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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显兵: 社区矫正需要增强惩罚性吗?
    【学科类别】监狱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智汇社矫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社区矫正;惩罚性目的;管理手段;分级分类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社区矫正试点阶段,即有学者针对社区矫正在实践中强调矫正、帮助提出质疑,认为社区矫正应当强调惩罚性,且惩罚是社区矫正的首要任务。这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应当体现出刑罚的惩罚性以满足对报应和威慑目的的追求。例如有观点认为,社区矫正的目的包含惩罚和改造、威慑和安抚,最终是为了预防犯罪、保护公众。还有观点认为,应当提高监督管理的强度和密集度,以强化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在社区矫正试点阶段,就有地方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应当具有惩罚性,例如《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第3条即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坚持惩罚犯

      罪与教育矫正相结合”。在《社区矫正法》出台后,仍然有强烈的声音主张增强社区矫正的惩罚性,这种观点不仅在实务界属于有影响的看法,而且在学术界也有学者主张提高监管的强度、频度。

      二、社区矫正真的需要增强惩罚性吗?

      社区矫正真的需要增强惩罚性吗?我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

      (一)增强社区矫正的惩罚性缺乏法律依据。与《监狱法》对比,《监狱法》明确规定了监狱行刑要求“惩罚与改造相结合”,而《社区矫正法》全文未出现惩罚一词。根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惩罚不是社区矫正的目的,社区矫正的唯一目的是矫正或者康复,即帮助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所谓社区矫正目的包含惩罚、改造、威慑、安抚的观点,姑且不论其是否具有学术价值,但很明确,其违反《社区矫正法》的规定。

      (二)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属于手段而非目的。脱离矫正目的要求提高监管的强度、频度是盲目的、非理性的,监管的强度、频度是否需要提高,取决于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有的省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实施细则》,甚至没有规定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即便有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不同等级不同类型之间的差异非常小,几近于无。事实上,我国适用社区矫正的标准非常高,缓刑、假释都要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全国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罪率为0.2%,处于极低水准。这充分说明,社区矫正不仅不应增强惩罚性,反而应该进一步贯彻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大幅度降低惩罚性。毫无根据的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各种密集的教育、管理、监督,缺乏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违反了《社区矫正法》第34条确立的最低限度影响原则,即“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增强社会排斥而几乎没有任何收益。

      (三)认为社区矫正惩罚性太弱的观点没有从整体上考察社区矫正的惩罚性。社区矫正不以惩罚为目的,但对社区矫正对象人身自由的限制、对正常生活的影响客观上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认为应当增强社区矫正惩罚性的观点,忽略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制裁性——程序即制裁,是诉讼法学界的通识;更忽略了前科的非刑罚制裁性——行政法、经济法、商法乃至于民法都规定了犯罪记录者可能遭受大量的职业限制。

      (三)社区矫正资源紧张的根本是省级层面的细则未贯彻分级分类原则。各地均反映,社区矫正资源紧张甚至匮乏,并因此要求增加编制、购买社会服务。但我认为,问题的根本是省级层面制定的实施细则未充分贯彻《社区矫正法》规定的分类管理原则和最低影响度原则,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未依据人身危险性评估结果盲目开展大量耗费资源、增加社区矫正对象负担、强化社区矫正对象社会排斥的无意义的工作所致。在完全贯彻分级分类管理原则之前,反对增加社区矫正机构编制——如此,反而会进一步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不合目的性的监管。


    【作者简介】
    何显兵,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7/17 8:3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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