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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唐 :排除执行:冲突化解与法理探辨
    【学科类别】法理学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摘要】《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但书中的“司法解释”从字面含义来看,涵盖着《异议复议规定》本身。第27条规定与第28-30条规定之间存在普特冲突,本应适用《立法法》第92条规定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则。但适用该冲突规则的结果,则有悖于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同时对担保物权人极不公平。应当在恪守物权优于债权原理的前提下,以权利位阶为据进行司法裁量,对《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与第28-30条作出适用上的辨证选择。《民商审判纪要》第126、127条规定所做的辨证选择是:将能够排除担保物权执行的限于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而一般买受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物权期待权只能排除一般债权的执行。这种选择的法理依据为:其一,物权优于债权;其二,生存权大于其它一切权利;其三,先占效力或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从法律方法上看,该选择还可以通过目的性配合限缩加以说明。
    【中文关键字】排除执行;普特冲突;辨证选择;法理依据;配合限缩
    【全文】


      《异议复议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8-30条的规定是否包含在第27条的但书之内?或曰第28-30条规定的三种物权期待权能否排除第27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之执行?不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上,近年来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就连与《异议复议规定》配套出版的《理解与适用》对该问题的解读也是前后不一,最高法院作出的相关判例也存在相互冲突之现象。2019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发布的《民商审判纪要》(法〔2019〕254号)第126条,对《异议复议规定》第28-30条与第27条的适用关系加以理顺。其意为:一是只有《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住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才能排除第27条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执行;二是《异议复议规定》第28、30条规定的不动产无过错一般买受人和预告登记权利人的物权期待权,只能排除一般债权的执行。至此,与《异议复议规定》配套出版的《理解与适用》的矛盾解读和最高法院作出的冲突裁判孰是孰非的疑团终于得以解开,执行异议的审查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从此有了统一而明确的司法尺度。那么,《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与第28-30条之间存在的冲突究竟属于什么性质?《民商审判纪要》第126条以及第127条规定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对于此类问题,尚有加以系统研究和阐释的必要。本文在梳理最高法院在《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与第28-30条关系的司法观点、分析两者的规范冲突性质及其辨证选择之基础上,对《民商审判纪要》第126条和第127条规定的法理依据进行探讨辨析。
      一、司法解释:矛盾解读与冲突判例
      《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原则及其例外:“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接着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不动产买受人的三种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条件。即第28条规定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29条规定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第30条规定预告登记权利人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与《异议复议规定》配套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多处解读上述三种物权期待权及其与担保物权的关系。其一,《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优先保护,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其物权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等物权效力;第29条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消费者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在顺位上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第3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物权期待权,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也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其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尚未取得所有权,但享有应向其交付的债权请求权的,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能够阻止执行的情形以外(例如,本司法解释第28-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能阻止执行,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其三,“在债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与受让人主张所有权的争议中,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支持抵押权人。”从这三处的阐述中,可以显而易见地看出其中存在前后不一的观点:第一处认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预告登记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担保物权的执行;而消费者对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仅是优先于其他债权。第二处却认为第28-30条规定的三种物权期待权均能排除执行,包括排除担保物权的执行。第三处的意思则是,第28-30条规定的三种物权期待权原则上均不能排除担保物权的执行,而仅仅能够对一般债权排除执行。
      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也存在全部排除与限制排除的对立观点。持前者观点的有如:1、(2018)最高法民申4090号案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是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第29条是对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从适用对象可以看出,第28条对所有类型被执行人均可适用,而第29条为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执行人规定的特别条款,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择一适用,本案符合第28条规定的条件,并据此认定买受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担保物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2019)最高法民终223号)案也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属于第27条规定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情形,旨在保护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在符合第28条规定的情形下,即使案涉房产上设定有抵押权,吴璋琦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此外,(2019)最高法民终223号等案也持此观点。持后者观点的有如:1、(2018)最高法民申5078号案认为,第28条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2、(2018)最高法民申1972号案也认为: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第28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29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第29条的规定。持该观点的还有(2018)最高法民再447号等裁判。
      二、条款适用:规范冲突与辨证选择
      《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执行可否被第28-30条规定的三种不动产(房屋)物权期待权所排除?包括配套出版的《理解与适用》和最高法院相关判例在内分歧观点,着眼点基本上集中于:后者是否被前者但书涵盖,或曰两者之间可否适用普通法优于特别法的规则。本文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是字面含义。第27条但书是用“司法解释”而无“其他”限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法发[2007]12号)第6条,“规定”是司法解释的四种形式之一。因而从字面含义上看,但书中的“司法解释”似乎包括《异议复议规定》。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或有另一种理解:立法上若是同一法律文件上的另有规定除外的,通常是以“本法××(分则或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之类的方式来表达。第27条但书并非采用“本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也可以认为该但书中的“司法解释”是指其它司法解释(文件)。可见,仅从文义尚难最终确定后者是否被前者的但书所涵盖。二是普特关系。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前提是存在普特冲突,而普特冲突必须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调整事项同一而适用条件存在属种关系,或者两者的调整事项本身为属种关系,而且普特规定的法律效果互相排斥。那么第27条与第28-30条究竟谁为一般规定、谁是特别规定?比较两者:1、调整事项同一:排除执行;2、法律效果排斥:第27条“不予支持”,第28-30条“应予支持”;3、适用条件:27条案外人的债权,28-30条案外人的特殊债权/物权请求权。结论:后者是特别规定。
      构成普特冲突的规定之间,原则上应当按照《立法法》第92条前段规定的规则选择适用的条款,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然而也不尽然,有些法律冲突虽然可以通过一般规则来选择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但选择适用的结果不具有合理性或正义性,这时也需要通过辩证选择予以衡平。所谓辩证选择,在本文是指当出现奇特类型的法律冲突时,法官借助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之外的因素(法律原则、公共政策、社会需求等),通过利益权衡或价值评判,从而选择符合法的妥当性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现实案件的司法作业。这一定义的要点为:1、辨证选择适用于奇特的法律冲突,包括不能以既定的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进行法律规范的选择的法律冲突,或以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选择法律规范所适用的结果将产生极不妥当(不正当、不正义)的法律冲突;2、辩证选择的根据是法律原则、公共政策、社会需求以及道德、情感等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之外的因素;3、辨证选择的核心步骤为:结合具体案情对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定进行利益权衡或价值评判;4、辩证选择的目标:选择更能使案件的处理符合正义与理性要求的法律规范作为判案的依据。如上分析,《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与第28-30条之间构成普特冲突,本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支持案外人的三种物权期待权排除担保物权的请求。然而如此一来,就会出现本质上仍属债权的物权期待权排除担保物权的执行、期待物权优于既得物权的极不合理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对第27条与第28-30条进行辨证选择。
      如上所述,辨证选择的重要方法是利益权衡或价值评判。这里面涉及权利冲突与权利位阶:所谓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而权利冲突的重要解决方式,就是确定权利位阶。权利位阶就是不同权利的利益大小或价值高低的排序。美国著名社会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提出著名的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将人类需求像阶梯一样从低到高按层次分为五阶,依次是: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在权利位阶上,位阶高的权利优先于位阶低的权利优先得到保障。马斯洛将生理需要排在第一层次,从权利角度来说大致等同于生存权——人们获得足够的食物、衣着、住房以维持相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安全权是继生存权之后的第二位阶的权利,包含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交易安全等内容。第三层次的社交需求,包括物质性社交需求和精神性社交需求。《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就属于生存权之列;第27条规定的担保物权,应当属于安全权——交易安全;第28、30条规定的一般买受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物权期待权可归入物质性社交权。从此可以看出,第29条规定与第27条规定冲突,应当选择前者而适用,即前者能够排除后者的执行;而第28、30条规定与第27条规定冲突,应当选择后者而适用,即前者不能排除后者的执行。
      三、纪要规定:法理依据与配合限缩
      《民商审判纪要》第126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第127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这两条规定,最为重要的是第126条,第127条规定必须结合第126条规定才能够正确理解和适用。
      这里从三个层次探析纪要规定的法理:一是担保物权原则上优于物权期待权;二是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优于担保物权;三是一般买受人和预告登记权利人的物权期待权优于一般债权。第一个结论的主要法理是:物权优于债权。而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物权期待权本质上仍为债权。即使认为物权期待权是准物权或准担保物权,也还是劣后于担保物权这种真正的物权。第二个结论的法理依据为:生存权大于其它一切权利。而担保物权的意义在于保障交易安全,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则涉及生存权。第三个结论主要是基于:先占效力或物权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先占效力是指两个合法债权指向的对象为同一标的物,对该标的物先占有的债权优于后占有的债权。物权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是指预告登记完成后,具有防止不动产权利人(债务人)作出有害被保全请求权行为的效力,不动产权利人另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行为无效。在物债二分体系下,物权优于债权和债权平等是两个重要的法理原则。而有原则就有例外,该两原则自然也存在例外。例外要么由法律明文,要么是由司法裁量。在权利冲突的场合,司法裁量的主要方法是按照权利位阶进行权利衡量。前述第二个结论是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的例外,显然是根据权利位阶进行司法裁量所得出的。而第三个结论是债权平等原则的例外,仍是按照权利位阶所作出的司法裁量。只是第二个结论是根据第一序列的权利位阶;第三个结论的法理根据是第二序列权利位阶,也即债权内部的权利位阶或曰效力位阶。
      对于《民商审判纪要》第126、127条规定,还可以从法律方法上的目的性配合限缩加以说明。目的性配合限缩,是指为了实现他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而以他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来限缩本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运用目的性配合限缩的基本条件有四:一是所涉的两个法律规范依其文义不存在复数解释,也即两个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明晰而无歧义。二是所涉的两个法律规范之间存在法律冲突,或言两个法律规范在同一个案件上出现适用竞争。三是所涉的两个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相互矛盾,也即两个法律规范之间的法律冲突系因规范目的的矛盾所引发。四是所涉的两个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存在价值上的优劣等次,或言被限缩规范之规范目的在价值上处于较低的位次。《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与第27条规定之间的冲突符合目的性配合限缩的条件,因而可以通过目的性配合限缩来化解:首先,两规定依其文字含义均不存在复数解释,前述另解属于体系解释而非文义解释的结果。其次,两规定存在普特冲突和权利冲突,只能择一适用。其三,两规定的存在规范目的矛盾:第27条规定的规范目的是保障交易安全,第29条规定的规范目的为保障房屋消费者的生存权。其四,两规定的规范目的存在价值上的优劣等次:第29条规定所保障的房屋消费者的生存权的价值高于第27条规定所保障的交易安全权。而第27条规定与第28、30条规定之间同样符合目的性配合限缩的四个条件,只不过这里是以第27条规定的规范目的来限制第28、30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作者简介】
    余文唐,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原审委会专职委员,“1989-2008年全国法院学术研讨突出贡献奖”、“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三十年司法理论研究突出贡献铜奖”获得者。
    【注释】
    [1]最高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指出:“《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2]参见最高法院执行局编著(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21、432、439页。
    [3]最高法院执行局编著(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90-391页。
    [4]最高法院执行局编著(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95页。
    [5](2019)最高法民终223号裁判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属于第27条规定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情形,旨在保护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在符合第28条规定的情形下,即使案涉房产上设定有抵押权,吴璋琦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6](2018)最高法民再447号裁判认为,“根据第29条规定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价值的维护,赋予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即便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法律也应更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第28条亦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此外,(2018)最高法民申782号裁判指出:“从法律逻辑上看,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7]按照法律规范三要素即调整事项(事项)、法律效果(评价)和适用条件(情况)来讲,通常是将具有普特冲突的两个法律规范调整事项表述为“同一事项”,并理解为普特规定的调整事项完全相同即存在全同关系。具体地说,就是将法律规范之间的普特关系看成是调整事项完全相同,而普特规范适用条件中的主体身份、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有一个或多个要素存在属种关系(细化)。经过仔细考察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的“同一事项”应该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全同关系,还有一种是属种关系——普=属、特=种。调整事项全同的普特关系较为常见,而调整事项从属的普特关系也不乏其例。例如,《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调整事项是“国家秘密”,与《刑法》第432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调整事项是“军事秘密”, 而“军事秘密”为“国家秘密”的一种,两者之间的外延关系属于从属关系或称包含关系。可见,构成普特冲突的两个法律规范之调整事项也可以是属种关系。如此,只要两个法律规范中的一个规范在对人(主体身份)、对事(调整事项)、时间(时间效力)、空间(空间效力)这四维效力中有任何一维予以具体化(细化),就构成逻辑上的特别性,两规范之间也就成立普特关系。 有鉴于此,可以将存在普特冲突的两个法律规范,在构成要件(由调整事项和适用条件两部分组成)整体上的外延关系直接界定为属种关系。
    [8]《立法法》第92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9]谢晖教授的《法律哲学:司法方法的体系》一书第五章“利益衡量与法律冲突的消解”,似与本文所述的“法律冲突的辩证选择”之主题大有相通之处。谢晖教授将利益衡量的适用范围,只限在没有法律上或理论上之优先识别机制的同位阶法律冲突一个场合;而且认为此类法律冲突是利益衡量的“重要前提”或言“基本前提”,而利益衡量则是此类法律冲突之“唯一救济方案”。参见谢晖著:《法律哲学:司法方法的体系》,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93-194页。
    [10]关于“利益”与“价值”和“利益冲突”与“价值冲突”的关系,谢晖教授作了如下的阐述:“一般说来,价值也是利益,特别是当人们把精神利益也纳入到利益的范畴时,价值就是与物质利益相对应的人类两大利益之一,即精神利益(价值)和物质利益。……站在另一个角度看,利益也是一种价值。在价值体系中,利益问题作为价值已经越来越受人们的关注”;“价值冲突主要是因为人们在精神观念领域发生的冲突。……而利益冲突,在我看来,是指物质利益方面的冲突。……有时候价值冲突与利益冲突之间会出现合一的问题。……还需要关注价值冲突和利益冲突之间可能发生的相互转化问题。”见谢晖著:《法律哲学:司法方法的体系》,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00-201页。
    [11]关于物权期待权的性质,理论界莫衷一是,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物权说。该观点认为承认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并不有悖于“物权法定主义”和“物权的独立性”两项物权法原则。二是债权说。买受人的期待权就其本质属性而言,属债权,但因受所有权保留制度特性的影响,作为债权的期待权的效力已有所扩张,包容了原本归属于物权效力的部分效力。三是临界权说。期待权处于物权和债权之间的一个独立的中间位置,是一项含有物权和债权两大领域要素的特殊权利。因为期待权人就标的物在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权能方面具有物权的若干特性,但期待权的存在又以其基础法律行为(买卖合同)的有效存在为依托,具有债权的附从性。参见沈烨:《<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性质及成立条件>》,《我的图书馆》,网页 <http://www.360doc.com/ content/18/0222/15/819919_731474291.shtml>,2020年2月20日访问。曾任最高法院法官的范向阳博士的观点是:“依照物权法第六条的精神,物权期待权无疑是债权。”范向阳:《案外人物权期待权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制度的确定性为视角》,载《晟典律师评论》2018年第1期,第157页。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1881号民事裁定认为:“法律之所以要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之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概其原因在于,物权期待权从性质上虽仍属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案外人既已依照合同履行完毕支付取得物权之对价等义务,预期物权将确定无疑地变动到其名下,在与申请执行人一般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法律选择了优先保护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
    [12]王克金:《权利冲突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第43页。
    [13]张平华教授认为:“权利位阶是法律世界的客观现象,反映了权利效力间的高低、强弱或者价值上的轻重关系。权利位阶规则指在直接规定不同权利之间的效力优先顺序为内容的法律规则,依权利位阶规则获得的权利优位是绝对的、确定的。权利位阶规则可分为意定权利位阶规则、法定权利位阶规则。权利位阶原则指以确定权利的价值轻重为内容的法律原则,依权利位阶规则获得物权利优位不是绝对的。确定权利位阶原则的过程是价值判断活动。”见张平华:《权利位阶论——关于权利冲突化解机制的初步探讨》,《法律科学》2007第6期,第32页。
    [14]参见[美]戴维·霍瑟萨尔著:《心理学史(第4版)》,郭本禹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1年版,第507-508页。
    [15]最高法院王毓莹法官曾以在前的司法解释解读《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规定与第27条规定的适用关系,认为: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法释[2002]16号),权利排序应为: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因而第27条但书条款仅包括第29条规定,而不包括第28条规定。参见王毓莹:《不动产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2月21日第7版;又见最高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99页。这种通过沿革解释(历史解释)或体系解释的路径来化解第28、29条规定与第27条规定的冲突,有着一定程度的说服力。然而前司法解释与后司法解释之间若是存在冲突,似应参照《立法法》第92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办理,这是其一。其二,该前司法解释之所以那么规定,也需要以生存权至上的法理(权利位阶)加以论证才更具可接受性。
    [16]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长张勇健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批复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基于生存权至上的考虑,应当严格适用,在实践中不应随意扩大。”张勇健:《最高法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案件7大裁判观点精要》,《每日法言》(微信号:meirifayan)2018年7月14日推送,2020年2月25日访问。
    [17]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28号判决指出:“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如果两个涉及共同标的物的合同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办理房地产登记的优于未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均未办理登记,先占有的优于后占有的;均未占有的,先交付全部价款的优于未交付全部价款的。但是,如果两个涉共同标的物的合同,其中一个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被认定无效,该合同买受人不具有对标的物的请求权,当然无法对抗另一合法有效的合同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请求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15条规定:“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
    [18]《权威解读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系列②: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的效力(条文释解+司法观点+案例要旨)》,《法信》(微信号:Legal_Information)2016年2月24日推送,2020年2月20日访问。(2018)最高法民申5297号案认为:“预告登记制度以风险防范为价值取向,旨在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物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即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权。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该取得权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的排他效力,以至于将来能发生预告登记的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后果。”
    [19]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中不止一处,举例阐述目的性配合限缩,不过拉伦茨只是将其作为目的性限缩的特殊形式而未给出“目的性配合限缩”这一称谓。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9、270页。
    [20]参见余文唐:《配合限缩:规范目的矛盾化解之法》,《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号:frontiers-of-law)2019年7月9日推送,2020年2月25日访问。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2/9/20 16:4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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