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刘志强: “数字人权”的法理再解构
    【学科类别】理论法学
    【出处】《现代法学》2025年第3期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运用黑格尔辩证法的“正题一反题一合题”模式分析“数字人权”,可以揭示其理论困境与实践挑战,并提出创新性综合命题。从正题来看,“数字人权”的人性基础、宪法权威、社会功能存在争议,因此需要反题质疑。“数字人权”的人性基础面临双重悖论。一是正当性悖论,“数字人性”论试图重构人性本质,背离人性,未能充分证明“数字人权”的道德正当性。二是必要性悖论,“人性价值”论未能充分论证“数字人权”作为独立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从反题来看,“数字人权”无论是通过规范推导还是解释推演,均难以确立其合宪性基础。一方面,“数字人权”概念的实践效果难以有效促进社会沟通;另一方面,“数字人权”会引发功能异化与焦点偏移的问题。从合题来看,经过正反命题的“辩证”交锋,“数字人权”应实现理论超越,形成综合性命题,即人权概念的“数字转型”。应在价值层面坚持“人性保留”原则,在规范层面维护宪法共识,在实践层面构建公私协作的保障机制,最终形成适应数字时代的人权领域法体系。
    【中文关键字】“数字人权”;人性基础;宪法权威;社会功能
    【全文】


      有关“数字人权”的学术争论,目前正在进行中。有学者提出,“人的信息存在方式赋予了人权的数字属性”[1],即通过数字科技实现人权。的确,数字技术的迭代,正持续重构人类社会结构与权利图景。“数字人权”作为回应数字时代的新兴人权概念及其理论,这些年笔者作为主要质疑者参与其中论战[2],本以为讨论到此为止,但又看到有青年学者不断撰文,把其文章收集并出版其专著《数字人权概论》一书。该书认为,“近年来日益丰富的一系列数字法治实践,数字人权的'规范构造'业已基本齐备了理论和现实基础”。[3]既然“数字人权”还在争议之中,何谈其“规范构造”及其应用性?另外,该书作者认为,“概念之争并不是数字人权研究的全部内容,过多苛责'数字人权'这一概念”,“如在数字人权并无确定内涵的情境下径直否定其本身存在的必要性,可能会陷入'为否定而否定'的窘境”。[4]对此,笔者并不认为“为否定而否定”,每个概念都有其规范性及其支撑理论。且同时笔者始终怀疑,“数字人权”在规范和理论上成立吗?技术特性能否升格为人权本质?这种“数字人权”的基本范畴构造是否显得过于乐观?就此而言,“数字人权”不是简单的概念之争,这涉及数字时代人权理论新范式如何重构的重大问题。因此,笔者只有再次就这个议题进行撰文祛魅与解构。若要使技术服务于人权,就必须打破技术的中立性,使其趋利避害,满足人类社会的价值需求。但常识告诉我们,技术可能被权力垄断,也可能被资本裹挟,却不可能自发地拥抱道德。因此,现代社会的法律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仅规范了自我与他者的平等权利,还通过法律概念及其逻辑运作平衡了人权、国家与技术之间的三角关系。正如法理学者所指出的,“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的基础,也是进行法律思维和推理的根本环节”。[5]由此可见,“数字人权”能否兑现其美好承诺,首先取决于它是不是一个合格的法律概念。本文的基本论点是,“数字人权”根本不是法律概念。
      针对“数字人权”作为法律概念的论证、质疑与反思,笔者借用黑格尔辩证法的“正题一反题—合题”逻辑模式进行辩证分析。[6]本文论证安排如下:首先,从正题出发,整体阐述支持“数字人权”作为法律概念的三个命题及其具体理由。其次,进入反题部分,逐一分析其中存在的逻辑谬误。最后,在合题部分,通过“否定之否定”的方法予以“祛魅”,并形成新的合题之“扬弃”。
      一、正题:“数字人权”作为法律概念的三个命题之论证
      参照德国法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的法律论证理论,法律概念的形成须具备三个基本要素:权威的制定性、社会的实效性和内容的正确性。他指出:“按照三个要素之间的比重如何分配,就产生了完全不同的法概念”。[7]本文的旨趣并非在于区分不同法学流派在法概念论上的差异,而是结合“三要素”理论,审视“数字人权”作为法律概念的必要条件。换言之,一个合格的法律概念,在道德层面应提供具有正当性的理由,在法律层面需证成其规范性基础,在社会层面则需检验其实际效力。“数字人权”作为新兴的理论构想,若要从一种粗略的人权观念转化为精准的法律概念,至少需要在正题上经过三个命题的论证:其一,基于人性基础的正当性论证:其二,基于宪法权威的规范性证成;其三,基于社会功能的有效性检验。唯有通过这三个维度的系统性论证,“数字人权”才有可能满足法理学对人权概念的基本要求,从而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实现其作为法律概念的合法性与可行性。
      (一)人性基础:“数字人权”的正当性命题
      从正题角度考察“数字人权”的人性基础,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论证范式:一是基于“数字人性”的本体论建构,二是依托“人性价值”的规范论辩护。两种进路虽同属人性维度,却在方法论层面呈现根本性分野。
      第一,“数字人性”论面临着范式困境。该理论试图通过自然人向“信息人”的身份嬗变,构建数字时代的人性本体论。马长山开创性地指出:“数据与信息已成为个体不可剥离的构成性要素,它们不仅描摹、表达着人的自然本性与社会角色,更通过数字化方式建构主体的人格尊严与价值”。[8]此论将人性本质与数字技术深度绑定,主张“数字人性”构成“数字人权”的伦理根基。后续研究中,龚向和对此作出重要修正,强调人的“数字属性”并非自然属性的演进,而是社会属性在数字场域的外延拓展[9],并将“数字人性”严格限定于生物人范畴。[10]郑智航进一步提出三维分析框架,认为数字生存通过丰富自然属性、扩展社会属性形成独特数字人性,涵盖人格数字属性、身份数字属性及数字红利分享需求。[11]诸说虽存在阐释差异,但共享同一理论预设:人性本质可被数字技术根本性重构。
      第二,“人性价值”论出现范式转向。面对“数字人性”的本体论争议,丁晓东另辟蹊径,转向罗尔斯式“重叠共识”理论,试图在安全、尊严、平等三大价值维度确立“数字人权”的伦理基础。[12]其论证路径如下:数据权利通过保障个人与集体的生命财产安全实现安全价值:数字基础服务在知识获取与认知提升层面维护尊严价值;对抗数字歧视与弥合数字鸿沟则彰显平等价值。此说刻意规避人性本质的形而上学争议,转而诉诸普遍接受的核心价值共识。
      第三,两种范式之间存在严重的理论张力。深入剖析可见,两种论证模式存在根本性分歧:“数字人性”说暗含人类学意义上的主体重构,若依此逻辑,“数字人权”实质指向“数字人”之权利,存在消解传统人权主体性的风险:而“人性价值”说虽固守传统人的范畴,却陷入权利与人权的概念混同,其论证更似在证成“数字权利”而非“数字人权”。这种理论分歧暴露出数字时代人权论证的深层困境——如何在技术重构主体的现实下,维系人权的本质属性与规范效力。对此问题的回应,需要进入法哲学层面,对权利主体性、技术中介性等元命题进行更彻底的反思,相关批判将在后文反题部分系统展开。
      (二)“数字人权”的宪法权威命题
      “数字人权”的人性基础命题旨在为其提供具有普遍说服力的实践依据,而从宪法权威的视角来看,“数字人权”的宪法权威命题则试图通过解释学方法论证其合宪性 从而获得法律权威的保护。假设“数字人权”是一种全新的道德观念,要使其获得法律概念的权威性,必须得到宪法的认可。那么,持论者是如何论证“数字人权”的合宪性的呢?主要有两种进路:一是向上升级型;二是向下推理型。
      其一,向上升级型的“数字人权”合宪性论证通过将法律权利的位阶提升来实现。例如,“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从私法权利提升为基本权利,从而提高对数字人性保护的位阶”。[13]然而,这种论证方式引发了一个问题:宪法上的人权与私法中的权利是否能够逆向地升级和转化?这种转化是否具备充分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其二,向下推理型的“数字人权”合宪性论证则依赖于人权条款的逻辑演绎。一方面,基于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概括性条款,直接推导出“国家尊重和保障'数字人权'”的宪法命题。另一方面,通过《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的概念,将“数字人权”的具体内涵纳入其中。此外,这种进路还诉诸基本权利的内涵扩容,认为公民的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以及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在数字化时代呈现出“新样态”。[14]与向上升级型进路的“大刀阔斧”不同,向下推理型进路更强调宪法基本权利的解释应与时俱进,以覆盖到线上虚拟空间。
      为了使“数字人权”获得合宪性的规范权威,学术界提出了向上升级和向下推理双重进路。然而,这两种理论方案是否足以充分证立“数字人权”的合宪性,仍然值得进一步探讨。核心问题在于:一是权利升级为人权的具体条件是什么?二是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人权,为何必须被解释为“数字人权”?这些问题不仅涉及理论上的逻辑自洽性,还需要在实践中得到验证和支撑。
      (三)“数字人权”的社会功能命题
      从社会实效的角度来看,“数字人权”的社会功能命题,旨在挖掘其在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上的实际效用。具体而言,“数字人权”的实效可以从内在和外在两个面向进行分析。
      就内在面向而言,“数字人权”的社会功能注重数字赋能与个人“数字素养”的提升。“数字人权”被视为一种数字赋能的过程,旨在提升个人的“数字素养”。一种基于能力进路的观点认为,“综合性的数字素养有助于在维护个人权益、促进信息流通以及推动数字科技发展之间划定更为合理的边界,因此是维护数字人权和智慧社会发展的关键所在”。[15]另一种系统论的观点则强调,“数字人权能够帮助'人'降低数字沟通的参与门槛、限制社会系统的过度扩张、促进身心自由的完整表达,因而在社会功能上具有必要性”。[16]此外,还有更为激进的观点主张“确立算法的伦理原则”,并培养“智能体”的道德学习能力,以应对数字时代的伦理挑战。[17]
      就外在面向而言,“数字人权”的社会功能被作为国家与社会治理的价值工具。在“数字社会”中,“数字人权”被赋予为人类社会进行道德奠基的重任。[18]有学者从权力演化的视角回应“数字人权”的定位之争,认为“数字人权”之所以被称为“第四代人权”,是因为它与“数字权力”形成了对应关系。如表1所示:
      资料来源:该表是根据蔡立东文章,由作者整理而来。[19]
      具体而言,第一代人权“公民和政治权利”防御的对象是“国家权力”;第二代人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财富权力”作斗争:第三代人权“集体人权”则旨在抵抗国际社会中的“霸凌权力”。以此类推,第四代人权“数字人权”因应“数字权力”的兴起而诞生。
      此外,有学者通过建构义务体系来保障人的“数字属性”,其义务主体包括国家、企业平台和个人。[20]还有学者将“数字人权”视为司法原则,强调“面对变动不居的数字技术和规则空缺的司法难题,数字人权法治保障不仅要创设新权利,更要将抽象的人权价值转化为具体原则并适用于司法裁判”。[21]不仅如此,科学阐释“数字人权”被视为引领新一代人权的最佳契机。[22]“数字人权”作为第四代人权,不仅有助于提升中国的人权话语质量,还能消弭话语缺失和“话语逆差”,从而增强中国在全球人权话语中的影响力。然而,尽管“数字人权”在内在和外在两个面向被寄予厚望,但期望并不等于现实。“数字人权”能否满足不同层面的法律预期,仍需经过伦理价值的权衡和法理逻辑的判断,并结合社会实际情况检视其损益得失。
      综上所述,从正题的论证来看,“数字人权”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从人性基础命题来看,无论是“数字人性”论还是“人性价值”论,其关于“数字人权”道德正当性的辩护均存在理论上的不足。就宪法权威命题而言,向上升级型与向下推理型这两种理论方案都难以充分证立“数字人权”的合宪性。在社会功能命题上,尽管“数字人权”在内在和外在面向被赋予诸多功能期望,但其实际效用仍难以满足不同层面的法律预期。
      二、反题:“数字人权”作为法律概念的逻辑谬误
      “数字人权”的正题论证分别从道德、宪法和功能三个维度,论述“数字人权”作为法律概念的正当性、权威性与实效性。但是通过规范分析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本文发现“数字人权”作为法律概念,在理论建构与实践应用中存在若干值得商榷的问题。从反题来看,现有研究揭示了“数字人权”作为法律概念所面临的三重困境:其一,在道德维度上存在人性认知的悖论;其二,在宪法维度上呈现权威解读的偏差:其三,在功能维度上表现出价值定位的紊乱。这些理论困境不仅制约了“数字人权”概念的规范化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
      (一)“数字人权”的人性悖论
      “数字人权”的人性悖论源于“数字人性”与“人性价值”之间的理论张力,主要表现为正当性悖论和必要性悖论两个方面。这一悖论揭示了“数字人权”概念在人性论基础上的内在矛盾。
      “数字人性”论试图通过技术化重构人性概念,但其正当性存在根本性缺陷。首先,从本体论视角来看,“数字人性”与自然人性存在本质差异。人类认知与实践以具身性(embodiment)为基础,而人工智能则以离身性(disembodiment)为特征。这种本体论差异导致“数字人性”无法真正还原自然人性的本质特征。[23]其次,在社会学维度上,“数字人性”正在消解人的社会属性,破坏社会结构的有机性。以“无人超市”为例,技术替代不仅改变了传统的社会分工模式,更使个体在社会关系中的独特性逐渐消失。再次,在价值论层面,“数字人性”体现了工具理性对价值理性的压制。数字技术作为工具性存在,其算法思维可能限制人的自主性,导致文化多样性的衰减。最后,从人性本质来看,“数字人性”非但未能彰显人性,反而可能导致人性的异化。[24]这种异化表现为人的主体性消解和价值降格,使人类面临从“主体”向“数据客体”蜕变的危机。
      “人性价值”论试图通过安全、尊严和平等等价值证成“数字人权”的必要性,但其论证存在逻辑缺陷。从逻辑关系来看,人权确实包含安全、尊严和平等等价值要素,但这些价值要素的存在并不必然推导出人权的成立。这种论证方式陷入了“肯定后件”的逻辑谬误(fallacy of affirming the consequent)。具体而言,虽然人权具有这些价值属性,但具有这些价值属性的权利未必就是人权。例如,数据权利同样可以体现安全、尊严和平等价值,但这并不使其自动升格为人权。
      “数字人性”论和“人性价值”论分别暴露了“数字人权”概念在主体建构和价值证成方面的双重困境。前者试图通过技术化重构人性概念,却导致人性内涵的窄化和外延的泛化;后者虽准确把握了人权的价值内核,却未能确立“数字人权”作为人权的独特属性。这两种理论倾向共同反映了当代人权理论面临的主体泛化与价值稀释风险,可能对人权保障的实质内容和实践效果产生负面影响。
      (二)“数字人权”的权威误读
      如前所述,“数字人权”的宪法权威存在向上升级型和向下推理型两种论证路径。然而,这两种路径在逻辑上均存在不足,尤其是在将人权作为法律概念,特别是宪法概念时,其推论的严谨性值得商榷。
      首先,“向上升级型”路径需要回答一 个关键问题:私法性的“数字人权”是否与人权具有同质性?私法权利是否可以通过论证升级为宪法上的人权?实际上,二者并不可通约。原因在于:其一,法律关系不同。私法权利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人权则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规范准则。其二,尽管某些权利在宪法、公法和私法中可能具有相似的名称和内容,但其规范的对象及权利义务关系仍存在显著差异。例如,“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虽然在宪法中已有学者通过体系解释方法予以证成,但其与私法中的权利指涉并不完全一致。此外,若“数字人权”仅等同于信息权和隐私权,为何需要另立名目?信息权和隐私权作为既有的法律概念,显然更为清晰、准确且易于理解。
      其次,“向下推理型”路径存在逻辑跳跃的问题。虽然宪法上的人权需要在“数字空间”中得到同等保护,但这并不足以成为将人权异化为“数字人权”的理由。这种异化误用了“宪法未列举权利”理论,并泛化了人权的义务主体。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除非现有人权概念的解释学张力已无法应对权力“数字化”膨胀带来的挑战,否则并无必要引入“数字人权”这一新型概念工具。然而,当前宪法和法律中关于言论自由、公民平等权、个人信息权益等内容尚未得到充分诠释,更違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概括条款的弹性意义。
      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到“国家尊重和保障'数字人权'”之间,存在明显的逻辑断层,即“数字人权”是否为人权的充分论证。其推论过程如下:
      大前提: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小前提:“数字人权”是人权
      结论:国家尊重和保障“数字人权”
      由于小前提的论证不充分,这一“三段论”演绎逻辑难以成立。此外,人权虽是宪法的基本权利,但基本权利未必等同于人权。“宪法未列举权利”理论认为,人权是基本权利的来源之一,但基本权利还可以通过其他权利条款和“基本国策”的解释得出。因此,即便“数字人权”是一种未列举的基本权利,也不必然意味着它是一种人权。还需注意的是,我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与《世界人权宣言》中的“人的尊严”并不完全等同。
      无论是向上升级型还是向下推理型,这两种路径都颠倒了人权与权利、人权与私法权利、人权与基本权利之间的逻辑关系。它们既未能锚定“数字人权”在宪法中的必要地位,也未能充分重视数字时代的人权危机,同时低估了人权作为宪法概念的适应能力。如果数字技术对人权的影响真如学者所预言的那样深远且全面,那么仅靠“数字人权”这一概念进行局部修补显然是不够的。相反,我们应基于宪法中的人权概念,思考如何构建全面防御“数字宰制”的整体性方案。
      (三)“数字人权”的功能紊乱
      人权作为法律概念的实效性,表现为从内向外,再从外向内的循环过程。所谓“从内向外”,是指以人权的实质内涵作为规范的道德动机和心理倾向,推动社会范围内共同承认的规范准则的实践。而“从外向内”则是以现实的法律强制性及其所保障的社会生活秩序为基础,将人权价值融入其中。理想的人权法秩序应具备内外沟通的功能结构。然而,“数字人权”未必有助于以“人权”为主题的社会沟通,反而可能导致功能异化、遮蔽重点等实际问题。
      第一,从内在面向来看,“数字人权”的规范预期存在功能异化的风险。工业革命的历史经验表明,人的“类本质”作为人权概念的前提并不会因科学技术的迭代而改变。[25]因此,“数字化生存”作为事实本身并不具备规范性。换言之,人类的数字生活、数字世界以及社会交往的数字化都是需要批判和扬弃的反思对象,而非伦理道德共识性的规范预期。若以“数字人权”的实然形态取代人权的道德形态和法定形态,势必导致人权形态转换的法治实践陷入困境。申言之,“三代人权”学说实际上割裂了人权的体系性,以至于“数字人权”作为“第四代人权”的理论设想同样否定了人权体系本身的应变能力。
      此外,人工智能是否真正具备“内在”观点或心理,能够理解人类社会的意义性,仍是一个值得质疑的问题。例如,AlphaGo虽然能够“战胜”人类棋手,但“胜利”的意义并非其所能理解。进一步而言,若科技发展使其能够理解“胜负”“荣辱”“美丑”等人类社会的价值意义,这究竟是“福”还是“祸”?人工智能的道德能力问题,至少面临技术性和道德性的双重障碍。[26]
      第二,从外在面向来看,人权概念确实要对“数字权力”作出回应,但这是否必须以“数字人权”为标的?首先,“三代人权”与权力类型的演化并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国家权力、财富权力和霸凌权力与自由权、社会权以及集体人权的相对性并非基础与派生的衍化关系,而是一种后设性建构的巧合。因此,“数字权力”与“数字人权”的类推同样是对现象和规范的再次建构。作为一种概念建构,必须说明其必要性与合理性。“数字权力”是否真的是一种新型的权力形态?在笔者看来,“数字权力”仍是权力的同义词,要么被国家权力所掌握,作为行政行为的辅助工具和干预手段,要么为大型技术平台持有,应用于其内部组织和对外的经营活动。换言之,“数字权力”作为国家公权力和社会财富权力的最新表现形式,并未脱离自由权与社会权的范畴。至于霸凌权力,发达国家可以利用其技术或话语优势,对其他国家进行封锁和制裁,损害其共享人类科技及发展成果的权利。其次,卡雷尔·瓦萨克(Karel Vasak)的“三代人权”本身并非人权概念转换的唯一范式[27],他对人权历史类型及其更迭的归纳带有浓重的法国特色,对世界范围内人权概念的本土化内生并不具有普遍解释力。例如,我国的人权概念是伴随着从“站起来”到“富起来”再到“强起来”的国家现代化叙事而逐渐接受和转型的,我们也可以称之为中国版“三代人权”。[28]最后,人权与权力的规范逻辑应表述为:权力是人权的让渡,人权是权力的正当性基础。更重要的是,人权对权力的回应应以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权为本位,而非本末倒置以权力为本位。
      “数字人权”的内在面向和外在面向存在着矛盾与割裂。一方面,数字时代的人权问题面临着公共自主与私我自主的经典疑难。在信息社会的环境中,这一问题表现为信息自主与信息共享的张力,实则仍是隐私权与知情权在法律框架内的二元博弈。另一.方面,也有学者直接指出,所谓的“数字人权”并非以“数字社会”为基础,数字技术对工业社会的强化也非颠覆性改变,不宜过度夸大其变革意义,以免遮蔽更为迫切的人权问题。[29]
      结合上述分析,从反题来看,“数字人权”的人性悖论包括正当性悖论和必要性悖论。首先,“数字人性”对人性的变造以及对“人”的扩张解释,使其主体的正当性存疑。而“人性价值”论在不改变人性内容的前提下,未能证成“数字人权”作为独立法律概念的必要性。其次,“数字人权”的宪法权威对于人权作为法律概念,尤其是作为受宪法保护的宪法概念,其推论的逻辑结构存在缺陷。最后,人权作为法律概念的实效性,无论是从内到外还是从外到内的循环,“数字人权”未必有利于以“人权”为主题的社会沟通,反而可能导致功能异化、遮蔽重点等问题。
      三、合题:人权概念“数字转型”的辨证演进
      从法理学视角观之,“数字人权”概念的演进呈现出典型的辩证发展轨迹。依据黑格尔辩证法中“否定之否定”的哲学原理,概念的演进并非简单的线性回归,而是通过扬弃实现概念的升华与超越。具体而言,“数字人权”概念的辩证发展可类比为麦粒的生长过程:初始的麦粒(正题)通过否定自身而发展为麦穗(反题),继而麦穗通过再次否定产生新的麦粒(合题)。这一过程不仅实现了形式的超越,更蕴含着质的飞跃。
      就“数字人权”概念而言,其辩证发展不应被理解为对传统人权概念的简单否定或替代,而应被视为在数字时代背景下对人权理论的重构与创新。这种重构既保持了传统人权理论的核心价值一一对人的尊严与基本权利的尊重(人性保留原则),又回应了数字化时代带来的新型权利诉求与保护需求。从规范法学的维度审视,人权概念的“数字化转型”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基本面向:其一,在价值论层面,必须坚守人权的道德正当性基础,确保数字技术的发展不背离人性尊严这一核心价值;其二,在规范效力层面,应当维护宪法对人权保障的基础性地位,确保数字时代的人权保障不脱离既有的宪法框架:其三,在实施机制层面,需要构建公私协作的新型治理模式,通过领域法的建构,实现数字时代人权保障的制度化与实效化。简言之,人权概念的“数字转型”是基于对“数字人权”的双重否定,并在不改变人权概念本身的前提下赋予其新的内涵,以因应数字技术对人性的宰制。这种辩证发展的人权理论既避免了概念上的简单移植,又实现了理论上的创新发展,为数字时代的人权保障提供了更具解释力和适应性的理论框架。
      (一)人性保留:人权概念“数字转型”的伦理正当性
      在法理学视域中,“保留”概念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如法律保留原则与宪法保留原则等,其核心在于将涉及基本权利的重大事项置于特定的程序框架内,以确保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数字时代的到来,为人权与法治的现代性叙事注入了新的变量,亟需通过“人性保留”原则的建构,防止“数字化”的法秩序滑向“去人性化”的深渊。
      首先,从自然属性的维度观之,“人性保留”以生命权为逻辑起点。生命权作为最基础的自然权利,是一切社会性与精神性权利的根基,其保护不以宪法或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生命权的本质是一种生物性与物理性的存在,其核心在于保障个体的肉体存续。人的尊严始于生命形成,无论其是否具备意识能力,生命本身即构成尊严的基础。然而,单纯的生物性存在(“裸生”)并不足以承载自由与幸福等价值,因为这些价值预设了理性的参与。唯有在理性的引导下,生命才能超越其生物性内涵,获得目的论意义上的升华。[30]尽管生物科技与遗传工程的发展使人类获得了干预生命的能力,但生命伦理学始终强调,生命尊严是科技不可逾越的伦理禁区。[31]数字技术亦不例外,其发展不得以“离身性”认知为由,否定生物生命的优先性与人的自然属性的根本地位。
      其次,从社会属性的维度观之,“人性保留”以平等为价值内核。作为尊严的主体,每个人都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因年龄、心智、身份或能力等外在因素而受到歧视。人的尊严并非基于个体的能力或社会声望,而是源于其作为人的平等身份。[32]在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技术广泛应用的背景下,更需强调人的社会属性,通过平等、公平与正义的社会准则,弥合“数字鸿沟”,打破“信息茧房”,促进“科技共享”,确保个体免受算法歧视与非理性区别对待,实现尊严主体的平等保护。
      再次,从精神属性的维度观之,自由构成“人性保留”的核心价值。人的尊严不仅依赖于生物性生命,更植根于其精神性与心理性存在。换言之,尊严与人的精神、意识与心灵密不可分,其本质在于个体的自主性与自决性。康德将尊严界定为自治的结果,强调任何他治或他律均构成对尊严的侵犯。德国学界普遍认为,人性尊严的要件在于个体享有平等的自由,并能够在人格自由发展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其生活方式与行为。若人被简化为数字或信息符号,其精神属性将遭到贬损,进而沦为被操控的客体。在法理上,人的尊严是不可放弃、不容侵犯的法益,其保护构成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反之,对个体自由意志的剥夺,即构成对尊严的侵害。
      最后,“人性保留”是对人之自然属性、社会属性与精神属性的整体性保护,三者构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33]或者说,“人是自然存在物、社会存在物和思维存在物的三位一体,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思维属性的统一决定了人的生存方式是诉求物资、交往互动、能动创新等方面构成的有机系统。”[34]本文认为,自然属性是前提,无生命则平等与自由无所依附;社会属性以平等为依归,任何基于技术的非理性区别对待均与现代法秩序相悖;而精神属性则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价值升华,缺乏尊严的生命无异于行尸走肉或工具客体。因此,在数字化的进程中,必须警惕技术系统对人之自由精神的异化,防止“人为物役”的悲剧发生。法治对人的数字化生存方式的回应,确实是一个复杂而浩大的系统性工程,不仅要求以促进“数字向善”“科技向善”[35]为鹊的之法律制度建构,还应配套公平高效的公共行政服务的执法系统,而且要重塑以人权为宗旨的数字化司法体系。无论是以人权和法治约束科技的有序发展,还是像这样一个现代性的法治复合体的构造,无疑要在“人性保留”的观念之上建构以人权价值为依归为宪法共识,唯如此才有可能具备相应的规范基础。
      (二)宪法共识:人权概念“数字转型”的规范基础
      “人性保留”为人权伦理与数字技术划定了道德边界,但科技作为具有公共性的社会问题,其发展与规制离不开国家的角色。自美国立宪主义以降,国家与公民间的法律关系通过宪法得以规范化与制度化。魏玛宪法作为现代宪法的典范,首次系统性地证成了人权的客观价值秩序。然而,两次世界大战中科技的滥用,使人类的生存、安全与尊严遭受空前浩劫,这一历史教训催生了《世界人权宣言》,其庄严宣告了人权与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并使之成为全球共同遵循的价值准则。
      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背景下,新一轮科技革命将人类命运引向何方,尚无定论。但从人类社会的共识类型来划分,科技共识与宪法共识两种基本的共识形态分别属于认知性共识与规范性共识。有学者认为,科技共识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认知基础,已逐步与宪法共识形成历史性融合。[36]为促进宪法共识的生成与实施,应充分发挥科技共识的推动作用,并将其纳入宪法共识的规范框架,以实现二者功能的有机整合。在运用科技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鉴于科技发展所蕴含的不确定性,亟须强化宪法共识的整合功能。基于依宪治国的基本理念,应通过宪法规范对科技共识进行合理规制,确保其在法治轨道上有效运行,从而实现科技发展与宪法秩序的动态平衡。然而,人类的共同命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技与法治之间的博弈。科技能否发挥尊重人性、促进人权的积极作用,取决于以人权为实质内容的法治框架。从制度权威性的视角看,人权必须作为宪法的基本共识,通过宪法的确认与法律的保障,才能有效调和人性、技术与国家之间的三角关系,避免“数字利维坦”滑向技术法西斯主义的深渊。人权的权威性并非源于其自身,而是依赖于宪法的实施与法律的运作。试图以人权的权威来规制数字技术的运用,实则颠倒了人与技术之间的伦理关系。技术系统具有其自主性,而国家作为主权实体,既可能善用技术造福人类,也可能滥用技术陷入自毁逻辑。仅依赖技术的发展无法克服国家理性的局限,反而可能导致技术越发达、人类越异化的悖论。
      要认真对待人权,必须首先回归宪法。作为人类迄今为止最为重要的政法建构,宪法承载着和平、民主、自由等价值理想。在系统性运作层面,宪法以“合宪/违宪”为二元符码,从正反两方面界定了国家行为的边界与禁区。然而,技术的中立性本身值得质疑。一方面,国家作为权利让渡的逻辑产物,掌握着大量资源与财富,具备利用技术强化其支配能力的可能性,从而使公民沦为被支配的客体。另一方面,数字技术的强大之处在于其能够在社会层面实现功能化的沟通行动,同时无须依附于具体的人格或组织,即可自动生成语言素材并产生或利或弊的实际效果。
      因此,以人权作为宪法共识的核心要义,在于将人权置于价值参照系的核心位置,从而对可能侵害人类的技术作出明确区分与规制。具体而言:其一,禁止任何国家使用新技术对个体或集体的人权造成侵害;其二,国家有义务基于宪法授权,监管社会成员滥用技术优势侵犯他人基本权利的行为。这两者构成了数字时代人权法治的双重国家义务。通过宪法的规范权威与制度的有效运作,人权在数字时代的转型方能获得坚实的规范基础,从而实现科技发展与人性尊严的和谐共存。
      不仅如此,随着全球数字化转型进程的加速与深化,数字发展进程中的人权困境、数字系统架构中的人权难题及数字霸权背景下的人权威胁等新型挑战日益凸显,由此引发的全球数字化转型“人权危机”,已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与深入讨论。[37]在这一背景下,我国在人权保护领域应有针对性地开展系统性探索与实践创新,逐步形成既与世界人权文明交流互鉴,又符合我国本土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证体系。具体而言,其一,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当代中国人权观:其二,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体系化保护策略;其三,建立多元主体协同的平台化保护机制:其四,发展智能高效的技术化保护网络;其五,探索精准施策的场景化保护路径。这些创新实践不仅有利于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全面发展,也是积极参与全球人权治理的必经之路。为了促进“数字文明共同体”的建构,更为全球人权治理贡献具有“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人权的宪法共识应当以“公私协力”的领域法予以落地为实。
      (三)公私协力:人权概念“数字转型”的功能实效
      “数字人权”的概念争议,实质是技术乐观主义与技术悲观主义的分歧。技术乐观主义认为,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传统人权领域的难题有望迎刃而解;而技术悲观主义则警示,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滥用可能加剧社会不平等,甚至威胁个体的基本生存与主体尊严。数字社会的网络化、智能化发展,对于传统社会的人权价值以及公平、正义和尊严的观念提出了既广且深的挑战。“侵犯隐私、泄露个人信息、'黑箱''暗算'等层出不穷的侵权现象似乎难以从单个的法律规范中寻求有力的权利救济。”[38]而“数字人权”理论总体式、统摄型的保护策略思路,受到了传统人权理论的有力诘难。因此,人权的数字化转型应聚焦于数字技术对人权的潜在负面影响,并以此为问题意识,对人权理论进行有针对性的重构与诠释。
      然而,公私协力的人权领域法面临技术宰制的危机。从系统论视角看,“数字”与“人权”的结构耦合使二者互为环境、相互激扰。[39]但从生活世界的真实体验来看,数字技术与人权伦理之间存在不可通约性。当前数字治理、数字司法等制度建构,存在显著的隐私侵犯与数据滥用之风险,尤其在个人隐私保护领域,现有制度多侧重于私法层面的救济,而对公权力的规制与约束相对不足,导致个人隐私保护陷入制度性困境。在此背景下,通过限制公权力以保障私权利,已成为应对数字时代权力支配问题的核心法律路径。为此,亟须对数字科技应用的法律边界进行清晰界定,明确公权力行使的限度与私权利保护的范畴,并确立个人隐私保护的具体标准与规则。以个人信息权为例,“基于共同善的权利观回应了信息社会的法律挑战,主张个人信息权利的基础在于对个体利益和社会共同善的双重贡献”。[40]也就是说,在“公私合作”的理论基础上,应构建一套领域化、系统化的人权治理的规范体系,以实现个人隐私保护与“数字共同善”之间的平衡,从而在法治框架下有效维护个人隐私权,保障人的尊严与基本权利。
      传统人权理论以防御性为核心,强调对国家权力的限制。然而,无论是工业社会的资源分配与环境污染,还是气候变化引发的连锁反应,现代社会的人权危机无不要求国家公权与社会私权的协同合作。数字时代的人权问题尤为突出:国家权力的效力受限于宪法规定的时空范围,而跨国企业与互联网平台作为“数字守门人”,其支配力却可跨越国界,深刻影响政治、经济、传媒等多个领域。为弥补传统人权理论在功能分化中的盲点,人权概念的“数字转型”必须重视人权的合作性。换言之,人权从单一的防御属性向“防御一合作”复合属性的转型[41],关乎人权实践在新时代能否取得实效。结合中国人权自主性知识体系的建设,需厘清“数字人权”概念的歧义性与模糊性。例如,联合国《数字合作路线图》将“数字人权”视为行动领域而非精准的人权类型,更未将其纳入代际更迭的范畴。其核心在于呼吁各国以人权为核心价值,指导技术的研发与应用,填补技术发展导致的人权规范漏洞,防止权力滥用与技术误用对弱势群体的进一步压迫。因此,一方面,在“数字中国”的语境下,人权概念的重构需在遏制数字权力无序扩张的前提下,通过法律商谈与解释,重新明确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规范边界。另一.方面,基于“以言行事”的话语逻辑,需警惕人权概念的“话语腐败”问题。从人权法律话语到人权法治话语,再到人权法理话语[42],在人权概念“数字转型”的话语生成过程中,应确保能指与所指的一致性,避免人权概念与人权话语的离散与失焦,沦为空洞的符号。[43]人工智能被广泛应用于生活和法律的各领域,更加凸显“人权司法”之方法论的必要性。相较于“数字正义”和“数字司法”,“人权司法”在化解价值冲突、阐释法律原则、解释法律概念等方面具有现实性的功能优势。[44]在司法救济中,应彰显人权的价值引领功能,通过个案实践体现“为人权而斗争”的实质正义观,推动国家数字化与现代化的协同转型。
      综合上述分析,从合题视角看,“数字人权”经过正题与反题的交锋及“二次否定”,并非简单回归“数字人权”概念,而是形成一个新的合题。这一合题应结合数字化时代的问题意识,对人权概念进行全新解读,即“人权的数字转型”。人权概念本身无需被改造为“数字人权”,而应基于数字时代的变化,在传统基础上实现创新性发展。具体而言,人权概念的“数字转型”在道德正当性上,应坚持“人性保留”的基本要求;在法律权威性上,需维护人权的宪法共识;在社会实效性上,应积极构建公私协力的人权领域法。这一转型既是对传统人权理论的继承,也是对数字时代挑战的回应,为人权保障提供了新的理论框架与实践路径。
      四、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正题一反题一合题”逻辑模式对“数字人权”展开辩证分析,得出的结论是:
      第一,从正题视角观察,“数字人权”的人性基础存在着显著的理论困境。无论是“数字人性”论对人性本质的重构,还是“人性价值”论对传统价值的延伸,均未能为“数字人权”的道德正当性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就宪法权威性而言,无论是通过规范层级的向上推导,还是通过解释方法的向下推演,现有理论均难以有效证成“数字人权”的合宪性基础。此外,从社会功能维度考察,“数字人权”在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双重维度下,其内在价值面向与外在实践面向均呈现出与法律预期的显著落差,难以满足不同层面的规范期待。
      第二,从反题维度分析,“数字人权”理论面临着双重人性悖论:一是正当性悖论,“数字人性”论通过对人性的数字化重构与主体范畴的扩张解释,导致其主体正当性受到质疑;二是必要性悖论,“人性价值”论在维持传统人性内涵的前提下,未能充分论证“数字人权”作为独立法律概念的必要性。就宪法权威性而言,无论是将人权作为一般法律概念进行推导,还是将其作为宪法概念进行解释,现有论证逻辑均存在理论缺陷。从实践效果来看,“数字人权”概念在促进以人权为主题的社会沟通方面收效甚微,反而可能引发功能异化、焦点偏移等实践困境。
      第三,从合题谱系审视,经过正反命题的辩证交锋与二次否定,“数字人权”概念应当实现理论超越,形成新的综合性命题。这一命题应当立足于数字化时代的特征与需求,对人权概念进行创新性诠释,即实现人权概念的“数字转型”。这种转型并非将传统人权概念简单置换为“数字人权”,而是在保持人权概念本质特征的基础上,对其内涵进行适应数字时代的创新性发展。具体而言,在价值层面应坚持“人性保留”的基本原则,在规范层面维护人权的宪法共识,在实践层面构建公私协作的人权保障机制,最终形成适应数字时代特征的领域法体系。
      因此,“数字人权”概念从正题、反题到合题,是一 个不断扬弃的辩证过程。“数字人权”概念以“数字+”的包装形式破茧而出,但是经过反题的慎思与质证,在法理学上的合题不宜沿用这个不甚清晰也不够严谨的概念。而较为妥当的方法是,以人权概念以容纳“数字化”这个新问题,从而全面评估数字技术对人权理论的影响机制、结构转型、人权保护的困境与策略,以期建构出数字时代人权领域法范式体系。


    【作者简介】
    刘志强(1966一),男,江西安福人,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广州学者A岗特聘教授。
    【注释】
    [1]马长山:《智慧社会背景下的“第四代人权”及其保障》,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第10页。
    [2]笔者系列商榷文章,请参见刘志强:《论“数字人权”不构成第四代人权》,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1期,第20-34页;刘志强:《“数字人权”再反思——与马长山教授等商榷》,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6期,第66-80页;刘志强:《三论“数字人权”之榷扬》,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第121-132页;刘志强、李越开:《再论“数字人权”的解构与追问》,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第72-81页;刘志强:《论“数字人权”的三重异化-对龚向和教授“三重否定”的回应》,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第15-25页;刘志强:《“数字人权”争鸣焦点及其回应》,载《上海法治报》2024年11月4日,第B1版。
    [3]高一飞:《数字人权概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5页。
    [4]高一飞:《数字人权概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页。
    [5]雷磊:《法律概念是重要的吗》,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74页。
    [6][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4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269页。
    [7][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概念与法效力》,王鹏翔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11页。
    [8]马长山:《智慧社会背景下的“第四代人权”及其保障》,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第10页。
    [9]参见龚向和:《人的“数字属性”及其法律保障》,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第75页。
    [10]参见龚向和:《数字人权的概念证立、本原考察及其宪法基础》,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第11-15页。
    [11]参见郑智航:《数字人权的理论证成与自主性内涵》,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第35页。
    [12]参见丁晓东:《论“数字人权”的新型权利特征》,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第57-59页。
    [13]参见王菁菁:《从私法权利到数字人权一—人之数字性保护跃升》,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第32-39页。
    [14]参见龚向和:《数字人权的概念证立、本原考察及其宪法基础》,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第11-21页。
    [15]参见桂晓伟:《智慧社会的数字人权保护-—基于“能力路径”的理论建构》,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1期,第163页。
    [16]参见翁壮壮:《系统论视野中的“数字人权”——概念界定、社会功能与宪法基础》,载《人权》2024年第4期,第69页。
    [17]参见马长山:《智慧社会背景下的“第四代人权”及其保障》,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第23-24页。
    [18]参见郑智航:《数字人权的理论证成与自主性内涵》,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第35-38页。
    [19]参见蔡立东:《为什么“数字人权”是第四代人权》,载《数字法治》2023年第3期,第3-5页。
    [20]参见龚向和:《人的“数字属性”及其法律保障》,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第78-81页。
    [21]高一飞:《数字人权原则司法适用的逻辑展开》,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3期,第83页。
    [22]参见张文显:《新时代的人权法理》,载《人权》2019年第3期,第23页。
    [23]参见刘志强:《论“数字人权”不构成第四代人权》,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1期,第24页。
    [24]参加刘志强:《论“数字人权”的三重异化—对龚向和教授“三重否定”的回应》,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第16-18页。
    [25]参见刘志强:《“数字人权”再反思——与马长山教授等商榷》,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6期,第68页。
    [26]参见路平新:《数字时代的“数字人权”之辩》,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第148-160页。
    [27]参见[法]卡雷尔·瓦萨克:《人权的不同类型》,张丽萍等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8页。
    [28]参见刘志强:《论人权治理的三重逻辑及其展开》,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4期,第17-31页。
    [29]参见伍德志:《数字人权再反思:基于功能分化的视角》,载《法学家》2024年第2期,第158-172页。
    [30]关于“传记生命”与“延伸生命”的相关论述,参见颜厥安:《鼠肝与虫臂的管制—法理学与生命伦理探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1页。
    [31]参见胡玉鸿:《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第101页。
    [32]参见甘绍平:《克隆人:不可逾越的伦理禁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第55-65页。
    [33]参见姜登峰:《法律起源的人性分析-以人性冲突为视角》,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第175-176页。
    [34]参见何士青:《论大数据时代人的数字化生存方式的法治回应》,载《政法论丛》2025年第1期,第3-22页。
    [35]《2025·亚洲人权论坛》于2025年4月20日在重庆西南政法大学举办。论坛发布“'亚洲人权论坛重庆共识”认为,技术必须向善,当以人权为尺度,亚洲国家应当共同应对新型人权挑战,推动实现全球科技正义。参见《亚洲人权论坛形成三项共识呼吁推动实现全球科技正义》,载中国新闻网,https://www.chinanews.com.cn/gn/2025/04-20/10402699.shtml,2025年4月22日访问。
    [36]参见韩大元、钱坤:《论科技共识和宪法共识》,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4年第1期,第114-125页。
    [37]马长山、李丹:《数字人权保护的“中国策略”》,载《法学论坛》2024年第5期,第77-85页。
    [38]参见李建新:《数字社会人权保护的伦理进路》,载《河北法学》2022年第12期,第125-145页。
    [39]参见刘志强:《三论“数字人权”之榷扬》,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第128-129页。
    [40]郑玉双:《个人信息权利的共同善维度》,载《浙江社会科学》2023年第2期,第36-45页。
    [41]参见刘志强:《论人权的合作权》,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第153-164页。
    [42]参见刘志强:《中国人权法学“三大体系”论纲》,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2期,第59-61页。
    [43]参见刘志强:《论人权概念与人权话语的关联互构》,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6期,第82-91页。
    [44]参见李婷:《算法行政争议的人权司法方法:理论证成与实施路径》,载《法制与社会展》2024年第6期,第181-203页。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6/27 8:10:47

下一条:吉林大学家事司法研究中心: 2025年第一季度中国司法研究报告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