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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 曦: 犯罪治理扩张背景下的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研究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清华法学》2025年第3期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当前各国均出现犯罪治理扩张之背景,这固然是现实的需要,但也带来了问题。在此背景下,应认识到刑事诉讼法有阻碍刑法实施的反向工具价值,其目标在于促成刑事司法的良善运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适用虽非常态,但也不鲜见,这是因为此种反向工具价值以追求“善”为正当化依据,且具有显而易见的功利效用。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体现的客体对主体的满足关系,可以公正、人权、秩序、权威作为其评价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存在观念层面的主观障碍和制度层面的客观障碍,需要有针对性地予以克服。尤其在制度保障方面,要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再坚持和刑事诉讼程序惯性的消除两个角度着手,展开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
    【中文关键字】犯罪治理扩张;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正义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何为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
      当代社会正经历着剧烈的变革,价值观与利益的冲突带来行为失范的风险,网络和数字技术的普及使得社会热点事件迅速传播、并引发社会普遍的焦虑情绪。面对此种情形,基于维护公共安全与秩序的需求,作为底线保障的刑法迅速作出回应,以扩张之趋势试图对失范行为加以规制,进而带来犯罪治理扩张之现象。
      此种犯罪治理扩张的趋势在许多国家皆有呈现。德国于1969年至2019年间对其刑法典进行了多达202次修订,在许多领域不断扩张刑法的适用。[1]日本于2005年至2018年间对其刑法典进行了12轮修改,大量增设了罪名。[2]英美法国家同样存在犯罪治理扩张的现象,尤其是“9·11”事件后,英美法国家在反恐领域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强化了刑法对与恐怖活动相关行为的适用。[3]此外,英美法国家不作为犯罪化的趋势也较为显著,一是在刑法中越来越多地规定真正不作为犯罪,二是在见义勇为法中将见危不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三是单位主体实施的不作为犯罪成为重要的犯罪类型。[4]
      我国在1997年对《刑法》做了系统性的大幅修改之后,至2023年底又共增加了十二个刑法修正案,无论从刑法的犯罪侧结构还是刑罚侧结构来看,[5]都表现出较为显著的扩张态势。就犯罪侧结构而言,刑法修正案以增加新罪与扩大个罪的犯罪圈为主要内容,[6]使得《刑法》规定的罪名由四百一十多个增加到现在的四百八十余个;就刑罚侧结构而言,为矫正“死刑过重、生刑过轻”[7]的状况,在减少死刑罪名的同时整体呈现出重刑化的趋向,例如增设终身监禁、设置死缓减刑限制、提高数罪并罚最高刑期、提高某些个罪法定刑等。
      犯罪治理扩张固然是变革时代下“需要保护的法益日益增加”[8]之回应,但可能导致对个体行动自由的过度限制,使得权利自由价值受到贬损。[9]面对此种情形,为防止犯罪治理的过度扩张带来负面影响,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有发挥其反向工具价值之需,适当阻碍刑法的适用。为达成此种制衡实体法过度扩张之目标,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予以明确和解析,以实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适用上的动态平衡。
      以往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和论述中,并未明确认识到刑事诉讼法具有的反向工具价值。边沁(Jeremy Bentham)对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做了一番极端化的表达,在他看来,实体法的正当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之幸福,而程序法的“作用、且是唯一的作用”在于促成实体法的实现。[10]而秉持程序本位主义理念的学者则强调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理性的价值,[11]如通过给予被告人以公平审判的机会保证其主体地位,以彰显法治的要求。我国学者常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做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的二元区分:[12]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即在于保障作为实体法之刑法的实现,使得“刑事诉讼法正是确定并实现国家于具体刑事个案中对被告刑罚权的程序规范”;[13]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不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而体现于其自身所彰显的民主、文明精神之中。不过目前已有的研究尚未再从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中做正反两个维度的解析,尽管有学者已经认识到程序规则可能阻碍实体目标的实现,甚至影响实体法的立法决策,[14]但反向工具价值作为工具价值的下位概念尚未成为通说。
      然而事实上,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和正向工具价值均存在区别,对反向工具价值做细致的研究,对于刑事诉讼与刑法关系的深化理解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反向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的差异显而易见,独立价值源于刑事程序本身、与刑法实施无关,但对反向工具价值的理解显然不能离开对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实施关系的分析。另一方面,反向工具价值与传统所称的工具价值,即正向工具价值之间既关系密切又有所区别。首先,反向工具价值与正向工具价值具有共生性。从本质上看,反向工具价值与正向工具价值不过是一体两面,二者在制度中相互嵌入、融合,形成了刑事诉讼工具价值的完整体系。其次,反向工具价值与正向工具价值具有对立性。正向工具价值以保障刑法实施为追求,而反向工具价值则强调程序对实体的阻碍作用,二者在目标和功能上都存在张力。再次,反向工具价值与正向工具价值具有统一性。二者均以司法公正为基础,倘若将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理解为“是否具有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15]那么反向工具价值与正向工具价值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也有功能互补之可能。
      基于以上讨论,我们能够明确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基本含义: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即其阻碍甚至否定刑法适用、以确保产生良善结果的价值,其作为广义之工具价值的下位概念,与保障刑法实施之狭义、正向的工具价值恰好相反,形成了对立又互为补充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看,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对于犯罪治理扩张有适当平衡、缓解之效果。
      二、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践例证
      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并不只停留在理论探讨的文字层面,事实上,从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中,我们都能发现刑事诉讼法通过发挥其反向工具价值而实现阻碍、反对刑法实施的鲜活例证。
      在英国,17、18世纪时英格兰地区刑罚严苛,包括盗窃等财产类犯罪在内的许多罪名下动辄适用死刑,在此种情况下,基于对被告人的怜悯和减少死刑适用的目的,刑事诉讼中有一系列抑制、阻碍刑法适用的机制。首先是大陪审团(Grand Jury)的过滤机制。尽管其本职在于提出正式起诉,但大陪审团常以起诉过滤机制的面貌出现,以使被告人免受不必要之起诉。研究显示,1660年至1800年间,萨里郡的大陪审团拒绝对11.5%的侵犯财产类死刑案件、17.3%的侵犯财产类的非死刑案件、14.9%的谋杀案件、27.4%的杀婴案件、25.8%的故意伤害案件、44.4%的强奸案件的起诉;1740年至1805年间,埃塞克斯的大陪审团拒绝了大约七分之一的案件起诉。[16]其次是陪审团故意“扭曲”对事实的认定。例如在盗窃类的案件中,由于担心被告人被处以死刑,陪审团常故意低估赃物的价值,从而减轻所认定的罪名,使被告免于死刑。[17]最后是法官权力的行使。如果陪审团不顾证据或法官指示而作出有罪判决,法官可以暂缓处理案件,将案件呈交国王请求宽赦,而此种宽赦的请求绝大多数情况下会得到支持;此外法官还会与陪审团合作,通过严格解释适用死刑的实体法,或故意低估赃物价值,以阻扰死刑的适用。[18]在当代,英国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检警对轻微案件被告人的直接处罚、被告人认罪答辩后的量刑逐级折扣制度,也都体现出刑事诉讼法阻碍刑法实施的反向工具价值。
      在美国,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最典型地体现于联邦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和刑事陪审团否决权(Jury Nullification)这两项制度上。联邦人身保护令与普通法传统的人身保护令不同,是联邦法院在其他法院,尤其是州法院已作出定罪量刑的前提下对被判刑的罪犯发出的自由救济令状,其核心要旨在于不否定已有之定罪量刑裁判,而是就因定罪量刑导致的监禁是否与法律规定相抵触进行审查,因此被称为“并行审查”(Collateral Attack)。[19]此种并行审查虽然在形式上并不否定基于刑法适用的定罪量刑,但通过签发联邦人身保护令使得罪犯重获自由的方式,实际上使得已有的定罪量刑不被执行,从而在实质上阻碍了刑法的适用。除了联邦人身保护令制度外,刑事陪审团否决权制度也有阻碍刑法适用的显著特征,体现出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刑事陪审团否决权制度的内容是,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某种犯罪行为,且法律明确规定对此种行为应当定罪处罚,但陪审团仍可以不顾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作出无罪判决。[20]20世纪以来,刑事陪审团的否决权被运用于被告人因违反禁酒令、[21]反对越南战争、[22]协助安乐死、[23]基于医疗目的种植大麻[24]而受到刑事起诉的案件中,在这些案件里尽管控方已充分证明被告人构成法律所规定的刑事犯罪,但陪审团仍然基于情感或良心而判定被告人无罪,通过拒绝刑法的适用而实现某种“不顾事实与法律之正义”。[25]
      大陆法系国家也有体现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践,此种实践主要是通过检察机关职权的运行而展开的,其中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行使成为体现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主要路径。以日本为例,2020年检察机关登记的犯罪嫌疑人多达80余万人,但实际最终受到正式起诉的仅有7.9万余人,而经由起诉犹豫制度出罪的犯罪嫌疑人多达44.8万余人,占比高达55.5%。[26]此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1条、第41-1-1条、第41-2条规定,在特定的轻微案件中,即便已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检察官在公诉决定作出之前仍有进行刑事调解(médiation pénale)、和解交易(transaction)和刑事和解(composition pénale)的权力,分别在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调解、在司法警察警官与犯罪行为人之间进行和解交易、在检察官与犯罪行为人之间实行和解程序,以作为公诉的替代措施或替代程序。[27]
      我国古代虽然长期诸法合一,不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但在基于实体规范定罪之后仍有诸多阻碍刑罚适用的规则,例如八议、官当、请、减、赎、折、赦、矝恤和勾决等。清末西学东渐以来,受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制度影响,我国建立起检察制度、特赦制度等现代司法制度,逐步使得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有依托的规范和制度。例如20世纪30年代施剑翘为父复仇、刺杀孙传芳案的审理和赦免过程即体现出此种反向工具价值。[28]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反向工具价值主要体现在经由程序的出罪制度上,例如侦查阶段的撤销案件制度、起诉阶段的不起诉制度、审判阶段的无罪判决制度等,但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基于酌定不起诉的权力,即便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刑法所规定之犯罪,检察机关仍可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判断是否属于情节轻微并以此决定是否提起公诉。除此之外,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不起诉等也是在实体层面构成犯罪并无疑问的情况下作出的,这些制度都实际地阻碍了刑法的适用,体现出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
      三、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理论基础
      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中外实践并非无故而为,其背后有着深刻的理论基础。一方面,此种反向工具价值有正当依据作为支撑,另一方面,其对于刑事司法有显而易见的功利效用。
      (一)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正当依据
      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之所以在实践中得到适用,盖因其有充分的正当依据作为基础,否则即成无根之萍、无源之水。而对此种正当性基础的追寻,既要从刑事诉讼法本身出发,也要跳出刑事诉讼法一家之囿,而从其与刑法的关系方面展开理解。
      哲学上“价值”一词的含义在于体现客体的作用与主体的需求之间的关系,即客体对主体的某种意义。[29]在价值哲学代表人物洛采(Rudolf Hermann Lotze)的眼中,价值意指由近现代哲学中的道德之“善”扩展而来的一切领域中的“善好”(good)理念。[30]无论财富、荣誉、自由、隐私、责任、机会还是平等这些理性人所需要的价值,[31]其本质都应为“善”之目的所引导,方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和赞同。既然客体对主体的满足需要符合“善”的要求,那么在法律的世界里,法对主体的价值自然亦系为了实现此种“善”。恰如亚里士多德(Aristotle)所指出的,“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32]偏离“善”的指引的法律虽然可能在一时施行,但从长远上看毕竟难以持久。因此无论如何,对“善”的追求构成了法律的正当性来源,在这一问题上,作为部门法的刑事诉讼法亦不例外。
      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在于解决对犯罪的追诉、定罪、量刑等问题,完成刑事案件的办理。在此过程中,是否能体现“善”的根本目标,或在刑事诉讼的语境下是否能够实现“对正义的和非正义的区分”,以“惩罚邪恶者,保障和维护高尚者”,[33]是判断刑事诉讼法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核心标准。此种正义与非正义的区分标准既有实质性的要求,又有形式性的要求。其中实质性的要求即在于实现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方面和实体法适用方面的准确性,例如确保案件事实准确查明、证据确实充分、无辜之人不受惩罚、有罪之人罪责刑相适应等;而形式性的要求则需要刑事诉讼的运作过程符合正义的标准,例如有完善的诉讼权利保障机制、司法决策以充分参与为基础、案件裁判过程无徇私、刑事诉讼程序公开透明、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等。这两方面的正义要求也就构成了上文所述的我国学者关于刑事诉讼工具价值和独立价值的理解基础。换而言之,无论工具价值还是独立价值,都应当符合对正义的追求,且只有在实质方面和形式方面都符合正义要求时的刑事诉讼法才能被视为是“善”的。于是,既然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体现追求正义和“善”的根本目标,那么作为工具价值下位概念的反向工具价值,显然也应以此为根本的正当化基础。
      为实现更宏大图景下之“善”,在犯罪治理扩张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工具价值的发挥,即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处理,取决于刑法的内容及其实施状况。当刑法的内容及其适用情况符合正义之要求时,刑事诉讼法自然应当积极地促成刑法的有效实施,但当刑法的内容及其适用情况与正义要求相悖,或者存在违背正义要求的风险时,刑事诉讼法即应对刑法的实施予以抵抗、阻碍和否定,以追求刑事司法整体的、根本的“善”。基于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关系的理解,上文所述的刑事诉讼反向工具价值的诸多实践例证就便于理解了。以美国刑事陪审团否决权为例,在明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法律明确规定应予刑事惩罚时,陪审团仍拒绝定罪,其原因在于陪审员试图在刑法的适用与社会正义观念之间寻找微妙的平衡点;再往前看,英格兰地区在17、18世纪面对刑罚严苛、死刑滥用的现实,大陪审团拒绝对部分案件的起诉,陪审团故意低估赃物价值的做法,以及法官对此种做法的“纵容”甚至“通谋”和对实体法律的严格解释,均是为了排斥死刑的适用,亦是为实现对刑事司法整体层面上正义的某种“道德上的确定性”[34]的尝试。在此意义上,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正当性基础并非单纯地源自刑事诉讼法自身,也源于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的协调关系,源于刑事司法作为一个整体对正义的追求。
      (二)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功利效用
      根据上文所述的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司法实践例证,我们可以发现,在犯罪治理扩张的背景下,对此种反向工具价值的尊重和珍视,除具有正当依据外,还至少能在以下四个方面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法治化发展提供积极的功效和作用。
      第一,顺应社会大众正义观念。刑事案件的办理必须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正义观念,其结果方能为人们所接受,刑事司法方能发挥其定分止争、维护秩序的作用。然而,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背景下,社会大众的正义观念并非固定、一成不变的,例如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人们就认为神明裁判是符合正义要求的,我国封建时期,人们也并不认为法内施行之刑讯有什么不妥,[35]而这些做法显然是不符合现代社会人们的正义观念的。因此具体而言,刑事司法符合社会大众正义观念,是指特定国家、特定历史时期的刑事司法需与该国、该时期社会大众的一般正义观念相契合,于是倘若刑法的规定偏离了特定时期社会大众正义观念,则刑事诉讼应发挥其反向工具价值,阻碍偏离正义观念的刑法之适用,从而使刑事司法整体不至于与当下之社会大众正义观念发生激烈冲突而导致根基动摇。
      第二,平衡不同法益保护需求。在刑事司法领域,社会生活的丰富性即表现为其所欲保护的法益的多样性。霍布斯声称“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36]安全秩序之保障是刑事司法立身之本,维护公共安全是刑事司法正当性的最重要来源之一;但在安全之外,人们尚有自由的追求,刑事司法除保障安全,其本质目的在于尊重人民得享之自由;随着社会的发展,其他各种法益的保护需求又层出不穷,例如财产、隐私,均为人们所珍视,亦成为刑事司法所需保护之法益。多元的法益保护需求并非总是同向而行的,贯穿人类刑事司法历史的一大难题就在于如何解决不同法益保护需求之间的“此消彼长的竞争”。[37]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正为解决此种法益保护需求之间的竞争与冲突提供了一种平衡机制,当刑法过度倾向于保障某一种法益而忽视另一种值得关注的法益时,刑事诉讼法即可发挥反向工具价值对其进行校正,以防止刑事司法法益保护中的整体偏移。上文提及的美国联邦保护令制度就是通过对已定罪罪犯的开释而实现对自由的保障,也因此被人们称为“自由大令状”;[38]而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追求,而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附条件的出罪机会。
      第三,倒逼实体法规则的修改。除了上文所述的顺应社会大众正义观念、平衡不同法益保护需求之外,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用功能还体现在倒逼包括刑法在内的实体法作出必要的调整与修改。这一功能在美国体现得尤为显著:在废奴运动的大潮中,美国刑事陪审团屡屡行使否决权拒绝给协助黑奴逃亡的被告人定罪,客观上导致《逃亡奴隶法案》等实体法律被架空,最终促使其被废除;刑事陪审团认定协助“安乐死”和基于医疗目的种植大麻的被告人无罪的司法实践,也对相关实体法律的调整和修改起到了促进作用。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倒逼实体法修改的情况同样存在,例如单位犯罪双罚制修改等。从这个意义上看,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不仅起到阻碍、否定作为实体法的刑法适用的效果,更对刑法的修改和完善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四,催生新的程序和证据制度。除了倒逼实体法的修改完善之外,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在促进刑事诉讼自身的程序以及证据制度的变革与发展方面,亦发挥着显著的作用,这在英美法的历史发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例如在17、18世纪,英格兰通常只允许律师参与轻罪案件,然而1729年议会将原本属于轻罪的伪造私人金融票据行为规定为重罪、且针对这一罪名可以适用死刑,如此一来,在此类证据复杂繁难的案件中,被告人就失去了聘请律师的权利,面对此种情形,为抵抗死刑的适用,法官默许律师在伪造罪等重罪案件中担任辩护人,于是重罪案件禁止律师参与的规则很快土崩瓦解,而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日渐增强,也使得由律师主导的对抗式审判模式逐步成型。[39]再如,在著名的李尔本案(John Lilburne Case)中,除了强迫被告人宣誓和供述之外,被告人被定罪后所受公开鞭刑之刑罚的惨状,也是引起伦敦市民强烈同情和不满的重要因素,下议院和上议院均认定星室法院的判决非法,[40]并导致后续星室法院、高等委员会法院和强迫宣誓制度的废除,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铺平了道路。[41]从这个意义上看,反向工具价值对于刑事诉讼法自身所规定的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完善也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四、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内容要素
      在探究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正当依据和功利效用之外,在犯罪治理扩张的背景下,欲理解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尚需分析此种反向工具价值内部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并用特定标准检测评价其运用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使之与法律良善目的相契合。
      (一)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内部关系
      价值反映的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进而产生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同样的,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也要反映此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实现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由于工具价值主要体现为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对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的实现作用,便很容易产生一种错误的理解,认为工具价值的内部关系在于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满足。这样的认识显然误解了作为理解此种内部关系前提的主客体要件,进而使对工具价值内部关系的理解与作为其外部表现形式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混淆。这种对于工具价值内部关系的错误理解同样会发生在对其下位的反向工具价值内部关系的理解中,因此为准确理解刑事诉讼反向工具价值的内部关系即主客体之间的关系,首先需要明确何为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主体和客体。
      与法的价值的主体一样,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主体是人。这是因为,人既是刑事诉讼法律的创制者,也是刑事诉讼法律的服务目的,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就是以刑事诉讼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生活方式,恰如康德(Immanuel Kant)所言,是以人为目的的。[42]这种认识,构成了认识刑事诉讼反向工具价值主体的基础,即否定将物作为主体的错误理解。既然主体不可能是物,则即便反向工具价值体现出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排斥实现效果,也不能将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理解为此种反向工具价值的主体,否则将导致在刑事司法领域对人的主体性的贬损以及正义的贬值。但是,作为刑事诉讼反向价值主体的人,既可以是具体的人,如作为具体案件参与者的被追诉人、被害人等,也可以是抽象的人,即作为类而存在的人的总体,是具体与抽象的统一。[43]因此既不能只讲抽象而无视作为个体的人的主体地位,也不能忽视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对作为整体的抽象的人的满足作用。
      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客体较为复杂。一般而言,法的价值客体是法,既包括法的体系、法的制度以及作为制度的法及其规范,也包括以社会状态存在的法,如法的被执行与遵守、法律行为和法律裁决,还包括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即意识中的法和法意识。[44]但在刑事诉讼的场域下,法总是以一种活动的、推进或阻碍程序进程的面貌出现,因而对作为价值客体的法的理解,更应从动态而非静态的视角,即法的运行的层面进行理解。在刑事司法中,刑事诉讼法总是通过其规范的运用,加速或减缓程序的进展,从而从实质上促成或阻碍刑法的实现,其中刑事诉讼法在阻碍、否定刑法适用方面的法律实施,体现着刑事诉讼反向工具价值之要义。在此意义上,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客体,既包括规范层面的刑事诉讼法,也包括实施层面的刑事诉讼法,其中刑事诉讼法阻碍刑法适用的法律实施构成其反向工具价值的客体的主要内容。
      既然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客体主要在于刑事诉讼法阻碍刑法适用的法律实施,那么由此必然形成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互动,这种互动以刑事诉讼法的积极进取而消解刑法的扩张适用,由此实现对作为主体的人的满足。对于作为反向工具价值主体的具体的人而言,刑事诉讼法阻碍刑事适用的法律实施是以保障个案的正义体现对其的有用性的,例如通过阻碍此种法律实施,保护案件中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甚至实现被追诉人的出罪,而对于作为反向工具价值主体的抽象的、总体的人而言,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满足了社会大众对于正义和“善”的普遍要求。从这两个层面看,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客体对主体的满足作用,既实现于个案层面的正义之中,也体现于在更广阔图景下的对“善”的追求和促成。
      (二)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评价标准
      如上文所述,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正当性来源于刑事司法整体对正义的追求,那么客体对主体的满足关系也需要以此为目标。在犯罪治理扩张的背景下,为评测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客体对主体的满足是否符合这一“善”的目标,需用一定的标准进行衡量。
      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第一项评价标准是公正。公正是一种公允的状态,其与符合道德层面的“善”的、具有终极意义的正义概念既存在区别,又有紧密联系。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公正概念,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及裁判结果的公道合理,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以公正作为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评价标准,首先在于判断反向工具价值的运作是否有利于实现个案中的公正,是否能够满足程序运行的过程符合公正的要求,并最终有助于确保个案中法官“平心静气、集中精神,本着诚实之良心去寻找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证据以及被告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在他们理智上产生的印象”,[45]从而做出公正的裁判。其次,以公正评价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还在于分析其是否能够促进刑事司法作为整体实现公正的运行和裁判,例如是否有利于促进特定规范的优化调整、促成特定类型裁判方式的完善等,使得刑事司法的制度运行符合法律的良善本意。此外,以公正评价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还需要考虑此种反向工具价值是否能促进社会大众公正观念的提升,提升社会对刑事司法公正的要求,形成对司法公正“绝不妥协的”[46]社会氛围,为司法公正提供良好的观念基础和社会环境,从而以观念层面上的公正倒逼刑事司法运行层面上的公正的实现。
      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第二项评价标准是人权。人权保障作为正义之要求而被法律所认可,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也是法的价值观变迁的明证。在我国,在经历颇为曲折的过程之后,人权观念已得到普遍接受,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将此种宪法要求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规则各个层面。以人权作为评价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以人权为标杆,可以评测刑事诉讼反向工具价值是否有利于维护人的生命权、自由权等基本权利。如若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运用符合宪法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那么此种反向工具价值的实践就是有益的。例如在17、18世纪英格兰刑罚严苛、死刑滥用时,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运用就发挥了限制死刑、保护人的生命这一基本人权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以人权为标杆,可以评测刑事诉讼反向工具价值是否能够促进刑事司法整体的人权保护水平提升。倘若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运用促成了有利于人权保护的制度变革和完善,提高了刑事司法的人权保护水平,那么此种反向工具价值的实践就与宪法人权保障的要求相契合,具有正当性。例如18世纪为减少死刑适用而在伪造私人金融票据案件中允许律师辩护,就起到了此种加强人权保障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第三项评价标准是秩序。秩序是指一种稳定的状态,是指“在自然进程与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序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47]这种稳定状态是人类安全感的来源,也是社会发展的保障。从某种意义上看,法的产生就是以维护秩序为本能目标的,离开秩序,生命、自由、财产等人类最为珍视的法益都将受到威胁,正义与良善也难以实现。为此,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也应有助于实现法的秩序,具体而言有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个层面是修复性的。刑事犯罪的发生必然会使原有的稳定社会关系发生变化,导致社会秩序的破坏,在此种情况下,刑事司法的运行就是为了修复此种受到破坏的社会秩序,使其重新回到或尽力接近于受到破坏之前的稳定状态。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也应有此种修复性的功能,即通过阻碍刑法适用、实现更高层级的正义的方式修复秩序。第二个层面是预防性的。此种预防性的维护秩序功能,要求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以阻碍刑法适用的方式,抵抗有悖于正义和“善”的刑法之适用,如死刑之滥用,以提前防止非正义之刑法适用导致的社会秩序的撕裂。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此种预防性功能,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正义的实现,有较之修复性功能更为显著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第四项评价标准是权威。权威是法的基本特征,是保证法得以施行的基本条件。法的权威固然以国家强制力之威慑作为后盾,但更需要人民心理上的认同和服从。以权威为标尺评价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既需考虑反向工具价值对法律震慑效果的影响,也需考虑其对民众认同感和服从意愿的提升作用,具体而言应分析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是否在以下两个方面促进法的权威的形成与增强。第一个方面是加强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的权威。通过发挥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阻碍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的适用,客观上带来的效果是刑事诉讼法在与刑法的适用竞争中胜出,从而通过此种胜出增强刑事诉讼法的权威。在我国当前仍然存在显著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近年来程序法的作用被严重削弱的现实下,通过此种方式增强程序法的权威,对于刑事司法的法治化而言利大于弊。第二个方面是增加司法的权威。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团,甚至包括作为起诉方的检察官或大陪审团,以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为依据,拒绝刑法的适用,是司法权行使的非典型方式。在此种场景下,司法官员以一种法律适用的最终决定者的面貌出现,彰显出其司法权的终极权威性,上文所述的美国刑事陪审团不顾事实与法律的否决权即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增强司法权威的典型例证。
      五、我国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路径
      基于对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正当依据、功利效用、内部关系和评价标准的上述分析,反观我国,我们发现此种反向工具价值固然意义重大,却难以实现。因此在犯罪治理扩张的背景下,有必要分析我国当前反向工具价值的现实障碍,从而为其提供适当的实现保障。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现实障碍
      价值之所以为人们所珍视、追求,一方面固然是因为其符合“善”的道德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其现实的稀缺性,越是不易得到的东西越受人们重视,越是唾手可得的东西则越容易被弃之如敝履。对于法的价值而言也是如此,其可贵性部分源自其珍稀性,而其珍稀性则是因为其实现往往面临现实障碍。通常而言,法的价值实现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障碍,一是客观障碍,主要体现于制度层面的障碍,二是主观障碍,主要是社会观念层面的障碍。[48]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之所以意义重大,同样是因为其实现并非易事、面临诸多障碍,在此种现实下,借用主客观障碍的二元分析方法,可以对这些障碍进行初步的类型化梳理,从而为消除这些障碍、促进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提供思路。
      第一个层面的障碍是观念层面的主观障碍。观念层面的认识偏差,给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造成了最根本的障碍,在一定意义上,观念层面的主观障碍是导致形成制度层面的客观障碍的原因。当前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在观念层面的主观障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错误认识。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上,实体法优于程序法的观念在中外都普遍存在,尤其在我国,实体优先的思维根深蒂固。倘若认为实体法在与程序法的关系中具有优先地位,那么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的发挥,阻碍了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的适用,自然难以被接受。二是对刑事诉讼法工具价值的片面了解。有人基于马克思“诉讼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外形和植物本身的联系,动物外形和动物血肉的联系一样”的论述,认为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就在于满足刑法的实现,但他们忘了马克思在这句话后面又补充说,“使诉讼和法律获得生命的应该是同一种精神,因为诉讼只不过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49]基于此种同样的追求正义的精神,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既可以体现为对刑法的正向适用,也可以体现为对其的反向阻碍。对于此种反向阻碍的工具价值的意义缺乏认识,也造成对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观念障碍。三是对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带来的结果的接受困难。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带来的直接结果就是阻碍刑法的适用,客观上导致实际已构成刑法规定犯罪的被告人免受惩罚。而有罪之人逃脱惩罚,对我国于稳定秩序有强烈需求的社会心理颇具冲击,且与不枉不纵的司法传统存在抵牾,对于我国民众而言仍存在接受的困难,这也阻碍了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
      第二个层面的障碍是制度层面的客观障碍。制度层面的规范设置,现实地影响着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既是观念层面的主观障碍的客观反映,也反过来对主观障碍起到固定、强化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在制度层面的客观障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制度设置上缺少对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确认。我国在制度层面上对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的规定都是围绕着其正向的、保障刑法实施的方面展开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尽管文本上规定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但其中的意旨明显是指向保证刑法适用的,这种看似客观的文字并不足以明确对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认可。二是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许多与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相矛盾的规范。例如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需要司法机关勇于运用其裁量权,阻断刑法的适用,然而在我国的司法权力分配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过度强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三机关的相互配合,使得此种裁量权的行使空间缩小,前一程序的入罪结论难以被后续程序所推翻。再如《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200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此处的“应当”即必须,此类规定使得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难度增加。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条件
      面对上文所述的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实现所遭遇的观念层面的主观障碍和制度层面的客观障碍,需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整、予以克服,方能使得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在犯罪治理扩张的背景下得以发挥和实现。
      针对观念层面的主观障碍,需要通过观念的纠正予以解决。首先,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上,应有更为准确的理解。尽管我国主流教科书一再强调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与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如同“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互相依存,互相联系,不能有先后轻重之分”,[50]但事实上,对二者并重关系的认识亦不宜陷于僵化,应根据案件办理的具体需求有动态的、辩证的理解,并以制度规范予以确认,通过案件办理中的实际运用予以强化,才能逐步去除司法人员头脑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从而为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提供初步的主观条件。其次,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也应有一个全面的理解。以往对于刑事诉讼法工具价值的讨论,集中于其促进刑法实施的正向方面,对于其阻碍刑法实施的反向方面缺乏认识。事实上如上文所述,正向工具价值和反向工具价值不过是刑事诉讼法工具价值的一体两面,二者共同构成了工具价值的整体,对此应有更为全面的理解。再次,对于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带来的结果不应仅有片面的认识。尽管反向工具价值的直接结果是阻碍刑法适用、客观上可能导致有罪之人逃脱惩罚,但其原因却是刑法本身存在违背正义目标之处,而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正是为了纠正此种偏差。恰如沈家本所言,“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51]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意义正在于降低此种良民罹害的风险,以追求一种更高层面上的“善”。
      对观念层面的主观障碍的克服,能够为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提供基础性的支撑,但最终决定此种反向工具价值是否得以实现的,仍是法律制度层面的保障。针对上文所述的两方面制度层面的客观障碍,则需要在制度上进行调整和克服。一方面,应在法律中对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予以适当的肯认。例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中,可以加入诸如“防止错误的刑事追诉”或“防止错误定罪量刑”等表述,以确认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反向工具价值。另一方面,针对现有法律中妨碍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实现的具体制度,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修改和完善。在某种意义上,这些具体制度的变革对于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有着更为现实的、直接的作用,为此下文予以详述。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制度保障
      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能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提供直接、有力的保障,基于反向工具价值实现目的而进行的制度调整,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再坚持。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52]正是基于对司法基本规律的认识和对侦查中心主义诉讼结构的否定,此项改革的关键之一在于强化审判权在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中的核心地位。[53]由此可见,此项诉讼制度改革有助于增强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权力,对于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目前刑事诉讼中仍然存在一些与审判中心主义存在一定矛盾的制度和规定,既不符合中央的改革精神,也妨碍了反向工具价值的发挥,应予调整完善。
      首先,化解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和法院量刑权之间的冲突。作为一项“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54]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自被纳入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后,在追求司法效率、促进诉讼的柔化和非对抗性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也产生了许多问题。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和法院量刑权之间的冲突,与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目标产生抵牾。在此种情况下,应强调量刑权作为法院审判权所具有的最终裁决作用,允许法院对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否定,从而保证审判中心主义的坚持,进而消除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障碍。
      其次,合理协调监察机关办案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避免司法改革举措间的冲突。监察体制改革后,强势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建使得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程序发生了显著变化,审判程序推翻监察调查结论的可能性极小,减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效果。事实上,尽管这两项改革的初衷和路径不同,但二者具有“内在逻辑的自洽性”,[55]监察调查是刑事诉讼外的前置程序,需与刑事诉讼实现衔接。根据我国《监察法》第36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因此监察调查在事实认定、证据使用、程序规范等方面遵循审判的要求和标准,那么当监察委办理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也自然应当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如此一来,监察体制改革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能够实现同向而行,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在这类案件中也有实现的空间。
      再次,强化庭审的实质化。庭审实质化是审判中心主义的重要内容,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刑事案件的办理最终在审判阶段,而审判阶段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重心在庭审,因此针对刑法适用问题的裁判也主要应在庭审中形成。为强化庭审的实质化,需针对当前的庭审实践做进一步的改革,例如就关键证人不出庭的问题强调直接言词原则的应用,就庭审辩护虚化的问题建立起有效的律师辩护机制,就庭审中证据调查书面化、流于形式的问题设计实质化的质证机制,使得庭审真正成为决定法律适用的阶段,从而也使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在庭审阶段得以实现。
      另一方面是刑事诉讼程序惯性的消除。刑事诉讼程序惯性是指诉讼程序向追诉犯罪的方向进展、难以改变此种程序轨迹和否定先前程序结论的状态,具体表现为欲改变追诉这一程序发展方向和改变先前入罪结论的困难。[56]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阶段既具有相对独立性,例如每一阶段的启动和终结都有专门的手续或需出具特定法律文书,但不同阶段间又相互牵连、互相咬合,形成某种“链条型结构”。[57]而这样一环套一环的链条型结构带来的程序惯性,使得欲阻碍刑法的适用、推翻对被告人的追诉难度增加,妨碍了刑事诉讼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为此需对促进程序惯性的制度进行调整。
      首先,应当合理配置刑事诉讼领域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对《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有更为准确的理解,即在三者关系的具体规定上更加强调相互监督而非相互配合。通过强化各个机关在后续程序中对先前程序的审查监督权责,尤其应当将及时发现和纠正先前程序中的错误做法以及作出的错误结论作为相互监督的核心内容,从而消减程序惯性带来的阻力,促进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
      其次,应当逐步将二元化的案卷制度向一元化改革。我国的诉讼案卷分为正卷和副卷,以公安机关为例,诉讼卷(正卷)主要包括对外使用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组装后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供诉讼使用,侦查工作卷(副卷)主要包括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内部审批文书、案件研究记录以及有保存价值但不需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其他材料,装订后存档备查。[58]不但公安机关有二元案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样如此。此种二元化的案卷制度必然导致案件办理实际依赖于副卷,而不公开的、以追诉为主要内容的副卷增加了程序惯性的强度,从而使得刑事诉讼反向工具价值难以实现。因此且不谈二元化案卷制度本身的弊端,[59]仅从保障反向工具价值实现的角度看,此种案卷制度也有改革的必要。
      再次,应当调整办案机关和人员考核的机制。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后续程序对先前程序结论的否定,如不批捕、不起诉、无罪判决、发回重审和撤销原判,会导致先前程序办案机关和人员考核上的负面评价,给其带来直接的利益损失。笔者在浙江省某市调研时得知,该市曾发生过因某基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影响对口检察院考核,而导致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间爆发激烈冲突的事件。负责后续程序的机关想要阻断程序惯性,作出与先前程序不一致的决定或裁判时,不得不考虑这方面的问题。为促进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应对现有的办案考核机制进行调整,重新创设科学的考核机制,以降低和减少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否定侦查结论、法院在审判阶段否定起诉意见而阻碍刑法适用的成本和不利后果。
      最后,应当继续探索程序性出罪的拓展路径。传统上,出罪主要指实体出罪,我国对于出罪的研究也主要集中于刑法领域,但近年来对程序性出罪的学术研究和实践探索对于拓宽出罪路径有显著的积极影响。[60]尽管对这些程序性出罪机制存在一些质疑和批评,但从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角度看,这些程序性出罪机制确实在改变先前程序带来的追诉途径、否定先前程序做出的入罪结论方面发挥着有益的作用,能够对刑事诉讼的程序惯性起到一定的消解效果,而对程序惯性的消解则有助于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因此在程序性出罪机制与反向工具价值的关系上,反向工具价值为程序性出罪机制提供了理论引领,而程序性出罪机制则通过因程序违法或程序条件不满足而阻却实体定罪的制度设计,此种出罪的功能体现了刑事诉讼制约刑法实施的反向工具价值。在此意义上,继续探索程序性出罪的拓展路径,对于刑事诉讼法反向工具价值的实现起到了促进的作用。
      六、结语
      相较于与之相对的保障刑法实施的正向工具价值,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总是被忽视或遗忘。这固然是因为反向工具价值的实践并非常态,但更主要的原因在于此种阻碍刑法的价值在实体优先的观念下被刻意淡化。事实上,反向工具价值与正向工具价值不可分割,二者相互依存、互相补充,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法保障刑法实施符合正义要求的工具价值的整体。其中正向工具价值为刑法的实施提供了途径和手段,促进刑事司法预防和打击犯罪目标的实现,而反向工具价值为刑法的实施设置了公权力运行的界限,从而为刑事司法符合法治化之运行要求提供了从理念到制度上的屏障。从这个意义上看,只有当刑事诉讼法的反向工具价值与正向工具价值得到同等重视和认真对待时,刑事司法中才能实现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与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刑事司法作为一个整体才能追求超越简单的打击犯罪目标之外的、更高层级的正义和“善”,才能在犯罪治理扩张的背景下依旧发挥其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61]的作用,以实现“所有利益相关的人的最大幸福”。[62]


    【作者简介】
    郑曦,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参见王钢:《德国近五十年刑事立法述评》,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3期,第94-112页。
    [2]参见张明楷:《日本刑法的修改及其重要问题》,载《国外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第4-21页。
    [3]See 2003 National Money Laundering Strategy, U. 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https://home.treasury.gov/system/files/136/archive-documents/js10102js1010.pdf, last visited on January 18, 2024.
    [4]参见赵赤:《英美刑法中不作为犯罪化规制的最新发展及我国借鉴》,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第5-12页。
    [5]参见储槐植:《刑法现代化本质是刑法结构现代化》,载《检察日报》2018年4月2日,第3版。
    [6]参见姜涛:《刑法再法典化的法理与蓝图》,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5期,第27-48页。
    [7]陈兴良:《刑罚结构亟待调整:限制死刑加重生刑》,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9期,第8页。
    [8]张明楷:《增设新罪的观念——对积极刑法观的支持》,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150-166页。
    [9]参见刘艳红:《中国刑法的发展方向:安全刑法抑或自由刑法》,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2期,第60-72页。
    [10]Jeremy Bentham, 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 Vol II, William Tait, 1843, p.6.
    [11]R. A. Duff, Trial and Punish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6, p.114.
    [12]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7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3-14页。有学者称其为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参见陈建军、李立宏:《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亦有学者做目的价值、工具价值和社会价值的三分,但本质思路与二元区分并无区别,参见刘晓兵:《刑事程序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00-101页。
    [13]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 (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版,第4页。
    [14]William J. Stuntz, The Uneasy Relationship between Criminal Procedure and Criminal Justice, 107 Yale Law Journal 1, 4(1997).
    [15]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2页。
    [16]Peter King, Crime, Justice, and Discretion in England 1740-1820,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231.
    [17]J. M. Beattie, Policing and Punishment in London, 1660-1750: Urban Crime and the Limit of Terror,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305.
    [18]John H. Langbein, The Origins of Adversary Criminal Trial,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335-336.
    [19]Eric M. Freedman, Habeas Corpus: Rethinking the Great writ of Liberty,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2001, p.1.
    [20]Clay S. Conrad, Jury Nullification: The Evolution of a Doctrine, Cato Institute Press, 2013, p.5.
    [21]Harry Kalven Jr.& Hans Zeisel, The American Jury,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66, pp.291-292.
    [22]United States v. Moylan, 417 F.2d 1002(4th Cir.1969).
    [23]Bruce Hilton, The Suicide Dilemma, Chicago Tribune, July 16, 1992.
    [24]参见同前注[20], Clay S. Conrad书,第143-144页。
    [25]William L. Dwyer, In the Hands of the People: The Trial Jury’ s Origins, Triumphs, Troubles, and Future in American Democracy, St. Martin’ s Griffin Press, 2004, p.73.
    [26]法務省「令和3年版犯罪白書」による。
    [27]参见《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上),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551页。
    [28]参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有关施剑翘刺杀孙传芳案史料一组》,载《民国档案》2008年第2期,第8-24页。
    [29]参见李德顺主编:《价值学大词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1页。
    [30]参见郝亿春:《洛采与现代价值哲学之发起》,载《哲学研究》2017年第10期,第85-91页。
    [31]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3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42页。
    [33][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9-220页。
    [34]See Commonwealth v. Webster, 59 Mass.(5 Cush.)295(1850).
    [35]当然,法外刑讯被视为“淫刑”而受否定,如《大明律·刑律·依告状鞫狱》规定实施法外刑讯的官员可能因出入人罪而承担相应责任。参见朝鲜总督府中枢院调查科编:《校订大明律直解》,朝鲜印刷株式会社昭和十一年(1936年)版,第590-591页。
    [36]Thomas Hobbes, De Cive: the English Vers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3, p.157.
    [37]William H. Rehnquist, Is an Expanded Right of Privacy Consistent with Fair and Effective Law Enforcement ?, 23 Kansas Law Review 1, 2(1974).
    [38]同前注[19], Eric M. Freedman书,第1页。
    [39]参见同前注[18], John H. Langbein书,第166-169页。
    [40]The Trial of John Lilburn and John Warton (1637)3 Cobb. St. Tr., pp.1342, 1348.
    [41]John H. Wigmore, A Treatise on the Anglo-American System of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 Including the Statutes and Judicial Decisions of all Jurisdic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 (2nd edition), Vol. IV,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23, §2250, p.814.
    [42]参见[德]康德:《道德形上学探本》,唐钺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46页。
    [43]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7页。
    [44]参见同上注,第46页。
    [45]《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同前注[27],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书,第633页。
    [46][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4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48]参见同前注[43],卓泽渊书,第460-475页。
    [49]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7页。
    [50]同前注[12],陈光中主编书,第15页。
    [51]《沈家本等奏〈刑事诉讼律草案〉告成装册呈览折》,载吴宏耀、钟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1906年-2012年》(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8页。
    [5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第1版。
    [53]参见卞建林:《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载《紫光阁》2016年第12期,第46-47页。
    [54]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48页。
    [55]陈邦达:《推进监察体制改革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第171页。
    [56]参见郑曦:《刑事诉讼中程序惯性的反思与规制》,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3期,第248-264页。
    [57]刘泊宁:《论刑事诉讼阶段之跨越式发展——刑事速裁程序构建的另一种思考》,载《法学》2017年第9期,第169页。
    [58]参见《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卷规范(2014版)》(公法〔2014〕1080号)第1条。
    [59]关于二元化案卷制度的弊端,参见刘仁文:《论我国法院副卷制度的改革》,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第170-179页。
    [60]参见叶青、杨慧妍:《程序出罪事由的体系化解读》,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第41-53页。
    [61]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载《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第2版。
    [62][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7页。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6/24 1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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