5]而为了确定立法者的意图,萨维尼发展出了古典的四大解释方法:文法、逻辑、历史和体系。他说:“如果解释能够成功达成,这四个要素必须是协调作用的不同活动。无疑,或者是此要素或者是彼要素可能更为重要和明显,但必不可少的是考量要始终取向于所有这四个方面。”[6]

       其后,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海克(Philipp Heck)第一次将原旨主义的解释立场上升到宪法的层面。据台湾学者吴从周研究,海克之方法论最基础的主张乃是“法官应受到制定法的拘束”(Die Bindung des Richters an das Gesetz),“这是一个符合法治国权力分立要求的诫命。任何法官想以个人的评价排除这个诫命,在海克看来都是故意‘毁法’(Gesetzesvereitelung)且‘违宪’”。[7]

       与一般解释学的理解相对应,原旨主义解释为了重构立宪者原意,而将解释者自身所处的社会历史情境、与解释对象之间的历史距离和所面对的具体案件的规范性需求等等均视为仅仅具有消极的价值。“原意说”最重要的代表人物之一乃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五任首席大法官坦尼(Roger B. Taney),他曾在著名的斯科特案判决中指出,社会舆论和公众情感的任何变化都不允许联邦最高法院不顾宪法当初制定和通过时的原意,任意地解释宪法;“任何违反原意的解释规则,都只能使法院沦为舆论和公众情感的应声虫。”[8]

       总之,在原意说看来,宪法解释的最重要的工作一方面是藉由宪法文本、立宪资料等认识立宪者原意,另一方面在于极力祛除解释者自身所处的情境和偶然的具体案件对规范认识活动的影响。于此,宪法规范乃成为一种意义固定不变的“文物”,宪法解释更类似于一种考古学,其全部的意义在于科学地认识该“文物”在历史中曾有的功能和意义。

      二、宪法规范意志说[9]

       此立场基于对立宪者意志说的反思而确立,其核心主张乃在于:宪法规范一经诞生,便具有独立于其制定者意志的独立的意志。故而,宪法解释的目标与其说在于探求立宪者的主观意志,毋宁是探求宪法规范内存的独立的意义。立宪史材料仅仅是理解宪法文本的辅助性工具之一,而非决定性的因素,与其他影响因素(包括社会客观事实、时代精神状况、甚至冲突各方的利益诉求等等)相比,并不具有绝对优先的地位。反映在宪法价值问题上,则承认立宪者通过立宪过程所植入文本的价值以及由此构建的价值体系并非全然不可撼动,而是可辩驳的,允许在其他影响因子变化的情况下作出更易。这种立场亦可以溯源于德国以克勒、宾迪勒等为代表的“客观解释论”[10]。此种解释立场的典型代表人物是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

       拉德布鲁赫曾经在其名著《法哲学》中对比了文献学解释[11]与法律学解释,并指出:“在其与文献学解释相对照之时,法律学解释的本质最为明了。”[12]他论述道:法律学解释的目标在于探究法律条文的客观、有效意义,因为此意义将被适用于具体案件,所以其必须是唯一的;而文献学解释则试图运用经验性的方法以确定创造法律这件精神作品的立法者实际上的所意图赋予其作品的意义;但是,由于每一次立法活动都会有复数的参与者,相应地就可能会有复数的对法律的理解和期望,其中何者具有优先地位能成为法的有效意义,似乎并非文献学自身所能解决。况且,“立法者并不是法的创作者们;立法者的意志亦非参与法的制定过程的那些参与者的集体意志,而是国家意志。”[13]从而拉德布鲁赫通过将立法者意志与国家意志等同,最终实现了立法者意志与法的意志的同一,进而将立法的全部内容人格化。由此,法律不是参与立法过程的复数的个人的私人意见的表达,而是被拟制的单一意志——国家意志的表达。意志主体的单一化也保证了在理论上对整体法秩序作“体系性的、无矛盾的解释的先验必然性”。法的创作者的思想必然是有缺漏瑕疵的,其对自身意志的表达也可能矛盾或模糊,但是法规范则不能有漏洞,必须明确、无矛盾地解决争议案件。于是,他满腹诗情地写道:“它(法律学解释)始于法的文献学解释,可是不久就超越了它——就像一条即将出港的轮船,在启航时被引导走预先划定的航道以通过港口水域,然后才能在船长的指挥下在辽阔的大海中探索自己独特的航路。”[14]由此,法规范的意义超越了法创作者曾经赋予其的意义,而具有了更为广阔、更为完善的意义结构。

       重要的是宪法,而不是立宪者。此理论视域中的宪法价值在重视由立宪者通过立宪过程而植入宪法文本中的价值的同时,也关注宪法之外的有益价值、社会客观事实以及冲突各方的利益诉求的正当性等等,并为它们进入宪法规范预留了充足的空间。也就是说,宪法规范意志说接受拉伦兹的如下看法:不考虑当为规范所应适用的实存关系,即无法确定前者的内容,也自然无法把握诸种宪法价值的存在及其脉络关联。[15]从一般解释学角度看,在客观主义解释立场中,解释者自身所处的社会历史情境和与解释对象之间的历史距离等等不再仅仅是一种需要克服的消极因素或认识障碍,而是具有了积极创造的可能性。从而,超越了立宪者原意的宪法解释,其对于规范意义的选择必然倾向于现实主义立场。

       现实主义的解释立场又被称为“着眼当下”(present-minded)的方法,其主张法解释应当重视对于当下的社会背景和现实问题的考察,进而在反思其中所蕴含的正当性需求的基础上,探究法文本所应当具有的规范性意涵。此一立场的代表人物,在美国有阿莱尼康夫(Aleinikoff)[16]、在日本有来栖三郎。来栖三郎先生认为:“法律解释有许多可能性,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只是其中一种,如何取舍选择当然取决于进行解释的人的主观性价值判断。……(所以)审判规范不能从法律条文中靠逻辑演绎出来,而应该通过观察和分析现实的社会关系去归纳之。”[17]虽然来栖氏的基本立场非常明确,亦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在具体的表述方面,则并非无可挑剔。“通过观察和分析现实的社会关系”所归纳出来的东西只可能是事实,而不可能是规范,一种事实如何能扮演“审判规范”的角色,这未免令人生疑。相对而言,鄙意以为,拉德布鲁赫的表述似乎更为精当。他指出:

       “法律学解释是如下诸种因素——理论性的和实践性的、认识性的和创造性的、再生产性的和生产性的、科学的和超科学的、客观的和主观的——不可能清晰区分的混合体。就法律学解释的实践性、创造性、生产性、超科学性而言,其都是被变化的法的需要所确定的。因此,作为解释之目标与结果的立法者意志并不能通过解释固化为一种能够适应所有时代的确定内容,而毋宁是依然可能在不断变化的时代条件下以新的意义回答新的法律需要与法律问题;它不应被理解为是产生法律的一次意志过程,毋宁应被视为承载着法的可变但持久的意志。”[18]

       Peter Schneider 也认为,法律解释亦须依据伽达默尔的理论采用精神科学的程序,从事于理解和解释,从而使得自历史承受而来的法律,能适合于解决当下之案件。[19]

      三、教义学评价

       宪法教义学视野中的宪法解释的核心乃在于确立宪法规范正确的“法律学”意义,以免于宪法解释堕落为政治意识形态的一种外表修饰。在此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乃是我们对于宪法的信仰以及随之而来的忠实态度。因此,在宪法教义学的框架内,宪法解释必须探求到宪法规范的唯一的、权威性的、不复可质疑的客观有效意义。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对上述两种理论立场做出适切的评价。

       两种立场各有其道理。法律乃是人类为自身所创造的法则,因此对此法则之意义的理解绝难脱离创造者的所试图赋予其的意义和所希望藉其达到的目的,宪法也不例外。立宪者意志说接受了由立宪史(立宪者意志)与宪法文本所组成的双重拘束,认为藉此可以最大限度地消弭解释者的随意性,这是其力量之所在。宪法规范意志说则在如下意义上呈现其理论力量:法的意义不仅仅在其自身,更在于对于现实生活的调整,而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是立法者的意志所无法尽数覆盖到的;那么,面对立法者从未预想过——进而也不可能提供具体的规范指引——的具体案件,就必须超越立法者意志,寻求法规范自有的生命和意志。

       于是,对立宪者意志说而言,立宪者对未来社会状况的认识能力是其最大软肋。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我们今日试图诉诸于宪法的东西比立宪者当初所“意图”到的东西多得多,无论何等英明睿智的立宪者都无法料想到他投票支持的宪法在实践中的所有后果,他不会也没有能力为未来时代的所有宪法问题提供答案。已故德国著名宪法学家黑塞曾尖锐地指出立宪者意志说实际上是在“认识那根本就不存在的东西”。他批评道:

       “在那些宪法内容里并没有提供解决问题的明确标准的案件中——也就是说在所有需要进行宪法解释的案件中,宪法与制宪者实际上还并没有做出决定,而只是或多或少提供了一些不完整的线索依据。既然没有明确的意志指向,也就无法对真实的意志,而只能是对猜测或臆想中的意志进行解释调查,对此,解释者采取的诸如‘顺从式的思考’之类所有脱困之策也都于事无补。把对既定的宪法客观意志或者制宪者主观意志的揭示调查看作是解释的‘目标’,这意味着试图对某件预先并没有实际存在的事物进行领会理解,如果这样做的话,那么从一开始便与宪法解释问题南辕北辙了。”[20]

       因此,立宪者意志说必须采取一种修正的立场,即弱的立宪者意志说:所谓的立宪者意志说并非探究立宪者在立宪当时的客观上的意志,而是要研究:如果立宪者身处当下时代、面对争议问题,其会明确地拒斥什么、接受什么。换言之,在接受立宪者当时实际上的所思所想之外,对其未能预想到的情况,承认将适用由前者所可能推得的合理结论。此时,解释者当进入立宪者彼时的心理状态,自己作为立宪者,设身处地地思考争议案件的规范答案。但是,无论如何修饰遮掩,该答案仍然是解释者给出的,其与立宪者关系不大。起码在这一意义上,弱的立宪者意志说已经距离宪法规范意志说不远了。但是就立宪者已经预料到的内容而言,探究立宪者原意是否便是让我们重构立宪者彼时的心理状态,进而像立宪者那样理解前述内容的规范意义呢?

       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遭遇的便是“谁是立宪者”的问题。从理论上说,在民主法治国,毫无疑问,立宪者便是全体人民。但在制宪实践中,全体人民最多只是以投票通过宪法的方式表达意志,此意志的唯一内容是:赞成宪法(文本)。除此之外,对宪法解释来说,此意志意义不大。如果立宪者原意说所谓的“立宪者”指的是全体人民,那么该理论必定最终导向文本主义。所谓文本主义,是指法解释应当专注于法概念的含义、法律条文的结构、其与相关法律条文的脉络关联以及其在整体法文本中的体系地位等等,从而达到对于解释对象的一种适切的理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卡利亚(Scalia)便持此种观点。[21]之所以导向文本主义,是因为获得作为立宪者的全体人民赞成并通过的只有宪法文本。该宪法文本因获得全体人民的接受故而得被视为全体人民——即立宪者——的意志的反映。在此背景下,立宪史资料因没有立宪者的赞同故而也失去了其重要性。但是问题在于,宪法文本自身便需要解释的时候,说宪法解释的目标乃在于宪法文本,即立宪者意志,这无异于自寻烦恼,对于解释也毫无助益。而对于宪法文本的理解,如果排斥立宪资料的话,也会最终走向客观解释论,即宪法规范意志说。

       因此,比较稳固的立宪者原意说似乎应当坚持:所谓的立宪者乃是指宪法文本的作者。作为宪法文本的创作者,他们比人民更理解文本的原初意义,更了解文本希望达到的目的。因此,在宪法解释时,藉由立宪会议记录、参与者的日记等的帮助,重构宪法文本之创作者本来的意志——这需要设身处地地进入其当时的内心状态——乃是非常有意义的,这无疑有助于我们理解文本。

       但当我们解释宪法文本时,宪法教义学并不使我们进入宪法文本的创作者彼时的内心状态之中。虽然狄尔泰所谓“理解就是在你之中重新发现我”(Das Verstehen ist ein Wiederfinden des Ich im Du.)[22]具有相当的真理性;但在宪法解释的问题上,问题之关键似乎在于:宪法乃是对一个共同体之存在与延续而言最为重要的公共文本。宪法文本的公共性决定了宪法文本的创作者表达的并不是自己个人的意志,也不是在特定的时间范围内存在于共同体内的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如法律),而是超越时间限度的赋予共同体之存在以法基础的共同体的恒久意志。这种共同体的恒久意志,在拉德布鲁赫的哲学中,表述为“国家意志”,其“与任何个人想要放入法律中的意志并无关系,它在任何情况下都根本不可能见诸法律之外,而只能在法律之中生存。”[23]而且,我们应当相信,宪法文本的创作者在创作宪法文本的过程中也并不试图将其变成为个人意志的表达,而是极力反映宪法将要规范的共同体的普遍意志。重要的是制宪者在宪法中没有写的东西没有被写进宪法。制定者、批准者的隐藏的、秘密的、未曾公开的意图以及他们私下里希望实现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私人目标,可能出现在他们的日记里、书信里,甚至立宪辩论记录里,但并不在宪法里,它们并不天然地就是宪法,因此并不天然地就具有拘束力。在这个意义上,对理解和解释宪法规范而言,对宪法文本创作者的内心状态的重构和把握事实上并不那么重要,更为重要的是解释者要进入那个宪法文本创作者得以形成其意图并且该意图能够被共同体所接受的社会历史情境之中。换言之,当宪法文本创作者完成宪法创作过程后,其主观意图便凝结于宪法文本之中而具有了客观的存在形式,而宪法的通过和生效则使得宪法条文及其意义具有了公共性,作为一种具有公共意义的存在物,宪法条文自身乃是可以理解的,对其意义的探究不必也不宜再返回到作为私人的宪法创作者的主体性之中。换言之,宪法文本创作者私人的主观意志对于宪法文本的理解而言变得不重要了,重要的是宪法文本所呈现出来的可被一般人所理解的内容,即在当时社会情境下全体人民所参与分享的宪法规范的“公共意义”。即,只有宪法本身的内容才是关钥之所在。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在判决中含蓄地表达了这一立场,尽管如下论述是针对法律解释而发的,但无疑其亦适用于宪法解释:

       “对一条法规范的解释而言,最具权威性的是在该规范中表达出来的立法者的客观意志(objektivierte Wille des Gesetzgebers),以及从法律规定的条文和意义关联中产生,并被置入规范之中的东西。与此相反,参与立法过程的机关或其成员中的某个人对于规定之意义的主观想法并不具有决定性。一条规定的形成史对其之解释而言仅仅在如下范围内具有意义,即其能证实依前述准则所确定之解释的正确性或者能消除仅仅靠前述方法无法排解的疑虑。”[24]

       但是,探索的路程并未到此终止。我们在跳出了宪法文本作者之主观意志的藩篱之后,却似乎又陷入了立宪者的客观意志的迷雾之中。在现实中,后者的确定并不比前者容易,因为何谓“立宪者的客观意志”本身就可能是模糊不清的。正如拉伦兹所言:“每个立法者都不能与其时代的法律观及当时的表达方式分离,他同时也面对某些——源自其时代脉络的——法律问题。”[25]立宪者也遭遇同样的问题。立宪者面对其所身处的特定时代的规范需求,在特定的法律观指导下,以特定的表达方式创作了宪法文本。我们自然无法苛求立宪者拥有我们当下时代的法律观,自然也没有理由要求他们为我们时代所面临的宪法问题提供精确的答案。但是宪法教义学的实践性却要求通过宪法解释在宪法规范之中为现实的宪法问题寻找正确答案。在此情境下,将立宪者的客观意志局限于制定宪法当时的时代全体人民所共享的规范意义,必然不能满足今日生活的规范需要。因此有必要将该意志之客观性在时间轴上扩展至“现在”。一旦承认这一点,便离客观主义解释立场不远了。

       相较于立宪者原意说,客观主义的解释立场可能会遭遇更多的质问:面对宪法文本(规范),如果将立宪者意志弃置不问,在宪法文本本身不能提供明确指引的情况下,无拘无束的解释者必定会基于私人的价值立场进行解释,在这种情形下,如何消弭解释的随意性?通过如此方式产生的解释命题,如何可能在宪法教义体系中获得一席之地?其正当性根据在哪里,如何证成?……这些都将是严肃的问题。面对客观解释说可能有的随意性,海克直率地批评道:“客观解释使得法律成为一个随当时时代精神迎风摇曳的风向球。立法之精神几乎可以完全相反地被任意改变。”[26]在随意性以外,海克还提出过一个更为严肃的质问:法官以解释的名义用个人的评价暗自替代法律的内容从而排除制定法的拘束,显然违背法治国权力分立的诫命。与法律解释相比,宪法解释受此质问的影响显然较小,其原因在于: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划分乃是宪法所设定的针对法律的制定和适用所存在的宪政结构,其自然不及于宪法自身的制定和适用。但是尽管如此,从原理上看,任何从事宪法解释与适用的机构或个人,如果其真的是在“解释”宪法,其就必须接受宪法的拘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 1930-1941年在任)曾经说过:“我们在这部宪法之下生活,但它究竟是什么意思,却要由法官们说了算。”[27]这句话非常容易引起误解,但其无非是说,在美国的宪政秩序中,法院在宪法的解释问题上享有最终发言权。我们知道,宪法规范(秩序)并非自始便是明白呈现的,而是需要法律人去认识。由于认识能力、认识条件以及认识主体的前见等诸方面的影响,认识活动不免具有主观性,从而必然出现认识分歧。而宪法教义学作为一门实践性的科学,其作业受到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制约,必须在限定的时限内完成对宪法规范的认识活动。由此,就有了在制度上设定对于宪法规范的认识活动具有最终发言权的机关之必要性。在美国,该机关乃是联邦最高法院。而在其他国家,则可能是其他宪政机构。但无论是何种性质的宪政机构,一旦其对宪法之认识在现行宪政制度框架内被确定为具有终局性法效力的权威认识,其就会被人们误解为是“宪法有效含义决定者”[28],进而忘记了其本身只不过是宪法的认识者或者“嘴巴”之一。于是,与其说是该宪法机构决定宪法的有效含义,毋宁说是宪法规范决定该宪法机构的认识活动。该宪法机构的认识活动并非毫无顾忌地随意展开,其受到宪法文本拘束的同时,也必须对其他宪法机构对于宪法的认识成果保持必要的适度尊重,更须与自己先前所做出的已生效的认识结论保持一致。另外,该机构的特定认识成果亦将在历史的展开过程中受到检视甚或否定。如果不理解宪法规范对于该机构认识活动的决定力,那就无法理解上述被否定的正当性。即必须存在一种一以贯之的客观的稳定的因素,从而在把不同时代的宪法认识成果连接起来的同时,也能作为评判它们是否正确地反映了“真理”的标准,这个因素就是“宪法”,而不是哪个有着最终局性发言权的宪法机构。因为即便连后者所享有的终局性发言权本身,也是由宪法授予的。在宪法教义学的视野中,被奉为教义的乃是宪法规范(秩序),而不必然是某个宪法机构对宪法的认识成果,更不是它所享有的权力。前述对于宪法的认识活动的主要途径便是宪法解释。甚至可以说,凡有认识,必有解释。惠廷顿(Whittington)教授指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非独自承担着这一任务(即解释宪法)。其他法院也进行解释。更为重要的是,其他政府官员,而且最终相关的公民也分担着解释宪法文本的责任。”[29]但不论解释者为谁,其都必须忠实于宪法,而不得将宪法解释纯然作为表达私人意志和利益的机会。

       如果宪法规范意志说本身便容认无视宪法规范及其内在价值的私人随意的主张主宰宪法解释,那么它就错得太离谱了,不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宪法规范意志说的真正力量其实在于其有力地指出了宪法制定与宪法适用的时间距离所导致的立宪者意志的不充分性。作为教义的宪法规范毋宁需要具有超越过去—现在—未来的普遍真理性,而我们无法奢求立宪者的意志具有这样的真理性。因此,不是因为我们不愿意让自己的生活由几百年前的立宪者替我们作决定,也不是因为我们不愿意接受他们作为我们头脑的统治者,而是因为他们没有为我们提供真理的能力。如果立宪者有能力提供真理,人类大概绝不会吝啬权柄。因此,宪法解释之目标的选择问题在本质上乃是真理的藏身之所的问题,即在何处我们可以寻获宪法上的真理。这或许是宪法教义学在这一问题上的核心立场。

       宪法教义学立场中的宪法解释立基于共同体超越时间的存在性和统一性,故而无论其着眼于过去(历史主义的解释),还是着眼于当下(现实主义的解释),均具有局限性。正确的选择是超越过去—现在—未来的非历史性的、永恒性的解释方案。这种寻找超越时间的解释方案的立场并非笔者独创,曾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布伦南(William J. Brennan,Jr.)即提出过类似的主张。他认为:

       “联邦宪法的精髓不在于它在那个已经逝去的世界里曾经有过的确定涵义,而在于它的那些伟大原则可以与世推移,并解决一个发展的美国面临的各种问题。一项原则往往产生于一桩伤害或一场事变,但一项原则之所以具有生命力,是因为它比催生其的伤害或事变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联邦宪法不是一份一瞬即逝的文件,只用来对付一时的事件。它关怀的是未来,因此在解释和适用联邦宪法时,最高法院考虑的不能仅仅是既然,而且还应有未然。”[30]

       但是对于这种“永恒性”的解释方案的认识却是历史性的,必须承认特定时代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将立宪者意志视为对于宪法规范性意义之认识的历史进程的开端。立宪者意志,在其作为开端的意义上,具有权威性,尽管并非不容置疑的权威性;对作为教义的宪法规范而言,具有重要的辅助理解的功能;由于其先在性,任何替代其的努力都需要负担更重的论证责任、提供更多的有力证据。因此弱的客观主义解释立场与修正的原旨主义解释立场差别不大,其代表者如拉伦兹,往往在将法解释的目标确立为“法秩序的标准意义”(规范性意义)的同时,又承认“历史上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对于确定上述标准意义或规范意义的重要性。[31]

       对于立宪者意志并未涵盖到的领域和问题,必须承认,客观主义的宪法解释会存在一定自由解释的幅度。虽然宪法教义学为了不致放任此种自由解释,而建构了诸多具有确定内容的、可得事后审查的宪法解释方法,但该种自由解释幅度并不会完全消失。而且此种幅度也不应单单被理解为只具有消极意义,而是宪法规范面向不可测之未来的意义开放性的呈现。甚至宪法文本表述之意义的不明确性或模糊性,本身便是其面对未来的一种更好的生存策略。不同的解释主体要展开对某个特定的规范性语句的解释时,往往可能先从自己所把握的蕴含在规范内部的价值体系出发,进而得出不同的解释命题。事实上,在这里,我们已经能够看到:多样的规范解释——宪法价值——价值体系之间必然会存在竞争,竞争的手段是说理,在实质上又是各种理由(reasons)的权衡(weighing)。但是,这些说理、权衡的过程也不是“逻辑必然”的推论过程,而是一些可以理解且在特定情境中具有说服力的思维步骤。正是在多样的宪法解释命题之间的竞争、交流、对话、借鉴、融合的过程中,真理性的宪法解释命题得以逐渐形成并呈现出来。因此,对宪法规范之意义的认识过程不是“直接看到的”,而是我们“通过努力发现的”。没有“我们”的参与,没有“我们”对于宪法规范之意义的自由的竞争性探索,意义封闭、固定的宪法规范便会丧失生命力,宪法教义徒具“教义”的外壳,却失去了指导当下及未来宪政生活的能力。在这个意义上,必须指出,即便是立宪者已经思考过并明示的宪法规范的意义,其变化也是允许的。正如却伯所总结的霍姆斯的立场,“我们称作‘宪法’者——尽管其文字,镌刻于羊皮纸上并精心保存在国家档案馆里,保持不变——的确切含义,是一个由每一代的解读者部分重构的实体(reality)。……这是立宪者们原本就意图的。”[32]必须承认,宪法是历史性的存在,其存在在特定的意义上可谓跨越过去、现在和未来。有理由相信,立宪者本身也意图其具有此种跨越性,无法想象立宪者认为自己赋予宪法文字的意义是不可更变的。

【注释】

[1][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7页。

[2]Richard A. Posner, The Federal Courts: Crisis and Reform,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pp.286-289.

[3][德]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宋建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4][美]戴维·E·林格:《编者导言》,载[德]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宋建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5][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Ⅰ》,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页。

[6][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Ⅰ》,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7页。

[7]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4页。

[8]Dred Scott v. Sandford, 60 U.S. 393 (1857)。 转引自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9]拉伦兹曾反对这种说法,理由是:“只有个人才有意志可言,在共同之意志的情形,可以承认这多数人有其意志。‘法律的意志’这种表达方式,不当地把法律拟人化,而这种拟人化只是用来遮掩——立法者原本的意向与法律‘经演进之后’的标准内涵之间的——紧张关系,这种遮掩并不济事,紧张关系仍然存在。‘法律的规范性意义’则将此紧张关系包含在内,而非排除于外,其仍须与立法者的意志取得联系。”([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9页)拉氏用“法律的规范性意义”替代“法律的意志”的做法体现了其教义学的雄心,即试图用“法律的规范意义”同时吸收原意说与法规范意志说的合理之处,但是指责“法律的意志”不当地把法律拟人化,却不是特别有力。要知道,法律为人的行为提供了特定的指引,此种指引不同于具体的人的指引,因此非要把法的指引还原为具体的人的意志并不妥当,毋宁是法作为一种抽象的人格展现了其意志。在法学的世界里,这样的例子并不少,比如“法治”(rule of law),法作为统治者,是一种明显的拟人化表达,似乎很难想象一个没有意志、没有头脑的统治者还被人们奉为圭臬,视为人类政治文明进步的标志。

[10][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7页以下。

[11]其所谓的文献学解释,大致等同于前述立宪者意志说。“文献学解释”的译法乃由业师林来梵教授从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的日译本中转译而来,在此感谢。

[12]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K.F.Koehler Verlag?Stuttgart,1963, S.210.

[13]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K.F.Koehler Verlag?Stuttgart,1963, S.210.

[14]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K.F.Koehler Verlag?Stuttgart,1963, S.210.

[15]参见[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页。

[16]T. Alexander Aleinikoff, Updating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87 Mich. L. Rev. 20 (1988)。

[17][日]来栖三郎:《法律的解释与法律家》,载《私法》1954年第11期,第20、23页。转引自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18]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K.F.Koehler Verlag?Stuttgart,1963, S.211.

[19]参见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8页。

[20][德]黑塞:《德国联邦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0页。

[21]Antonin Scalia, 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Federal Courts and the Law,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7.

[22]转引自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8页。

[23][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页。

[24]BVerfGE 1, 299 (312)。

[25][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9页。

[26]Heck, Gesetzesauslegung und Interessenjurisprudenz, Acp 112 (1914), S.62及同页注87. 转引自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4页注46.

[27]Charles Evens Hughes, Addresses and Papers of Charles Evens Hughes, New York and London: G.P. Putnam's Sons, 1908, p.139.

[28][美]基思·E·惠廷顿:《宪法解释:文本含义,原初意图与司法审查》,杜强强、刘国、柳建龙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这里需要提请读者注意的是,中文版在这里存在一定程度的翻译错误,可以说惠廷顿(Keith E.Whittington)教授本人并不认为“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扮演着宪法有效含义决定者的角色”,他只是说:“司法审查的实践赋予了法院一种在决定有效之宪法意义的问题上特别重要的地位。”See Keith E.Whittingto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Textual Meaning, Original Intent, and Judicial Review, 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 1999, p.1.但是,中文译者在这里的译法本身便耐人寻味,代表了一部分学者对于法院在美国宪政体制中之地位的误解,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所以直接引用中文译本。

[29]Keith E.Whittingto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Textual Meaning, Original Intent, and Judicial Review, 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 1999, p.1.

[30]William J. Brennan, Jr.,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temporary Ratification, 27 S. Tex. L. Rev. 433, 438 (1986)。 转引自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31][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9页。

[32]Laurence H. Tribe & Michael C. Dorf, On Reading the Constitu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9.译文参考了陈林林、储智勇的中译文,并根据需要做了调整,感兴趣的读者可参考[美]劳伦斯·H. 却伯、迈克尔·C. 多尔夫:《解读宪法》,陈林林、储智勇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4页。

 

 

稿件来源:许崇德、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年刊》(2011),法律出版社2013年8月出版。引用请以发表版本为准。   作者:白斌

原发布时间:201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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