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婚姻家庭场景中的赠与、彩礼、继承等无偿转让,意思表示往往难以查明。对此,应诉诸意思表示解释或者任意性规范适用,重点关注无偿转让人单方的通常意愿,考察亲密关系的利益一致性、婚姻家庭特定场景及习俗等因素。其中,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看似无偿的转让通常并非无偿,例外才构成赠与、彩礼或嫁妆。夫妻一方的婚后赠与、继承所得原则上是其夫妻个人财产;而基于婚姻的赠与、彩礼等所得则大多是夫妻共同财产。彩礼返还、基于婚姻的赠与返还等事后反悔机制,均可以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类推适用为根据;目的性赠与、情势变更等解释方案各有局限。前述界定、归属和事后反悔机制不可或缺,忽略部分机制的其他替代方案并不足取。
【全文】
婚姻家庭场景中的无偿转让,通常发生于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并体现为赠与、继承、彩礼、嫁妆等形式。上述转让发生后,对应转让所得(经济意义上)的终局归属或者分配,部分或全部涉及以下三类问题:(1)前述主体之间看似无偿的转让,是否真的无偿;(2)其中的无偿转让所得,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3)无偿转让人可否事后反悔,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财产价值)
现有研究对上述问题都有涉猎,但聚焦于个别主体之间的特定类型争议,如夫妻间赠与、父母对子女的购房出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房产转让、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子女约定、彩礼等。本文拟从相关意思表示难以查明的现象切入,提供整体一贯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8、10、11、15、20条,同样落入前述三类问题,本文一并予以评析。
一、分析框架:从探究各方当事人意思到尊重无偿转让人单方的通常意愿
(一)婚姻家庭场景中的意思表示“谜团”
在婚姻家庭场景的无偿转让中,往往存在相关意思表示阙如、不明等难以查明的现象。其情形与上文的三类问题对应,包括:(1)无偿转让的意愿难以查明;(2)无偿受让人(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难以查明;(3)无偿转让事后可否反悔难以查明。
当事人“没把话讲清楚”,有多方面原因。在客观方面,这主要源于我国(共同共有意义上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对财产权变动一般规则的偏离。例如,夫妻一方名下的存款、房屋,按照财产法,通常由其单独所有;但按照婚姻法,则既可能是该方夫妻个人财产,还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可能是另一方夫妻个人财产。
鉴于此,一项针对特定夫妻财产的法律行为,可能指向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财产法层面的后果、婚姻法层面的后果,或者兼而有之。而对于前述多种法律后果,当事人未必有清晰认识,遑论予以清晰约定。意思表示的疑义由此而生。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就是明证。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在“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原则上意味着“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潜台词或道理正在于,前述出资额约定仅单纯指向公司法层面的权属,而不涉及婚姻法层面的权属,后者的相关意思表示阙如或者不明。
在主观方面,当事人有时是没必要把话讲清楚。这见于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看似无偿的转让是否真为无偿的场景。还有时是由于情面等因素不大允许当事人把话讲清楚。试想,有多少父母在儿子结婚时敢对小夫妻说,“房子在婚姻法上是给儿子的,儿媳没份”,或者“房子虽是给儿子儿媳的,可如果离婚,儿媳分多少得看情况”。至于看何种“情况”,更无法期待当事人事先谈判、逐一列明。
(二)意思表示难以查明的潜在解决方案
当事人意思表示难以查明时,大体有两类解决方案。一是外部助推机制,它旨在督促当事人把话讲清楚。例如,对于夫妻婚后的房屋加名或更名,有些地区会要求提交夫妻财产约定。在北京,夫妻间各类不动产转移登记都须填写《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并载明:相关不动产将登记为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是《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由夫妻一方单独所有,是《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的夫妻个人财产。据此,赠与意愿有无、夫妻财产归属都一目了然。
二是自治保障机制。多数时候,外部助推机制阙如,就只能诉诸自治保障机制,主要指意思表示解释和任意性规范适用。其中,意思表示解释旨在探求法律行为各方当事人的意思。在意思表示难以查明的所有场合,意思表示解释都多少有用武之地。
任意性规范也应当尽力模拟最大多数当事人的通常意愿,以节省交易成本。不过,无偿转让所得的夫妻财产归属规则是个例外。既有研究指出,如果夫妻一方的无偿转让所得来自其父母、夫妻另一方或者其他在乎财产去向的第三人,(作为任意性规范的)无偿所得的夫妻财产归属,应以无偿转让人单方的(通常)意愿为准。以下稍作展开和补充。
在形式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1条第3款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该条的“负担较轻”,可作为尊重无偿转让人通常意愿的依据之一。
实质理由则在于,夫妻一方的婚后无偿所得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虽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前述无偿所得的归属原本就不是意思自治的产物,而是适用法定财产制的结果。后者有自己的价值考量,就前述夫妻财产归属而言,关键在于尊重无偿转让人的意愿——长期来看,在约定阙如或不明时,如果婚姻法的适用结果背离了无偿转让人的通常意愿,其将被迫谋求明确约定(若可能)或者采取规避措施,如推迟财产赠与的时间、改赠与所有权为赠与使用权或收益权等。这会徒增社会成本,更是对婚姻家庭的“折腾”。
在婚姻家庭场景中,任意性规范(设计或者解释)失当的结果,并不一定是最大多数当事人另行约定,增加交易成本,而更可能是:一部分人未曾或无法另行约定(意思自治一定程度上“失灵”);另一部分人虽成功约定,但除了金钱成本,还会承受其他成本或代价。下面以父母在子女结婚时赠与购房出资,且无明确约定的四种情形为例。
情形一:假设大多数父母的通常意愿是,购房出资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是其夫妻个人财产,离婚时由其独享;但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则将前述出资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于此,出资的父母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因不知晓法律而事前未作决定和安排的,子女一旦离婚,原则上只能承受苦果。但是,也不排除少数人以身试法,如与子女倒签借贷合同、赠与个人的合同等。第二类,事先已经作出决定的,其可选方案包括:(1)“要面子不要里子”,赌子女不离婚,愿赌服输;(2)“要里子不要面子”,与夫妻双方特别是子女的配偶“讲清楚”,明确购房出资是出资人子女的夫妻个人财产;(3)“里子面子都要”,例如,与子女一方私下达成类似约定,但面临举证风险,事后可能被质疑为倒签合同。
作为补救,还有一种目前绝大多数人不知道或想不到的方案:与子女一方私下订立公证协议;如果子女不离婚,永远不要让子女的配偶获悉此事。简言之,要订立“不足为外人道”的公证协议。不论是哪一种方案,缔约或沟通的金钱成本都在其次,关系裂痕、折腾才是婚姻和家庭更难以承受且不应当承受的代价。
情形二:假设大多数父母的通常意愿和任意性规范一致,即前述购房出资是出资人子女的夫妻个人财产。在此,情形一中的交易成本、代价就都可以避免。
对于作为少数的其他出资父母而言,如果他们希望购房出资是子女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直说就是。在我国的社会文化下,这是法律在帮公婆或者岳父母做“顺水人情”——既然他们想向儿媳或者女婿赠与(部分)购房出资,即使须明说甚至订立书面协议,都不费吹灰之力,且皆大欢喜。这和情形一的大多数出资人在“里子”“面子”之间的艰难抉择不可同日而语。
至于出资人子女的配偶,若有意求得部分或全部购房出资,同样可以也原本应当诉诸合同自由。以“房产加名”为例,公婆为夫妻双方购房出资,儿媳加名,无论是因为儿子或公婆主动示好,还是源于儿媳争取甚至两家谈判(似乎是常态),当事人潜在的出发点都是:这一切并非理所当然。这多少也印证,大多数人的通常观念是:前述购房出资应当是出资人子女的夫妻个人财产。
情形三:假设大多数父母的通常意愿是,购房出资是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由二人分享;但是,任意性规范则将前述出资界定为出资人子女一方的夫妻个人财产。在此,大多数出资人的处境,与情形二的少数人境遇类似——任意性规范虽然背离了他们的通常意愿,但另行明确约定,依然是法律在帮他们做顺水人情,“法律唱白脸”“父母唱红脸”。虽然有成本,但皆大欢喜。
情形四:大多数父母的通常意愿和任意性规范一致,即前述购房出资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少数有不同意愿的父母只能诉诸合同自由,与其子女另行约定,并承担情形一中的成本和代价。
不过,有研究提出,应当进一步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例如,父母向子女为赠与时,子女的配偶享有知情权;如果子女配偶不知情,则前述赠与不构成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而构成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又如,如果父母与其儿子约定,购房出资是借贷,而不是赠与,就必须“和儿媳妇讲好”;不然,就构成对儿子儿媳双方的赠与。
此类见解明显背离了意思自治:法定财产制作为任意性规范,为何不容许当事人自由决定受赠人是夫妻一方,而非夫妻双方为何不容许当事人订立借贷合同,且一旦订立,还会被自动转化为受赠人是夫妻双方的赠与合同这些见解背后,或许有防止当事人倒签合同、伪造证据的考量,但后者本该由证据规则处理(也可以通过采取公证等措施避免),为之而牺牲合同自由,未免得不偿失。
(三)意思表示解释和任意性规范适用时的考量因素
1.亲密关系的利益一致性
在夫妻、父母子女等亲密关系中,当事人的利益往往一致。当然,程度有别。父母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一致性最高,和成年子女则次之。在父母子女关系中,父母爱子女、子女爱父母的程度也有所不同。夫妻之间的利益一致性,视情形而定:婚姻和平时期不分彼此,婚姻危机时期则势如水火。鉴于离婚的风险,夫妻之间的利益一致性整体可能低于父母子女关系。
亲密关系利益一致性的另一面,是姻亲之间的“亲疏有别”。例如,鉴于离婚风险,为人父母者在向子女的小家庭以赠与、彩礼,甚至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等方式无偿转让财产时,通常想法不大可能是儿子儿媳、女儿女婿一视同仁,而更可能是“肥水不流外人田”。
2.婚姻家庭特定场景和习俗
以彩礼为代表,依据特定场景和习俗,无偿转让的意愿不明、受赠人不明等难题可获澄清。例如,男方家庭提供彩礼,女方家庭提供嫁妆,并都由女方收取。基于习俗和常理,首先,前述彩礼、嫁妆均是无偿转让;其次,受让人应是男女双方,而非女方一方。
又如,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场合,有研究指出,基于“伦理压力或声誉”,前述出资应被认定为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此处的伦理,应限定为婚姻习俗。其道理在于,在意思表示解释框架下,习俗或者习惯是正当的考量因素,而伦理则否。而依据习俗,父母向子女及其配偶赠与购房出资,也限于结婚前后等特定场景,且当地须存在彩礼或者类似习俗。
3.两类因素的适用场景
在适用任意性规范、探求无偿转让人的通常意愿时,亲密关系的利益一致性(以及亲疏有别的推论)是主要考量因素,因为此时欠缺其他证据或事实,各方当事人意思难以查明。而在解释意思表示、探求各方当事人意思时,除了亲密关系的利益一致性,更应考察婚姻家庭特定场景和习俗。下文将先考察单纯涉及亲密关系利益一致性的情形,再分析额外涉及婚姻家庭特定场景和习俗的情形。
二、是否为无偿转让
(一)单纯涉及亲密关系利益一致性的情形
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的利益一致性,使当事人通常并不注重财产权属的“名分”。在静态的财产公示层面,他们往往不在乎一项财产登记在谁名下或者由谁占有。在动态的财产流转层面,也更容易发生“名实不符”以及基础关系不明的情况。以下稍作展开。
1.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以看似无偿的方式转让财产
这可能是赠与,也可能是借名、代持、借贷或者其他安排。除了直接订立真实合同,还可能采取“阴阳合同”的方式,如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名为赠与、实为代持等。如果没有特别场景,这通常难以判断,也很少引发争议。
2.父母向未成年子女以看似无偿的方式转让大额财产
这原则上不是赠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利益一致性,在所有亲密关系中位居第一。这意味着在其内部关系中,财产“名分”无关紧要。在此背景下,出于各种考量,部分父母有动力将房屋、股票等大额资产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
该登记过程有不同的交易安排:财产可能从父母流向未成年子女,也可能从第三人流向未成年子女;财产流动的直接基础关系可能无偿,也可能有偿(如未成年子女购房,父母代为出资)。不同的交易安排,财产的权属变动过程不尽相同。但共同点在于,前述财产在经济意义上都来自父母,父母“出钱”,而未成年子女只是“挂名”。
但是,父母很少真的愿意向未成年子女赠与大额财产。因为通常而言,此种大额赠与基本无益且可能有害。“基本无益”体现为,未成年子女是否拥有大额财产,并不影响父母为之计深远。“可能有害”则体现为,一旦大额财产的所有权人从父母变为未成年子女,根据《民法典》第35条第1款关于“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有无效之虞,且该风险无法事前排除。这很大程度上会“冻结”前述大额财产,家庭可支配总财富将因此缩水。鉴于此,只有当父母有充分理由“冻结”财产时,如离婚场景,或者为了真正隔离父母的债务风险,父母向未成年子女无偿转让大额财产,才应认定为赠与。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大额财产转让,通常不构成赠与,而属于借名或代持。父母是借名人/委托人,未成年子女是出名人/代持人。当然,这不妨碍子女成年后,真正取得前述财产,但这属于合同的变更,即基于各方当事人同意,当初的借名/代持约定被变更为赠与约定;由于房屋等财产一直登记在子女名下,也无须办理过户登记。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5条规定:“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应予赞同。
父母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产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通常并非为了隔离债务风险的赠与(父母事后处分该房产的行为可资印证),而构成借名或代持。其法律后果之一是,未成年子女负有向父母交还房产或者至少允许其任意处置房产的义务。据此,房产虽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甚至在法律上由其所有,但未成年子女对该挂名房产不享有任何经济利益。父母对该房产的有偿或无偿处分,均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民法典》第35条第1款无适用余地。
退一步而言,假设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产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行为构成赠与,而父母事后无偿处分该房产,则更有意思的问题是: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先由父母赠与,后由父母无偿处分,这是否属于“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孤立来看,这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父母无偿处分看似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但前后统观,未成年子女的房产得自父母,又因父母而失,其经济利益至少并未因父母的无偿处分而额外受损。这涉及《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的疑义,本文暂不予深究。
3.夫妻之间通常无赠与
在正常的婚姻状态,夫妻利益攸关、不分彼此。双方所有财产的使用、处置,都遵循生活的逻辑,而非法律的逻辑。在此背景下,夫妻之间通常无赠与。特定夫妻财产的占有、登记等公示方式的变更,不足以表明夫妻双方有变动财产权属的合意;即使有,原则上也不是赠与。因为在夫妻内部关系中,特定财产的权属变动仅影响离婚时的财产分配,对于正常婚姻中的夫妻而言,纯属画蛇添足;即使考虑到和第三人的外部关系,而确需变动财产权属,也可以采取替代安排(如借名、代持),而不是负作用更大的赠与安排。
由此也可解释,为何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公示方式变化,通常并不会使其变成一方的夫妻个人财产。例如,夫妻双方以各自婚前存款作为首付,在婚后购买住房,并登记在妻子名下。若无特别约定、场景或习俗,原则上应认为丈夫并无向妻子赠与购房出资的意思;房屋中包含的夫妻双方婚前存款部分,仍然是各自的夫妻个人财产。
(二)涉及婚姻家庭特定场景和习俗的情形
在一系列婚姻家庭场景中,虽然受赠人是谁不无疑义,但至少存在明确的赠与(无偿转让)意愿。
一是日常家庭生活场景。这大多涉及小额赠与,且罕有争议。如生日礼物、结婚纪念品等。如果由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则构成对另一方的赠与。
二是结婚场景。彩礼和嫁妆与之有关。彩礼系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予以认定。嫁妆虽法无明定,但也可作类似判断。此外,在没有彩礼风俗的地区,以结婚为契机,父母也可能向子女、子女配偶或者双方转让房产或者其他大额财产。虽然背后缘由不一,可能类似于彩礼,也可能是单纯的家庭财产代际传承,但是,无偿转让的意愿十分清晰。
与彩礼、嫁妆类似,夫妻在结婚前后也可能“基于婚姻赠与房屋”,即一方将名下的婚前房屋过户至双方(加名)或者另一方名下(更名)。其背后考虑不一,但都是基于婚姻,可能是不赠与房屋就不结婚,也可能是为受赠人进入婚姻提供信心(万一日后离婚,受赠人还有经济保障)。这多见于婚后。婚前的房屋加名或更名需要交税,相对少见;且通常只能走赠与途径(不大可能采取买卖方式),并不会妨碍赠与的判定。
三是离婚场景。例如,夫妻一方可能为了挽救婚姻而向另一方转让房产,或者父母在离婚时,也可能为了保障子女的利益而向子女无偿转让房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的“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即属此类。在夫妻内部关系上,前述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一旦生效,不容夫妻一方单独撤销或者变更。这是任何生效约定的应有之义。而从夫妻双方与子女的外部关系来看,前述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则属于无偿转让。不过,由于子女并非合同当事人,前述约定并非赠与合同,而属于《民法典》第522条意义上的利他合同约定,即夫妻双方经由离婚协议,向作为第三人的子女无偿转让财产。据此有两点推论。
其一,不论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前述利他合同框架下的无偿转让,都是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转让,而非夫妻财产的权利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对子女的转让。以离婚协议约定丈夫向子女转让其婚前房屋为例,丈夫之所以负担该义务,源自离婚协议的约定,且通常并非毫无对价——例如,作为对价,妻子可能须向丈夫转让部分夫妻个人财产,或者同意分得较少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子女就该财产的潜在请求权,也同样源自(夫妻双方作为当事人的)前述约定。据此,丈夫无权通过任意撤销权、单方变更等方式,免于承担前述约定项下的向子女无偿转让婚前房屋的义务。
其二,前述夫妻双方在利他合同框架下对子女的无偿转让,有类推适用赠与合同各项撤销权规定的余地。其中,既包括赠与履行前的任意撤销权,也包括履行后的法定撤销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采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思路,可资赞同。须指出,在实际向子女给予财产之前,夫妻双方看似还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向子女给予财产的约定,但这无法解释:当子女基于前述利他合同约定已经取得独立请求权时,为何夫妻双方可以事后剥夺该权利该疑义的正解,仍在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类推适用。
三、无偿所得的夫妻财产归属
(一)单纯涉及亲密关系利益一致性的情形
上文已述,若无特定场景或习俗,基于夫妻利益一致性,夫妻间通常无赠与。故本部分聚焦于父母对已婚成年子女的无偿转让。
1.源自父母的赠与所得
基于对赠与人通常意愿的尊重,父母对成年子女的婚后赠与,若无其他因素,应解释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赠与财产是子女的夫妻个人财产。至于婚前赠与,也应如此。
据此,在目的解释层面,《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中的“确定只归一方”,应解释为“约定只归一方”,从而使赠与所得的夫妻财产归属取决于赠与合同的约定。该“约定”除了狭义合同解释意义上的约定,还应当包括合同补充解释(合同漏洞填补)意义上的约定。
从反面来看,前述“确定只归一方”倘若被限定为“明确约定只归一方”,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那些由默示约定或者合同补充解释承载的、仅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人意愿,就将被错误解释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此种“默示约定不是约定”的反常见解,旨在激励赠与人明示约定,但不仅罔顾了赠与人的通常意愿,更忽略了赠与人明示约定仅赠与子女一方的现实难度(参见本文第一部分第二节)。
2.源自父母的遗嘱继承所得
遗嘱继承和赠与适用相同的夫妻财产归属规则,其背后道理也相通:父母通常不愿意看到,其遗产在子女离婚时被子女的配偶分走一半。据此,遗嘱中向子女分配遗产的“约定”应等于“确定”。例如,“房产归子女A”的表述,应解释为“房产确定只归子女A”,其完整含义为“房产归子女A,且是其夫妻个人财产”。
3.源自父母的法定继承所得
初步来看,婚后法定继承所得不属于《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的情形,因而一律是夫妻共同财产。由此,至少在经济意义上,相应遗产份额就并非由已婚的法定继承人独享,而是一律由其与配偶分享。
但前述推论违背了法定继承规则旨在贯彻的被继承人的通常意愿。例如,在法定继承中,为人父母的遗愿是子女分得100元遗产,而不是子女仅在继承法上“口惠式”分得100元,但在法律和经济层面最终仅分得50元,而剩下50元却由子女配偶取得。为尊重法定继承场合被继承人的通常意愿,避免在实质上架空《民法典》第1127条、第1130条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应作限缩解释,排除夫妻一方从父母处取得的法定继承所得。
另外,在目的解释层面,纵然我国婚后所得共有制的立法目的是(宽泛的)更多关注家庭和夫妻生活共同体而非个人,但据此仍无从推导出,夫妻一方的婚后法定继承所得与婚后工资收入等婚后所得一样,“都是满足婚姻共同体存在的必要财产”,进而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
同理,夫妻一方源自兄弟姐妹的婚后法定继承所得,也应作类似限缩解释。相反,源自子女的婚后继承所得则视情形而定:被继承人若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子女,则遗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若仅为夫妻一方的子女,则遗产仅为该方的夫妻个人财产。背后道理依旧在于尊重被继承人的通常意愿;只不过,亲疏有别,意愿的内涵也有所不同。
4.夫妻一方放弃继承大多有效,道理亦在于继承所得是其夫妻个人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学者多以继承权是身份权、其放弃与夫妻财产利益无关予以论证。即在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财产权利虽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放弃构成无权处分;但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仅对遗产享有继承权,该权利是身份权,继承人可以自主、有效放弃。
鉴于遗产分割完全系于继承人之手,前述法律技术的区分将助长法律规避的风气:基于生活常识,夫妻一方在遗产净值为正的情形下放弃继承权,绝不是单纯的自由行使继承权或者身份权,而旨在规避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即将本可获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所得无偿转让给其他继承人(如父母一方或者兄弟姐妹),甚至之后以各种方式再行取回。
根据上文分析,前述第11条的结论大体仍可成立,但理由在于:以源自父母和兄弟姐妹等为限,婚后继承所得是夫妻个人财产。夫妻一方放弃所谓“继承权”,进而放弃继承开始后的遗产份额,虽然是向其他继承人无偿转让财产,但所转让的是其夫妻个人财产,因而并未“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二)涉及婚姻家庭特定场景或习俗的情形
上文已述,在结婚、离婚等特定场景或习俗之下,夫妻、父母子女等亲密关系主体之间的大额财产转让,不难认定为无偿转让。但是,关于受赠人是谁,则存在疑义。鉴于各地的婚姻习俗未必包含此等内容,意思表示解释的空间相对有限;更多时候,只能回归亲密关系的利益一致性,探求无偿转让人单方的通常意愿。
1.彩礼和嫁妆
彩礼和嫁妆的夫妻财产归属,目前罕有讨论,《彩礼规定》也未提及。如果各地婚俗对此有明定,自应以习俗为准。但许多时候,习俗也无能为力,而只能排除部分选项。
以彩礼为例,如果接收人是女方父母,则彩礼至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彩礼究竟归女方父母,还是女方自己”,抑或是女方及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习俗未必有明确回答。毕竟,在习俗正常运行的大多数场合,并不会发生法律纷争,更无须对罕见个案(如女方与自己父母争夺彩礼)提供结论。
又如,如果彩礼接收人是女方,而非女方父母,习俗也未必会明确,彩礼是对女方一方的赠与,还是对男女双方(小家庭)的赠与。在此,意思表示解释无能为力;只能回到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诉诸无偿转让人单方的通常意愿。不论彩礼给付人是男方自己,还是男方父母,从他们的通常意愿出发,前述给女方的彩礼都应解释为对男女双方的赠与,构成小家庭的“启动资金”。
此外,这也可以合理解释,为何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彩礼无须返还。正面来看,如果彩礼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当然之理。反面来看,如果彩礼是女方的夫妻个人财产,则夫妻共同财产将负有对女方个人财产的补偿义务;或者说,对于共同生活消耗的彩礼,女方仍须返还其中一半,而非完全无须返还。即使从禁止重复得利原则出发,同样不能以男方因彩礼消耗而获益为由,认定女方无须返还彩礼。在此,男方获益,女方也获益,故女方仍须返还其中一半。
嫁妆的归属判定也类似。基于习俗,如果彩礼、嫁妆并存,且嫁妆的经济价值大致等于或者高于彩礼,则男方接收的嫁妆应认定为女方父母对小家庭的赠与,是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例外,如果仅有嫁妆而无彩礼,则习俗无能为力。从女方父母的通常意愿来看,此等嫁妆与父母对子女的普通赠与无异,原则上是女方个人财产。
2.“基于婚姻”的赠与
在结婚、离婚等特定场景,还可能存在“基于婚姻”的赠与。但这只是一个模糊的说法:既可能指父母在子女结婚的当口向其传递家业,也可能类似于彩礼,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父母对子女及/或其配偶的赠与。与彩礼、嫁妆场景类似,虽然赠与的意愿不难确认,但受赠人是谁,依旧存在疑义。犹有过之的是,在此几无习俗可依。因此,仍然只能诉诸无偿转让人的通常意愿(任意性规范适用),以及其他跟受赠人有关的证据(意思表示解释)。以下分类讨论。
其一,夫妻间赠与。只要存在赠与意愿,至少可以确认,夫妻另一方是受赠人。不过,鉴于离婚风险,特别是离婚财产分割的后果,从赠与人的通常意愿来看,夫妻间赠与不应解释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而是一方对双方的赠与,是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二,父母对子女配偶或者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其前提是可以确认,子女配偶至少是受赠人之一。这往往只能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结合个案事实判断。例如,父母将房屋过户到子女配偶名下,或者亲自出面、出资购房,但将房屋登记到子女配偶名下或者子女及其配偶名下。在这些场合,至少可以确认,子女配偶是受赠人之一。同时,与上文分析类似,鉴于子女离婚风险,除非有相反约定,作为赠与人的父母的通常意愿是,不论过户登记情况如何,前述赠与都是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而非对子女配偶的单方赠与。此类赠与还可能发生在婚前。婚前虽无法定财产制适用,但男女结婚后,前述赠与所得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尊重无偿转让人的通常意愿。
其三,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如果无从确认,子女配偶也是受赠人之一,父母对子女婚后的房屋、购房款等赠与,均应认定为对子女单方的赠与,是其夫妻个人财产。其道理,同样是为人父母者的通常意愿。
在征求意见阶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的前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4条曾有一个(非正式的)标题:“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该“基于婚姻”的限定,在正式稿中隐而未现,但至关重要。这体现在以下两点。
其一,夫妻间看似无偿的转让,可能是(基于婚姻的)赠与,也可能是其他安排,如代持、借名;受赠人也不必然是夫妻双方。鉴于此,前述第5条第2款的含义如果是——一方将房屋转移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的行为一律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就未尽妥当。合理的解释方案是,应依据该款提及的“给予目的”,将该款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基于婚姻”的赠与。可资印证的是,前述第5条第1款的适用场景是,一方约定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但未实际办理转移登记——鉴于夫妻双方订立此类约定并非无故,该约定通常就应解释为(基于婚姻的)赠与。
其二,父母对子女及/或子女配偶的赠与,也只有是“基于婚姻”的赠与,且有证据表明子女配偶是受赠人之一时,才构成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在其他场合,则构成对子女单方的赠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表述上一律将父母的购房出资界定为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应予以限缩解释。
四、无偿转让事后反悔机制的选择
婚姻家庭场景中的无偿转让,可否事后反悔除了彩礼的返还,这还涉及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返还、父母对子女配偶的赠与返还等“基于婚姻”的赠与返还。
在正当性层面,部分场景下的返还理所当然:基于习俗或者各方当事人意思,因女方原因而未成婚,彩礼自应予返还。但是,其他类型的彩礼返还和赠与返还,其正当性仍有待思考。例如,女方在接受男方家庭的彩礼、女婿在接受岳父母赠与的购房出资时,各方当事人是否会同意,如果婚姻存续5年,或者受让人在婚姻中付出较少,离婚时受让人仍须返还一定数额的彩礼或者购房出资
尽管如此,现有研究并不质疑前述事后反悔机制的正当性,且都致力于从无偿转让人的意愿、意思表示、行为“目的”、交易基础等角度予以证成。目前的分歧仅在于,应当采取何种解释方案。
(一)赠与人法定撤销权(解除权)的类推适用
1.《民法典》第663条的规范目的
《民法典》第663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合同履行后的法定撤销权。一般认为,该条体现了对受赠人忘恩负义的责难,或者与之关联的“公平和诚信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这贴近管制的思维。
本文赞同前述实质判断,但倾向于从自治角度解读:第663条是关于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的任意性规定,旨在保障赠与人对受赠人不忘恩负义等特定行为的期待(合同目的之一)。赠与合同虽然无偿,即受赠人并不负有任何对待给付义务,但是,“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短”,受赠人在受赠之后,仍然负有特定的行为义务。一旦违反,导致赠与人的期待/合同目的落空,赠与人将享有法定撤销权——更准确地说,是(受赠人违约时的、无溯及力的)法定解除权。
赠与人的特定期待(以及对应的受赠人行为义务),大体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人与人之间的通常期待。《民法典》第663条列举的三类情形均属此类,包括:受赠人应当履行原本由“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不构成对价),以及原本存在的、赠与人所看重的法定义务,如对赠与人的法定扶养义务,以及不得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义务。
以此类推,还可能包括:父母在子女结婚时赠与房产并共同居住,子女婚后不得将父母“扫地出门”;男子贫贱时女友有所馈赠,男子发达后不应始乱终弃。就此而言,即使第663条阙如,赠与人仍可诉诸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定,在受赠人违反前述义务时享有法定解除权。而第663条的实益在于,以类型化方法明确了赠与人的部分行为义务。
第二类是特定场景下的特殊期待。在婚姻家庭场景中,主要是“基于婚姻”的期待,包括婚姻成立(结婚)的期待和婚姻存续的期待。受赠人的对应义务,就包括不应当中途变卦不结婚、因自己过错导致离婚等。
如果说第一类通常期待是受赠人不得忘恩负义,第二类特殊期待则类似于受赠人不得背信弃义。两类期待均对应于受赠人的相应行为义务,并由法定撤销权保障。
2.《民法典》第663条的类推适用及解释力
基于《民法典》第663条旨在保障赠与人特定期待、遏制受赠人忘恩负义或者背信弃义等行为的规范目的,该条可类推适用于彩礼返还等各类“基于婚姻”的无偿转让。
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是包含债权债务的赠与合同,还是并无债权债务内容的即时赠与,赠与人都享有前述特定期待,《民法典》第663条也都有类推适用余地。而且,与合同解除规则类似,赠与人只要以诉讼或非诉方式请求返还,就可以解释出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的意思。
最关键的是,赠与人特定期待的内涵不同,撤销事由的构成也有差别。据此,目前的彩礼返还和“基于婚姻”的赠与返还规则大体可以得到证成。
其一,在彩礼返还规则中,彩礼给付人的期待主要是“婚姻成立”。其核心内容是日常观念中的婚姻成立——不仅有婚姻之名(婚姻登记),还得有婚姻之实(共同生活)。此外,男女双方即使有婚姻之名实,可一旦离婚且满足若干条件,仍可能“结了约等于没结”。
目前彩礼返还规则的考量因素,大体反映了彩礼给付人关于婚姻成立的想象或期待:
(1)共同生活时间,如果较短则约等于婚姻没成立。
(2)孕育情况,如果双方生育了子女,相当于完成了婚姻的部分使命(传宗接代);反之,则未必。
(3)双方过错,如果是彩礼给付人一方阻挠了婚姻登记或者共同生活,或者导致离婚,则虽婚姻未成立或近于不成立,但错在给付人,接收人的行为并未违背给付人的期待。
(4)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有研究从基本生存权保障角度予以分析,但这无法解释,为何男女不离婚时,给付人生活困难却无权请求返还彩礼。相反,从给付人的期待来看,如果给付人因给付彩礼陷入生活(绝对)困难,意味着其“无力负担再娶的彩礼”,这与给付人以彩礼换婚姻的期待(合理与否暂不论)不符。
(5)彩礼数额。彩礼数额原则上不应予以考虑。因为虽然各地都有通行或相对客观的标准,但各人经济条件不同,主观偏好有异,不能强求一致。所谓“彩礼数额过高”(《彩礼规定》第5条第1款),宜解释为“过高”部分的彩礼反映了给付人对“婚姻存续”(而非婚姻成立)的期待,因而可以适用相应返还规则,以下详述。
其二,在“基于婚姻”的赠与返还规则中,赠与人的期待是“婚姻存续”。以夫妻间基于婚姻赠与房屋为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房屋可以归给予方所有,同时应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另一方可否获得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就“婚姻存续”的期待而言,婚姻存续时间是首要考量因素。
而且,“婚姻成立”要求的婚姻存续时间较短,而“婚姻存续”要求的婚姻存续时间明显更长。共同生活、孕育子女情况以及离婚过错,也可作为婚姻存续情况的指标。但是,“对家庭的贡献大小”则不无疑问。该因素由《民法典》第1088条专门调整,且并未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考量因素,也是佐证。
(二)附解除条件赠与、目的性赠与、情势变更等替代方案评析
1.整体比较
关于彩礼返还或基于婚姻的赠与返还,目前还有附解除条件赠与、目的性赠与(目的性给付、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情势变更等替代解释方案。它们与前述法定撤销权方案类似,都旨在保障无偿转让人的特定期待、意愿或目的,并大体属于两类不同的路径。
一是意思表示解释路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属此列。意思表示解释路径致力于从赠与、彩礼等行为的内容本身发现返还规则的所有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在彩礼返还的部分场合,如果有明确习俗(不结婚就返还彩礼),这非常顺畅。但是,对于其他场合的彩礼返还(如结婚后又离婚),以及各种基于婚姻的赠与,意思表示解释路径就力有不逮。当然,逻辑上并非走不通;只不过,以“解除条件”囊括前述丰富的要件和后果,拟制色彩过浓。
二是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路径。目的性赠与、情势变更、法定撤销权均属此类。这一路径将返还的法律后果和部分构成要件交由任意性规范填补;无偿转让人的期待或目的,仅为相应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一,甚至仅以规范目的的身份出现。其拟制色彩较弱,可操作性更强。而且,不同于夫妻财产归属场合的任意性规范,无偿转让人的期待或目的,不只是其单方的通常意愿,而是依附于合同框架,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以下逐一评析各替代方案。
2.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除了拟制色彩浓厚,其主要局限在于,解除条件一旦成就,赠与解除的后果自动发生,赠与人的事后决定自由被排除。这类似于解除条件与约定解除权的区别。至于担心解除条件只能“全有全无”,无法实现弹性的部分返还,倒大可不必。解除条件并非机械的法律规定,而是对合同约定的描述——经由意思自治,自然可以有允许弹性返还、类似于无名合同的“解除条件”约定。
3.目的性赠与
以不当得利为根据的目的性赠与,是目前的流行方案之一。其与法定撤销权、情势变更两项方案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问题:应对合同目的落空的适当技术路径是不当得利,还是合同解除目的性赠与选择了不当得利路径,而后两项方案选择了合同解除路径。
目的性赠与方案的局限有四:(1)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类似,目的性赠与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动发生,未能充分保留决定自由。(2)其所属的不当得利框架,仅能个别,而非一般性地证成返还规则中的“双方过错”(如离婚过错)因素。(3)其所属的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只能处理没有赠与合同作为基础关系的即时赠与,如彩礼给付。如果存在赠与合同等基础关系,且其并未因撤销、解除而消灭,不当得利就无用武之地。(4)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虽有学理基础,但并未被《民法典》第985条明确承认。
另外,以部分返还为特色的目的性赠与,未必能与不当得利制度兼容。给付目的不达的经典例证,是全部返还意义上的彩礼返还,即在婚姻未缔结、目的(动机)根本未达成时,彩礼应予返还。它未曾设想:如果目的部分达成、部分未达成,或者因当事人过错而未达成,该如何处理。
相反,债务人的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债务人是否因此丧失已经取得的给付,通常属于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范畴。在一个不承认合同解除的法律世界里,未尝不可以求助于不当得利;但在现行法上,跳过成熟的合同解除而强行扩张不当得利,未免舍近求远。另外,德国法虽明确承认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但如下文所述,对“基于婚姻之给予”,却依然(勉强)诉诸交易基础丧失,而非给付目的不达,似乎也说明:不当得利之路走不通。
4.情势变更与“基于婚姻之给予”
在德国法上,“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主要由《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的交易基础丧失规则处理。我国学者受此启发,倡导以情势变更原则解释各类基于婚姻的赠与返还。该方案虽与法定撤销权同属于合同解除路径,却有如下局限。
首先,违背了《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其一,离婚风险以及婚姻未缔结的风险是婚姻家庭场景的典型风险,很难说当事人在赠与时“无法预见”。其二,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不满足“继续履行合同”特别是履行赠与义务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要件。
其次,从情势变更的原理来看,它也无法如论者所言,“目的性扩张”适用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情势变更所处理的重大变化,必须是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的重大变化。从正面来看,正因为上述重大变化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被预见,又足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在履行阶段的“明显不公平”,基于公平原则,或者基于对当事人潜在意思的尊重,原合同条款才有被解除或变更的必要。
从反面来看,情势变更也不应当扩张适用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重大变化。该变化所影响的,只可能是当事人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服务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此种风险,属于财产权的固有风险,应由合同履行完毕后、已经成为财产权人(而不再是合同债权人)的当事人一方自行承受。不然,任何履行完毕的合同都有被再度解除或变更之虞,稳定的交易预期就无从谈起。
与之类似,赠与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变化,如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固然足以产生穷困抗辩权(类似于基于情势变更的解除权),但如果穷困事件发生于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后,为维护“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赠与人并无类似抗辩权。
与情势变更原则的扩张不同,法定撤销权方案的内在逻辑更为一贯。它承认,离婚、不结婚等风险,是当事人所能预见的典型风险,也是赠与完毕后才会发生的“重大变化”。而法定撤销权的类推适用,正旨在基于赠与人对受赠人不忘恩负义、不背信弃义等的特定期待,合理应对前述风险和变化。
五、界定、归属和事后反悔三项机制的替代方案
在当事人意思表示难以查明时,前述界定、归属和事后反悔机制,逻辑上各司其职、依次递进(“三阶方案”),以保障意思自治。但是,也存在功能近似的替代方案,以下予以评析、比较。
(一)否定无偿转让的“一阶方案”
一种方案是,直接在无偿转让的界定环节完成财产的终局分配(“一阶方案”)。例如,父母在成年子女结婚前后为夫妻双方购房出资,可能被界定为借贷,以确保前述购房出资终局归属于出资一方:直接归属于出资人,从而间接归属于出资人的子女。
显然,在当事人意思表示难以查明时,“借贷说”不合常理——在子女结婚的当口,一方或双方父母为夫妻双方购房出资,照理是不打算要回来的。但另一方面,从出资人及其子女的通常意愿,特别是双方的经济利益一致性来看,他们并不在乎,购房出资在法律上是赠与还是借贷;他们在乎的是,购房出资留在他们内部,而不是在离婚时被子女的配偶瓜分——而“借贷说”,至少可以确保这一结果。
在前述情形下,根据上文的“三阶方案”,购房出资首先构成赠与;其次,通常也属于出资人子女的夫妻个人财产,离婚时由其独享。与“一阶方案”相比,这更全面、准确反映了无偿转让人的通常意愿。
(二)忽略或简化夫妻财产归属判断的“二阶方案”
另一种方案是,忽略或简化无偿所得的归属环节,而以无偿转让的事后反悔机制间接实现财产终局分配(“二阶方案”)。其中,又有不同版本。
例如,在彩礼返还规则中,彩礼所得的夫妻财产归属判断(以女方接收彩礼为限)被径直忽略。又如,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返还规则中,所购房屋以及购房出资一律被隐含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环节,购房出资在相当程度上又由出资人子女一方独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再如,介于两种做法之间者,是夫妻间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返还规则:房屋虽一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分割并未明确考虑房屋的出资情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
“二阶方案”与“三阶方案”许多时候功能相当。例如,对于100元的无偿转让,二者理论上均可实现0—100元的返还。但是,“二阶方案”的固有缺陷在于,无偿转让的事后反悔机制本身无法回答如下先决问题:返还义务人取得了哪些(可以被反悔的)无偿所得这是本该在无偿所得归属环节予以回答的问题,但“二阶方案”予以忽略,或者“一刀切”给出一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定。这不仅在名义上,在实际效果上也可能违背无偿转让人的通常意愿。
例如,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如果单独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且无另行约定,就几乎只可能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而非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购房出资就应当是出资人子女的夫妻个人财产。
但是,在“二阶方案”下,前述购房出资会先一律被当作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再适用事后反悔机制,在考虑婚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孕育情况等因素后,由出资人子女及其配偶分享。更大的风险在于:
如果法律适用者忽略了“二阶方案”之下事后反悔机制的双重角色(夫妻财产归属机制+事后反悔机制),而直接将购房出资视作普通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平分作为出发点,其分割结果更会与“三阶方案”的结论(出资人子女独享购房出资)相去甚远。
鉴于此,针对彩礼返还和基于婚姻的赠与返还,一个关键注意事项为:在目前规则下,相应彩礼、赠与所得虽然名义上是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财产归属不明(如彩礼),但在分割时,不能一律以平分作为出发点,而应综合考量相关因素,视“情形”而定。所谓“情形”,就是在观念上回到“三阶方案”的第二步,先行判断无偿所得的夫妻财产归属,从而殊途同归,力求实现与“三阶方案”相同或相近的结果。
(三)父母为子女提供购房出资问题的分析思路
父母在成年子女结婚前后赠与购房出资,所购房屋在子女离婚时应如何分割对此,历来争议甚多,以下结合上文所述,简述其分析思路。
(1)区分购房出资的赠与和房屋的赠与。在赠与购房出资的场合,父母所赠与的并非所购房屋,而是购房资金。对此,只能先界定购房出资的夫妻财产归属。而所购房屋,仅部分或全部是该出资在婚姻法上的“代位物”。
(2)区分赠与对象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对于受赠人是谁,如果有习俗,以习俗为准;如果习俗阙如,只能根据彩礼接收人、房屋登记等情况,初步确定受赠人范围。如果可以确定,出资人子女的配偶至少是受赠人之一,则赠与的出资或房屋原则上构成出资人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无从确定受赠人是否包括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则仅成立对子女的单方赠与,赠与财产是其夫妻个人财产。
(3)出资的时间节点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即使是婚前出资,只要有习俗、特定场景作为支撑,仍可能属于彩礼或者基于婚姻的赠与,从而原则上是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即使是婚后出资,上文已述,也可能是出资人子女一方的夫妻个人财产。
(4)出资所购房屋的登记情况,对于探明意思表示有重要作用。这是因为在购房出资转化为房屋的过程中,仍然存在意思表示解释的变数。主要涉及下述三种场景。
其一,购房出资是出资人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所购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或者子女配偶一方名下。鉴于购房出资已经是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登记状况并不影响夫妻财产的归属。而且,除非有特别事实,如户口、限购政策等因素,在各方都有意将购房出资赠与夫妻双方的背景下,所购房屋不大可能仅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
其二,购房出资是出资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但所购房屋登记在子女及配偶双方名下,或者子女配偶一方名下。这主要归因于夫妻间(基于婚姻的)赠与:基于出资人的通常意愿,购房出资虽然成为其子女一方的夫妻个人财产;但是,这并不妨碍其子女之后自主决定,将该出资赠与夫妻共同体或者夫妻另一方。
其三,购房出资是出资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且所购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在赠与全部购房出资的场合,所购房屋完全是购房出资的代位物,是出资人子女的夫妻个人财产。在赠与部分购房出资的场合,所购房屋仅部分是购房出资的代位物,因而可能是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合,或者其他混合情形;而且,还涉及(在房屋总价值中占比较大的)房屋婚后增值分配等内容。
上文已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采取了“二阶方案”的子类型之一:将购房出资以及所购房屋一律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环节(夫妻个人财产无从分割),则引入事后反悔机制,并额外考察出资因素(这接近于将购房出资再度“界定”为出资人子女的夫妻个人财产)。在解释论层面,如欲得出与“三阶方案”相同或相近的结论,关键在于对相关考量因素的适用。
具体而言,如果购房出资属于父母对子女的单方赠与,在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时,应主要考虑出资来源,使购房出资价值一律由出资人子女一方独享;房屋中的婚后增值等其他价值,则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规则。
相反,如果购房出资属于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它原则上是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约定时,才是出资人子女配偶的个人财产)。分割时,仅需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等赠与返还的考量因素,而无需顾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另外,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于出资人子女的部分,直接由该子女一方独享;涉及返还规则适用的,仅为子女配偶一方获赠的相应财产份额。
六、结论
婚姻家庭场景中的各类无偿转让,意思表示往往难以查明。对此,应诉诸意思表示解释或者任意性规范适用,前者旨在探求各方当事人意思,后者则主要尊重无偿转让人单方的通常意愿。主要考量因素包括:父母子女、夫妻等亲密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一致性(以及姻亲之间的亲疏有别);婚姻家庭的特定场景和习俗(如彩礼)。
基于亲密关系的利益一致性,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看似无偿的转让原则上不是赠与,而是借名、代持等安排。作为例外,基于结婚、离婚等特殊场景和习俗,仍存在彩礼、“基于婚姻”的赠与等无偿转让。
在单纯涉及亲密关系利益一致性的情形下,夫妻之间通常无赠与。而夫妻一方源自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等)的婚后赠与或继承所得,应是其夫妻个人财产,以契合父母等无偿转让人的通常意愿。相反,在彩礼场合,如果彩礼接收人是女方自己,彩礼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嫁妆也类似。在“基于婚姻”的赠与场合,夫妻间赠与应解释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父母对子女及/或其配偶的赠与,则须关注子女配偶是否为受赠人的证据(如房屋加名):若有相应证据,成立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若无,就是对子女单方的赠与。
彩礼返还、基于婚姻的赠与返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8条)等无偿转让的事后反悔规则,旨在保障无偿转让人关于婚姻成立、存续等的特殊期待;与之对应,受让人在受赠之后,负有不忘恩负义、不背信弃义的合同义务,其违反使得转让人有权撤销赠与。《民法典》第663条关于赠与人法定撤销权(解除权)的规定在此有类推适用余地;附解除条件赠与、目的性赠与、情势变更等替代解释方案各有局限。
无偿转让的界定、无偿所得的归属和无偿转让的事后反悔三项机制,逻辑上各司其职、依次递进,构成关于无偿所得终局分配的“三阶方案”。此外的替代方案,包括“一阶方案”(直接否定无偿转让以间接实现财产的终局分配)和“二阶方案”(忽略或简化夫妻财产归属判断,而以事后反悔机制间接实现财产终局分配)则各有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