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区分内部归属、外部归属、最终归属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重归属规则正在我国成形。内部归属规则决定夫妻之间财产价值的归属,必须符合“协力理论”,价值取向是公平;外部归属规则决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部交易中财产权的归属,纯由财产权本身的制度决定,价值取向是交易安全;最终归属规则决定夫妻离婚后财产权的归属,判断标准应是“竞价”规则,价值取向是效率。三重归属规则都可能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改变。其中,内部归属和最终归属可以纯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但是因为与婚姻有关的意思表示大多含糊不清,所以存在大量意思表示解释的难题;外部归属的改变除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还需要满足公示要件等财产权变动规则。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基本延续了《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构成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规则。但这在《民法典》编纂时曾引发争论,很多学者不理解为什么阐释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是用诸如“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这类明显不是民法财产权的概念进行表述,一点儿也不“法言法语”。
很多意见提出要将“共同所有”改为“共同共有”,将关于财产的列举改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以符合民法财产权概念体系,也与《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的规定相一致。然而最终立法者没有采纳这些建议,仍然延续了《婚姻法》看似非常朴素的表达,和《民法典》其他编的用语风格迥异,这是为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继承了曾备受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当不能达成离婚协议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明明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时间在婚姻期间),为何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而是判归“登记一方”?这是不是物权法法理对婚姻家庭法的侵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更是明显出现了放开了对共同财产单方处分效力的迹象:
(1)当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时,不是当然构成无权处分吗?为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却规定只有在“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时,才能“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按照反对解释,如果单方处分共同财产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岂不是能够构成有效处分?(2)明明结婚之后新取得的财产都应当构成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为何《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条却允许夫妻一方单方处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以上种种争议贯穿于民法典的编纂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起草。无论怎么看,这些新规则似乎都与我国传统观点中将夫妻共同财产看成是对财产权的共同共有的观念相矛盾。为何会出现这种现象呢?
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在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一种新的理论倾向正在成为发展方向:不再一体化地判断财产权的归属,而是区分内部归属、外部归属、最终归属三个维度分别建构夫妻共同财产归属规则,即本文所称的三重归属规则。
二、三重归属规则的正当性基础
(一)区分三重归属的必要性
夫妻共同财产的三重归属指的是:内部归属解决的是夫妻内部财产份额划分问题,外部归属解决的是交易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权归属问题,最终归属解决的是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哪一方的个人财产的问题。
这三项规则是有可能独立判断的:比如一套房子,可能因为完全用婚后收入买,所以在夫妻内部份额上是占50%;但是因为这套房子登记在男方名下,所以在交易中这套房子的所有权人就是男方;然而在离婚时,夫妻双方都想要这套房子,于是双方进行了竞价,由出价更高的女方最终获得了这套房子,但是因为这套房子夫妻双方各占一半,于是获得房子的女方要按照自己在竞价中的出价,将房产价值的一半补偿给男方。
区分为三个维度独立设计归属规则,有利于实现不同的价值判断。
1.内部归属规则与外部归属规则的切割
例1:甲男与乙女结婚后,甲男用自己的婚前存款500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甲男名下,此后甲男与乙女离婚,就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争议。
例2:甲男与乙女结婚后,甲男、乙女用婚后工资共同存款500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甲男名下,此后甲男与乙女离婚,就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争议。
传统观点会一体化地判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那么在分析前述例1和例2时就会发现:如果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权归夫妻共同共有”的视角看,例1和例2中的房屋所有权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登记的,那么就都应该归甲男、乙女共同共有;如果从物权的公示原则来看,例1和例2中的房屋所有权都登记在甲男名下,那么房子都应该归甲男单独所有。
然而无论是前述哪个视角,都无视了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买房的钱从哪儿来?如果因为登记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将例1中甲男用婚前存款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直接对半分割,这显然会和正常人的法感情相违背;同样,如果因为登记在甲男名下,就将例2中甲男、乙女用婚后工资共同存款购买的房屋认定为甲男单独所有,离婚时不予分割,也显然不符合正常人的法感情。
前述两种判断思路为什么都会得出显然荒谬的结论呢?本质上是因为理论供给的错位。
我国婚姻法之所以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因为采取了“协力理论”,即推定婚后夫妻二人对家庭的贡献相等,任何一方的成就都有另一方一半的协助贡献。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权归夫妻共同共有”的观点实质上背离了“协力理论”的初心。因为财产权的取得原因多种多样,如果是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形态变化,表面上是取得了“新的财产权”,但是这种“取得”却无论如何也推定不出存在配偶的贡献。否则结婚之后从ATM中取出婚前的存款,也会因为“取得货币所有权”而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权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与我国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是否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关键要看取得财产权的原因:是“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可以推定配偶有一半贡献而取得的财产,还是因为婚前财产形态转化等完全与配偶无关取得的财产?只有将前者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才符合“协力理论”。
然而另一方面,如果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上贯彻“协力理论”,就要深究取得财产权的价值来源。但是现实生活中获得一个标的物的对价来源可能多种多样?比如一套价值1000万元的房屋,有可能其中400万元的首付款是夫妻一方用婚前存款出资的,600万元的贷款是用夫妻的工资还完的。那么这套房屋的所有权如何构成呢?是不是40%的单独所有加上60%的共同共有呢?
这种所有权结构恐怕超出了《民法典》的规范供给,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之嫌。并且这种复杂的所有权结构也无法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公示,即便认可其存在也有违物权公示原则。实际上之所以物权要公示,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然而当我们讨论“协力理论”时,实际上平衡的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第三人根本无关。因此,传统的一体化的财产权判断逻辑就是强行要在夫妻财产公平和交易安全保护这两对价值之间做“二选一”,不是让前者迁就后者,就是让后者向前者妥协。
那么有没有“两全其美”的方案呢?一个合理化的判断方案是,将夫妻间的内部财产归属规则和交易中的外部财产归属规则完全切割开来:在夫妻间贯彻“协力理论”判断基于哪些原因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交易中则不考虑夫妻间的财产归属,直接按照物权、股权等财产权本身的规则判断财产权的归属。
2.外部归属规则与最终归属规则的切割
区分了内部归属规则和外部归属规则可以同时实现夫妻间的公平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但是还有一个问题没有解决,即夫妻离婚时就某项具体财产的最终归属产生争议时,该财产究竟归谁?有观点认为,财产的最终归属应该由财产权的归属规则决定,也就是说最终归属规则和外部归属规则是同一的。
但是如果按照这种观点,那么婚姻中的财产名义所有人将获得一个优势,只要坚持获得此财产,则其配偶完全没有争夺的机会,其配偶只能获得相应的金钱补偿。
这种观点带来了两个弊端:一方面,剥夺财产非显名方配偶的争夺机会难谓公平,且如果该财产对非显名方配偶的价值更大,那么处理结果也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显然不效率;另一方面,非显名方配偶无法参与财产最终归属的争夺,那么将会难以发现财产的实际价值,尤其是在该财产没有市场价的情况下。
例3:甲男与乙女结婚多年后,甲男用夫妻共同攒下的存款购买了单位福利分房,登记在甲男名下,该房不能在市场上交易。此后,甲男乙女离婚,都主张该房屋所有权。
对于例3,能不能因为房子登记在甲男名下,所以离婚时房屋就直接归甲男所有,由甲男支付购房款的一半给乙女呢?这样处理,就相当于将甲男单位的福利只分配给了甲男。可能有人会觉得甲男单位的福利归甲男不是天经地义吗?然而所谓的“福利”并非天上掉馅饼,本质上也是劳动报酬的一种特别形式,与“工资、奖金”并无二致,只是带有延期支付的特征。
按照“协力理论”,这种凝结了一方婚后劳动的财产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归一方独享。那么离婚时应该如何分割呢?如果坚持外部归属规则和最终归属规则同一,那么就会让甲男在离婚时必然获得此房屋所有权,由甲男支付该福利房价值的一半(不是购房款的一半)给乙女。那么又该如何确定这种包含了福利因素的无法在市场上交易的房屋价值呢?恐怕会成为一大难题。
然而,如果将外部归属规则和最终归属规则切割开来,用“竞价规则”解决最终归属问题,上述难题迎刃而解。即只要该财产中凝结了夫妻任何一方的婚后贡献(按照“协力理论”这就是共同贡献),那么无论该财产的名义所有人是哪一方,离婚时夫妻双方都有权就该财产平等竞价,由出价高者获得该财产的最终归属,再按照其出价并根据内部归属的比例给另一方金钱补偿。
“竞价规则”的优势在于,无论某项财产是否存在市场价,夫妻双方都可以给其一个主观价格。出价更高意味着该财产对其价值更大,由价高者得体现了物尽其用的原则,符合效率价值。出价高者要按照其出价给配偶另一方金钱补偿,对配偶另一方也实质上更加有利。
综上所述,区分内部归属、外部归属、最终归属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重归属规则,可以同时实现公平、安全、效率三大价值,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二)三重归属规则的理论基础是潜在共有理论
夫妻共同财产三重归属规则的理论基础是“潜在共有理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是潜在的,并不显现出来表达为具体的财产权;直到离婚时这种共有关系才表现出来,在夫妻之间进行共有财产分割。
潜在共有理论和德国的“净益共同制”以及我国学者以净益共同制为基础提出的“债权式共有”等学说,在区分内部归属规则和外部归属规则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妙。这一大类别的制度或者学说都认为交易中的财产权归属不受婚姻法影响,纯由财产法自身调整,婚姻法仅仅决定夫妻内部的财产划分。这种内外有别的理论框架相较于传统的一体化的对财产权的共同共有说具有明显的优势,可以兼顾婚姻公平和交易安全。
然而潜在共有理论与净益共同制或者债权式共有说最大的区别在于,还存在一个独立的最终归属规则。净益共同制、债权式共有说都认为财产权的归属规则不仅决定了财产权在外部交易中的归属,也决定了离婚时财产权的最终归属,离婚时只存在一个清算问题,即另一方对获得财产权的一方存在一个金钱债权。
唯有潜在共有理论认为离婚时“潜在共有”会转化为“显在共有”,于是存在一个共有物分割问题,使得财产的非显名方也取得了一个争夺财产最终归属的机会,从而有可能更加符合物尽其用原则。因此可以说,潜在共有理论相较于其他内外有别的学说,不仅可以兼顾婚姻公平和交易安全,还可以让财产归属尽可能符合效率价值。
(三)以潜在共有为基础的三重归属规则正为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所接受
正因以潜在共有为基础的三重归属规则具有前述优势,我国的现行法规则设计越来越倾向这一理论。
《民法典》之所以在已经引发争议的前提下,仍然保持了婚姻法时期看似不规范的表述,是因为已经采用了潜在共有理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指向具体的财产权,而是抽象的财产价值,《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规定的也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具体形式,而是形成共同财产的原因,所以不用规范的民法权利来表述,而是刻意使用“工资、奖金、劳务报酬”这样看似不规范的表达;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也并不是指共同共有,而是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仅在夫妻关系内部夫妻共享财产,但是这种共享并不发生外部效力,并不构成交易中的权利,所以《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刻意没有使用“共同共有”的表达,而是采取“共同所有”的表述。
《民法典》通过后,无论是对既有规则整理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还是新出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用潜在共有理论解释起来也越来越顺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改变了过去只要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都不得单独处分的理论倾向,改为要求单方处分的目的是“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才能因为“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而要求返还。当然有人可能会担心,这样规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减少,从而损害另一方利益怎么办呢?
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种新思路明显可以更好地平衡婚后夫妻各方的财产自由与婚姻安全的保护问题,比依据传统理论通通构成“无权处分”的路径合理得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6条更是直接承认了在房屋所有权的问题上我国法中存在有别于内部归属和外部归属的最终归属规则:“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该条中最有理论突破性的是第1项,在夫妻双方就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产生争议时,既不是看对房屋购买的贡献(内部归属),也不是看所有权的登记名义人(外部归属),而是构建了一个由双方竞价取得的独立规则。
三、三重归属规则的判断标准
(一)三重归属规则的一般性判断标准
对于内部归属规则而言,最重要的是体现夫妻二人对家庭的贡献。按照“协力理论”,应该推定结婚后夫妻二人对家庭的贡献相等,所以对婚后取得的财产夫妻二人应该各占一半份额。值得说明的是,因为这里取得的并非财产权而是财产价值,所以财产权变动的时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取得财产价值的原因是否是基于“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可以推定配偶有协助的因素。因此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被动增值,并不能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被动贬值,也不减损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外部归属规则而言,最重要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在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外部归属时,不应该着眼于夫妻内部对财产取得的贡献或者夫妻对财产的特别安排,而应该考虑一般性的财产权归属规则,例如物权的公示规则、股权的登记规则等。值得说明的是,传统观点也并非完全不考虑与交易安全的协调问题,而是在先肯定构成共同共有的基础上,采取“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的理论构造兼顾交易安全。近来亦有学者认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与“有权处分+恶意串通”两条路径的效果并无实质区别。
然而笔者认为,在交易安全的保护力度上,“无权处分+善意取得”路径与“有权处分+恶意串通”路径相比仍然存在显著差距。善意取得中的“恶意”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人欠缺处分权即可构成,然而恶意串通中的“恶意”构成要件要严格得多,至少仅仅知道欠缺处分权尚不成立“恶意串通”。
以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为例,因为同在一个公司,受让方是知晓出让方已婚的,在此前提下受让方仍然接受了股权转让,该股权转让有效吗?如果走“无权处分+善意取得”路径,受让方显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因此股权转让必须要转让方的配偶追认才能发生。然而这种解释路径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否则任何涉及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变更的决议都需要各个股东的配偶同意。而且这一路径存在以配偶不同意为由出尔反尔的道德风险。
相反,如果走“有权处分+恶意串通”路径,则首先肯定股权只归属于登记方而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因此其处分股权构成有权处分,只有在转让方夫妻出现感情破裂等征兆,转让股权有低价转移婚内财产之嫌时,才有可能以恶意串通为由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单纯知道股权转让方已婚,如果交易过程符合商业习惯,转让价格也合理,则不可能构成“恶意串通”。显然“有权处分+恶意串通”路径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力度更高。
对于最终归属规则而言,最首要考虑的价值应该是效率,也就是某项具体财产在离婚后归属于谁能够更加物尽其用,从而实现效率的最优化。因此在考虑最终归属时,最符合逻辑的规则设计应该是“竞价”,由出价高者获得争议财产,再由出价高者按照自己的出价并根据前述内部归属规则确立的比例,给另一方补偿。即便是在内部归属中份额并不占优,外部归属中财产没有显名的配偶,也有机会获得该财产的最终归属。
例4:甲男与乙女结婚后,用500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在甲男名下,购房款源自甲男出卖婚前个人所有房屋一套的价金200万元以及甲男攒下的工资存款300万元。多年后甲男与乙女离婚,就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争议。
首先来看内部归属:购房款500万元中,200万元由甲男的婚前财产转化而来,其中没有乙女任何可推定的贡献,占整个购房款的40%;剩下300万元虽然是甲男个人的工资存款,但是因为这是婚后工资收入,所以依据“协力理论”存在配偶的一半贡献,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部分占整个购房款的60%,所以甲男乙女各占30%。因此,对于这套房屋,甲男乙女的内部份额分别是70%和30%。接下来看外部归属:因为房屋登记在甲男名下,所以房屋所有权在外部交易中应当认定为甲男的单独所有权。
至于最终归属的判断,因为甲男乙女都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所以应该“竞价”,由价高者得。假设甲男出价550万元,乙女出价600万元,那么尽管在内部归属和外部归属中乙女都不占优势,但是乙女却能最终获得该房屋所有权。当然乙女也应该按照自己的出价给甲男420万元(600万元的70%)金钱补偿。
当然,在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最终归属时,并非任何财产都有必要走“竞价”程序。“竞价”程序适合处理离婚后必须只归一方且夫妻双方均想获得该财产的情形。如果夫妻没有争夺同一财产的意愿,自然无须“竞价”。或者有的财产可以根据数量进行分配,也无须“竞价”,直接按照数量分配即可。例如股票、债权、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因为这类权益不涉及人合性问题,通常也都可以用等价的财产折抵。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2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以上讨论的都是一般性的财产,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新型财产的归属也成为了难题,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股票期权的内部归属难题以及人合性企业权益的最终归属难题。
(二)内部归属的难题:股票期权
毫无疑问,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股票期权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权,期权收益自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难点问题是,股票期权取得到行权之间往往有很长的期限,如果夫妻一方取得股票期权的时间和行权的时间点完美地避开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如何处理呢?其配偶能否主张分割行权之后的收益?
例5:甲男婚前和公司签订股权激励计划,约定未来10年内每年基本工资为1元,且没有现金奖励,公司授予甲男股票期权,行权期10年。倘若甲男和乙女结婚后5年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一直没有行权,直到10年期满甲男才行权获得收益10亿元。乙女能否主张分割该收益?
如果按照财产权的取得时间判断是不是共同财产,由于甲男获得股票期权的时间在结婚之前,所以期权应该认定为甲男的个人财产;由于甲男行权时间是在婚姻关系结束之后,所以行权取得的10亿元也应该认定为甲男的个人财产。那么岂不是说能够评价进夫妻共同财产的只有甲男每年的1元工资?
但是仔细思考我们就会发现:这里判断的是财产在夫妻关系间的内部归属问题,所以不需要讨论具体财产权的取得时间如何,也不需要管财产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何,只需考虑取得财产的对价来源。例5中,甲男之所以10年后可以通过行权获得10亿元的收益,是因为这10年他努力工作让公司升值,这10亿元的收益相当于是他10年工作的真正对价。而这10年中有5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这5年中妻子对甲男取得前述收益有一半的贡献。
因此,应该认定这10亿元收益有一半(5亿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甲男行权后,乙女可以主张分得其中的一半(2.5亿元)。显而易见这种处理方式更加公平,也更加贴合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旨。
(三)最终归属的难题:具有人合性的企业权益
在涉及股票、债权、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权益的分割,以及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归属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2条和第75条预设的前提是夫妻二人存在争议的情形,然而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归属以及合伙企业财产归属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和第74条预设的前提是夫妻二人协商一致的情形,将讨论的重点仅仅集中在夫妻的合意与组织的人合性二者之间的冲突上。
然而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就产生了一个明显的规则漏洞,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归属以及合伙企业财产归属时,如果夫妻二人达不成协议时如何处理?此时既存在夫妻二人就共同财产最终归属的纠纷问题,也可能同时存在夫妻一方权益保障与组织人合性之间的冲突问题。
对此法律漏洞,笔者认为判断最终归属最关键的思考要素是效率,需要考察如何确定归属能够实现整体效率最优化。
由于企业权益不像房屋所有权是一个整体,是可以进行数量划分的。所以即便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从逻辑上看也可以根据数量在夫妻二人之间划分。如果企业是夫妻婚后才创办,那么所有股权或者出资额可能都构成了夫妻共同财产,于是夫妻各一半在形式上似乎最为公平。如果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有异议,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问题好像解决了,然而笔者认为这种方案实际上是下下策。因为按照这种方案,离婚后夫妻二人就都成为了公司股东或者企业合伙人,而且大概率二人所持份额相等。双方在离婚时连协议都达不成,现在还成了同一企业的重要决策者,可想而知到时候公司开股东会、董事会时是如何一个场景……恐怕即便是效益不错的企业也经不起这么折腾。
因此,笔者认为在夫妻二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不到万不得已不宜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进行数量分配(除非其他财产不够夫妻二人分配),而应该尽可能进行整体归属判断。
在对企业权益进行整体归属判断时,无外乎两种方案:一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直接判决股权归显名配偶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得折价补偿;二是类比房产、个人独资企业的归属规则,采取竞价方案,由价高者得,并按照其出价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那么哪种方案更加合理呢?
单纯从企业发展的角度看,直接判决股权归显名配偶一方所有更加有利于公司经营,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用发生任何变化。然而这一方案最大的问题在于,如何合理确定配偶另一方获得多少折价补偿?恐怕非常容易产生争议。
笔者认为最合理的方案还是竞价规则。一方面,对有争议的企业权益采取竞价方案,也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2条和第75条的规则形成了统一;另一方面,价高者得也就意味着该财产在出价高的这一方心目中的价值大,符合效率原则。且夫妻双方均参与了财产最终归属的博弈,形式上也较为公平。
在采取了竞价规则的前提下,如果是显名配偶一方出价高,获得了公司股权或者合伙出资,自然没有问题;然而如果是非显名配偶一方出价高,获得了公司股权或者合伙出资,那么就又出现了和人合性的冲突问题,如何化解这一冲突呢?笔者认为,这里可以直接将胜出的竞价作为“同等条件”,让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固然非显名配偶没有最终获得企业权益,但是其获得了完全符合其心理价位的补偿。非显名配偶原本就没有经营该企业,得到这样的结果应该是完全公平合理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兼顾效率和公平的最终归属方案是:对有争议的具有人合性的企业权益采取整体竞价方案,由出价高一方获得该权益并按照其出价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有权按照胜出的出价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意思自治对三重归属规则的再调整
(一)意思自治对三重归属规则的影响
正如前文所述,对于内部归属规则而言,最重要的是体现夫妻二人对家庭的贡献。而按照“协力理论”,应该推定结婚后夫妻二人对家庭的贡献是相等的,所以婚后取得的财产夫妻二人应该各占一半份额。但是这种各占一半份额的初始设定也可以为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而打破,例如,夫妻二人采取了约定财产制,或者其他特别的财产安排,当然应该遵从当事人的意思。
对于外部归属规则而言,最重要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在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外部归属时,不应该着眼于夫妻内部对财产取得的贡献或者夫妻对财产的特别安排,而应该考虑一般性的财产权归属规则,例如,物权的公示规则、股权的登记规则等。夫妻内部如果有特别的约定,那么也必须将这种特别约定通过符合财产法规格的方式表达出来,才发生外部归属效力。比如夫妻婚后买的房子虽然在夫妻关系内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只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则应该认定为房屋所有权归该方单独所有,只有登记在双方名下才有可能构成物权法意义上的共同共有。
对于最终归属规则而言,最首要考虑的价值应该是效率,也就是某项具体财产在离婚后归属于谁能够更加物尽其用,从而实现效率的最优化,因此“竞价”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但是,如果当事人自愿作出其他安排,也应该认为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就是最符合各方利益的效率最大化选择。表面上看,似乎除了外部归属规则还需要和公示规则等相协调,内部归属规则和最终归属规则直接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决定即可,并没有什么疑难。
但是实际上,因为与婚姻有关的意思表示大多含糊不清,所以存在大量意思表示解释的难题。尤其是在各种“名实分离”的情形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尤为困难,包括夫妻间实际出资人与财产名义所有人分离的情形,以及父母实际出资、子女一方或者双方成为财产的名义所有人的情形。旧有理论常常将三重归属问题混为一谈从而难以得出有说服力的结论,但是如果以区分三重归属的思路进行分析,可以得出更加清晰的解释框架。
(二)夫妻间的财产“名实分离”
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在夫妻间财产的“名实不符”问题上存在很多争议。比如夫妻一方全款买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或对方名下,一种观点认为,接受财产的一方取得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偏离了问题实质。尽管财产取得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并不能推定配偶存在一半贡献,所以不能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尽管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是这里处理的并不是交易中财产权的归属,而是财产的内部归属问题,所以财产权的制度也不适用。
实际上,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该如何解释给予财产的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如果财产处分者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比如他直接表明他的行为是赠与或代持等,自然没有解释的必要。但如果他什么都没说,直接就将房屋变更登记给另一方了,我们就要对他这一行为所想表达的意思进行分析:有可能只是表达爱意的情谊行为,有可能是赠与,也有可能是代持,而这些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笔者认为宜区分婚姻中财产和婚前财产进行分析。
1.婚姻中财产的“名实分离”
如果是就婚姻中新取得的财产,在夫妻双方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在外部公示中形成了不同于各50%的归属状况,是否应该认定当事人存在改变婚后所得各50%的意思?笔者认为不可以。这仅仅能推定就财产的外部归属达成了一致意思(可以理解为夫妻间的财产代持),并不推定就财产的内部归属问题形成了任何意思表示。否则如果某个家庭中财产都登记在一方名下(或者被该方占有),岂不是另一方就丧失了全部财产权?
正因如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规定,“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是仍然要按照共同财产各一半的规则确定股权在夫妻内部的比例。当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最终归属问题该条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该采取前文所述的人合性公司权益最终归属规则确定。
同理,就房屋所有权等其他财产也应该类推解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婚姻中财产的“名实分离”只决定外部归属,不改变内部归属。
2.婚前财产的“名实分离”
如果是一方的婚前财产,无论是在婚姻前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改变该财产的外部归属,似乎都应该认为也存在改变财产内部归属的意思才符合大多数人的期待。问题在于这种对于内部归属的改变是否应该解释为赠与?
传统观点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都将这种意思表示解释为赠与。但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改变了传统观点,否定其构成赠与合同的可能性,而认为该约定应属于“广义的夫妻一般财产约定”,并认为当事人不能依据赠与合同规则,以财产权利未转移为由行使任意撤销权。且因为该交易基础通常是为了建立或者维系、巩固婚姻家庭关系,增进双方感情和婚姻家庭凝聚力为目的,所以受益方能够取得多少婚前财产取决于其对婚姻的实质贡献。
这种“广义的夫妻一般财产约定”说,有其优势:(1)将婚姻的维系作为了当事人形成合意的交易基础,避免了闪婚闪离前提下的以婚骗财风险。(2)以婚姻存续的时间和质量决定该部分婚前财产在夫妻间流动的份额,符合内部归属中的公平价值取向。(3)结婚时在房产上加名将不再具有那么大的经济效益,有助于淳化社会风尚。(4)否定了赠与合同的可能性,也就不用再区分当事人给予财产的意思是赠与合同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化解司法实践中的判断难题。
但是笔者认为,完全否定赠与合同的解释路径,也可能会带来一个新问题——在没有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如何区分是具有法律效果意思的财产约定还是夫妻间的戏言?在过去采取赠与合同解释路径的前提下,形式要件并不具有特别意义,反正赠与财产的一方有任意撤销权,完成财产权移转公示前,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合同。
但是按照如今的规定,夫妻间也将“一言既出,驷马难追”,有可能走向另一个极端,赋予了夫妻一方欠缺审慎思考的允诺以法律效力。鉴于此,笔者认为在解释上宜增加“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即使不要求如很多国家那般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登记,也至少需要采取书面形式。
(三)跨越代际的财产“名实分离”
接下来是另一个难点问题,即父母实际出资,子女一方或者双方成为财产的名义所有人的问题。就该问题法理学界和民法学界分别提出了“家产制”思路和“赠与合同”思路这两条路径。
1.家产制思路
法理学界普遍认为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其意思仅仅是为几世同堂的大家族增购家族资产,其中并不存在财产的代际流转。并且进一步认为,以“小家庭”为财产主体单位的现代民法和以“大家族”为财产主体单位的中国传统社会是割裂的,忽视了“家”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如果再把父母对子女财产的给予简单地理解为赠与,就是进一步肢解了中国社会的“家本位”,无视“同居共财”的中国传统,吹响“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
那么应该如何评价这种“家产制”解释思路呢?笔者认为,家产制虽然承载了很多学者对于中国传统社会婚姻制度的美好想象,但是实质上是与现代婚姻制度理念完全相悖的。首当其冲难以解释的问题是,如果以“大家族”作为财产主体,那么假如家族中的其中一个小家庭解体,如何分割家族财产?中国古代是不用讨论这个问题的,因为无论是妻子还是赘婿,都无权分割家族财产,最多能够取回嫁妆。
然而现代法治认为夫妻双方有完全平等的财产权,离婚通常要伴随着夫妻财产的分割。不以一对夫妻构成的“小家庭”为单位确定财产的归属,如何解决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本质上,所谓家产制是建立在家族对依附于家族的外来成员的剥削(限制财产取得)和压迫(限制离婚自由)之上的,与现代婚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理念是相悖的。
现代婚姻制度确实也有着这样那样的问题,比如婚姻结构不稳固、拜金主义盛行等,或者正是基于对这些现象的不满,才使得众人怀念古代家族制度。但社会的发展是不可逆的,古药并非解决当今问题的良方。
2.赠与思路
民法学界普遍认为,父母实际出资,子女一方或者双方成为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在没有更加明确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应该解释为赠与。但是其中的难题是赠与的对象到底是谁?是否包括子女的配偶?赠与是否附条件?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曾规定对于房产的出资,婚前赠与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婚后赠与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对于前者异议不大,然而对于后者,实践中则始终存在“这真的符合父母真意?”的疑问。并且随着房屋价值越来越高,这一质疑声也越来越大。
于是《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改变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思路,根据产权登记确定赠与的对象,如果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则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然而该规定在学界广受批判,甚至被评价为反映了起草者“准备后事的末日心态”,以至于《民法典》通过后起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时,老司法解释的绝大部分内容都被保留,但是《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却遭删除。然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又没有提供新的具体判断规则,问题相当于又回到了原点。
正是为了最终解决这一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出台了新规则第8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在个人主义与婚姻家庭团体主义之间进行平衡:保护出资父母一方权益体现的是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而维护子女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有助于增强其对家庭的认同,鼓励其对家庭的投入和付出,并协助另一方更好地赡养父母,实际上蕴含着对家庭的保护,且从根本和长远上有利于保护出资父母一方权益。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条所作的价值判断,但是关键是如何将该条纳入教义学体系中。
笔者认为,在解释上应该认为该条是对父母意思表示的合理推定。首先,当父母有明确的约定时,无论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抑或双方出资,按照当事人之间明确的约定处理。值得注意的是,与夫妻间的财产给予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在这里并没有排斥赠与合同的意思。这是因为父母在法律上只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是在子女结婚的问题上父母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层面的义务,所以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财产给予解释为赠与没有问题,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
其次,在父母没有明确约定时,要首先遵循父母原则上为自己子女出资的原则,确定房屋在夫妻关系内部的基本归属:当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时,房屋应该归该出资方子女一方所有;当房屋由双方父母出资时,房屋应该原则上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划分夫妻内部份额比例。值得注意的是,这仅仅是确定夫妻财产的内部归属,与外部归属和最终归属都无关。无论房屋登记在夫妻哪一方名下,都不影响前述内部归属的判断。
至于房产的最终归属,笔者认为仍然可以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6条由双方竞价确定归属。以上的内容恐怕符合绝大多数父母出资时可推知的意思。最后,完成前述基础归属问题后,再进行综合考量,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笔者认为,最后这一步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出资父母意思的善良推定,即父母虽然更疼爱自己的子女,但是如果子女的配偶对家庭的贡献足够多时,父母也愿意拿出部分财产对子女的配偶进行补偿。这是隐藏在父母赠与意思中的内容。
五、结论
随着民法典及其系列司法解释的施行,区分内部归属、外部归属、最终归属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重归属规则正在我国成形。内部归属规则决定夫妻之间财产价值的归属,必须符合“协力理论”,价值取向是公平;外部归属规则决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部交易中财产权的归属,婚姻家庭制度本身并不提供特殊规则,纯由财产权本身的制度决定,价值取向是交易安全;最终归属规则决定夫妻离婚后财产权的归属,通常的归属判断标准应是“竞价”规则,价值取向是效率。
上述三重归属规则,都可能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改变。其中内部归属和最终归属可以纯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但是因为与婚姻有关的意思表示大多含糊不清,所以存在大量意思表示解释的难题;外部归属的改变除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还需要满足公示要件等财产权变动规则。
对于股票期权收益的内部归属问题,即便当事人通过期权的外部归属规则规避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该将行权后的收益平摊进行权期间,从而确定行权收益在夫妻内部的份额。对于具有人合性的企业权益的最终归属问题,应采取整体竞价方案,由出价高一方获得该权益并按照其出价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有权按照胜出的出价行使优先购买权。
当涉及夫妻间的财产“名实分离”且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如果是婚姻中的财产,则认定当事人仅就财产的外部归属达成合意,没有改变财产内部归属的意思;如果是婚前财产,则认定当事人形成了改变婚前财产内部归属的“广义的夫妻一般财产约定”,但是存在隐藏的前提条件,即以婚姻存续的时间和质量决定该部分婚前财产在夫妻间流动的份额。
当涉及跨代际的财产“名实分离”且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的:父母的意思表示应在原则上解释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无论财产登记在谁名下(仅决定外部归属)都不改变前述结论;仅在子女配偶对家庭付出较多时,推定父母有赠与前述财产的一部分补偿子女配偶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