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票据法》未明确单纯交付转让汇票的效力,由此引发司法裁判尺度不一与学说见解分歧的困局。现行规范体系下,应对票据权利与票据所有权作区别认定。票据权利转让应严格遵循《票据法》第27条确立的要式性要求。交付即可转让票据权利的观点,既与票据行为要式性特征相悖,又缺乏实证法规范基础。《票据法》未明确规定单纯交付之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可当然推导出立法默示肯定的结论,这是票据流通安全与交易秩序维护的必然要求。票据所有权转让可回归物权一般规则。《民法典》物权编已确立动产交付生效规则,票据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转让自得准用。汇票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付票据时,受让人可基于有效交付取得票据所有权,这是物权变动规则在商事领域的当然适用。单纯交付受让人,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8条行使补记权成为完全权利人,亦可选择转让票据。
【全文】
引言
票据的单纯交付,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交付他人占有以转移票据权利的法律行为。该行为通常发生于空白背书场合,即背书人仅签章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后,直接通过交付完成票据转让。作为要式证券,票据的权利流转本应以背书连续性作为权利公示的外观表征。然而,在商事实践中,空白背书汇票的单纯交付凭借流程简化、信息隐蔽等优势被广泛采用。例如,在资金流转频繁的行业中,企业常通过此方式转让空白背书汇票。譬如,某地产公司欠供应商数百万元工程款,将空白背书的汇票交付给供应商,以偿还欠款。供应商转手就把这张汇票当“现金”交付给材料商,材料商又转交给分包商……这一快速的“击鼓传花”过程,无须繁琐背书,数天内就可完成资金流转。又如,某信托公司急需资金,决定将空白背书的汇票交付给一家信任的投资公司,以获得后者的融资。投资公司拿到汇票后,又可以将其交付给关联公司,以实现向后者输送资金的目的。这种操作的魅力在于它的高效性、灵活性与私密性,不需要繁琐的手续,也不需要公开披露太多细节,资金就能迅速到位,而且还能绕过监管。这对于急需资金周转的企业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但这些交易往往也极易引发法律纠纷。原因在于,单纯交付缺乏相应的票据记载,使得交易缺乏透明度,交易的达成往往依赖于双方的信任,一旦信任破裂,问题就接踵而至。譬如在前两例中,某地产公司可能会以票据并非主动交付而是丢失票据、自己与材料商等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等理由拒绝材料商、分包商的付款请求;材料商也可能主张自己并未在票据上签章,从而拒绝分包商的付款请求;信托公司也可能基于各种理由无法偿还投资公司的资金,但同时又主张自己为票据的权利人,要求后者返还票据;投资公司将票据交付给关联公司的行为也有可能违反了其与信托公司的约定。而法律的模糊规定更是加剧了单纯交付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未明确规定单纯交付之票据权利转让方式,而司法裁判对于单纯交付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较大分歧,甚至就相同或类似案件形成了不同判决。票据具有证券性质,呈现二元权利结构,由“票据所有权”与“票据权利”两种权利组成。据此,单纯交付所转移的权利客体可被精确厘定,这是破解单纯交付效力迷局的关键。但学界对于票据两种权利间的关系及其各自转让规则的探讨尚未充分展开。单纯交付情形下票据相关权利转让的具体规则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对此,一个扼要的结论是:票据权利的变动规则须恪守票据法律规范,票据所有权移转可回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物权编的一般规则,交付即产生所有权变动效力。票据所有权与票据权利变动的区分说既可维护票据行为要式性的底线,又能回应商事实践对权利流转效率的需求,是更为适宜的解释方案。笔者力求从解释论的角度探讨空白背书汇票单纯交付的效力。具体而言,首先通过对涉及空白背书汇票单纯交付的司法裁判进行梳理,力求展现空白背书汇票单纯交付裁判分歧的全貌,并对裁判分歧对应的理论争议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以票据二元权利结构为视角,通过解释论的方式对单纯交付效力进行探讨,并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空白背书汇票单纯交付的裁判分歧
空白背书票据,是指只由票据让与人(背书人)签章,不记载受让人(被背书人)名称而转让的票据。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网等网站公布涉空白背书票据单纯交付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就单纯交付的效力,包括单纯交付后转让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随单纯交付转让的权利客体、票据权利转移的时点等问题,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判断,形成两大裁判阵营。
第一种审判观点认为,单纯交付并不能实现票据权利的转移。这一观点在多种类型的纠纷案件中均有所体现,包括单纯交付票据双方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单纯交付受让人与其间接前手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单纯交付受让人与贴现人的票据利益返还权纠纷、遗失票据的背书人与单纯交付受让人之间的票据利益返还权纠纷。
首先,在单纯交付票据双方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方面,以某些案件为例,甲采用单纯交付的方式将案涉票据转让给乙,乙取得票据后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并进一步背书转让给丙。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判定甲与乙之间的行为属于票据单纯交付,并非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乙对甲不享有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或再追索权。
其次,在单纯交付受让人与其间接前手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某案件的审理法院指出,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应依票据记载事项享有权利、承担债务。若要求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对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承担债务,既不符合票据的文义性特征,也超出了当事人能够合理预测的债务范围。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并非涉案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因此法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的诉求未予以支持。在另一类似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以单纯交付方式取得的汇票,不符合《票据法》第27条第1款、第3款与第31条第1款的规定,故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出票人进行追索。
再次,在单纯交付受让人(持票人)与贴现人的票据利益返还权纠纷中,某案件的审理法院认为,持票人在涉案汇票的被背书栏中未填写自身名称,且所持汇票系通过民间贴现方式取得,而这种取得方式并不为我国票据法所认可。由于原告未通过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来明确记载票据权利,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了其诉求。
最后,在遗失票据的背书人与单纯交付受让人之间的票据利益返还权纠纷中,某案件的审理法院认为,甲虽是名义上的被背书人,但其与遗失票据的背书人乙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而是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从丙处取得票据。在取得过程中,甲仅凭背书栏加盖的印章就认为丙是乙的代理人,属于重大过失,不能依据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票据权利。
第二种审判观点认为,单纯交付可以实现票据权利的转移。在某些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汇票的流转方式包括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两种,无论是采用哪种方式,均会产生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在该类案件中,甲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汇票交付给乙,这一行为即产生票据权利转移给乙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某案件的裁判要旨中也指出,单纯交付“属于除‘背书转让’以外的其他转让方式,故权利人无需以‘背书连续’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这一观点为众多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有力支持,在单纯交付票据双方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单纯交付受让人与其间接前手的票据追索权纠纷、背书人与单纯交付且补记受让人之间的纠纷、单纯交付受让人与贴现人的票据利益返还权纠纷中均有体现。
首先,在单纯交付票据双方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某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下称《票据纠纷规定》)第49条(2020年修订后为第48条)认为,持有空白背书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不经补记,直接通过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不会产生违反票据文义性和背书连续性的后果,该转让方式合法有效。因此,根据《票据法》第68条第1、2款的规定,受让人有权对转让人行使追索权。
其次,在单纯交付受让人与其间接前手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某案件的审理法院判定,持票人只要能证明票据的真实性和背书的连续性,且不存在《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取得票据的方式不影响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在另一案件中,法院依据2008年《票据纠纷规定》第49条指出,如果背书人在转让票据权利时未记载受让人名称就交付票据,该行为同样有效。同时,依据该规定第50条,记名汇票的转让存在两种情况:票据的收款人转让票据权利必须依背书方式进行;其他持票人可以通过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在甲作为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且无证据证明乙非法取得案涉汇票的情况下,乙将票据交付给丙,丙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自己的名称。依据第49条规定,丙作为持票人的记载与背书人的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案涉汇票符合《票据法》背书连续性的要求。
再次,在背书人与单纯交付受让人之间的纠纷中,需要分别讨论主动交付票据的背书人和遗失票据的背书人两种情况。在主动交付票据的背书人相关案件中,如某案件中,甲认为丙并非从票据记载的直接前手甲处取得票据,而是从没有在票据上背书的乙处取得,因此丙不享有票据权利。且丙取得票据时,明知最后背书人是甲而非乙,在未尽审查义务、未与甲核实票据来源及真伪、明知与甲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情形下,直接受让该票据,违反了《票据法》第32条对直接前手负责的规定,构成了《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法院依据2008年《票据纠纷规定》第49条认为,持有空白背书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不经补记,通过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不会产生违反票据文义性和背书连续性的后果,该转让方式合法有效,因此甲主张乙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的观点于法无据。遗失票据的背书人与单纯交付受让人的纠纷是单纯交付争议的主要类型。例如某案件中,法院认为空白背书票据可以通过背书或者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甲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取得票据,符合《票据法》规定,且其获得票据时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同时已经支付了对价,因此甲善意取得了票据,依法可以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
最后,在单纯交付受让人(持票人)与贴现人的票据利益返还权纠纷中。某案件的审理法院指出,丙持有涉案汇票,尽管该汇票背书不连续,但依据2008年《票据纠纷规定》第49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虽然丙之前的票据持有人都通过单纯交付转让票据,丙通过与乙的合法买卖关系合法取得该票据,且甲银行也表示在本案诉讼前并无他人就涉案票据主张过权利。因此,法院认定丙合法持有该承兑汇票,有权向甲银行主张票据利益的返还请求权。
相应地,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通过单纯交付受让票据又通过单纯交付转让的主体之权利义务,同样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主体享有票据权利并承担票据义务。例如在某案件中,法院认定虽然转让人没有签章,但单纯交付的主体仍然负有票据义务。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此类主体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承担票据义务。如某些案件的审理法院认为,乙因买卖合同关系从甲处取得涉案汇票,但由于汇票没有乙作为被背书人或背书人的文字记载,因此乙未加入票据当事人的行列中,不享有票据权利。乙仅为票据流转过程中的行为人,其单纯交付票据的行为不产生创设票据权利的法律效果,也不影响丙作为票据背书人的票据权利。在另一案件中,法院认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不认可汇票的单纯交付,以单纯交付方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通过空白背书、单纯交付取得汇票的当事人,虽持有汇票并能出示,但未按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而票据的法定性决定了票据行为是产生票据法上法律关系的唯一基础,只有符合票据法的票据行为才可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果。单纯交付票据的行为不符合《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转让的规定,不属于票据行为,也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果。
总之,我国票据法律制度未对单纯交付票据的行为进行规范,而司法实践中对单纯交付的法律效果的理解存在差异化,引致类案不同判现象频发。
二、单纯交付效力的既有观点:从整体判断到区分处理
与司法裁判分歧相呼应的是,学界对单纯交付的法律效力也未形成共识。学说争议分为两个层面:其一为价值判断层面的争议,涉及流通效率与交易安全的衡平,如肯定说认为,否定单纯交付效力的利益衡量结果失衡,不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且不能有效地回应商业实践的需求;否定说认为单纯交付重于保护流通性而轻于安全性。其二为规范解释层面的争议,聚焦我国现行法是否承认该制度。下文着重从规范解释维度展开考察。
(一)单纯交付效力的整体判断
1. 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我国以《票据法》为代表的票据法律规范认可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的效力。肯定说之规范基础并非空中楼阁,其通过对现行法的体系化解释,构建起具有说服力的规范依据基础。具体而言,肯定说呈现双重规范支点。
首先,现行2020年《票据纠纷规定》第48条的展开。空白背书有效是空白背书单纯交付得以成立的前提。第48条通过“被背书人名称补记”规则,为空白背书型单纯交付开辟规范通道,承认了空白背书的效力。具体而言,第48条包含三层规范意旨:其一,明确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付票据的行为有效性,这是对《票据法》第30条的进一步解释;其二,赋予受让人选择权,受让人既可通过补记自身名称完成背书,亦可保持空白状态直接交付次受让人;其三,确立补记行为与交付行为的等效性,次受让人补记行为溯及地完成权利移转。此等规范设计实质上认可了交付转让的合法性,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6条确立的制度形成功能等效。
其次,《票据法》第31条的解释。该条文作为权利证明规则的枢轴,蕴含双重规范价值:实体法层面,确立背书转让与交付转让的二元结构。依据《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背书是票据转让的主要方式,而非唯一方式。所谓“其他合法方式”之但书规定,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可涵盖单纯交付情形,此与第27条第3款“应当背书”之规定形成原则与例外之关系。程序法层面,构建差异化的举证责任体系。持票人权利证明方式因取得路径不同而呈现结构性差异:背书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经背书转让者得享“背书连续性推定”之优待,其仅须证明形式背书连续即可初步主张权利;而经交付取得票据的主体则须通过交付链条证明、前手权利来源证明等实质证据补强其权利正当性。这种规范构造暗含立法者对票据流通方式多元化的默示认可,与商事实践中“先交付后补记”的交易惯行形成呼应。
最后,两规范联动解释产生体系效益。《票据纠纷规定》第48条解决空白背书有效性之前提问题,《票据法》第31条则处理权利证明之后续问题,二者共同构成“效力认定—权利证明”的完整规范链。这种解释方案既能够维持票据行为要式性原则的底线,又通过司法解释赋予必要的弹性空间。也即,当持票人通过交付取得空白背书票据时,其虽然不能直接主张背书连续性推定的保护,但可通过证明交付链条的合法性及补记行为的正当性,最终实现票据权利之行使。
2. 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以单纯交付行为转让票据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具体而言,其无效是指“以这种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不发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即无效”。该说学者立足规范文本之严格解释,构建起严密的反对论证。
其一,坚持票据行为要式性原则。基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等理由,票据权利应坚守法定。而票据权利的法定性必然表现为票据权利变动的法定性。具体而言,“票据权利依票据行为而变动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当事人不能约定创造新的方式,更不能通过特约改变法定方式”。故而,依据《票据法》第27条第3款“应当背书并交付”之强制性规定,票据转让必须遵循法定方式。该观点强调“应当”之规范属性为强行法规范,若允许当事人以交付替代背书,将动摇票据行为要式性之根基。
其二,质疑权利证明规范的射程。《票据法》第31条虽规定“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之情形,但否定说严格限缩其涵盖的范围,认为该条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仅指继承、税收等非转让取得方式,并不包括单纯交付。因为,这些取得票据的情形并不属于狭义的票据权利转让,而属于票据权利的主体变更,属于票据法以外的问题,依据其他法律解决。而单纯交付属于票据权利的转让,应由票据法进行规范。实践当中,部分法院也持有此种观点。
其三,否定空白背书的规范效力。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是空白背书型单纯交付得以存在的前提。否定说坚持《票据法》第30条要求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之强制性,认为《票据纠纷规定》第48条实为特殊情形下的补充规则,其规范本质系授权补记而非创设新型转让方式。在第48条下,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根源是背书人的授权行为与持票人的补记行为,而非交付行为。此说强调票据补记行为与单纯交付在行为性质、法律效果上存在本质差异,认为空白授权票据补记权的法律性质是表意行为,而单纯交付为事实行为,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其四,认为单纯交付不符合立法目的。《票据法》第13条、第32条等条文表明,该法在制定之时并未认可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如依据第32条第1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若是单纯交付,受让人无须对其前手负责,但“同一性质之行为(转让行为),仅仅因行为形式不同而导致行为人责任的不同,不可思议”。
(二)单纯交付效力的区分处理
否定说完全否定单纯交付的法律效力。然而,即便《票据法》未明确规定单纯交付能够转移票据权利,也并不意味着单纯交付票据的行为无效,因为票据权利的法定性并不能证成单纯交付行为无效。所谓票据权利的法定性,是指票据权利的权利内容、权利种类以及权利的创设、转让、消灭均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若票据权利的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不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比较法实践也表明,违反法律规定的票据转让行为并非必然无效。例如,依据日本《票据法与支票法》的规定,单纯交付的票据权利转移方式适用于无记名票据与空白背书票据,而不适用于完全背书票据或记名票据。但通过单纯交付的形式转让完全背书票据或记名票据,可产生指名债权转让的效果;甚至单纯交付禁止背书票据的行为,同样可以产生指名债权转让的效果。学理上也有观点认为,“通常的票据、支票,如果希望的话,不依背书而依债权转让的一般方式进行转让,也是可能的”。
在我国理论界,也有学者尝试突破“全有或全无”的思维定式,主张单纯交付虽然不能产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但可以产生其他法律效力,笔者将此类观点统称为区分说。在该说下,一种观点认为,单纯交付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可发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少类似观点,如某些案件的审理法院认为,单纯交付可发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但单纯交付并非票据行为,因其不具备票据行为应有的文义性、要式性,让与人因不在票据上签名,也无法成为严格意义上的票据债务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享有非票据权利。由于单纯交付的受让人属于合法占有票据,因此需要对其合法占有票据的利益给予适当保护。具体而言,持票人有权拒绝转让人要求返还票据的请求。当持票人的票据被他人以非法手段取得后,持票人有权主张返还票据。实践中也存在类似观点。例如,某案件的审理法院认为,乙是以非背书转让的方式从甲处取得票据,此种单纯交付不属于票据法上的票据转让方式,无法据此取得票据权利。即使乙曾经取得案涉汇票并支付相应对价,其也只对案涉汇票享有民法上的权利,有权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
综上,肯定说的核心问题,可能仍在于违反了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定性,而否定说又过度严苛,难以回应商事实践需求,且存在扩张票据法律规范适用范围的嫌疑。区分处理的折中方案能够在维护法定性的同时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治空间。但相较于简洁清晰的整体说,区分说内容更为复杂,且其理论基础有待进一步明确,诸多细节之处也有待澄清。
三、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所有权之区分说的理论展开
区分说的理论价值,主要在于突破传统单纯交付理论中“权利变动一体化”的桎梏,在票据所有权与票据权利等权利的变动之间构建起动态衔接机制。笔者也秉持区分说的立场,并且明确区分是票据所有权与票据权利之票据二元权利的区分。在此基础上,空白背书票据的交付应被解释为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行为,其效力认定当回归《民法典》物权编的一般规则,而票据权利的取得与变动则须严格恪守《票据法》之文义性要求,符合票据权利变动法定性的要求。这种区分处理既能维系票据流通的安全性,亦能保障商事交易的效率性,实为化解票据流通实践中两种价值取向冲突的妥适路径。
(一)票据的二元权利
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典范,存在典型的二元权利结构,包含两种权利:一种是票据持有人对票据的所有权,即票据持有人作为“票据”这一动产的所有权人而享有的物权。另一种是票据内容的权利,即票据持有人依照票据上的记载而得享有或行使的权利,这是票据权利。对于有价证券的二元权利结构,学界已经形成了相当程度的共识。具体到票据,其二元权利的区别更为明显:票据权利是一种特殊的金钱债权,如《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该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与之相对,票据所有权则为典型的物权。因此,“票据权利即票据所有权”的观点实难成立。我国实证法虽未明示此等区分,然《票据法》第4条关于“票据权利”之定义,与《民法典》第115条对物权客体之规定,已为二元权利结构提供规范基础。在票据二元权利中,票据权利备受关注。如票据的流通转让,主要是指票据权利的转让,但随票据流通而转让的票据所有权并未被单独探讨。原因或许在于,票据这种特殊的物,其主要的价值源于票据权利,且在票据的流通转让中,这两种权利通常一同转让。由此,票据所有权的转让隐于票据权利的转让的背后不被察觉。但在空白背书汇票的单纯交付中,这两种权利可能产生主体分离,即票据的所有权人不一定能够拥有票据权利,拥有票据权利的主体也不一定是票据的所有权人。在司法实践当中,部分法院已经意识到这一点。某案件的法官认为,票据所载权利具有双重性:一是持有票据的人对构成票据的物质享有的所有权,属于民事权利。二是票据持有人依照票据上的记载享有的票据法上的权利,属于票据权利。本案中,案涉主体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取得汇票,且支付对价,虽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不影响其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其有权针对该民事权利提起相应的诉讼。就此而言,本文可以视为对此司法实践观点进行精确化作业的尝试,这些司法实践观点也构成本文观点的实践基础。
(二)交付转移票据所有权
《票据法》第27条第3款持票人转让汇票权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之规定,已将交付确立为票据权利转让之必备要素。但须特别注意的是,该规定中的“交付”在物权(物权法)层面与票据权利(票据法)层面中具有双重规范意义:就物权层面而言,交付直接引致票据所有权变动;就票据权利层面而言,交付仅仅是权利变动之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交付是票据权利转移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基于票据的完全有价证券的性质,持有票据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票据权利的转移必然要求交付票据。从票据法原理来讲,票据权利转移时交付票据,与票据权利行使时须持有票据,二者存在紧密的关联。票据权利转移以交付票据为表征,这是票据权利动态流转的外在表现;而票据权利行使时持有票据,则是票据权利得以实现的静态前提,二者相互依存、相互印证,共同构成票据权利运行的完整链条。在票据法体系中,持有连续背书票据的主体,通常被推定为票据权利人;反之,不持有票据的主体,一般不被承认享有票据权利。这体现了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在权利认定上的鲜明特征:持有票据是享有票据权利的外观证据,此为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重要属性使然。故而,无论以何种合法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交付票据均为必备环节,其目的在于实现票据权利的转移。交付是票据权利转移的必要要件,若未交付票据,则票据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尚未成就,受让人无法实际取得票据权利。在比较法视域中,一些法域认可交付具有转移票据权利的效力。在这种情形下,交付可以成为特定票据权利转移的充要条件,但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款规定,汇票的票据权利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因此,依据该规定,交付是票据权利转让的非充分条件,仅有交付行为并无法实现票据权利的转让。
交付引致票据所有权变动。在空白背书单纯交付场合,票据所有权是随完整背书而转移还是随交付而转移仍须探讨。因为《票据法》未明确票据所有权的转移时点,其第27条、第30条存在解释空间。
在一般背书转让中,交付被认为是背书行为的要件,且通常最后成就。故而背书行为随交付生效,区分是交付导致所有权变动还是背书导致所有权变动的实际意义并不明显。也正因如此,票据交付的物权法意义被掩盖于背书中。如经典观点指出,“经过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时,便取得了票据的所有权,票据权利依附于票据本身,当被背书人取得票据的所有权的同时取得了票据权利”。这里的背书转让,不同于《票据法》第27条的“背书”,是广义上的背书,包含“完整背书 + 交付行为”两个环节。若缺少交付,则不发生背书转让的效力,而背书转让的效力,既包括转让票据权利,也包括转让票据所有权。而《票据法》第27条第4款明确规定,背书(行为)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该规范无论是按照文义还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来理解,显然都不包括交付(行为)。因此,更为妥当的表述应当是,交付是背书转让的要件,但交付不是背书(行为)的要件。
但在空白背书的单纯交付转让中,背书完成时点与交付时点并不相同,因此需要明确票据所有权究竟何时发生转移,又因何发生转移。单纯交付场合不同于交付行为最后成就的通常场合,在该场合中,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即将汇票进行交付,在交付行为成就时,狭义的背书(背书行为)因缺乏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而不完整,不产生效力。广义的背书,即背书转让,需要“完整背书(狭义的背书)+交付行为”才能产生(背书转让的)效力,在背书不完整时,也不产生效力。因此在单纯交付场合,就存在票据已经交付但背书行为尚未生效的时间段。
票据已经(单纯)交付但背书行为尚未生效时,票据所有权属于背书人还是属于持票人仍有争议。若认为票据所有权随背书生效而转移,持票人只是票据的占有人而非所有权人。此时,依据《民法典》第460条规定,背书人可以请求持票人返还票据。这是背书转让票据所有权说与交付转让票据所有权说区分的主要实益。因空白背书场合,背书经持票人行使补记权时生效,若持有背书(生效)转让所有权说,将会形成背书人能否请求持票人返还票据取决于持票人是否补记之吊诡局面。只要持票人在辩论终结前进行补记,票据所有权转移,背书人即无权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可见,背书人享有票据返还请求权并无实际意义,且认为背书人仍享有票据所有权的观点明显与实践脱节,有损主体意思自治与商事效率,不利于自由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实现:多数情况下空白背书人,或以清偿债务为目的或以贴现为目的而将票据作为支付结算工具交于其直接后手,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为转移票据的所有权而不是仅仅转移票据的占有。这一所有权的转让方式符合《民法典》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则,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也不与《票据法》的规定相冲突。故而,若当事人没有相反意思表示情形或者不存在违法情形,应认为交付即转移票据所有权。相对地,若存在违反《票据法》等违法情形,则可能导致票据所有权转让无效。如民间票据贴现之转让虽然也符合《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但由于这种场合下,转让双方间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部分法院根据《票据法》第12条认定其票据转让行为无效。在这些情形中,持票人仅占有票据,而未取得票据所有权。
因此,在空白背书单纯交付场合,交付行为具有独立之法律价值。转让人以移转所有权之意思交付票据时,纵使未完成背书之形式要件,亦不妨碍物权变动之完成。这一结论也可以扩张至背书转让场合,因为票据所有权作为物权客体,其流转当遵循《民法典》物权编之一般规则。《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此乃物权变动形式主义之核心要义。空白背书票据中的交付,本质上系转移票据所有权的行为,其效力认定无须附加《票据法》上的特别要件,无须将其解释为票据所有权因背书转让行为生效而转移。反观票据权利之取得,则须严格满足《票据法》第27条之形式要求,此系维护票据流通安全性之必然选择。二者虽常相伴而生,然其法律性质与生效要件泾渭分明,不可混为一谈。这也揭示了,相较于票据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票据所有权因何发生转移方才是更为根本的问题:因为如果持溯及生效说,即认为在补记完成时,票据权利溯及交付时点发生转移,从背书人转移至被背书人(持票人),后者始具有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在此种学说主张下,背书生效时点与交付时点重合,因此票据所有权究竟是因交付转移还是背书生效转移还存在分歧。但基于前述理由,不应将其解释为票据所有权因背书生效而转移,而应当解释为票据所有权因交付而转移。
(三)补记为票据权利转让的成就条件
根据票据二元权利不能分离的原则,票据权利通常应与票据所有权同时转让。但这在空白背书单纯交付场合需要作适当调整:在空白背书单纯交付这种转让方式中,持票人获得票据所有权的同时并未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而是取得补记权以及以补记为转让生效条件的票据权利。“在理论上,与其说签名人委托他人进行补充,不如说签名人自身作为自己作成的空白票据的持票人而享有补充权,并将其与附条件的票据上权利一起,依空白票据的交付而转移给相对方。”补记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持票人得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让空白(授权)票据变成完全票据,空白背书变成完全背书,使未完成之票据行为溯及生效。持票人享有选择权限,可以选择行使补记权,也可以选择不行使补记权。在行使补记权的情形下,可以补记自己的名称,再以完全背书或空白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也可以选择不补记,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其后手。在不行使补记权的情形下,持票人可以通过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票据的所有权),此时补记权随交付转移。我国《票据纠纷规定》第48条虽未明示补记权之性质,但通过目的解释可知,其规范意旨实与形成权理论暗合:持票人补记行为不仅完善了票据形式要件,更使所附条件生效,票据权利转移。这种制度设计完美衔接了票据所有权变动与票据权利变动的时序差异。在补记完成前,受让人已依交付取得票据所有权,得对抗原权利人(背书人)之返还请求;补记完成后,票据权利始发生转移效力,持票人方得行使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等票据权利。必须指出,在补记前,虽然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的权利人,但由于背书人已转移票据的所有权,不再持有票据,其也无权行使票据权利。
以例说明笔者所主张的票据权利与票据所有权之区分说:赵某进行背书人签章并将被背书人名称留白后将票据交付给钱某,钱某自交付时取得票据所有权,有权抗辩转让人赵某的票据返还请求,拒绝返还票据,但由于背书不完整,背书转让行为尚未完成,票据权利并未转让。钱某可以选择行使补记权,在被背书人名称处填入自己的名称。在补记完成后,票据权利完成转让,钱某成为票据权利人。钱某也可以选择不行使补记权,而是将票据直接转让给孙某。在交付完成后,孙某取得票据所有权以及补记权。此时,孙某可以选择行使补记权。补记完成后,票据权利从赵某转移至孙某。在这种场景下,钱某自始至终都未取得票据权利,也无须承担票据义务。
四、所有权转让区分说下相关规定的解释论
在完成票据二元权利于单纯交付场合转让区分的理论建构后,须进一步检视现行规范体系,力求在区分说框架下实现逻辑自洽。只有如此,区分说才具有规范依据,而非仅仅为票据法学中的学术主张。
票据法的形式强制要求与商事实践的灵活性需求,在《票据法》第30条与《票据纠纷规定》第48条的规范互动中形成独特张力:《票据法》第30条确立了被背书人名称记载的强制性;《票据纠纷规定》第48条通过补记规则赋予空白背书效力弹性,在一定程度上对“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予以了认可,改强制性为任意性。这种规范张力本质上映射着票据流通安全与效率的价值平衡难题。为此,亟须通过体系化解释方法,厘清两规范在票据所有权与票据权利之转让区分说下的功能定位与协同路径,从而为司法实践中“形式合法”与“实质公平”的冲突提供化解方案。下文将聚焦二者关系展开规范分析,揭示司法解释对立法漏洞的填补逻辑及其适用边界。
(一)《票据法》第30条与《票据纠纷规定》第48条的关系
票据法规范体系内部存在形式强制与行为自由间的张力,此点于《票据法》第30条与《票据纠纷规定》第48条的适用衔接中尤为凸显。
首先,司法解释对法律漏洞的正当填补。依《票据法》第30条之文义,虽然在背书场合,背书人负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之义务,但是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构成典型之“不完全规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票据纠纷规定》第48条确立补记规则,明确了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的情形下转让行为的效力。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第一,至少在持票人补记的情形下,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不会导致转让无效的法律效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票据法》第30条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漏洞填补。第二,背书人履行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义务的方式,不一定需要通过亲自履行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授权持票人代为履行的方式,这对背书人履行义务的方式进行了解释。换言之,《票据纠纷规定》第48条是司法机关在立法授权范围内行使解释权之正当行为,未突破《票据法》第30条的规定,不存在构成“司法解释对于正式立法文本的僭越”。而从实际效果来看,《票据纠纷规定》第48条的规定既维系了票据行为要式性的底线,又回应了商事实践对流通效率的需求。
其次,补记行为的溯及效力证成。在空白背书中,被背书人的记载不是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该记载的欠缺不会导致背书行为无效。欠缺被背书人记载的法律后果应解释为背书行为不生效,背书行为不生效意味着票据权利尚未转移,仍然归属于背书人。《票据纠纷规定》第48条赋予汇票持票人补记权,其本质是对“空白背书”效力的承认,从而间接认可了被背书人的记载不是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在补记完成时,票据权利溯及交付时点发生转移,从背书人转移至被背书人(持票人),后者始具有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因此,持票人记载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仅包括法律效力的内容相同,而且包括法律效力的生效时点相同。相较于票据权利自补记时生效的观点,溯及生效能够更好地维护持票人等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背书人的不当行为。唯须强调,此等溯及效力实以背书人授权为前提。
最后,空白背书效力的规范澄清。比较法视域下,多国票据法承认空白背书之完全效力,而我国票据法则通过《票据纠纷规定》第48条确立“空白背书不生效 + 补记生效”之折中模式。此种规范设计表明,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我国审判实践虽未直接承认空白背书制度,但通过补记规则在要式性与灵活性间开辟了缓冲地带。实务中“持票人补记视为背书人记载”之见解,恰体现了司法者对票据流通功能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智慧。另外,若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承认空白背书制度,反而可能属于“司法解释对于正式立法文本的僭越”。
(二)《票据纠纷规定》第48条中的“持票人”不限于直接后手
票据流通中补记权主体的界定关涉票据权利流转的正当性基础,对此须从规范逻辑与商事实践双重维度进行体系性阐释。有观点认为,《票据纠纷规定》第48条中的“背书人与持票人,应限定为直接的前后手,否认了转授权的可能”,在背书人与非直接前后手之间建立票据关系违反我国票据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规范文义的解释空间。《票据纠纷规定》第48条“持票人”概念采票据法的一般定义,即实际占有或持有票据的人,这不仅符合文义解释结论,而且也与日常生活经验相契合。而此定义天然排斥“直接后手”的限缩解释,其原因在于票据法体系下“持票人”乃是对权利状态的描述,而非是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定指称。比较《票据法》第85条与《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所涉及的“不得”之禁止性规定,其规范射程仅及于背书转让与提示付款等行为,与单纯交付显属不同规范范畴。因此,该条未对票据交付人进行限制。因此,即便将第85条、第119条类推适用于汇票领域,该条也不构成限缩解释的规范依据。第二,补记权流转的证成。在票据法理论中,空白补记权具有“从权利”属性,其随票据占有状态移转而当然转移,即“随着空白票据的转让而让与,收款人取得空白补充权之后,可以将空白票据转让给第三人,该票据上的空白补充权即随票据转移,受让空白票据的人同时也取得空白补充权”。此等特性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4条等比较法规范中皆有印证。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已经就“补充权随票据流转”形成相当程度的共识,并且这也契合商事交易中权利外观主义与流通效率之双重需求。典型案例显示,法院多通过“签章授权”规则,认定背书人签章即构成对后续持票人补记权之概括授权。
当然,在我国法律未对补记权的转授权进行法定限制这一前提下,背书人仍然可以对转授权进行意定限制。此种限制原则上只在背书人与其直接后手之间发生效力。因为补记权随票据的交付而转移至背书人的直接后手,成为直接后手的权利。但基于对背书人利益保护的法政策考虑,须对“明知存在禁止转授权限制”之恶意持票人进行限制:其一,对明知存在禁止转授权的恶意持票人,应排除其补记权行使;其二,持票人取得票据时若存在重大过失,则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与重大过失密切相关的是持票人的审查义务,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案件的审理法院认为,丙在受让票据时,需要审查转让人乙有背书人甲的合法授权。丙仅凭背书栏加盖有甲的印章就认为乙构成了对甲的代理,该观点与票据的文义性相悖,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相反,也有案件中法院指出,受让人丙在乙处取得涉案票据时,票面信息完整且背书人甲处已经签章,同时该票据并没有被公示催告或存在其他止付的情况,此时,可以认定丙已尽审查义务,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笔者认为,通过“签章”行为即可认定概括授权之存在,持票人无须额外举证转授权事实,这实则将票据签章行为解释为“授权意思表示之体现”,既符合商事交易便捷性需求,亦未突破票据文义性之基本要求。唯须注意,若票据记载中存在禁止其他人补记等特殊文义,则持票人负有审慎审查义务。
(三)其他条文的解释
第一,《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真实性要求,常被援引作为否定单纯交付效力的规范依据。但是若以票据二元权利结构为视角,本条文义射程可作限缩解释,其规制重心在于票据权利的创设与流转,而非票据所有权的变动。具体而言:一方面,票据权利作为设权证券的核心,其产生与变动须以真实交易关系为实质基础,此系防范票据欺诈、维护金融秩序之必要限制。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时,若债务人以基础关系瑕疵抗辩,法院得依职权审查。并且持票人不受《票据纠纷规定》第13条规定的保护,因为该条规定的“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仅指因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包括因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另一方面,票据所有权作为物权客体,其移转仅须满足《民法典》第224条之交付要件,无须附加真实交易关系审查。不存在真实交易等基础关系瑕疵不当然导致物权变动无效。这化解了传统解释中“基础关系瑕疵导致票据流转整体无效”的实践困局。
第二,《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确立了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此规则在区分说下面临新解释场景:该抗辩切断规则仅适用于票据权利行使,与票据所有权无涉。例如,甲将票据交付乙后,乙找到票据债务人丙,将票据交付丙,并主张票据权利。当甲与丙间的基础关系瑕疵,且乙知情时,丙可以以对甲的抗辩对抗乙。但若乙以所有权人身份请求返还票据,丙不得以对甲的抗辩对抗乙,因返还请求权属物权请求权,不受票据抗辩规则拘束。
第三,《票据法》第31条。传统解释将第31条“其他合法方式”限缩于非转让取得,此与商事实践中“先交付后补记”的交易惯行严重抵牾。区分说通过扩张解释,将单纯交付纳入“其他合法方式”范畴,构建起“背书连续为主 + 交付链条为辅”的双轨证明体系:持票人可凭背书连续性当然取得权利推定。但若原背书人以持票人与自己不存在原因关系或票据授予事实进行抗辩的,持票人还需要证明自己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据,包括“自己与前手转让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前手转让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据”,即通过证明交付链条的完整性主张票据权利。
第四,《票据法》第32条确立了后手对直接前手背书真实性之审查义务,有观点认为此系否定单纯交付效力的重要依据。区分说则通过“权利义务对应性”消解规范冲突:在背书转让中,后手因享有背书连续性推定之优待,自当负担形式审查义务;而在单纯交付中,若持票人与原背书人发生纠纷,既无法主张背书连续之保护,其审查义务亦应限缩于交付链条的实质真实性,而无须对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此等解释既避免了加重持票人举证负担,也彰显了票据流通安全与交易效率的精细平衡。
当然,以上四点仅为对票据法律规范的简单列举,在票据所有权与票据权利转让区分的视域下,或可对票据法律规范进行进一步审视。比如,可判断特定规范究竟是(以及应是)关于票据所有权转让的规范还是关于票据权利转让的规范。
五、结语
票据单纯交付所引发的效力争议,其本质根源在于票据要式性与商事效率性这两种重要价值在法律解释论层面的碰撞与冲突。票据的要式性要求票据行为严格遵循法定形式,以确保票据关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而商事活动追求效率的内在属性,又促使票据流转须具备一定的灵活性和便捷性,笔者开篇所举例证即能够对于商事活动对票据流转的这种需求予以揭示。而这种价值冲突在票据单纯交付效力认定问题上得以集中体现。
笔者以票据二元权利结构作为视角,深入剖析票据权利变动规则。在票据所有权层面,当票据法存在特别规定时,应适用该特别规定;而在票据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基于民商合一的立法理念,可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这一规则适用设定,既考虑到票据作为特殊物的特殊性,又兼顾了民法物权规则的一般性。换言之,票据法对票据所有权的特殊规定,应当建立于票据特殊性的基础上,否则,可能与“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理念相背离。在票据权利层面,由于票据权利的独特性和票据法的专业性,仍必须严格恪守《票据法》的规定。通过以上分析,构建起“所有权依交付转移、票据权利凭背书要式取得”的区分说。这一方面坚守了票据行为形式强制的底线,保障了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另一方面,又为丰富多样的商事实践活动预留了必要的灵活空间,同时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更为精细、全面的分析工具,有助于法官在处理票据纠纷时作出更准确、合理的判断。
传统理论中“权利变动一体化”的思维定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票据权利复杂变动的深入理解和准确把握。笔者着力突破这一传统思维局限,深入挖掘票据权利变动的内在规律,构建起层次分明的权利变动规则。这种理论创新不仅契合我国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内在逻辑,在《民法典》物权编与《票据法》的规范互动中探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本土化解决方案,而且能够有效回应在当代经济环境下票据市场多元化、复杂化发展的现实需求。通过这一理论建构,希望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促进票据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助力我国票据法律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