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与之前的季度相比,2025年第一季度中国司法研究的热门主题是:1.知识产权专门审判研究;2.同案同判问题研究;3.司法建议研究;4.公益诉讼具体问题研究;5.检察监督基础理论研究。
【全文】
吉林大学家事司法研究中心团队的胡泰禾、李瀚正、李平原、刘泽杭、乔家全、钟达武、朱燚鹏从司法组织、司法人事、司法制度、司法程序、司法原理、司法研究方法这六部分对2025年第一季度的中国司法研究的最新成果进行了报告。
本期中国司法研究专题季报将梳理2025年第一季度中国司法研究者们的研究动态,包括但不限于:1.主要研究了哪些问题;2.使用了什么研究方法;3.该时间段内的研究有什么样的研究背景;4.呈现了怎样的研究趋势。
文献检索范围为:1.双月刊的第一、二期;2.单月刊的第一、二、三期;3.第一季度出版、推广的集刊、专著。所阅读之期刊为中国法学研究领域里相对知名的刊物,包括法学期刊与综合类期刊,同时兼有少量社会学和政治学领域知名期刊。
与之前的季度相比,2025年第一季度中国司法研究的热门主题是:1.知识产权专门审判研究;2.同案同判问题研究;3.司法建议研究;4.公益诉讼具体问题研究;5.检察监督基础理论研究。
限于作者研究水平,季报中对文献的理解与评价必定存在不当之处,请学界各位同仁海涵并请批评指教。
一、司法组织
(一)组织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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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类型
1.一般性研究
谢鹏程:《论检察工作体系》,《法学论坛》2025年第2期
检察工作体系的建设和改革是近年来检察工作的重点,对其具有重要的架构功能。谢鹏程以组织社会学为理论工具,系统讨论了检察工作体系的基本结构、历史逻辑及其未来走向,以期为检察工作体系的建设和改革提供理论支持。广义的检察工作体系以“四大关系”(外部纵向关系、外部横向关系、内部纵向关系以及内部横向关系)为基本结构,组织和职能是其中密切联系的基本要素,因此,也可以说检察工作体系主要是由检察组织体系和检察职能体系构成的。而文章侧重于论述狭义的检察工作体系,即内部横向视角下组织和职能体系,主要是办案监督业务组织和职能体系。借鉴组织社会学,谢鹏程梳理出检察工作体系演进的逻辑特点:追求的价值具有层级性、以坚持党的领导为设计核心、以检察组织和职能及其相互关系为机理。而针对检察工作体系的未来走向,谢鹏程认为一方面要通过优化完善“四大检察”职能体系和促进强化“四大检察”协作融合来巩固深化“四大检察”主责主业,另一方面要统筹兼顾特别检察工作,其重点在于完善涉外检察工作体系和加强军事检察工作。
2.基层司法组织(包括人民法庭)
3.中级司法组织
4.高级司法组织
5.最高司法组织(及其巡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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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专门司法组织
蔡显军、金宇、张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会影响企业研发操纵吗?——基于知识产权法庭的研究视角》,《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期
万毅、郑玮洺:《论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以知识产权法院建设为中心》,《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25年第2期
随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提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而作为专门法院的知识产权法院在其中发挥的作用也成为了学界讨论的热点,本期就有两篇文章分别从不同角度阐述了这一命题。
过往学者虽然讨论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效果以及企业研发操纵行为的治理因素,但鲜有研究去讨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企业研发操纵的关系。对此,蔡显军、金宇、张键以知识产权法庭设立为研究视角,探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企业研发操纵行为的影响及其作用机制。作者采用多期DID方法,以2010—2022年沪深A股上市公司数据为样本对该问题进行了量化研究。研究结果表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够有效抑制企业的研发操纵行为,并主要通过缓解融资约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降低了企业创新成果被侵权的可能性,使企业更有勇气去通过披露真实研发信息来获得外部资金支持,而不需要再采取研发操纵的方式)和强化外部监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够提高识别研发操纵行为的准确性,提升了对研发操纵行为的外部监管强度,对企业产生威慑作用,从而抑制了企业的研发操纵行为)两条作用机制来实现。通过进一步的研究,作者发现这种抑制作用在小规模和高新技术企业中体现更为明显,并且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缓解了研发操纵对于专利质量和分析师盈余预测准确性的不利影响。
万毅、郑玮洺认为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并未完成布局于各区域大型核心城市,具有跨区域管辖特征,实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三合一”管辖等改革既定目标,应继续向此蓝图迈进。他们从宏观体系和审判机制两个层面提出了未来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体系化构想。在宏观体系层面,知识产权法院应在实现跨省级区域管辖后延续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级定位,并在实现“三合一”管辖后以案件难度为划分依据来确定级别管辖以及以其所在地之地市级检察院作为其同级检察机关。此外,知识产权法院还应与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相呼应,并在管辖区域内设立本部与分部办公区,以减轻当事人诉累。在审判机制层面,知识产权法院应当构建实质上而非形式上的“三审合一”模式,并通过获得在诉讼中裁决知识产权有效性之权力来突破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与行政无效程序二元分立的现象。此外,应改进知识产权审判机制的配套机制,以知识产权专业类型为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庭划分标准,并赋予其直接从本院遴选法官助理成为员额法官的权力。
(三)内设机构、审判组织
1.内设机构
2.审判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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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层级关系
1.审级制度
杨潇:《“养”“治”兼备:清代逐级审转复核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1期
清代逐级审转复核制是指在清代审判活动中,每一级都将不属于自己权限的案件主动上报,层层审转,直至有权作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终审的制度,其作为清代最为根本的诉讼审判制度,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但过往研究在阐述该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以及发掘其现代意义方面仍有不足。对此,杨潇指出清代逐级审转复核制作为一种司法监督程序和强制上报的复核程序,具有保护民命和监督官吏的双层含义,其背后有着“宽以养民”和“严以治官”两大核心价值理念,二者相辅相成,并行不悖。通过对相关判例判牍的梳理,作者指出该制度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在落实“养民”价值方面表现为准情慎法,而在落实“治官”价值方面则表现为秉公执法。但该制度也因各种原因存在着规范和事实上的某种背离,影响了其实效。其中最关键的原因是忽视了司法官作为“人”的利益取向,这造成了地方官员采取“官调息事”“讳盗不报”来回避审转程序,损害民众利益和中央官员延误审限,司法效率降低的后果,并使该制度有着“宽严皆误”的风险。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文化资源,清代逐级审转复核制给予了当代司法可以借鉴的现代意义。就“养民”而言,当代司法需要传承其“明德慎罚”之精义,而就“治官”而言,则需要“宽严结合”,但无论贯彻哪一核心价值,都需要“养”“治”兼备,方能行稳致远。
2.非审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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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组织外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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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人事
(一)人员分类
1.正式司法人员
谢小瑶:《论裁判中法官的道德义务》,《浙江社会科学》2025年第2期
张瀚文:《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活动的程序表达——以参审职权与案件范围为视角》,《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2期
传统观点认为,在裁判中,法官的道德义务是依法裁判。但谢小瑶认为,法官除了适用法律外,还需要适用其他规范,诸如语法规范、一般道德原则等规范。这些其他的规范形式能够为法官裁判提供重要的背景信息,并引导法官针对个案作出更加公正的裁判。除了法律内的道德义务外,法官作为社会角色,同样具有多样的社会角色道德义务,且这种义务的表达是整体性的。谢小瑶认为,法官角色的道德义务是复合型的,至少包含三组道德义务:适用法律的义务、提升法律的义务(提高法律引导的确定性以指导人们的行为)和保护法律的义务(维护司法权威)。法官的义务伦理是多元的,借助不断完善法官的多元义务伦理和裁判方式,能够发展法律中的共同善,实现一种具有德性的政治。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对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区分,逐步设置程序,让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但实践中,陪审员参审职权范围不清,参审案件范围模糊,未能充分实践《决定》所倡导的精神。张瀚文认为,司法裁判中,普遍性和抽象性的问题应归为法律问题,而个案性和具体性的问题应为事实问题。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的职权内容应包括确定案情并构建完整事实,依据证据、事实与法律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和量刑事实。人民陪审员应当参与辩护人否认证据、否认事实指控和否认量刑事实的案件,无需参加法律问题有争议、事实和法律无争议和认罪认罚类案件。
2.司法辅助人员
3.司法行政人员
4.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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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员选任和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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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决策
1. 一般决策
黄金兰:《常识在司法裁判方法中的运用价值》,《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期
李梓豪:《论司法语境下的确定性——以司法裁判的证立为核心》,《北方法学》2025年第1期
常识是人类的集体经验,其通常是不证自明且可以作为论证的前提的。黄金兰认为,在司法裁判中,常识可以作为法的渊源发挥作用。具体而言,法律是生活常识的再现,对法律的发现也是对常识的发现。在处理法律的模糊性和填补法律漏洞方面,常识能够发挥重要的澄清作用。在法律解释方面,当然解释要求考察形式逻辑、规范意旨和事物的本质。常识有助于确定法律的规范意旨和事物的本质,进而为当然解释提供重要的帮助。在法律论证方面,形式逻辑主要解决的是司法裁判的合法性问题,而法律修辞主要解决的是裁决的合理性问题。基于常识的法律论证,能够兼顾法律推理和经验论证,使得裁判说理具有说服力,并成为外部证成的重要依托。
不确定因素广泛存在于司法过程中,并归属于法律逻辑内外,可能会导致司法裁判形式上的不合法与实质上有违公平正义。李梓豪认为,司法语境下的确定性指的是通过司法程序形成公正裁判,满足形式上的合法性和实质上的公正要求,以尽可能降低裁判被推翻的可能性。在裁判的证立中,存在两个标准。一阶标准是裁判符合形式逻辑,二阶标准指裁判在法律逻辑外的确证。裁判满足一阶标准可以推定裁判的确定性,但裁判若无法满足二阶标准,则意味着前述推定会被推翻。一阶标准的实现依赖于裁判说理的充分性;而二阶标准的实现则需要综合考量法律的充分论辩、规范性后果及法律整体效果,并通过裁判规则与司法政策对裁判结果进行调适和评价。
2.人工智能与司法决策
程龙:《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的证据化改造》,《现代法学》2025年第2期
洪涛:《正当程序视角下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的挑战与重塑》,《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期
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系统在全国法院已有大规模的推广,其目标在于通过技术手段弥补法官裁判不足,最终实现同案同判的精准化司法正义。程龙认为,人工智能辅助量刑在适用正当性上存在风险。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缺乏宪法上的正当性,其力图实现的“同案同判”目标本身也值得质疑。辅助量刑模式缺乏有效的程序性论辩,其存在较大的出错风险。对人工智能辅助量刑进行规制存在辅助司法论和算法正当程序论两种主要思路。作者认为,辅助司法论实际上无法界定工具性辅助和决策性辅助之间的界限,也无法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忽视程序中的对抗和论辩。算法正当程序论则未能超出现有的程序正义框架,学者间对算法程序正义的规制对象也始终未达成一致。程龙主张,一种较为合理的立场是,将人工智能辅助量刑报告定位为诉讼证据,纳入证据法体系予以规制。应允许控辩双方就该报告进行举证与质证,并接受法庭的审查与认证。与此同时,可将辅助量刑建议纳入现行鉴定人专门性意见的制度框架之中,通过引入程序性保障机制,确保其在量刑裁判中的辅助性地位及其合法性与公正性。
洪涛也分析了人工智能辅助量刑对正当程序原则造成的挑战。首先,人工智能辅助量刑会削弱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和论辩。其次,辅助量刑存在公权力追诉的倾向,并有算法歧视的风险。再次,由于算法黑箱的存在,使得辅助量刑可能不具备可解释性,违反程序理性原则。最后,量刑系统多为公权力机关研发,可能会冲击程序双方的地位和能力对等。造成上述风险的原因在于,传统程序正义理论未能将数字空间纳入诉讼场域,忽视对技术开发者的规制,且未能明确程序公开性的重要作用。因此,作者认为,应引入一种技术性程序正义理论。其核心在于,在“以人为本”的技术立场下,对量刑系统本身提出合规要求,并强调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具体而言,要增设程序选择制度,赋予当事人不选择量刑建议的理由;明确算法披露制度以降低算法黑箱带来的歧视和不公平;完善鉴定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明确相关当事人责任承担的范围。通过协同研发和备案、听证与培训,实现人工智能辅助量刑与法律正当程序的深度融合。
综上,两位作者都认为,人工智能辅助裁判在正当性上存在缺陷,未来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的发展应紧紧围绕程序上的充分论辩和交锋,使各个程序参与者都能够对辅助量刑提出主张和异议,尽可能弱化辅助量刑的公权力色彩和基于算法黑箱存在的歧视可能。
3.裁判文书
栾兆星:《法文化视域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探究》,《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2期
赵晓耕:《传统法文化中的判词》,《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
高尚:《论司法裁判中具体化说理的方法论构造》,《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1期
栾兆星揭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文化意蕴。栾兆星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传统德礼文化的继承与转化,也能反映现代法治的观念。在立法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与中国古代礼法编纂体现德礼精神有着高度相似性。在司法裁判方面,法官援引核心价值观说理能够体现传统中国司法裁判融入天理、国法与人情的要求,反映了司法裁判的整体性思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当下中国“重构礼法”的重要尝试,与德沃金所提倡的整全法有相似之处。这种尝试要求法律既具有合法性,还要有合道德性。在疑难案件裁判中,既要在形式上符合规范,又要在实质上实现道德层面的证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通过相互诠释实现道德融贯,因而法官裁判时可以交叉使用核心价值观的不同维度,通过建构性解释使之内部协调。
判词是中国古代是非曲直的判断与评价结果的文字体现,除了司法机关的文书外,还包括科举考试中考生拟作的判词。赵晓耕认为,判词是官员德性的重要反映。判词的内容经历了不断演进的过程。唐朝判词文辞华丽,语句典雅;宋朝则更重视事实认定和说理清晰;明清时期,判词的格式和内容逐渐规范化,并与诉讼过程紧密衔接。判词通常坚持情理、法理和礼俗的结合,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有着不同的裁判和说理方式。从功能上看,判词具有重要的教化作用。官员公开判词,目的是提倡和引导人伦纲常,推动社会和谐无讼的实现。这些古代经验启示我们要重视裁判文书说理的机制建设,注重裁判文书说理的论证与修辞,区分不同类型案件的说理要求,注重说理的价值导向。
由于法律规范和事实的双重不确定性,法官在裁判中需要运用具体化说理的方式,调动司法智慧和资源,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关联起来。高尚以重婚罪案例为切入点,阐述了具体化说理的必要性和具体方式。重婚罪的裁判具有模糊性和复杂性,在诸多关键概念上存在解释和认定困难。法官在具体裁判中,缺乏对重婚罪的立法目的和法益的分析,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论证缺乏司法解释的支持,也缺少对证据的详细说理和论证——即淡化对法规的说理和弱化证据的说理。作者认为,具体化说理能够缓解上述说理困难的问题。具体化说理更多适用于那些规定较为模糊、社会新兴问题和依法裁判会出现不公正结果的案件。具体化说理应当考察法规范的历史沿革和立法目的,积极解释和回应法条中的核心争议,并借助更多的资源实现充分说理。在事实与证据方面,法官可以将具体化说理与案例制度结合起来,实现案件事实的类型化处理。通过权衡多个影响裁判的因素,法官可以运用动态体系方法来连结证据与规范。
(四)司法责任
高景峰:《检察机关深化司法责任认定、追究的实践路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1期
检察机关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的责任,是行为和结果责任的统一。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应以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为主体,统筹兼顾管理责任。在数字时代,应立足于数字争议,扩展“责任”在数字时代的边界。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在功能与管辖方面都与检察官惩戒有所区别。认定、追究司法责任和一般的惩戒程序之间缺乏有效衔接。因此,未来需要科学区分二者适用空间,以整体论的视角健全相关程序,完善衔接配合机制,保障相关人员合法权益。
三、司法制度
(一)司法文件
1.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钱坤:《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宪法定位》,《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1期
钱坤综合运用规范分析方法与历史分析方法,将司法解释还原到实在法上的法律解释体系内部,进而重新界定其宪法定位。钱坤将“司法解释法规化”论者(代表性作品为苗炎、聂友伦的司法解释研究,相关解读参见2023年第一季度中国司法研究报告)设定为理论对手,否定司法解释具有立法性质。钱坤的研究创新性在于将法律解释的多维格局作为明晰司法解释定位的前提:中国法律解释分为立法性解释与应用性解释两个阶层,制定立法性解释的权威为立法机关所垄断,而制定应用性解释的权威则由各个权力单元所分享。从这一前提出发,钱坤将司法解释界定为一种区别于立法与立法性解释,依托于最高审判机关与审判监督体制的制度权威,以法院系统为作用场域,主要发挥统一适用功能(而非规则供给功能)的应用性解释。
2.司法指导文件
3.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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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司法建议
顾培东:《中国法治语境下的司法建议:机理、运用与制度完善》,《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
时侠联:《检察建议在犯罪治理中的逻辑进路与实践面向》,《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
余凌云、陈思琳:《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适用边际》,《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
与司法解释一样,司法建议同样富有中国特色。顾培东从历史演进、生成机理、实践样态与完善建议四个方面对司法建议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该文重在分析司法建议制度之生成机理。从历史演进看,司法建议制度的阶段性功能特征可以划分为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党政机关内部沟通渠道、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具、21世纪初期的纠纷化解手段、新时期下司法参与国家治理的重要方式。从理论支撑看,司法建议制度形成与运用的内在机理包括四个方面:首先,司法所特有的“社会负面症候”观察视角使司法建议能够较为全面、深刻且及时地发现治理漏洞;其次,司法建议制度能够使得司法机关表达自我社会见解、拓展社会影响、纾解诉讼压力;再次,与司法裁判的固有局限相比,司法建议具有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形式多样性与内容开放性——两者从而成为两种相互补充的司法产品;最后,司法的权威影响与司法建议的柔性姿态, 使得本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司法建议获得了一定的可接受性。从实践样态看,样本分析证明司法建议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着推动个案纠纷实质性化解、规范主体的诉讼行为、源头治理、为公共决策或立法提供参考等功能。
时侠联充分发挥其深耕司法实践的优势,以检察机关充分参与犯罪治理的基本原理为前提,进而讨论检察建议的基本内涵、法律特征与功能定位。该文从检察机关的视角阐明犯罪治理的基本原理,将犯罪治理视为一个由四个环节组成的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综合治理体系:在源头预防环节,检察机关应通过请示报告工作、公益诉讼检察等制度防止一般社会矛盾纠纷演化为犯罪。在诉前分流环节,应通过出罪制度分流能够运用非刑罚手段处置的社会越轨行为;在诉中化解环节,应通过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提升纠纷化解质效;在诉后治理环节,应延伸检察职能,做好善后工作。从法律特征看,检察建议是一种具有程序性、协商性与灵活性的法律监督方式,广泛适用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全过程各领域。从功能定位看,检察建议可在源头预防环节依托公益诉讼检察制度发挥提醒作用,在诉前分流环节依托侦查监督、审查起诉制度发挥控制作用,在诉中化解依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简易程序制度发挥息讼作用,在诉后治理环节发挥建制作用。
余凌云、陈思琳以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为制度语境,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36个典型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为分析样本,探讨如何避免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制度在实践中被滥用,从而抑制检察权的过度扩张。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应被定位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并区别于一般监督。从这一前提出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制发对象应以具备公共行政属性为必要条件。制发时机应限制在办理案件中,以个案办理后联系类案和在类案梳理中制发为主,尽量避免在个案办理中直接制发。此外,从制发内容看,应当将检察建议划分为诉讼监督型、社会治理型、行政监督型三个类型,避免不同类型建议的交叉与混淆。
(二)司法判例
1.案例指导制度(包括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
张骐:《论案例的概念》,《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1期
武静:《大数据在检察案例指导制度中的适用路径研究》,《法学杂志》2025年第1期
张杰:《论司法公共表达与“网库并行”案例发布模式的建构》,《交大法学》2025年第1期
张骐试图深入研究一个法治实践与法学研究中“日用而不知”的基础概念,即讨论如何理解案例。张骐的研究思路是先对案例开展中西法律史视角下的比较研究,进而界定案例的特征与本质。该文的重点在于对案例之本质的阐释。张骐认为,中国语境中狭义的案例指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的先前判决或决定,对应于外国语境中的判例(precedent或case)。从西方法律史看,判例自形成时就具有规范的性质,“既是法律也是正义”。判例在西方法律史上的规范性质源自古罗马军事商业帝国作为工商业社会、陌生人社会的规范需要。而从中国法律史看,由于统治者的立法及宗法社会礼俗能够满足农业社会、血缘社会的规范需要,“中国古代不存在当今所讲的案例、判例及判例法或案例法”。近代中国的判例制度具有历史上中国例的影响和影子,但并非中国古代例的简单延续,而是已经刻上现代性及外来文化影响的烙印。从特征看,案例具有司法性(包含对特定争议的法律解决方案),事件性或故事性(以先前发生并审结的特定案件为基础)与程式性(限制了人的任性)。从本质看,案例是社会发展的良性累积元素;是人们在无序中把握有序、在不确定中获得确定的法律手段;是人们通过类比思维开发认识社会、认识未知的智力资源;案例能防范社会规则制定权的绝对集中。
武静探讨的是大数据技术如何推动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同时分析了其中面临的挑战以及优化路径。武静认为,检察案例指导制度与大数据具有共生关系:大数据一方面能够通过构建案例数据库、推行类案检索等方式融入检察指导案例的形成、识别、适用等环节,另一方面能够即时、客观地展示检察指导案例的实际适用情况。从技术优势看,大数据技术的数据监测能够助力类案的形成,类案图谱能够保障类案的典型性,算法理性能够增强适用类案的客观性。从现实困境看,数据碎片化和冗余信息的干扰可能削弱类案的权威性和准确性;且大数据分析主要依赖关联性推理,无法充分捕捉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可能导致类案应用出现误差。为此,首先要规范案例文本的数字化表达,保障类案形成的典型性;其次要完善案例的数字化协同公开机制,提高类案识别的精确性。
张杰提出“司法公共表达”的新概念,进而介绍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着力推进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改革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相结合的“网库并行”案例发布模式。司法不仅需要被动予以公开,更需要主动予以表达,而案例便是司法公共表达的重要载体。以选择性审核发布案例为主导,当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文书案例与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典型案例的“网库并行”模式构成我国司法案例发布的主要方式。这一模式不仅能够提升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还能够有效避免因信息滥用或隐私泄露而带来的负面效应。
2.同案同判(包括统一法律适用等)
孙海波:《同案必须同判吗?——同案同判新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2期
张卫平:《同案同判抑或依法裁判——基于法律体制差异的思考》,《清华法学》2025年第2期
雷槟硕:《“类案”概念证成》,《南大法学》2025年第1期
孙海波以司法实践中的异案同判乱象为切入点,从性质、方法论以及时空情境三个方面探讨同案同判的内在限度。换言之,孙海波反对将同案同判视为一种绝对且不容放弃的司法要求,进而试图阐明能够违反同案同判的例外情形。从性质的局限性看,若将同案同判视为一种道德要求,则其“虽然重要但可放弃”;若将同案同判视为一种法律义务,则应将其具体明确为一项法律原则(而非法律规则),进而明晰其非决定性。从方法论——或者说从类型化的局限性看,初现案件、裁判正确性存疑的先在案件以及法律不确定和价值不可通约的案件均无法机械地贯彻同案同判的法律原则。从时空情境的局限性看,先例的生命力会随着时间的变迁、社会道德价值判断的变化而衰减;先例也不可能在任何地方都能行之有效、一以贯之。
张卫平以交警执法的事例为引子,对追求同案同判的合理性加以批判。该文的特点在于,以不同法律体制对司法公正的差异化理解为论证前提,进而主张以依法裁判(而非同案同判)作为我国成文法体制下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不同的法律体制拥有不同的司法公正评价标准,同案同判并非一个能够跨越法律体制的普适命题。同案同判是判例法体制对于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其正当性源自遵循先例原则。而我国的成文法体制并非同案同判的体制土壤,立法高于司法的成文法体制意味着要依法裁判,其对于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则在于法律适用统一。因此,成文法体制下的法律适用不统一不能以同案同判为解决路径,而应通过行政性路径(司法解释、专业会议纪要、发布典型判例与指导性案例)、法律性路径(上诉和再审)和学理性路径(学理解释上的共识)加以解决。
雷槟硕运用语义分析方法,关注类案类判的前提问题,即“类案”概念是否成立。该文的研究预设在于,“类案”概念成立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类”,而非“案”。从这一预设出发,作者认为“类”可以在两个意义上使用,即类型与类似。类似关注的是内部成员相似性判断,类型关注的则是基于标准的分类问题。作者主张类案在类型与类似意义上都能成立:在类型意义上使用“类案”,重心在归纳总结,以提炼司法经验智慧为落脚点;在类似意义上使用“类案”,重心则在类比推理,以逻辑推理方法约束案件相似判断为落脚点。类型与类似能够借助相似性判断实现相互联结与构造转化渠道,从而形成类案两个有机联系的侧面。最后,该文从纾解概念思维弊端、实现裁量幅度合理化与形式正义的角度阐述了类案概念的实践意义。
3.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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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判管理
万毅:《论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权》,《中外法学》2025年第2期
段厚省:《对“阅核制”的认识论检讨》,《交大法学》2025年第1期
本期万毅深入探讨了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性质、法理基础、基本类型以及行使的合理限度,旨在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提供理论支撑。万毅首先厘清了审判管理、审判监督与行政管理之间的异同,指出审判监督管理权并非单纯的司法权,而是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权。万毅强调,审判权并非不受监督,独立审判原则要求的是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办案,不受法院内部行政上级指令权的约束。而院庭长的司法行政监督权正是为了确保审判权公正、高效行使,符合司法规律。作者将审判监督管理权分为“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两种类型,前者针对个案中的法官审判权行使进行监督,后者则针对批量案件开展。万毅认为,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应有所节制,行权方式应遵循“监督而非指令”的原则,并区分“监督”与“指导”。同时,作者指出行权范围也应有所限制,其借鉴德国的“核心领域理论”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原则+例外”的行权模式,即原则上审判权的核心领域应免受监督,但存在显著错误时可进行监督。本文认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应避免“治乱循环”,不能单纯强调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而应构建多元化的审判监督机制,才能有效提升审判质效。
相较于上一季度学界针对“阅核制”的实证讨论,本期段厚省更多是从认识论的理论视角出发进行探讨。作者指出,学界和实务界对“阅核制”存在立场分歧,其根源在于对程序正当性与实体正当性关系的理解不同。本文认为,实体正当性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依赖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并且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形成具有“主体间性”的裁判结论,保证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和正确性。而“阅核制”是审判权主体单方形成的认识结论,当事人无法参与其中,因此违背了程序正当性的要求。阅核制无法在程序之外形成更正确的裁判结论,甚至可能因为院庭长经验知识的局限性而减损裁判结论的正确性。对此,作者建议,与其通过阅核制来追求实体公正,不如完善诉讼程序机制,保障当事人辩论权,提高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进而从根本上提升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同时,应转变观念,采用程序主义的理念,将程序正当性作为裁判正当性的唯一标准,并以此为基础构建错案救济机制和追责机制。
(四)智慧司法
郑曦:《数字司法实践的刑事程序规制——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背景》,《法学家》2025年第1期
韩旭至:《数字司法与人工智能治理的中国方案》,《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1期
王婷婷:《司法大数据的一体化协同及其优化》,《政法论丛》2025年第2期
“数字司法”为本期智慧司法的第一个主题。郑曦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前瞻背景,探讨了数字时代刑事程序规制的相关论题。韩旭至则致力提供数字司法与人工智能治理相结合的中国智慧。王婷婷主要从司法大数据的协同运用与优化完善出发,以提升大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深度融合。
本期郑曦探讨了在数字时代下,公检法机关积极推进数字司法实践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并提出了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进行规制和引领的必要性。作者指出,数字司法实践提升了案件办理效率,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但同时可能导致当事人参与权、控制权以及救济途径的减损,进而影响正当程序的实现。并且,在数字司法实践中,工具的应用可能限制办案人员的独立性。作者认为应当遵循“原则性要求+关键性规范”的规制模式。即强调权利保障、控辩平等、人与工具关系合理定位等原则,并对数字取证、数据处理和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等关键问题进行规范。此外,还应引入新兴权利,提升辩方力量,通过数据安全保护限制公权力,确保数字司法实践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数字司法与人工智能治理是数字社会法律治理变革中的两大核心议题,也是我国近年来法治实践探索的前沿阵地。本期韩旭至主要从在线诉讼的规则革新、人工智能治理的基本路径完善、算法透明的法律机制提出以及数字检察的转型升级这四个维度,展开针对数字司法与人工智能治理中国方案的讨论。具体来讲,其一,在线诉讼领域应当确立线上线下相匹配的诉讼规则,实现线上纠纷线上解决,提升司法效率。其二,人工智能治理方面应构建分类分级体系,融合软硬法规则,加强跨域协同监管,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其三,将算法透明作为“信任沟通工具”,促进公众理解算法,建立公众对算法的信任。其四,发挥数字检察的治理效能,完善数字检察履职体系,推动检察工作现代化。
王婷婷指出,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协同是现代司法运行的基础。文章阐述了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协同的法治效能,包括司法要素的规范化、司法能动性的提升以及司法决策的智慧化。然而,实践中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协同也面临着资源整合局限、技术权力扩张、决策参照性不足等困境。这些困境源于司法大数据在分享与控制之间的固有局限性,即分享壁垒和控制博弈。对此,作者从确立司法大数据分享与控制的平衡机制、优化司法大数据辅助的适配效能、防控司法大数据应用的系统性风险三个维度提出了优化策略。作者强调,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协同需要建立在数据分享与控制平衡的基础上,通过优化策略提升协同实效、增强数据功能,以更好地推动司法信息化建设与智慧司法改革进程。
胡骋:《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语境下的数字检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1期
盛勇强:《上海范式:数字检察的定位与展开》,《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2期
“数字检察”是本期智慧司法的第二个主题。
数字检察通过数字技术提升法律监督效率,推动检察职能融合发展,解决检察改革深层次治理问题。胡骋认为,数字检察融入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数字检察是检察工作现代化的关键,其价值在于保障数字时代公平正义。作者指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职能启动、履职手段和监督范围上具备主动性、多元性和开放性特征,能够兼顾法治的稳定性、保障性需求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创新性、灵活性特征,在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中均具有独特价值。本文提出了数字检察融入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实践进路。首先,通过优化检察权运行机制,以构建规范体系、内控保障体系和制约监督体系。其次,变革数字检察办案模式,确保实现个案办理与类案监督、类案监督与社会治理的融合转化,以及个案办理与社会治理的跨越变迁。最后,通过完善数字检察体系,进而实现检察工作数字场景的全面融合。
本期盛勇强以上海市为例,阐述了数字检察建设的逻辑与实现路径,强调以数据为核心要素,围绕数据生产与采集、汇聚与治理、应用与赋能的全生命周期推进建设。首先,本文分析了数字检察的现有认识与实践样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更深入的理解:数字检察是数字中国、数字法治时代检察工作的全方位数字化转型,涵盖四大检察履职以及党务、政务、队伍建设等,是数据要素驱动检察履职方式、运行体系的系统性、革命性重塑。其次,文章指出,数字检察建设需要搭建一体化组织架构、构建体系化的制度机制,配置高效响应的运维体系,进而实现数字检察工作行稳致远。最后,文章强调数字检察是检察工作的未来,应以“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为核心,实现涵盖四大检察履职以及党务、政务、队伍建设等在内的检察工作全方位、立体式数字化转型。
郑曦:《数字时代刑事诉讼中人的主体地位》,《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2期
景汉朝:《数字时代在线诉讼模式特有原则与制度构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1期
崔永存:《强化正义的时效性:刑事远程审判的程序规范立法》,《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2期
“在线诉讼”是本期智慧司法的第三个主题。郑曦关注的是在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中,智能化工具的运用对人的主体地位带来的冲击和挑战。景汉朝重点阐释了在线诉讼模式的独特原则与配套制度建构问题。崔永存主要将视角放在了更为细化的刑事远程审判程序立法建议这一方面。
郑曦指出,数字时代下智能化工具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使其逐渐形成了“类主体”地位,对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造成了冲击。具体而言,智能化工具的使用削弱了办案人员的裁量权,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为应对这些挑战,作者强调在数字时代仍需坚守人的主体地位,并提出从制度层面保障人的主体地位的建议。第一,明确工具的辅助性地位,避免工具成为刑事诉讼的主导者,确保办案人员掌握案件最终决定权。第二,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质证权和救济权,确保当事人能够实质性地参与刑事诉讼。第三,落实司法责任制,保证办案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权责统一,确保办案人员承担相应的错案责任。作者认为,在数字时代应始终将人视为目的而非手段,尊重作为个体的人的主体地位,并确保新型工具始终服务于人的主体地位,实现“司法为民”的终极目标。
数字时代在线诉讼模式与传统诉讼模式存在显著差异,景汉朝认为应当建立新的特有原则和制度,以实现实质正义和适应时代发展。文章指出,在线诉讼产生的社会基础、表现形态和运行模式与传统诉讼模式不同,需要新的原则和制度来适应。基于此,作者提出了线上纠纷线上审原则、证伪不证真原则、倾斜保护原则、公开审判与信息保护并重原则与数据安全优先原则等五项特有原则构想。在特有制度建构方面,作者提出了通域管辖、准代表人诉讼、多元审级、送达即时生效等四项特有制度。作者通过建构在线诉讼所特有的“五原则四制度”以适应数字时代的发展需求。未来应制定在线诉讼法或数字诉讼法,完善互联网司法体系,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中国法治经验和智慧。
崔永存主要探讨了刑事远程审判程序立法的必要性和方案,认为远程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不仅能够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更重要的是能够强化正义的时效性和可得性,让更多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作者主张采取“包容性授权+限制性启动”的方案,在不妨碍程序法核心价值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留人们诉诸远程审判的机会,同时赋予法院最终审查权,审慎把握启动远程审判的限制性条件。针对法庭秩序失范问题,作者建议建立标准化、规范化的远程场所和诉讼平台,并针对平台上出现的违规行为设计合理的惩戒机制,同时明确网络旁听的限制条件,并对扰乱诉讼活动的网络行为进行技术监控。此外,作者强调技术正当程序的重要性,建议立法明确知情同意权规则和技术公正性规则,确保诉讼主体享有平等的技术便利条件,并有效参与审判活动,从而推动我国司法数字化转型,构建现代化的刑事诉讼法典,实现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
四、司法程序
(一)诉讼模式
吕忠梅:《建构绿色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以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为视角》,《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
张建伟:《庭审实质化与审判中心主义的结构性难题》,《法学杂志》2025年第1期
郭晶:《论刑事诉讼的进程五态模型与优先级调度策略》,《河北法学》2025年第2期
胡译之:《法理抑或政争:民国初年行政审判模式之争的“表”与“里”》,《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2期
“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是我国当前的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如何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诉讼模式,是值得高度关注的重要问题。吕忠梅认为,有必要将新时代以来生态环境司法实践创新、制度创新、理论创新的成熟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制度,以法典化立法方式确认。我国现已基本形成了职权主义的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其特点在于法院职权贯穿于环境民事诉讼的发生、发展和终止的全过程。这一模式对于形成目前的生态环境司法“三审合一”机制功不可没,促进了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专业化。但在不断探索的实践中,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亦暴露出当事人意思自治未得到充分尊重、诉讼成本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职权配置规则等不足。吕忠梅认为,应将现有模式拓展到更高水平的“绿色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即以法院主导诉讼程序为基础,适度引入当事人主义元素,通过职权释明、证据调查、修复方案主导等机制,实现“人—自然—人”关系的实质正义;在法典编纂框架下,将其嵌入生态环境责任编,通过整合预防性与恢复性责任、衔接公私法义务,破解“三审合一”从“物理聚合”到“化学融合”的难题。
“庭审实质化”是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目前仍然有待解决的难题。张建伟从诉讼总体结构分析了这一难题的成因。张建伟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诉讼阶段论”的总体构造之下,侦查终结、起诉与定罪标准等高,迫使侦查阶段承担全面实质调查功能,审判沦为“质检环节”。这种“卷宗中心主义”导致庭审依赖书面证据、证人出庭率低、法庭调查虚化,与“审判中心主义”形成根本冲突,而对其的改革又面临诉讼结构整体转型难、起诉状一本主义缺位的难题。对此,应在现有结构下对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进行修改,包括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规则、对质诘问权与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并通过改革非职业法官的选任制度、取消人民陪审员的职务固定化、局部引入陪审团制度来实现国民参与司法制度的实质化。
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期限透支、审判碎片化与懈怠不作为等现象备受关注,但鲜少有研究从时间维度对此进行专门探讨。对此,郭晶引入计算机科学中的“进程五态”理论,具有研究视角上的创新性。郭晶借鉴计算机进程的新建态、就绪态、运行态、阻塞态、退出态,构建了刑事诉讼动态分析框架。其中,阻塞态是继续办理案件的某些条件不再具备,等待这些条件重新发生前,无法继续进行事实查证或法律判断活动的状态,其主因在于“等待本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和“办案以外事务挤占案件办理时间”等内部审批和案外事务。阻塞态未必不具有正当性,在办案组织已尽必要的勤勉并已穷尽所能动用的人力、财力和权限,且未明确违反法定期限的情况下,阻塞态可被论证为正当。若不能论证,阻塞态即可被认定为懈怠不作为,办案组织有义务加大资源投入,将阻塞态转为就绪态或运行态,而实现这一转换的重要因素是该案的优先级。对此,郭晶从资源优先级和顺序优先级的角度分别阐述了可资借鉴的调度策略。
民国初年,思想界曾围绕行政审判模式的“一元制”(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与“二元制”(设立独立行政法院)发生过一场持续十余年的争论,胡译之揭示了这场争论“表面法理之争,实则政治博弈”的本质。彼时,一元制代表章士钊基于英美法系思维,批判以法国模式为代表的二元制维护官吏特权、违背法律平等;而张东荪、汪叔贤等二元制论者则以大陆法系公法私法分野为依据,强调行政诉讼的专业性与权利保障功能,并推崇德国式独立行政法院。在论辩中,章士钊存在明显的逻辑漏洞,难以回应“排击法国主义之说,用以排击德国主义”的诘问;而张东荪等人却在论战占优时转向支持一元制。在制宪场域中,论争双方则呈现 “相同逻辑、相反结论” 的吊诡现象:双方以权力分立、司法独立等原则为出发点,一元制论者主张行政诉讼归普通法院以强化司法监督,二元制论者则强调行政权自主判断的必要性。两派在模式之争下,虽言必称法理,却更似法理之“附会”,争议焦点实则在于行政权的抑制与伸张:袁世凯等强势行政派支持二元制以巩固权力,反袁势力则通过一元制限制行政权。这一逻辑几乎贯穿于从“天坛宪草”到“袁记约法”,再到段祺瑞时期的“民八宪草”的民初制宪全过程。
(二)具体司法程序
1.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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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认罪认罚从宽
李艳玲:《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体系的完善——以优化“涉实体从宽处理”为主要路径》,《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1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旨在于对被追诉人依法适当从宽,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从宽处理兼具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的双重内涵。以所涉问题为标准,可以将从宽处理划分为涉实体从宽处理与涉程序从宽处理两个内容。李艳玲提出,涉实体从宽处理能够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应当被理解为从宽处理的关键。当前,涉实体从宽处理存在量刑从宽程度狭窄、从宽处理类型单一以及诉讼覆盖阶段局限等不足,严重阻碍了体系效用的发挥。因此,未来应从扩大量刑从宽程度、增加定罪从宽措施、完善撤销案件制度、优化不起诉制度等方面入手,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体系的进一步发展。
3.公益诉讼
潘剑锋:《检察公益诉讼立法重点问题探讨》,《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
王海军:《中国“检察公益诉讼”概念的发展史考察》,《法商研究》2025年第1期
相庆梅:《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逻辑建构》,《理论探索》2025年第1期
王政、王敬波:《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类型的补充与整合——以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调为视角》,《理论探索》2025年第2期
张丹、杜宴林:《环境风险治理中行政监管与预防性司法的衔接困境及出路——以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为重点》,《河北法学》2025年第2期
王春业:《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运行的偏离与回归》,《法学》2025年第2期
王红建、赵琼:《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协同治理原则》,《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1期
范明志:《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制度展开》,《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1期
潘剑锋集中讨论了检察公益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属性地位和体例结构的问题。首先,检察公益诉讼法应当以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回应人民群众公益保护司法需求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为指导思想。其次,从法律属性来看,由于其规定国家权力内部关系,调整国家公权力和私人利益的关系,检察公益诉讼法应当被定位为公法。从法律内容来看,检察公益诉讼法是程序法,应当主要规定检察公益诉讼法的特有规则。面对当前实体法缺位的状况,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可以笼统规定诉讼请求类型,不宜对实体法依据加以详细规定。从检察公益诉讼法与相关联的法律制度的关系来看,由于其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因和起诉主体资格方面均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所差异,应当被视为新型诉讼法,而非传统诉讼法的变形。最后,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当统一规定不同类型的检察公益诉讼的各项制度,并将诉前程序独立成为单独的一编,以契合司法实践办案要求。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具体的体例结构设计,设置总则编、诉前程序编、诉讼程序编、执行程序编和附则的内容。
王海军通过对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演变的梳理,总结了“检察公益诉讼”概念的产生和发展。从清末到国民政府时期,受日本检察制度与当时社会中礼法案件的影响,检察机关的职能体现出保护公共利益的色彩。从土地革命时期到解放战争时期,检察机关与公共利益逐步关联起来,并显现出了与当代中国检察公益诉讼相似的制度内容。新中国成立后,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在1954年《宪法》和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得到重要发展,“检察公益诉讼”概念的制度内容初现,但随着政治运动与国家政策的调整中断。基于改革开放后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恢复和发展以及国家层面改革的推动,“检察公益诉讼”概念最终入法,并形成了相应的制度规范体系,“检察公益诉讼”概念逐渐定型。在概念内涵层面,检察公益诉讼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范畴内,以检察机关为主体,基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以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或者提起诉讼为形式,以检察建议等多种职权相互协同完成的以诉的形式运行的法律监督机制。在概念外延层面,中国“检察公益诉讼”概念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范畴内的概念,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的政法概念。
自《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公益诉讼的数量和案件范围皆呈迅速扩张趋势。相庆梅针对这一现象,分别从理论层面和制度层面进行反思,总结出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理论层面,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过度扩张忽略了公益诉讼中诉之利益的要求,有违检察权的谦抑性原则,不符合司法权的被动中立品格,打破了平等对抗的民事诉讼架构。在制度层面,现行法律未明确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顺序,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作为第一顺位起诉主体存在隐形问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有待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缺乏可行性。因此,作者建议,应当从完善和充实民事公益诉讼基本理论出发,明确行政执法、检察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在维护公共利益中的角色,明确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起诉顺位,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角度落实检察机关发动民事公益诉讼的补充角色。
王政、王敬波以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调为视角,对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展开研究。依据起诉主体、诉讼形态和诉讼范围,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可划分不同类型。当前其类型缺失主要在行政公益诉讼,涵盖诉讼范围和起诉主体两方面,前者缺乏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规范依据,后者起诉主体局限于检察机关,社会组织缺少相应的诉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在权力性质、实施方式和特点等方面具有诸多不同。在生态环境保护中,行政权居于主导地位,司法权发挥监督作用,二者应协调运行,做到各司其职、良性互动。因此,在诉讼类型上补充预防性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具有理论正当性和实践必要性。在此基础上,围绕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对众多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类型加以整合: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按行政权优先原则,明确各类诉讼顺位;针对重大生态环境风险,考虑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申请禁止令;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起诉不应设顺位,可共同参与诉讼。目前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散落在各类法律法规文件中,未来应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对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类型进行补充与整合。
环境风险治理中,行政监管与预防性司法存在衔接的困难。具体表现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认定环境风险标准上不明晰,这会导致二者在处理相同的问题上产生矛盾与认知偏差。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前移了司法机关介入环境风险治理的时间,使得行政权与司法权交叠。环境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缺位,使得诉讼请求转向民事公益诉讼,造成二者功能错位。张丹与杜宴林认为,环境风险治理应当贯彻行主司辅的结构:行政监管广泛适用于前期风险认定,注重效率;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则是对行政监管不足的补充,注重公正。司法机关更应当发挥监督和尊让的作用,形成“行政监管—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格局。从优化路径上看,应当将风险预防原则实体化,采取弱预防原则,并详细规定风险预防的具体内容。结合环境法典在体例结构上加入的“环境风险管控”相关内容。在秉持司法谦抑性的基础上保持行政监管的主体地位不变,辅之以司法规制,创建区域性环境监管自治组织,公私协作以确保风险监管,以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风险监管的效果。
王春业从宏观角度反思了行政公益诉讼目标与实践偏离的现象。第一重偏离是过分强调行政公益诉讼的政治属性与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合作,忽视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属性。第二重偏离是过分强调检察机关在维护公共利益中的地位和作用,这会过分消耗检察机关的资源,阻碍其他主体进入到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针对第一重偏离,作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解决公共利益受损而缺乏适格起诉主体的问题而设立的,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补充。且行政公益诉讼在诉讼结构、程序等方面都与传统诉讼特点相符,因此应持续强化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属性。针对第二重偏离,作者主张,保护公共利益不是检察机关的独有职能,检察机关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也存在诸如保护方式和案件范围的有限性等限制。因此应正确对待检察机关的作用。为解决第一重偏离,作者认为,应当将诉前程序作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条件而非组成部分,并强调行政公益诉讼在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方面的作用。针对第二重偏离,应扩宽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完善公共利益的协调机制,为行政公益诉讼减负。
王红建与赵琼分析了协同实践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主要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协同;第二类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协同;第三类是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协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行政机关间的“两两协同”构成了主要协同框架,此协同内核中还存在业务部门间的具体协同。实践中,各机关之间在协同意愿、协同程序和协同程度等内容上并未达成充分共识,阻碍了协同的有效实现。作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与协同治理理论具有内在高度一致性,在目的和价值等方面可以将二者整合在一起。依据阿列克西的法律原则理论,协同治理能够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符合所有主体对共同善的追求。因此,可以将协同治理原则以立法的方式进行表达。针对不同主体,立法应差异化制定相应的规则与程序,从法院内部组织间协同和外部各机关协同两方面出发,不断完善协调治理机制。
学界目前对检察机关和其他公益起诉主体是否处于同样独立、并列的起诉顺位存在疑问。这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问题。范明志认为,个人信息具有集合性公共利益的特征,无法简单还原为个体权益的加总。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奠基于个人信息本身,体现了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格权益及其蕴含的公共利益。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具有公私法相融合的属性。个人信息在技术层面的专业性,要求在个人信息公益诉讼中需要有专门的起诉主体。与私益诉讼相比,个人信息公益诉讼能够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所包含的信息权益,克服大规模、大范围的个人信息侵权给个体带来的举证负担,激励相关主体履行保护公共利益职能。上述理由构成了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个性化展开的依据。在制度设计上,作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是合适的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检察机关应当与消费者组织和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处于并列的顺位关系,这样既尊重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谦抑性,也能够发挥其他组织在维护公共利益上的作用。
4.企业合规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5.检察监督
王海军:《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的困境与突破》,《东方法学》2025年第1期
万毅:《论法律监督效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1期
徐汉明、谢欣源:《行政检察客体类型建构及其规制功效初探》,《理论探索》2025年第2期
步入数字时代,法律监督数字化在实践与理论方面均得到一定程度地展开,但诸多问题仍有待厘清和解决,王海军对此予以关注。王海军认为,法律监督数字化变革的深层动因在于检察机关回应数字法治、法治现代化建设、积极主动履职、深化社会治理的需要。法律监督数字化呈现出数字运用由“工具化”向“要素化”转变、职权与案件范围积极拓展、“四大检察”及外部机关融合协作的特征,并出现“个案监督—类案监督—系统治理”新模式。与此伴生的,是算法决策弱化检察官角色及其专业判断、数据驱动法律监督职权过度膨胀、检察工作人员技术能力断层、数据协同共享不足制约治理效能等隐忧。对此,应坚持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主体性、通过宪法和法律明确法律监督的行权边界、提升检察主体的数字思维能力与对法律监督数据的评价能力、基于数据使用限度和法定职权优化协同机制。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将进一步提升“法律监督效能”作为一项具体要求,万毅对这一范畴进行了体系化阐释。万毅认为,法律监督效能以监督能力为基础,以监督效力为前提,监督效果是二者联合作用的产物。在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发展的历程中,监督效力不足、监督效果不彰一直以来困扰着法律监督职能的发展,具体表现为被监督机关消极不回复以及拒不接受、采纳两方面。究其原因,法律监督的“程序性权力”属性与“保障法律实施”的实体目标间存在结构性张力,且立法层面的规定较为笼统。对此,应完善细化法律监督的行权手段和程序,确保法律监督意见的刚性效力和效果,并明确违反义务的责任追究机制。
行政检察工作是我国检察工作中的相对短板,尚缺乏相关基础理论研究,徐汉明、谢欣源对此予以关注。作者认为,行政检察主体是指宪法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职能的行政检察部门,其对象是指行政检察监督所指向的违法主体,其客体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宪法法律赋予的相关职能与行使职权的专门检察活动所指向对象之相关违法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具言之,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客体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怠于履职的行为,行刑双向衔接监督的客体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违法情形,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客体是法院非诉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行政检察客体的明晰化、规范化构成了对行政检察主体的制衡作用,并有助于在程序上锚定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
6.其他
陈海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再检视》,《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3期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再审程序的完善》,《政法论坛》2025年第2期
景光强:《司法确认制度的实践探索、理论争点和完善路径》,《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2期
在监察体制改革下,检察机关是否能够以及如何实现对监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尚存争议,陈海锋对此予以探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重大刑事案件,在案件正式移送其处理以前“提前”介入诉讼程序,参与侦查机关主持的诉讼活动。陈海锋认为,该机制源于严打犯罪需求,却在发展中出现了异化:初建规范背离法制框架,实践运作又偏离规范设计。从法律依据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未对此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基础也显薄弱,导致该机制在配合导向中成为侦检协作工具,削弱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中立性。从理论基础看,现有理论未能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本身出发,更多是迁就部分实践需要,并不合适。陈海锋认为,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的积极价值存在诸多误解,具体体现在三方面:其一,侦查质量提升并非检察机关职责,其对案件侦查质量无保证义务;其二,提前介入难以实现对侦查的同步、动态监督;其三,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强化检察机关的追诉色彩,违反其在审前程序的客观中立角色,造成实体公正性缺陷。
陈光中对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再审程序的完善予以关注。陈光中认为,刑事再审程序作为非常规救济手段,需在“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间寻求平衡。当前我国再审实践的主导性理念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与司法终局性原则、法的既判力理论存在冲突,导致启动再审与申诉随意,形成了依职权开启再审远甚于依申请、原审人民法院启动多于上级人民法院启动、检察机关抗诉趋于主流的现象。同时,启动程序与改判直接关联的做法加剧了申诉易但启动、纠错难的问题。对此,应当以再审启动理由的性质究竟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为统筹,明确刑事再审案件审理法院、是否开庭审理、审理范围和审级程序的问题。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背景下,司法确认制度作为连接诉外调解与司法程序的关键纽带,其制度设计与实践效能间的张力日益凸显。景光强认为,尽管自甘肃定西法院的实践探索开始,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推动司法确认制度规范化、定型化、法律化,且工作机制渐趋完善、适用范围渐次扩大。但规则分散、审查标准模糊、启动程序僵化等问题仍在制约其效能释放。景光强认为,对此,应明确司法确认程序属于非讼程序、赋予一方当事人单独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坚持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导向,赋予司法确认裁定消极既判力,并延长当事人异议期。
五、司法原理
(一)司法原则
1.司法公开
张建伟、赵润卓:《司法文书公开向司法数据公开的转变及其规则构建》,《河北法学》2025年第3期
胡江玥、张志铭:《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研究——基于声誉机制的分析视角》,《浙江社会科学》2025年第1期
本期关于司法公开的研究既关注了司法公开由文书公开向数据公开的新变化,也从声誉机制的视角对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进行了新的反思。
相较于现有关于司法数据公开的研究,张建伟、赵润卓重新思考了司法文书公开与司法数据公开的关系定位。作者指出,裁判文书公开在实施时暴露了许多问题,诸如裁判文书单一化、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以及当事人隐私权益保护等。而司法数据公开涵盖的信息更广泛、形式更多元,能够满足全面数字化时代司法公开的需求。司法数据公开包括司法制度数据公开、司法程序数据公开、司法行政数据公开、司法实体数据公开、司法统计数据公开以及司法责任数据公开。作者指出数据公开可以作为文书公开的“改良品”,和司法文书公开平行,一同实现向公众公开司法信息的目的。在司法数据公开的过程中,部分司法机关呈现出“反司法数据公开”的倾向,司法数据公开也暴露出一定的数据安全风险,应当从法律层面予以规制。
胡江玥和张志铭从声誉机制的运作原理分析了为什么裁判文书上网未能达到“提高生效裁判执行率、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预期效果。声誉机制是通过发布实名负面信息,让社会自发对失信者实施集体抵制的惩戒措施,进而促进社会诚信的一种非国家强制力的社会治理机制。声誉机制有“市场自治公开型”与“国家强制公开”两种基本类型。“国家强制公开型”声誉机制依赖于不诚信信息的及时、准确披露。国家要对信用信息强制地“应公开、尽公开”,确保信用信息向市场充分供给,同时必须有专业化的市场征信中介来提升信息传递的有效性。作者指出,中国当前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属于“国家强制公开型”声誉机制。裁判文书实名公开对社会诚信建设积极作用不明显的原因在于中国目前尚没有发展出成熟的征信业中介市场,征信信息的供给质量和能力因此大打折扣,声誉机制的有效性趋于有限。为了有效实现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征信价值”以及“规范价值”,并且防范信息滥用等消极作用发生,应当建立“裁判文书公共信息由国家强制公开、裁判文书私人信息由市场自治公开”的双轨制。
2.能动司法
(1)一般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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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与公共政策执行
张杰:《涉企异地刑事司法的法理甄辨与场景规制》,《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1期
刘艳红:《以有利于被告解释对抗趋利性司法和执法》,《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1期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课题组:《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生态修复的司法保护路径》,《法律适用》2025年第3期
逐利性执法司法行为近期为学术界和实务界所关注。在2025年的两高工作报告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加强对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案件的审查,严防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坚决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等问题。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1期中,张杰和刘艳红聚焦于趋利性执法司法现象,分别从刑事司法程序和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作出了不同的分析。
张杰认为涉企异地刑事司法具有如下特征:涉案被告人主要是民营企业(单位犯罪)或民营企业家(个人犯罪);涉案民企往往利用网络平台开展经营;案件往往由非常具体的轻微违法行为报案引发;同时采用人身羁押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多表现为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到经济发达地区执法。涉企异地刑事司法的发生原因首先在于逐利动机的驱使,并且网络时代犯罪联结点的无限扩张以及网络经营行为中的灰色地带为司法机关介入提供空间和依据。张杰指出,需要对网络犯罪中的地域管辖作限缩解释,明确网络环境下“犯罪地”是指具有实质意义的重要犯罪行为发生地或主要犯罪结果发生地。异地刑事侦查权动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或法理根据不足,应当慎用异地司法侦查措施。对异地司法中侦查权动用设计更加严格的限制措施亦符合法治精神。对于涉企刑事司法总体应当坚持最小侵扰原则,有必要优化涉企刑事司法程序,发挥检察机关制约监督的作用,并且提升民营企业的地位。
刘艳红立足于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主张通过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在实体到程序到执法的全过程的运用来对抗趋利性司法和执法。与“存疑有利于被告”不同,有利于被告作为法的基本立场而存在,体现了法的人权保障精神。在趋利性司法和执法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的地位严重失衡,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刑事法立场,提倡有利于被告解释,具有特别的针对性意义。从实体法需要通过有利于被告解释对抗入罪泛化,即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慎用不利于被告的扩大解释,多用有利于被告的扩大解释。趋利性执法司法案件的产生主要源于管辖权的滥用,这尤为体现在网络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要基于有利于被告解释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与犯罪关系最密切的管辖连接点。执法层面的罚没处置是趋利性执法司法的终极目的,可以在理论上对涉案财物的范围进行实质限缩,对立法规定的涉案财物“上缴国库”解释为中央国库,承认涉案财物的部分返还不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
现有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集中在环境资源生态案件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上,对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的生态修复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课题组通过案例分析发现,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的涉生态修复类企业案件具有环境瑕疵易忽视、企业履行能力差、生态修复呈现复杂性等特征。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生态修复面临着四大挑战:费用问题有待解决、法律适用有待明晰、破产衔接有待优化、处置能力有待提升。课题组认为消解执行与破产程序中生态修复的各类问题,需要践行以修复为主的恢复性司法理念、通过“执破融合”实现生态修复的全方位司法保护、引入协同主义的司法理念在执行和破产程序中建立多元共治的协同机制。在执破融合的模式下,可以通过建立生态修复费用管理体系、明确生态修复法律适用、探索“执行管理人”制度、构建府院联动数字化应用等路径对生态环境修复机制加以完善。
(3)司法与社会治理
童德华:《司法机关在轻罪治理中的目标设定与实现路径》,《当代法学》2025年第1期
侯明明:《司法回应社会诉求的行为策略与风险消解》,《法律科学》2025年第2期
章许睿、王敬波:《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核心问题、实践模式和发展方向》,《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
于龙刚:《借程序谋利的实践机理及其法律规制——基于程序成本视角的考察》,《思想战线》2025年第1期
王书扬:《社会治理中司法价值寻求的现实理据与融通路径》,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49卷),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当前关于轻罪治理的研究重视对轻罪的界定,却对何为轻罪治理以及轻罪治理的目标鲜有讨论。童德华认为轻罪治理是犯罪治理在轻罪场域的实践,其在本质上属于犯罪预防,体现了犯罪预防策略和预防模式的转变。刑事司法是实现轻罪治理的标杆,在刑事司法中对轻罪采取从轻从宽的处理是必要的。但是在特定情景下轻罪也存在从重从严处理的必要,应根据犯罪有效预防的综合评价,决定处理和治理的方式。在轻罪治理中,刑事司法面临三个制度性难题:立法上的犯罪化、前科报告制度、犯罪附随后果。对此应当限制法定犯的实践选择以减少轻罪治理的犯罪标签,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并将犯罪附随后果保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就司法机关处理轻罪案件的具体途径来说,应准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倡并运用社会相当性原理,有效融通刑法总则与分则规定。
侯明明立足于组织社会学的观察,在“法官个体—法院整体”的二元视角下重新思考了司法如何良性地回应社会诉求的问题。狭义上的司法主体可以分解为个体意义上的法官与组织结构意义上的法院。法官个体与法院整体的二分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体系、司法改革实践以及涉案当事人与普通社会公众的认知偏差中得以明显地表现。在法官与法院二元互动的视角下,法院对于法官既有制度激励,也有决策约束。而法官会利用法院的组织保障来趋利避害。这种二元互动使得司法在回应社会诉求的过程中演化出一系列行为策略。首先是压制性回应策略,即强制调解技术成为个体法院追求法院内部考核绩效、规避审判风险的一种策略性工具。其次是转移性回应策略,即为了转移责任以及规避风险,个案请示成为法官横向或纵向分割审判决策权的一种“行政组织化策略”。这两种行为策略产生了一系列风险和弊端并进一步妨碍司法良性回应社会诉求的实现。对于此类风险的消解,需要以法院整体为本位、以法官个体为主导,对二元主体进行多维度的关系优化和结构完善,最终迈向以法官为主导的法院整体本位主义。
现有理论多聚焦于审判机关对行政争议实质化化解的作用。章许睿与王敬波从检察机关化解行政争议的作用出发,聚焦于行政检察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化解功能。行政检察实质化化解行政争议的核心问题既包括行政检察何以化解行政争议,也囊括其判断标准和制度层面问题。通过对于检察监督的权力定位分析、行政检察与诉源治理和能动检察二者的关系分析、行政诉讼监督“一手托两家”的功能分析,作者明确了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正当性基础。经过理论归纳,作者提出可以从行政检察的权力运用范围、程序运用特征、权利救济以及实施效果四个层面对于行政检察介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判断标准进行划分。对于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实践模式进行类型化之后可以发现,存在以抗诉为主导的刚性监督模式以及以检察建议为代表的柔性监督模式。此外,具有协商性民主特征的程序性方式是行政检察精准监督的重要补充。最后作者从理念目标、规范体系、实现机制以及治理模式四个方面分析了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功能机制的发展进路。
既有研究注意到诉讼博弈、滥诉、虚假诉讼等行为的实质是借程序谋利,但是对借程序谋利的实践机理以及法律规制困境的原因还缺乏深入分析。于龙刚指出借程序谋利具有两种现实形态,分别是通过启动法律程序来谋利以及通过延长法律程序来谋利。借程序谋利具有如下行为特征:以谋取利益为主要目的、行为具有较强策略性、当事人具有“利用法律”的心理和意识。程序具有的过高成本会带来对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妥协与退让。回避程序成为当事人、行政机关以及法院的理性选择。但程序回避会导致借程序谋利现象的扩散,产生奖励效应、示范效应并阻碍法律的充分实施。目前对于借程序谋利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主要由责任机制和诚信机制构成,其主要思路是发挥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审查权和惩戒权,以减少和预防借程序谋利的行为发生。但是审查权和惩戒权的行使有较高成本,这制约了法律规制的效果。作者认为可以从成本调控的思路出发规制借程序谋利的行为,主要路径包括降低法律规制的实施成本、改善基层部门和人员的职业激励环境以及合理调整当事人的程序成本。
王书扬指出,社会治理中需充分考虑与协调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核心价值。司法价值寻求的内在动因是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追求法治的实质价值。司法裁判中的价值治理期许在于,通过价值判断,主张并引领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诉求与普遍性道德理念精神内涵的社会主流价值体系,以此保障其裁判结果在面对公众意愿时的妥当性与可接受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刻板地适用规则,而应权衡利益和价值冲突。新时代司法价值寻求的现实意义在于回应人民美好生活的现实需要、实质正义的寻求、多元价值的司法协调。司法价值寻求与社会治理的融通路径在于通过具体的方式方法和路径实现司法价值寻求与社会治理理念、方法、效果的融通。
(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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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司法公信
衣俊霖:《论人机协同审判的信任构建》,《中国法学》2025年第2期
司法审判逐步呈现出“法官为主、机器为辅”的人机协同审判格局,而人机协同审判的信任问题处于人工智能引起的信任危机前线。衣俊霖指出,在人机协同审判中存在三种信任类型以及相应的信任构建模式,分别是对于审判者人格的信任、对于审判机关的制度信任以及对于人工智能的算法信任。将人机协同审判奠基于法官人格信任背书实际上仍延续了“法官完人”的预设,这低估了人机协同审判的风险与挑战。法院通过重申司法责任制来约束法官与算法的互动,但是“预测性审判”可能会带来“人机合谋”的现象,可能异化既有制度对于法官的激励约束,引发制度失灵。算法信任机制尽管能够通过人工智能算法的可解释性和可问责性等对于人机协同的信任构建进行局部补强,但是仍处于“主体—工具”的静态分析框架下,未能充分考虑法官与机器、法院组织与算法系统的动态协同过程。作者认为,任何一种信任类型都无法单独构成人机协同审判的信任基石,对于三种信任进行反思性整合需聚焦于信任主体与信任对象的相互关系,通过法律沟通与议论,实现审判信任的动态构建。为推动人机协同审判的沟通议论,应当将司法人工智能从内部办案工具拓展为外部沟通工具,并构建围绕庭审的人机协同法律议论。
(二)司法理念
李拥军:《关联性思维视野下当代中国司法的面相与路径》,《法学》2025年第1期
吴冬兴:《法秩序统一性导向下部门法冲突的司法调适》,《法律科学》2025年第1期
贺海仁:《论无讼文明》,《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2期
蒋铁初:《传统司法中冤狱平反的理论逻辑——基于韩亿辨冤案的考察》,《南大法学》2025年第1期
朱孝清:《刑事司法的若干基础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2期
司法是由人组织和实施的实践活动,而人又是生活在传统中的,所以其不可避免地受到内化于民族文化—心理结构的思维传统的影响,从而在运作模式上表现出某种民族的特有面相。基于此,李拥军认为,思维传统能从宏观上影响一个国家的司法模式和路径选择,从微观上形塑其特有的司法解纷机制,换言之,当代中国司法呈现出的特有面向和路径可以在民族的思维方式上寻找答案。虽然思维传统对司法运作逻辑具有巨大影响,但过往的研究受到西方理性主义理念的影响,一直忽视从中国传统思维方式的角度来思考中国司法具体走向的问题。中国传统思维方式是关联性思维,其侧重于对事物之间外在的相似性进行考察,不强调事物内在的因果逻辑,与之相对的是作为西方传统思维方式的统属性思维。李拥军认为当代中国司法表现出来的治理型、服务型、效果导向型的特征或属性都可以在关联性思维中找到根据。关联性思维还能够为类比、移情、协商、平衡等诸多实用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成长和运用提供实质性的助力。从理性主义的理论出发,中国的法治现代化道路应该是一个统属性思维逐步取代关联性思维的过程,但统属性思维因为思维方式的稳定性、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中国情况的特殊性而在当下中国并不具有当然的合理性。因此,李拥军认为当下中国司法需要的是一种统属性与关联性兼具的综合性思维,即在实践中针对不同的领域和问题需要有不同的思维。
部门法冲突会对统一法律适用和国家法治统一造成巨大威胁,因此对其进行司法调适刻不容缓。但过往“部门法本位”的调适思路不仅不当限缩了议题的广泛性,还无法为司法裁判供给整全的法理分析模型。对此,吴冬兴基于更高阶的法理学的视角展开理论探讨,认为部门法冲突的司法调适应以法秩序统一性为法理导向,并在此基础上为部门法冲突的具体案件的实体处理提供有效的法律方法指引。他指出法秩序统一性系法秩序作为目的论体系之冲突禁止要求,其作为部门法冲突司法调适的法理导向,可从法律的体系性、司法职业的德性、裁判的说理义务得到正当性证成,并以“有限的范导性”为其作用机制。在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对部门法冲突进行司法调适的过程中,吴冬兴强调应以司法为语境厘清冲突的表面形态和内在本质,以司法处理的方法分流为目标进行冲突的类型化归纳,兼顾法秩序的存在论统一属性与目的论统一属性。在构建具体调适方案时,应当遵循法律方法的客体适应性原理,围绕法律概念部门法冲突、违法性评价部门法冲突和法律后果部门法冲突的内在特质,进行相应的司法论证。
非诉讼纠纷解决是法学界经久不衰的法理学议题之一,而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无讼观是该议题研究的中心。因此,贺海仁系统探讨了无讼的性质、规范及其普遍意义。无讼是儒家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终目标,包括无诉讼和无争议两个方面,其中无争议指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消除争议产生的根源。基于“知本”蕴含的无讼关系原理,康子、子路、孔子分别提出了中国传统社会中三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模式(灭讼、息讼与无讼),凸显了无讼作为理想类型的社会和理论价值。通过对无讼观的理解,贺海仁总结出中华民族无讼观的概念,即中华民族无讼观是中华民族宇宙观、天下观、社会观和道德观的反映和实践,深刻体现了息讼无讼、追求和合的价值理念和话语逻辑。无讼文明脱胎于中华民族无讼观,具有和解理性的结构特征,其所主张的无讼观念与息诉观不同,并不否认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正当性,也与现代权利救济观念并不冲突。在中华民族无讼观的世界维度上,无讼关系开发的新熟人关系否认了霍布斯式的敌人关系,超越了洛克式对抗性的竞争关系,体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社会基础。
法史学界长期关注对中国古代冤狱的研究,但过往研究多集中于冤狱成因,对冤狱平反少有论述,即使有论述,也多从制度上讨论,很少做个案研究。因此,蒋铁初基于对典型案例——韩亿辨冤案的个案分析,对冤狱平反的影响因素作出论述。他指出传统司法中五听、察情与据证相结合对该案的平反起到关键作用,而这些方法得以奏效,有赖于其背后的准近取诸身与远取诸物的认识论基础和哀矜与慎刑的价值论基础。韩亿辨冤案中的察色疑冤、察情知冤与通过关键证人平反冤狱分别对应准近取诸身与远取诸物认识论的运用,同时,韩亿能成功辨冤也与其秉承哀矜与慎刑的折狱理念密不可分,由此可见该案的平反是由两种因素共同促成的。通过对冤狱平反的类案考察,作者发现相较于司法者对准近取诸身与远取诸物的认识论的运用,哀矜与慎刑理念对冤狱平反起到更为关键的作用。
刑事司法是刑事法发挥其功能的重要手段,但现有对刑事司法的研究远没有对刑事法研究那么深入。对此,朱孝清指出刑事司法并非只有操作层面的技艺、方法和经验等内容,其概念、功能、理念等若干基础理论问题也值得进一步研究。针对概念问题,朱孝清通过评析六种对“司法”概念的不同观点,进一步提出了“刑事司法”的概念,即刑事司法是国家专门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通过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具体刑事案件的专门活动。针对功能问题,朱孝清认为刑事司法的功能应是惩治与预防犯罪,保障安全稳定,保护法益与维护法治,实现公平正义,促进国家治理。针对理念问题,朱孝清认为刑事司法的理念应主要包括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动态并重、以人民为中心、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以及重视科学技术运用。
(三)司法改革
蔡从燕:《如何理解中国法院变革:对外关系法视角下的一个分析框架》,《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
聂鑫:《“古今一线牵”的近代中国司法改革 以民国时期四次全国司法会议为中心》,《中外法学》2025年第1期
江必新:《健全公正司法体制的若干思考》,《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期
张海波:《推进高质量司法的挑战与应对》,《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
蔡从燕认为过往研究往往从内部视角理解法院变革,并没有全面揭示出中国法院变革的动力和丰富实践。因此,他选择从外部视角(主要指对外关系法的视角)考察中国法院变革的动力与实践。随着法院成为一国对外关系中日益重要的行为体,将承担更多的对外关系功能,这一视角也变得可行且必要。蔡从燕基于对外关系法视角,根据中国与国际体系互动的不同模式,建立了从中国融入全球化、重塑全球化以及开展国际博弈三个方面考察中国法院变革的动力和实践的分析框架。他认为该分析框架有助于全面揭示法院变革的动力,展现中国法院的诸多创新性变革措施,检视既有变革措施并探索后续实践。基于这一分析框架,他指出中国与国际体系互动模式变迁深刻影响中国法院的角色与功能以及法院变革的内容和特征,并揭示出中国法院在承担对外关系功能上经历了从回应型(融入全球化阶段)到进取型(重塑全球化以及参与国际博弈阶段)的转变。此外,他还指出在理解和助力实现对外关系目标方面,中国法院展现出高度的敏感性、进取性、灵活性与创造力。
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难点、争点在近代中国司法改革中亦有体现,司法现代化问题呈现出“古今一线牵”的特点。因此,聂鑫考察了民国时期的四次全国司法会议,总结其中的教训、困惑和争论,尝试探索中国司法现代化的规律,为当代中国司法改革探寻改革的共识与解决方案。他将其中所体现的“古今一线牵”的司法现代化问题总结为人财物问题、刑讯与滥押之“顽疾”及其整治、检察机关的地位与权限之争以及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四个方面。在人财物问题上,他指出当代司法改革应借鉴全国司法会议所提出统一司法官任命权、统一司法经费、提高司法官待遇以及解决书记官升转问题的举措,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作出合理安排,以保障检察院、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同时还要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待遇和职业尊荣感以及解决司法辅助人员的职业前景问题。在整治刑讯与滥押问题上,当代司法改革应借鉴古人经验,一方面破除落后司法文化的影响,坚定证据主义的立场,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另一方面也要为证据主义的落实提供侦查与勘验方面的人才与技术保障。在检察机关的地位与权限问题上,当代司法改革应正确看待近代司法改革中基于中国国情的制度创新,坚定制度自信。在司法改革的再改革问题上,他通过最高法院分院(分庭)的兴废、司法官制服的西化及其争议、司法官任职籍贯回避规定的实施与废止三个例证阐明了司法改革的时空局限性,并进一步指出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深化司法改革永远是进行时。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关键举措,并将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主要内容。由此可见,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是未来司法改革的重要使命和基本方向。江必新指出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是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关键举措,是良法运行和良法善治的重要前提,必须深入把握其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探寻其实践路径,推动当前司法体制机制向公正司法体制机制迈进。他认为健全公正司法体制的重点是刑事司法体制、民事司法体制、行政审判体制和国家执行体制的完善。具体而言,要通过健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来完善刑事司法体制;通过规范专门法院的设置完善民事司法体制;通过深化管辖制度改革完善行政审判体制;通过深化审执分离、全程监督健全国家执行体制。
张海波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现代化,政法工作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推进高质量司法是实现政法工作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因此必须推进高质量司法。但推进高质量司法的过程会遇到维护安全稳定、重大战略实施、矛盾纠纷治理、人民群众司法需求、高水平对外开放、审判能力建设等新形势新挑战。面对这些新形势新挑战,张海波认为应通过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立足国情、放眼世界,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审判制度,建设高质量审判体系,锻造高水平审判能力的方式来应对。
(四)政法体制与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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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司法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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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研究季报撰写人:
吉林大学法学院家事司法研究中心:胡泰禾、李瀚正、李平原、刘泽杭、乔家全、钟达武、朱燚鹏。分部分完成,名字顺序不对应撰写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