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应当围绕科学结论的推理过程展开,并遵从两个判断层次:第一,大前提是否成立;第二,小前提是否能够完成向大前提的归属论证。大前提以其有无被科学界普遍接受作为有效性和可靠性的唯一标准,豁免于对抗性的司法证明模式。裁判者依职权从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所报告的“科学界共识”中挖掘或发现大前提的内容,专家可以借助教科书、指南、专家共识文本、文献综述等常规科学的载体来报告科学共识。小前提实质审应围绕归属论证,为此须首先区分归属点争议与符合性争议,前者涉及哪些归属点与因果推理相关,后者涉及全案证据是否能够在相应证明标准之上证明案件事实符合归属点。出现归属点争议时,应当以特定化的原因或结果为索引,回归大前提实质审;出现符合性争议时,须先明确案件事实适用何种证明标准,随后结合全案证据进行最佳解释推理。为便于实质审查,公诉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举证和质证时应遵循“由个别至一般,再由一般至个别”的推理过程。
【全文】
对包括鉴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专门性问题报告在内的技术性证据应逐步从形式审查过渡为实质审查,是一段时间以来受关注的研究和实务方向。规范性文件对实质审提出直接的要求,如2024年10月12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强调要“强化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审查实质化”,又如2022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专门要求在轻伤害案件中“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特别应当审查“论证分析是否科学严谨”,扭转对鉴定意见只看结论而缺少实质论证的“唯结果论”。实质审查要求的强化还间接体现为,在一些技术性、专业性问题上逐渐摆脱行政执法机关前置性的专业认定,而寻求司法上独立的技术调查。
什么是实质审查?按照《工作规定》第3条,所谓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及其所依据的基础性材料,运用专业技术知识、逻辑和经验,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科学性进行全面审查的活动”。其中,尤以审查客观性、关联性、科学性这“三性”为要旨。众所周知,司法活动中的推理过程分为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为了让这两个步骤客观科学,便产生了方法论。法律适用的方法论被称为法律解释,而事实查明的方法论可称为事实解释或事实推理,所谓技术性证据的实质审查,应当被纳入事实推理的范畴,也就是说,需要建立专门的方法论体系来指引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以使定罪量刑具有事实认知意义上的客观性、关联性、科学性。学界普遍接受的立场是,在方法论上,实质审查就是理解并评价技术性证据的证明内容,主要包括两个部分:第一是审查技术性证据依据的原理,第二是审查专家是否将原理正确地适用于个案。这两者其实说的是,要对借助原理获得个案科学结论的“推理过程”进行实质审查,而推理过程服从“三段论”演绎法,即科学原理构成大前提,个案事实的归属构成小前提,两者同时为真时,便自动产生个案科学结论。由此,实质审查应当区分大前提实质审与小前提实质审,前者先检视原理本身的可靠性,后者再检验个案证据性事实的可归属性。可称为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的层次性结构。那么,层次性结构作为实质审查方法,其具体操作步骤是怎样的?考虑到技术性证据本身的复杂性,结合笔者实际调研,下面会聚焦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中“事实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由于“法律因果关系”涉及价值问题,为紧抓主题,本文将不涉及),为此类专门性证据的实质审查提供特例性的方法论参考。
一、层次性结构对实质审的指引
为了将层次性结构界定为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的方法,需要处理两个前置性问题:第一,技术性证据实质审缘何要借助三段论的层次性结构;第二,层次性结构的内部构造是什么样的,不同部分之间如何分工。
(一)引入层次性结构的理由
为什么借助技术性证据进行司法证明必然具有三段论的层次性?这是因为技术性证据的证明对象首先是一般因果关系,而非个别因果关系。比如,庭审中,专家出具了一份关于苯迪克酊会导致胎儿畸形的流行病学调查意见,以证明被告生产的药物导致原告的胎儿先天畸形,考虑到证据相关性必须嫁接在具体性程度相匹配的证据和假设之间,我们似乎不能直接推断该专家意见与案件事实假设相关。但其实,该技术性证据支持的假设并不是“被告生产的药物导致原告的胎儿畸形”这样的个别因果关系,而是一个一般因果关系:苯迪克酊具有导致胎儿畸形的趋向性。
一般因果关系是一类因素影响另一类因素的“引起—依赖”关系,包含一般因果关系的假设和命题通常是“全称式的”,如“苯迪克酊具有导致胎儿畸形的趋势”这一命题的完整表述是“所有包含苯迪克酊的物质都具有使胎儿畸形的概率”。但若根本未曾就大量情况展开过实际研究,非专家要如何在法庭上处理此类全称性的待证事实呢?答案是诉诸技术性证据。现代世界探究一般因果关系(以下简称“一般因”)的最佳途径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科学的功能是描绘一个客观的“引起—依赖”的因果系统的全貌,它要处理因果结构的问题,也即完整描绘一个结果的全部影响因素及其贡献度。
但是,一般因难以被直接适用于个案,案件所求证的待证事实通常是这样表述的:该堆放垃圾行为有没有造成“此”地块的地下水污染;采沙船在这一流域的非法作业是否破坏了“该”流域生态环境;医疗机构未及时采取正确诊疗手段是否导致“这位”患者丧失了治疗时机。它们求证的不是因果关系的类型(Type),而是因果关系的个例(Token)。
在美国毒害类侵权案件(Toxic Tort)的因果关系理论中,这个问题被称为一般的、类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指毒物在统计意义上制造疾病的能力),与具体的、个别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疾病的具体成因或个别因)之间的匹配问题。
为了在个案中证明一项个别因,裁判者需要同时做到两点:一是证明该事实所属的因果类型能够成立,二是该案中搜集到的具体事实材料能够使研究者准确地将因果类型适用于个例。这里的“适用”具有一种科学三段论的层次结构。基于对自然法则的研究而获得的全称科学命题是大前提,在一般因的研究中,大前提以“某类属性具有导致某类结果的趋势”为内容,小前提是对本案包含的具体信息和数据归属于该类属性的断言,而结论是对本案具有导致该类结果的趋势的断言。
科学三段论较好地描述了技术性证据在内容上的逻辑层次,实际上,它也被融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与规则703的要求中,根据规则702,专家证人证言的可采性条件包括“证言基于充足的事实或数据”[702(b)];“证言是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702(c)];“证人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702(d)]。其中规则702(c)的审查要求指向三段论大前提,规则702(d)的审查指向三段论小前提,规则702(b)中所谓“充足的事实或数据”是指为了证明大前提本身而提供的事实材料。规则703中“专家在本案中所知晓或亲身观察到的事实或数据”则是指在小前提向大前提的归属论证中起到证明作用的个案材料和数据。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97条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要求没有明确呈现为三段论层次,但依然可以找到脱胎于三段论的表述,如第6项“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是对大前提的审查,第8项“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与第9项“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应认为是对小前提论证过程的审查。虽然这几项审查要求究竟属于形式审还是实质审,存在争议,却不能完全排除其中包含着实质审的解释空间,尤其是判断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均需要审视鉴定意见内容的推论过程及其对全案证据的解释力。
此外,按照《工作规定》第16条,案件承办人办理伤害类案件可以委托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情形中,“对技术性证据材料涉及的鉴定时机、致伤物推断、成伤机制、伤病关系等专业技术问题有疑问”属于大前提实质审查的内容,“对技术性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材料间存在的矛盾有疑问”属于小前提实质审查的内容,而“对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有疑问”属于大前提与小前提混合审查的内容。
(二)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对象的层次性分解
如果用三段论层次来分解技术性证据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过程,那么,实质审应当聚焦于两个事项:第一,大前提是否成立;第二,小前提是否能够完成向大前提的归属论证。这里的小前提证明是一种“归属论证”,意思是,先由大前提确立一系列属性特征构成属性集合C,且C={c1,c2,c3,...},当小前提中的殊相a具有集合C中的所有要素指陈的属性特征时,则可完成小前提向大前提的“归属”,将一般因注入个案,得出个别因的结论。其中,c1、c2、c3等组成了一个个“归属点”,用以嫁接一般因与个别因,归属论证的要义就是证明个案中的殊相事实一一符合归属点的内容。
要注意的是,大前提实质审与小前提实质审遵循着全然相异的准则。大前提以其是否被科学界普遍接受作为有效性和可靠性的唯一标准,不受其他证明材料影响,也豁免于对抗性的司法证明模式。裁判者依职权从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所报告的“科学界共识”中挖掘或发现大前提的内容,而专家报告科学共识可以借助教科书、指南、国家标准、专家共识文本等载体。另外,小前提中的事实归属论证是真正需要投入司法资源开展对抗性证明的地方。大前提诉诸学界共识搭建因果推理的归属点集合后,小前提的工作是用个案事实去符合归属点,为此进行的归属论证服从最佳解释推理,具体而言,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分歧时,就个案事实是否符合归属点,可以有两个事实假设版本,记为H(符合归属点的假设)与h(不符合归属点的假设),两者就在案证据应当如何解释形成对峙。综合全案证据,若需要满足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标准,则当符合归属点之假设的似真性高于不符合归属点之假设的似真性时,可以完成归属论证;若需要满足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则当全案证据均支持符合归属点之假设,而没有证据合理地支持不符合归属点之假设时,可以完成归属论证。据此,小前提实质审的核心工作是以证明标准为依据,对最佳解释推理的过程展开审查。
二、大前提的检索方法和内容结构
对于大前提的实质审查,需证明的是,为什么科学三段论大前提应当是一种科学共识,认识论上,人们可以从哪些途径获取科学共识,以及在检索或挖掘出共识后,紧接着要采取的方法论步骤是什么。
(一)司法应当遵从“共识性”的科学
一种观点认为,在搭建作为大前提的科学原理时,裁判者不仅应当有能力在对立的观点中作出选择,而且有能力亲自检验并推导出结论。比如,在审查环节,认为应当“敢于对鉴定技术所依据的原理,特别是新兴鉴定技术所依据的原理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该原理是否已经受到(或者能够受到)检验”。在质证环节要“针对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方法是否可靠”。也有学者主张对于那些发展成熟的、接受度较高且争议不大的科学原理,可以不再单独审查,但对于新兴科学或冷门领域,“必须有相关的权威文献资料或其他可信证据能够证明这类技术性证据的原理是可靠的”,要“审查该方法是否得到了有效验证。这种验证是实验数据的验证,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呈现出来”。而面对摆在眼前的实验数据或者权威文献,法官的角色类似于专业期刊编辑,其无须“成为有能力写出专业意见的科技专家,而只需要有能力评价已经提交到法庭的相关专业意见即可”。
依照上述设想,在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帮助下,裁判者可以直接基于样本在统计学上的显著性来判断与案件相关的某个科学假设是否成立。这个观点是有吸引力的,它提供了一个“法官是直接观察科学事实,而不是求助于诸种加工成果(如论文和报告)”的愿景。但是,它面临着一定程度的困境。
科学推理和科学论证由两个部分组成:观察(Observation)与解释(Interpretation)。观察需要实验,而解释需要理论、经验和研究氛围,司法同时缺乏这两种能力,并且尤其缺乏后一种能力。科学解释不是指算法、公式、统计工具的运用,《美国统计协会关于统计显著性与p值的声明》明确指出,统计手段是对与特定假设有关的数据的描述,而不是有关该假设的解释本身的描述。这是自明之理,假如“因果关系、科学有效性或其他艰难的科学问题可以简单地通过让非专家应用一些公式或算法来解决,那为什么还需要进行严格的科学教育和学术规训呢”。退一步说,即便法官可以被训练成科学家,司法场域也不太可能得出决定性的科学结论。
科学探索中的观察和解释是相互塑造的,越是能够成功将一种解释应用于观察对象,并在细节处完善它,人们运用它的信心就越足,它的有效性也就越强。最后会在某个时刻,共同体成员相信这个理论的成熟度已经足以支撑其有效性,产生一种普遍的接受。
在科学哲学的观点中,普遍接受的时刻具有随机性,科学的发展是一个阶段性前进和收敛的过程,但究竟在什么时刻收敛,谁来宣告它,始终具有偶然性,如果实验室尚不具备这种化解偶然性的能力,法庭则更不可能受真理眷顾。试想一下,如果裁判者根据长期实验数据,确认了一个在其科研周期中尚未获得充分评价的原理性解释的正确性,他便加速了这个周期,如果他否定了这个原理,他就终止了这个周期,这两种情况,都是字面意义”的科学贡献,裁判文书都应当被科学界所引用,但显然,世界范围内都未曾出现此情形。
一旦认可法庭不可能直接加速或终止科学研究的周期,那么我们应当承认,明智的做法不是在法庭上对数据和文献进行直接归纳作业,而是找到一些可靠的常规科学,进行演绎作业。这是否等于放弃对技术性证据展开推理,将一部分事实判断权拱手让与鉴定人,背离法官的守门人角色?事实并非如此。第一,就技术性证据的内容结构而言,事实推理取决于同时证明大前提的有效性,并完成小前提向大前提的归属论证,在大前提的有效性上让渡裁判者的判断权,并不意味着在整个事实推理中让渡判断权。后面会进一步说明,裁判者如何通过小前提归属论证来完成实质审的工作。第二,让渡判断权,不等于将大前提的认定交给了鉴定人。实际上,作为科学共同体的成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知识本身也来源于更基本的知识,他们在相当程度上也让渡了知识的判断权,因为科学本身就建立在规模惊人的认知信任(Epistemic Trust)之上。司法不可能自始至终秉持其他任何领域都不存在的知识唯我论(Epistemic Egoism)。这一点甚至在鉴定人出庭作证方面也得到了体现,即出现一份专家报告“涉及层层叠加的、类似中转接力的、一个专家依据另一个专家的检验报告而得出最终专家意见”时,豁免非直接参与案件的专家出庭对峙。
(二)通过常规科学的载体来获取科学共识
倘若承认司法不可能依靠自身来创设科学三段论的大前提,也没有能力和资源去重新推导一个给定的大前提的有效性,那么裁判者能够借助什么捷径准确找到有效的大前提?实际上,这个问题不是司法独有的,几乎所有公共决策都需要常态性地求助科学,同样面临外行人如何才能最安全地找到可靠的背景科学知识的难题。答案是,求助科学共识。按照托马斯·库恩的说法,这里的科学共识应被理解为“常规科学”。常规科学不同于正在变革中的科学,它有两个特点:第一,由于被普遍接受,它的原理部分已经稳固下来,围绕它的一整套解释体系不会再发生剧烈变动;第二,它的主要功能是应用,并为它的应用者提供指引和解释工具。常规科学将已有共识明确下来,以避免重复研究,后来的科学家既可以跟上科学的进度,从事更精细的应用工作,也可以从常规科学止步的地方找到科学分歧的起点,更快捷地发现边际贡献可能出现的位置。
那么,外行人可以从哪些渠道获取常规科学的内容?库恩认为承载常规科学的最佳地方恰恰就是教科书。我们可以对此进行扩展,国家和行业标准、指南、操作规范指引、各类分级标准、专家共识文本也是常规科学的发现场所。在笔者调研过程中,有实务人员明确指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2008年发布的《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 21678-2008)所使用的损失计算公式至今仍是非法捕捞案件生态损失鉴定方面的核心依据,展示了国家标准成为常规科学的道路。
环境资源案件中的专家辅助人、专家陪审员,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技术调查官,以及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义务是展示教材、指南、标准中对应位置的内容,如果某些领域的研究已经存在共识,或者某些领域已经更新了共识,但从共识到形成(修改)教科书存在一定滞后性,法庭科学家的工作就是提供详尽的文献综述,以报告该共识。可以说,在大前提证明上,我们需要的不是一个能够发表他的质证意见的专家,我们需要的是一个在问题所涉领域能够写出最好的文献综述的专家。
我国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已经遵循上述思路。其一,就通用性的医学原理、诊疗手段、护理手段、药效学等问题,鉴定意见主要遵循医学教材来进行“演绎性”的因果推理,例如,通过举证人民卫生出版社2016年版《骨科学》列举的所有影响骨折愈合的因素中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因素,证明患者骨折后延迟愈合与医方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二,对医学细分领域的专门性问题,如一种疾病的诊断方案、手术方案,遵照该问题下最近版本的《中国专家共识》进行演绎推理。此类案件中,法院通常不质疑“专家共识”内容的有效性,而是对能否从其推论出某个具体的结论展开实质审。比如,原告举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的中国专家共识更新版(2011年)》,试图反驳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但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专家共识反而“进一步说明了鉴定意见结论的科学性,并不能推翻鉴定意见”。又如,就同一鉴定事项,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与上海市医学会基于《主动脉夹层诊断与治疗规范中国专家共识(2017年)》得出了相反结论,法院审查后认为,上海市医学会对该专家共识的解释“更具有客观性”。
(三)配置归属点
在确立科学共识后,进一步的工作是提炼因果结构,因果结构就是大前提中的全称科学命题。大前提的提供者必需说明什么事实,基于什么解释原理,导致了什么特定的后果。大前提的根本任务是找到归属论证得以成立的全体归属点。这里要注重两个方面。
其一,对特定因果结构的有效性而言,必须首先满足“a导致b”的形式结构,至少它要包含原因特定化或者结果特定化中的一项。在生态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认定中,要找到一个边界清晰的损害后果,实现结果特定化,往往是一项过于严苛的要求,于是退而求其次,先找到特定原因,再判断其造成结果的可能性或能力。比如一份文书指出“九被告在明知东海伏季休渔期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竟然采用禁用的桁杆拖网方式非法捕捞东海海域梭子蟹、杂鱼、虾等水产品重达17289公斤,其中仅梭子蟹就重达15929公斤,接近16吨,该非法捕捞行为对东海海洋水产资源和海洋生态造成的损害之严重是显而易见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这里,裁判者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一般因的命题形式表达为:如果捕捞水产资源达到数十吨量级,则将对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但“对东海海洋水产资源和海洋生态造成损害”这个说法没有告诉人们,该量级的非法捕捞行为究竟如何损害其生态客体,一定程度上,这是因为真实损害结果很难被准确测量,所以文书在论证时转而计算它的虚拟损害后果:第一是根据非法捕捞的方式;第二是根据捕捞量,两相结合以证明该行为有足够的能力造成生态破坏。
其二,仅仅给出“a导致b”的因果结构是不够的,更关键的是布置归属点的内容。在对鉴定意见的推理过程进行实质审查时,归属点的内容尤为关键。“彭某某等污染环境案”中,被告辩护人指出,判断垃圾倾倒行为与周边镉污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测定垃圾倾倒处土壤的镉含量是否小于周边河道底泥中的镉含量、以及地表水镉含量是否超标;而公诉人举证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则认为,应测量倾倒区域土壤及周边河道底泥中的镉含量。该案中,河道底泥中的镉含量超标,但倾倒区域土壤中的镉含量小于河道底泥的镉含量,且垃圾倾倒处地表水的镉含量未超标,也就是说,假如大前提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归属点,从事因果推理者应当否定存在个别因,若采纳公诉人提出的归属点,则反过来应当肯定个别因。对此,法院认为“周边河道底泥中的镉不可能自下而上穿过水体被岸上的土壤吸附”,且“地表水的镉未超标不能否定相应土壤的镉超标”,最终否定了辩护人的意见,而采纳公诉人对大前提中归属点的布置,审查确认了因果关系。可以看到,接受不同的归属点,会对实质审查的结果形成决定性的影响。
总之,大前提实质审应当采取两个步骤:第一是审查所涉专门性问题下是否存在科学共同体的共识性主张,只有具备共识,才可进入下一个审查环节。共识的发现可以借助教科书、指南、标准以及文献综述。第二是审查该共识是否已经被表达为明确的因果结构,也就是通过归属点的配置来建立原因和结果之间清晰的因果推理关系。
三、小前提实质审应围绕归属论证
小前提实质审与大前提实质审差异较大。小前提实质审查适用对抗性的司法证明模式,应以归属论证的方式,就全案证据展开最佳解释推理,同时,在进行归属论证时,要注意区分归属点争议与符合性争议。
(一)小前提实质审适用最佳解释推理
在三段论层次中,大前提的功能是提供因果结构,尤其是提供因果推理的条件,其通常由一个个归属点构成;小前提的功能是让证据性事实一一符合归属点,完成归属论证,小前提实质审的核心是对归属论证能否成立进行“验算”。两种实质审方式的区别,源于这两种前提本身的区别。为了说明小前提为何不同于大前提,我们先回到司法证明理论。
司法证明的主流理论是一种最佳解释推理。其基本结构是“对抗性证明”,强调在对抗制审判中,以重建过去的事件为目的,当事人双方各自提出一个案件理论(Theory of the Case)来容纳实体法要件不相容(因此,法律效果全部或部分排斥的)的事件版本,并通过相互竞争以影响法官心证。然而,如果在对科学三段论的大前提提供证明时运用对抗性证明的策略,其方式只能是当事人提出互不相容的多个竞争性科学假设,并由法官判断其中哪个假设是对原理的最佳解释,这不但无助于发现真相,而且容易摧毁已经建立的共识。许多本来已经毫无争议的科学原理和标准,在对抗制下会扭曲成“存在科学分歧”。甚至通过刻意引入竞争性叙事,当事人可以将原理性问题偷换为个别事实的证明问题。如果同意前面的结论,即法院无法直接从事科学评价,那么两个原理版本究竟何者更合理,不能通过对抗式程序来辨明,科学假设的竞争性解释也不会由于法庭上单个(组)优势证据的出示而被分割或削弱。
这个现实甚至无法通过诉讼专家制度改革来缓解,有学者主张在我国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下,可对专家制度适当权利化,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专家辅助人来制约侦查控诉机关的专家,也有学者建议以对质权为核心,建立对抗式的鉴定意见审查规则。但对抗式诉讼无法触及原理的有效性问题,也许,法官会因为一方聘请的专家演讲水平更高,用语更生动,逻辑更清晰,更少使用晦涩拗口的专业术语而采信其对大前提的观点,但大前提本身的有效性并不会因专家的“临场发挥”而发生变化。
证明科学三段论的大前提并不是重建不可复现的事件,完全可以借助对长期事实的大量研究,得出更稳健的结论。但法庭不可能直接通过长期实验数据归纳出科学原理,故最佳认知策略应当是(1)去选择综述能力最强的专家,(2)让专家去报告无争议的科学共识。为此,法官不寻求对抗,而是采取认知遵从(Epistemic Deference)的立场,把科学共识当作认知权威,将三段论大前提视为无需检视其内容的(Content-independent)知识。
有趣的对比是,就小前提证明而言,运用最佳解释推理却是合适的。因为这时候,司法人员面对的事实不是长期事实,而是本案中与归属点相关的个别事实。这些事实的基础是鉴定人在接触案件证据时,通过肉眼、工具、仪器所感知到的信息,与普通证人一样,在该部分,他们与个别信息之间建立的是一种私人关系,承受的是第一人称式的刺激,他们可能受局部信息的过分刺激,而低估了其他信息的重要性,或者没有机会去获取完整信息而作出偏颇性的论断。为此既需要其他同行通过知识对峙,弥补单个专家的局限;也需要司法者综合全案证据作出权衡。故围绕归属论证,可以建立竞争性的案件理论。
(二)归属论证的结构及其实质审
归属论证的第一步是明确控辩双方的争议究竟属于何种类型。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争议。其一是归属点争议,即关于归属点本身是什么的分歧,或者说,对到底需证明案件中的哪些个别事实才能完成因果推理,持有的不同看法。其二是符合性争议,即在归属点达成共识的前提下,就全案证据是否能够在相应证明标准之上证明案件事实符合归属点存有分歧。比如,公诉人认为本案事实需符合{c1,c2,c3},被告认为需符合{c2,c3,c4},是归属点争议;公诉人认为本案证据可以在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符合c1,被告认为存在合理疑点,是符合性争议。
该区别的一项具体应用是外力致伤的法医学理论对“成伤机制”与“致伤方式”的区分。成伤机制的功能是描述某一伤害背后的病理学和生理学机制,比如,判断肋骨骨折的原因究竟是直接暴力还是间接暴力。对成伤机制的分歧,本质上是对什么样的伤害行为可以造成这种类型的损害存在争论,属于归属点争议;致伤方式是指某一具体的致伤行为(如,用什么物体碰撞,碰撞的力度和次数)与损伤结果(碰撞伤、砸压伤、摔跌伤)之间的符合性,关于致伤方式的分歧属于符合性争议。通常,鉴定人需要先结合医学影像学资料,就成伤机制形成一个确定的结论,以明确什么类型的外力作用可能造成此种伤害,再根据言词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录音录像等,去查找本案事实中到底何种致伤方式可能符合这种类型的损害的成因。
1.归属点争议
归属点争议是需要前置于符合性争议来加以解决的,因为若当事人对归属点本身是什么保有不同看法,讨论个案事实是否符合归属点便不具实质意义。“彭某某等污染环境案”里,就被告的垃圾倾倒行为是否造成了周边镉污染,被告认为主要的测量对象应当是垃圾倾倒处地表水的镉含量,公诉人认为应当是周边河道底泥中的镉含量,倘若事先不对这一分歧加以解决,则当测量结果为地表水镉含量不超标,河道底泥镉含量超标时,双方都可以主张个案事实支持本方立场,案件将难以裁决。又如,就盗采海沙是否对所在区域海洋生态环境构成损害,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认为在采样鉴定时,采样点可以是以被告采砂点为中心的一个区域,只要该区域与受采砂行为影响的区域重合即可,被告认为采样点必需是采砂点。不论采样检验结果如何,原被告的分歧本质上是关于什么事实能够推论出行为与生态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大前提分歧,在这一分歧不解决前,就个案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同样没有意义。上述情况,均需要找到一个公认的原理去预先配置因果推理的归属点和案件事实的一一对应关系。
在出现归属点争议时,合理的做法是回归大前提实质审,明确相应细分领域目前的学界共识究竟支持何种原理。但检索共识的前提是,个案中的因果信息必须能够清楚地索引至对应的原理。比如,只有当法医影像学资料显示被害人肋骨向内弯曲折断时,才能让专家找到并动用法医学中直接暴力致伤的原理。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就“为何要运用该原理”进行质证,在诉诸科学共识前,举证方还必须出具被害人的医学影像学材料来论证其诉诸该原理的个案具体依据。这解释了为什么归属点争议的解决办法是回到大前提实质审,但争议本身只能在小前提实质审中被发现。
对此,根据原因和结果是否已经特定化,也需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结果无法特定化,因此只能基于本案已有事实,根据通常情况下行为造成结果的能力和机会,去查找三段论大前提;第二,有充分证据证明结果已经特定化,因此需要去查找相关学科的内容,以确定行为的哪些特征可以因果地解释该结果。前者称为“由因及果”,后者是“由果溯因”。
(1)由因及果
由因及果的典型场景是,现有证据未能追踪行为和结果之间的直接关联,但只要行为满足一系列特征,便可由这些特征找到对应的大前提,若大前提的内容包含一个结果发生的合理概率,就推断行为有能力造成该结果,于是小前提需审查行为是否符合这些特征。“由因及果”适合于那些损害结果无法特定化的领域,包括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生态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等,比如,河床结构的破坏是许多盗采河砂行为长年积累造成的,此时,无法单独分离出某次或某个人的多次采砂行为对结果的实际贡献,遂转而去评价该行为造成结果的能力和机会。不作为的因果关系遵循同样的思路,即在不存在实际行为和实际结果的情况下,评价行为人造成一个反事实的结果的能力、机会以及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对于所提交的证据而言,法院不是审查污染物或破坏生态的行为是否实际上造成了一个能够被识别的明确结果,而是综合所有勘验和检测的结论,去判断上述特定化的原因是否有能力和机会造成一个损害结果。比如,根据污染区周边地下水中检出的主要污染物类型“与涉案地块所填埋的混合固体废物产生的渗滤液中含有大量的氨氮和有机物等污染物基本一致”,认定被告非法倾倒、填埋“毛垃圾”造成了周边地下水污染。或者,考量生态破坏的程度、排放物的总量、浓度,噪声的水平,药物摄入的剂量等“量”的因素,来推断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如根据浸蚀池土壤采样鉴定,总氰化物含量分别超背景值45.375倍和79.25倍,认定严重污染土壤环境事实存在。在由因及果的因果关系类型中,不存在一个特定结果来引导鉴定人查找科学共识,其只能结合行为的特征、行为人本身的特征以及外部条件因素等特定化的“原因”,在相应科学领域查找原理。
(2)由果溯因
在由果溯因中,裁判者能够追踪行为和结果之间的直接关联,也就是说,结果通常已经特定化,但根据层次性结构中的大前提,欲造成该结果,案件中的个别事实应符合一系列特征要求,未符合则不能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个别因果关系,遂需审查行为是否满足这些特征。由果溯因的审查中,大前提的获得并不是直接的,而是要通过技术手段先确定那个特定化的结果究竟是什么,再为其匹配相应的解释原理。比如,在伤害类案件中,法医鉴定人依赖的大前提通常是一种特定的成伤机制,但为了辨明究竟适用何种成伤机制,必需先通过法医影像学技术找到被害人器官、骨骼损害的特征,而后检索法医学教材和文献中的解释机制来解释什么类型的致伤行为会造成影像学证据所呈现的病理。要注意,无论是由因及果还是由果溯因,都必然要从个案信息中找到三段论大前提的依据,区别在于,在由果溯因中,所查明的结果不同,解释机制就会有差异,对具体结果的认定会直接决定究竟要适用何种科学共识,如何配置归属点,此时实质审查的第一步必须是“结果”是否具体且可靠,若结果存在伪造的可能,或者有新的信息加入导致之前对结果的描述被推翻,则无法在此基础上展开三段论推理。
裁判者检索科学共识后,认为现有鉴定意见对归属点的理解正确,可以直接进入符合性方面的实质审查;多份鉴定意见抵触时,如果其中一份对归属点的理解正确,则以该份鉴定意见为基准进入符合性审查,如果现有鉴定意见对归属点的理解均不正确,则意味着鉴定人没有找到合适的鉴定对象,当事人可以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2.符合性争议
当诉讼双方就“哪些事实得到证明便可确认因果关系”无争议后,他们的进一步分歧可能是,本案证据能否在证明标准之上证明案件事实与归属点相符合,为此,需先明确该事实适用何种证明标准,而后基于该标准进行最佳解释推理。其在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流程中的位置可由图1来展示。
图1 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流程
(1)明确证明标准
裁判者要判断,全案证据形成什么样的证明强度后,可以认为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归属点所要求的事实相一致。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不同,裁判者形成心证的水平会存在差异,因此首先应就待证案件事实适用何种证明标准作出选择,一旦选定便会对之后的证据推理过程形成影响。
优势证据标准下,裁判者应当就原被告各自提出的案件理论直接进行强弱比较,优势者构成本案认定的事实。比如,法院在对一份鉴定意见的部分内容不予采信时指出:“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因患者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其死亡原因应属不明。根据临床表现及死亡经过分析,认为患者系为蛋羹误吸所致的吸入性、感染性休克死亡。该鉴定意见在无尸检的情况下,对患者死亡原因的鉴定,缺乏对患者死因认定的客观科学依据,故对鉴定意见书关于死亡原因的结论,不予认可。”这里的一般因是:误吸入蛋羹等会导致吸入性、感染性休克死亡。此时,归属点是误吸入蛋羹等物质。案件事实可以存在两个叙事版本,原告的故事是“患者不存在误吸入蛋羹的情况”,被告的故事是“患者存在误吸入蛋羹的情况”,由于患者死亡后未行解剖,鉴定机构只根据临床表现和死亡经过推测其死因,无法有效查证是否存在归属点所列明的个别事实,故被告的案件理论无法胜出,不能完成归属论证。
高度盖然性标准下,胜出的案件理论需在符合性上获得实质性优势。如一份判决书在其说理部分写道:“台风过后涉案公益林地已形成大量积水的状况下,被告某某服务社、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具备抽水机、发电机等排水设备条件,却未及时采取排水等救护措施,任由积水自然排泄和蒸发收干,致林木浸水暴晒长达十数天,直接造成部分树木死亡”。这三家单位具备因果干预的具体能力和条件,构成了归属论证中的归属点,在高度盖然性标准下,原告应当证明若三家责任单位及时排水合理养护,公益林有高度的可能性不会出现大面积死亡,才可完成归属论证。
(2)最佳解释推理
依据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需要判断公诉方提出的归属点案件理论是否与全案证据(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照片等)存在矛盾,获得肯定答案后才可认定案件事实符合归属点。下面以“张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为例,同时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最佳解释推理的过程予以说明。在“张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中,张某与严某某互殴后,严某某受轻伤。此时既有伤害行为,也有损害后果,但难以判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现就张某行为性质认定有以下证据:第一,法医鉴定意见,根据医学影像学分析,严某某出现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成伤机制的法医学共识中,该种损伤应当是由体积较大的平面物体撞击挤压所致。第二,张某的讯问笔录、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显示张某用手机击打严某某头部,后两人扭打,张某在摔倒后又将严某某带倒在地。第三,监控录像,显示张某持手机击打严某某多次,但未击打其胸部,严某某儿子双臂圈住张某,使其仰面摔倒,严某某则被张某带倒,后三人身体被停放在一旁的车辆遮挡。第四,严某某询问笔录,其称:“我趴倒在地上,这时候有人压在我身上。”
本案的大前提归属点是:体积较大的平面物体挤压。现在,归属论证需辨明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用体积较大的平面物体撞击挤压严某某胸部。对此,存在着最佳解释推理的空间:第一种可能,张某用手机击打严某某致使其骨折;第二种可能,张某摔倒后,身体压在严某某身上,致使后者骨折;第三种可能,张某摔倒并带倒严某某,严某某儿子同时摔倒并压在严某某身上,致使后者骨折。手机并非体积较大的平面物体,首先排除第一种可能性。在比较第二和第三种理论时,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基础,其要旨不在于两个版本何者更似真,而在于公诉人能否合理地拒绝第三种理论。本案中,笔录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压在了严某某身上,而监控录像表明三人摔倒的顺序大致为:张某、严某某、严某某儿子,通常,先倒下的人不会压在后倒下的人身上,反之则有较大可能,据此无法排除严某某是被其儿子挤压的可能性。所以,根据实质审,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归属点,无法完成归属论证。
四、“由个别至一般,再由一般至个别”的举证和质证
技术性证据的举证和质证过程与法官能否进行实质审查密切相关,甚至可以认为,两者具有推理结构上的同质性,此处尝试构建与实质审查配套的举证和质证规则。毋庸置疑的是,法庭上围绕鉴定意见进行的质证,或者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和质证,都必须让技术性证据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呈现出来,并在这一逻辑结构之下受合议庭审查。为此,前述三段论层次也提供了合理框架。
(一)举证的逻辑结构
以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为例,如果鉴定意见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或者“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按照《刑诉法解释》第268条,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当存在争议时,公诉人、出庭鉴定人应当单独对鉴定意见结论的推理过程作出合理解释。但解释过程必然要结合其他起到辅助解释和印证作用的相近证据,故实际上应采取的是分组举证、单独质证的策略。在诉讼中,公诉人如果采取分组出示证据的方式举证,对于证明专门性问题的证据组,除鉴定意见外,还应包括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监控录像等,根据具体案情,有时还需要附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初诊登记表、卫星遥感图片、无人机生成图像等案情资料。倘若当事人对其中某项证据提出疑问,公诉人需单独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科学性进行说明,必要时,法庭可组织辩论。
举证时,应与鉴定过程所运用的推理步骤保持一致,按照“由个别至一般,再由一般至个别”的脉络出示和描述证据,先举证证明究竟什么个别事实作为线索引导鉴定人去检索和应用相关科学知识。比如,首先,通过勘验笔录等展示案发现场或案件初查中取样、检测的结果,再说明为何因此要去动用某项原理、模型、计算方法,此为检索和描述被普遍接受并被视为认知法则和操作规程的大前提。随后,为重新回到本案事实,需要配置归属点,故此处举证的任务在于明确大前提究竟要求证明与被告相关的哪些事实存在,才可完成因果推理,为了使推理过程清晰,也为了让质证的焦点明确,公诉人应当报告全体归属点。最后,其需要举证证明证据组中剩余的证据能够支持案件事实一一符合归属点,并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比如在一起医疗过失案中,被害人车祸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后因肺部脂肪栓塞诱发心肺衰竭而抢救无效。为证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大前提是“及时给予100%纯氧,必要时可给正压呼吸,对于严重之多发性伤害病患可给予类固醇药物,以维持血氧分压及稳定游离脂肪酸,可将致死率降低至10%到20%”。公诉人需要报告的归属点包括:第一,是否具备给予被害人100%纯氧的医疗设备;第二,是否具备给予被害人正压呼吸的人员和设备;第三,是否配备X光片检查的机器以发现胸部脂肪栓塞;第四,医疗场所是否储存了类固醇药物。其后续的举证任务便是证明本案证据材料在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上支撑了上述四个问题的肯定回答。
需注意,“由个别至一般”中的“个别事实”与“由一般至个别”中的“个别事实”在内容上可能部分重合,但在功能上迥异。前者的意义在于为鉴定人适用某项原理提供个案理由,即如果不是该事实存在,鉴定人原本不会运用此原理,例如,若摄片显示肋骨不是向内弯曲折断,就没有理由引导法医去考虑直接暴力的成伤机制。后者的功能是完成归属论证,证明为什么偏偏是被告的行为造成该结果,让一般因下降为个别因。
(二)质证中两种推理模式的具体展开
若被告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对鉴定意见的论证过程提出质疑,按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9条,鉴定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鉴定意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确定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处,有专门知识的人与鉴定人的辩论,应包含如下推理环节。
其一,由个别至一般的推理中,鉴定人应说明,个案中到底出现了哪些个别事实驱使鉴定人要运用该科学原理。科学原理不可能赤裸裸地被适用,不论是基于勘验、检查、检测还是取样,一定有本案中的具体事实引导鉴定人去运用某些知识,公诉人必须确保这些具体事实的真实性;以及说明依据这些具体事实而查找并借助特定原理的理由。在质证时,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攻击具体事实的真实性,如可以指出鉴定人所提供的法医影像摄片并非是被害人的,又如公诉人指控被告的排放行为造成镉污染,但被告所在工厂从未生产包含镉元素的材料。出现这种情况时,如果法官对具体事实的真实性保有怀疑,可以要求重新鉴定,或者不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另一方面,对方也可以攻击原理本身的可靠性,其可以指出,为此提出的原理、公式并非科学共识,因此基于它而对归属点作出的配置违反科学要求,这时候法官可依职权要求其举证并报告科学共识,让其出示该专业领域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教科书,或专家共识文本。比如,可以要求其报告《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中的具体计算公式。如果有专门知识的人报告的科学共识经查证属实后与鉴定人依据的原理不一致,应以“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为由,弹劾鉴定意见。
其二,在由一般至个别的推理中,鉴定意见已经包含一项可靠的科学原理。这里的可靠是指,动用该原理所依据的个别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同时该原理是普遍接受的准则或知识。接下来的质证需明确,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该原理所包含的归属点。前面说过,归属点本身并非事实,而是一般因与个别因之间的连接点,表征的是事实的类型,如“张某涉嫌故意伤害案”里,归属点是“用体积较大的平面物体挤压”,至于“挤压物”到底是钢板、货箱还是人的身体,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查明。有专门知识的人与鉴定人的分歧,刚好就位于这具体案情的符合性上,鉴定人只有证明案件中被告的具体行为符合“用体积较大的平面物体挤压被害人”,且无合理疑点,才可建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个别因果关系。而有专门知识的人恰要为此提出针锋相对的说法,削弱符合性的程度。
五、结 论
在技术性证据的司法证明中,三段论的大前提与小前提传递的是两种不同的信息流,大前提的信息是生态学、法医学、流行病学、医学影像学的理论、公式、数据、操作教程,小前提的信息是非法采砂的地点、被害人受钝器击打的次数、当事人暴露于毒物的场所和暴露的剂量、患者胸部的CT成像。最可靠的大前提认识论,应由专家检索教科书、指南、标准、文献综述来发现科学共识,并将其表达为明确的因果结构。与之相反,小前提中的案件个别事实是法庭不可推卸其审查义务的部分,借用罗纳德·艾伦的说法,它是法体系必需去应对的“人的境况的全部复杂性”。为此,承办人应运用最佳解释推理方法,对小前提向大前提的归属论证展开实质审查。现在的问题是,实质审查的层次性结构可否推广至诸如电子数据、DNA检测、指纹分析、笔迹鉴定等“非因果关系类”专门性证据?更具体地说,大前提是否还包含普遍接受的共识?如何理解大型DNA数据库和指纹识别概率模型?小前提归属论证是否应聚焦个案事实与归属点的符合性?对此,推理过程的方法论框架或许有共通性,但究竟如何整合,值得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