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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廉慧 :《强制执行法》(草案)和信托受益权的强制执行
    【中文关键字】信托受益权;强制执行;金融信托;家族信托;执行保全
    【全文】


      1. 明确规定受益权为可强制执行财产
      《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第100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可以执行下列财产:(一)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二)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三)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等资金;(四)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五)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基金份额、资产管理产品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和利益;(六)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书面证据充分证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其中第五项,将信托受益权、基金份额和资产管理产品份额等一同作为可被执行的财产加以规定。这三者属于广义的信托受益权。
      不过,草案对如何强制执行信托受益权、采取什么样的强制执行措施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因商事信托受益权和股权的类似性以及民事信托和债权的类似性,似可参照草案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中的相关规定。
      2.信托受益权和信托财产不是一回事
      有朋友提出问题:受益权不是受益人针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吗?允许强制执行信托受益权是否会影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呢?
      从法律原理上看,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的特别财产(信托法第2条、第14条等),而受益权属于受益人的财产(信托法第44、47条),两者分别属于不同的人,受益人之债权人强制执行属于受益人的受益权,不会影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当然,虽然受益权的行使首先要通过受托人,但受益权指向的标的最终是信托财产,受益权的强制执行仍然可能涉及到信托财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受益权的时候,应当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需要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如果信托没有终止,原则上不能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只能对受益权采取措施。
      不能把信托财产和信托受益权混淆在一起。
      3.具体强制执行措施分析
      3.1.金融信托的场景
      3.1.1在商事(金融)信托的场景下。如果是集合信托,在信托存续期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生效的执行依据查封债务人的受益权,禁止受托人在查封期限内向受益人分配(草案第151条)。被查封的信托受益权支付期限届满的(往往是信托项目到期),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责令受托人直接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草案第152条)。注意,此时受托人不享有信托法第17条的异议权。
      如果可以构成代物清偿,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受托人,完成受益权强制转让手续。此时应在中信登完成受益权变更登记,将受益权登记在债权人名下。
      即使在受益权因监管规则或者信托文件约定不允许转让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受托人到期不能对特定受益人分配而只能向债权人分配。个人甚至认为,现行监管规则(例如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9条)和信托文件对受益权转让的限制,原则上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3.1.2 即使是单一信托,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等到信托到期对债权人利益实现更有利的,可强制受益权转让,而非代位解除信托。人民法院的强制转让措施不受监管规则对信托委托人资格要求的限制。如果无法等到信托到期,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35条和信托法第50条,代位解除信托,直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3.2 家族信托的场景
      此时的问题比较复杂。固定信托(fixed trust)的受益权似乎可用来清偿债务,但是裁量信托(裁量信托,又可译为酌情信托)等的受益权是否构成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值得探讨。
      关于保护信托、反挥霍信托中受益权的性质,之前笔者曾经探讨过,或可参考。
      3.3 执行保全也属于强制执行的一部分
      对信托财产即使采取保全措施,也应当有法律上的依据。如果受托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受益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事由的,应当在收到履行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说明事实和理由(草案第一百五十五条)。需要注意的是,受托人此时异议的规范依据不是信托法第17条,不是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是基于受益权不存在等理由。
      总之,人民法院在对信托受益权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创造性地运用各种手段,在减少对信托财产整体影响的同时确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作者简介】
    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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