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其核心目标在于通过规范化、精细化的证据运用,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并重。但建构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难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指控体系的静态化特征对改革的制约和限制。这种指控体系的静态化特征具体表现为事实认定前置化、证据分析形式化和指控体系保守化等。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需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且体现其正向递进之原理。因此,推动指控体系从静态化向动态化转型,是当前刑事诉讼改革亟需破解的难点问题,也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需要直面的重点领域。这就需要借助控方证明责任的动态呈现、证明标准的动态检验以及经验逻辑法则的动态交互,促成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有效协同,进而对现有指控体系实现全面优化。
【全文】
一、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未完成的“技术化改革”
当前,我国检察机关所强调的“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关键命题。这一命题的提出,有着深刻的历史逻辑与实践基础,其初始化阶段是伴随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形成的。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勇检察长又进一步深化了这一改革命题的内涵,将其作为刑事案件高质效办理的重点、难点问题加以认真对待。在传统诉讼模式运行进程中,指控体系更多依赖于侦查阶段的单向度事实查明,注重刑事诉讼程序推进的效率,却相对忽视审判阶段对指控体系的实质性检验,因而与“高质效”的应然逻辑不符。在这种背景下,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被确立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核心要求之一,其旨在通过完善证据规则与优化证明机制,强化庭审的决定性地位,进而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然而,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与刑事诉讼本身一样,呈现出“知易行难”的特点。我们在调研中发现,一方面,部分一线办案人员并不能理解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之改革要义,较为常见的反馈是:“我们当前的指控体系难道不是本来就以证据为中心的吗?”另一方面,问题又是显而易见的。诸如,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如何实现证据审查与指控逻辑的有序衔接?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如何动态协同以适应复杂案件的需求?这些问题在当前刑事诉讼中仍未能得到全面解决,制约了改革目标的有序推进,甚至成为刑事案件高质效办理的现实瓶颈。由此可见,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在理论建构与实践操作中仍存在诸多未解的命题,需要深入的理论分析作为支撑。
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其核心目标在于通过规范化、精细化的证据运用,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并重。从基本理念来看,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之建构旨在通过强化证据意识,推动诉讼重心从结果导向转向过程控制,进而充分保障指控体系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制度运行来看,指控体系层面的规范化不仅要求控方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准备,更要求在审判阶段能够通过庭审实质对抗确保证据的动态呈现与逻辑验证。从实践效果来看,指控体系的精细化改革将为复杂案件的证明奠定基础,进一步强化证据规则对事实认定的约束力。然而,当前指控体系改革的目标定位仍存在模糊之处,尤其是一线办案人员对此并不明确。例如,刑事案件中对主观事实的证明,往往涉及证据链条证明强度与推定逻辑的合理性问题。但在实践中,控方是否能够有效回应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动态变化,直接关系到指控之质效与裁判之权威。这也表明,指控体系改革的目标定位不仅是理念层面的突破,更需要提倡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
在探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时,对于是否需要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以及是否需要在宏观的体制层面进行调整,存有争议。尽管相关观点皆是从我国实际出发,但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存在差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往往异化为“只配合、不制约”。若试图改变这一实践弊病,仅仅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是远远不够的。其必然需要在司法体制上进行微调,从而使得司法权力配置与运行趋于合理,在宏观的体制架构上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夯实基础,使得各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落到实处。当然,体制微调并非颠覆现有格局,只是在不违背《宪法》与顶层设计之精神的前提下,作出符合司法规律、适合司法实践的改革与调整。如果说体制变革是从宏观路径出发,可能属于“伤筋动骨”的大改,那么在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完善过程中,或许更需要技术化与微观化的改革思路,紧密结合刑事诉讼各环节的实践需求,通过精细化制度设计以及科技手段赋能,进而在宏观路径以外找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技术化路径。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将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如何以技术化路径适用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为逻辑起点,面对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指控体系运行的重点、难点问题,发掘并阐释其成因,结合诉讼原理、认知原理探索检察机关指控体系转型的可能方案,进而描绘出指控体系转型的应然方向,为我国检察改革乃至刑事司法改革贡献智识力量,并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提供理论参考。
二、建构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如何遵循技术化路径
既然指控体系层面的调整并非“伤筋动骨”的体制变革,那么就需要找寻出一条引导技术化路径的逻辑主线,进而有效建构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指控体系串联着证据和证明。如果说证据是静态呈现的,那么证明显然是运用证据的动态过程。同样,随着证明过程的动态发展,指控体系也必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呈现出动态特征。
然而,建构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难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指控体系的静态化特征对改革的制约和限制。这种静态化特征根植于传统司法惯性与现代诉讼理念的张力之中,形成了阻碍证明过程动态演进的制度性桎梏。这种指控体系的静态化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与事实查明趋于固定化,缺乏后续的动态调整与更新机制。公安机关主导的侦查阶段,存在明显的证据收集与事实查明终局化的倾向。尤其是近年来受到“案-件比”等改革因素的影响,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率下降,且其中大多数补充侦查案件仍维持原有的证据体系。这种固化现象源于多重制度约束,包括但不限于以“破案率”为核心的绩效考核机制、新型犯罪证据收集的系统性缺陷,以及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机制在实践中进一步导致审查起诉阶段异化为侦查结论的简化确认,进而未能建立起动态的证据修正机制。这种闭环式证据生产模式,使得后续诉讼阶段难以突破既有的证据框架,形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指控怪圈。其二,庭审阶段对证据的审查形式化,未能充分发挥庭审对抗的实质性作用。尽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已经提出多年,但庭审仍面临着过往“形式化”的深层次困境。我国刑事庭审中证人出庭率不高,并且关键证据的质证时间占庭审总时长的比例较低。这种形式化审查的背后,是“案卷中心主义”带来的深层制度惯性。法官对案件卷宗材料的心理依赖形成预断固化,控方举证所采用的“打包式”证据展示又削弱了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审查,而辩护方质证权缺乏刚性保障,难以触发指控体系的动态调整。更为值得关注的是,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二元审查在实践中趋于混同甚至颠倒顺序,进而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发挥程序公正优先意义上的震慑功能,大量瑕疵证据未经实质审查即进入了定罪体系。其三,控辩双方在主观事实的逻辑推定以及经验法则的适用上缺乏有效的动态交互机制,导致指控与辩护之间对话质量低下。尤其是在主观事实认定领域,控辩双方的推理博弈存在严重失衡。调研中我们发现,部分地区刑事案件的事实争议源于经验法则适用的分歧,但庭审中对经验法则的交锋却基本可以忽略不计。指控与辩护之间对话质量低下的原因在于:首先,控方推定逻辑呈现封闭特征,起诉书中有关证据与事实的推论往往缺乏可检验的论证链条;其次,辩方反证路径受制于辩护权有效行使过程中的种种限制,难以建构对抗性推理体系;最后,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缺乏透明度,并且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后的证明标准缺乏操作性指引,导致事实认定成为单向度的权力运作。
实现指控体系的动态化转型,是破解上述困境的基本路径。这一动态化转型,不仅要求控方能够根据案件事实的动态发展不断完善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还要求法官在庭审阶段能够通过程序引导强化控辩双方在证明责任上的平衡与交互,进而以指控体系为切入点,建构从证据收集到心证形成的全流程动态评估机制。指控体系的动态化转型,不仅涉及诉讼构造层面的优化,更指向司法证明模式的根本性变革,其核心在于促成证据运用、逻辑演绎和心证生成之间实现一种动态的交互关系。刑事司法证明的复杂性,要求控方证明活动突破原有证据“清单”或“目录”的扁平化思维,转向立体化的指控体系建构,尤其是要在指控过程中建构全流程的动态评估机制,其中包括聚焦证据合法性的初阶审查、聚焦证据矛盾反向验证的进阶审查以及未来在智能系统辅助之下的证明对抗推演审查。同时,指控体系的动态化还需要从制度层面强化证明标准的分层设计,使之能够适应主观事实与客观事实、实体性事实与程序性事实的不同证明要求。案件办理过程中,控方如何通过动态的证据运用与逻辑分析说服裁判者,直接反映了指控体系的运行质效。因此,推动指控体系从静态化向动态化转型,是当前刑事诉讼改革亟需破解的难点问题,也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需要直面的重点领域。当然,技术化与微观化路径并非简单的工具升级,而是通过重构证据收集、审查、运用的底层逻辑,推动刑事诉讼的权力配置与运行走向“以审判为中心”。这种改革既能缓解“以侦查为中心”的路径依赖,又能为庭审实质化提供技术支撑与制度保障,最终形成指控体系与庭审认知的协同进化。对此,未来还需进一步关注可能出现的技术伦理、司法成本分摊等衍生问题,确保从静态到动态的指控体系转型路径符合正当程序与人权保障的双重要求。
三、以证据为中心的静态指控体系:实践样态及其异化困境
静态指控体系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样态呈现,也是未来刑事司法改革力求突破的瓶颈。静态指控体系并非规范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外因素与法内因素交织的产物,因此,对其研究必须回到相应的制度环境中。本文试图将静态指控体系的表现形式区分为事实认定前置化、证据分析形式化和指控体系保守化三个具体组成部分,分别考察对应的制度环境和实践表现,以便从制度根源入手为动态指控体系的建构方向提供参考依据。
(一)以侦查、监察、行政为中心的事实认定前置化
事实认定前置化与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密不可分,是一种背离刑事诉讼理想状态的实践现象。从刑事诉讼中各方的职权配置来讲,唯有法官才能最终认定被告人的罪责刑。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长期存在着“以侦查为中心”的异化样态。法院对案件终局裁判之职权被架空,让位于前端环节中的其他职权。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结论“畅通无阻”地成为有罪判决的内容,审查起诉和庭审的把关均被虚化,以至于程序失灵形成冤错案件。很多情况下即便控方的指控没有得到足够的证据支持,法院也会对此加以迁就。由此,事实认定的实质阶段在刑事诉讼流程上向前端转移,一种发生于实践中的“事实认定前置化”样态取代了理想刑事诉讼程序中“以审判为中心”的事实认定。理想的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要通过审判来最终认定事实,是因为需要通过审判活动的认知功能来最大程度地还原案情,通过作为人类工具性操作活动的实践,使人类得以认识外部客观世界。人类面对某一待判断问题最终形成的认知结论,依托于实践活动所具有的认知功能,因而,对特定问题不具备认知功能的实践活动很难产生具有合理性的结论。例如,中世纪的“水审”“火审”“抽签审”即不具备认知功能,导致据此形成的认知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刑事审判活动中控方通过对案件的前期调查形成初步的认知结论,在审判中与辩方的认知结论进行交锋,对作为第三方的法官形成认知结论具有极强的认知功能。因此,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需要由法官作出,而不能仅仅由控方经调查活动直接得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结论,更不能据此决定刑事处罚。
事实认定前置化不仅在侦查活动中呈现,还发生在职务犯罪案件的监察调查活动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认定中,并且与刑事侦查类似,监察调查以及行政认定等活动长期占据事实认定的主导地位。这种事实认定的前置化,其初衷在于提升诉讼效率,借助前期的充分准备为后续起诉和审判奠定基础。然而,办案机关在前置环节中的认定结论实质性地架空了法院事实认定之职权,使得刑事指控体系成为一个在审判前就已固化的静态体系,这显然有悖于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之建构思路。
其一,侦查阶段事实认定的单向性。侦查机关在事实认定中往往以单向的“证明有罪”为导向,忽视对无罪证据的收集和分析,导致事实认定缺乏全面性和中立性。因此,尽管侦查活动具有较强的认知作用,能通过搜集客观证据得出有关案件事实的初步认识结论,但在单向的“证明有罪”之导向下,仅以此作为施以刑事处罚的依据,有着极大的偏误可能,仍需待中立第三方在审判活动中进行判断。侦查阶段的事实认定单向性与侦查机关的工作方式是分不开的。侦查机关的工作发生于刑事指控从“无”到“有”的进程中,其具体工作方式就是寻找犯罪行为留存的客观痕迹,与犯罪分子对犯罪证据的毁灭和隐藏进行对抗。这难免使得侦查机关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先入为主地形成一种有罪思维。此时,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单向偏移而不是双向互动的。这种单向的事实认定本应在审判过程中得到进一步审查。但是, 在事实认定前置化的制度背景下,侦查阶段单向认定的事实被上升为案件最终的科刑依据。刑事程序内部的自发调整机制失灵,最终导致双向动态调整的“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异化为单向静态留存的“以有罪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
其二,监察权力介入的扩张性。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机关的事实认定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不够顺畅,导致审判权在部分问题上可能出现让位。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修改中,新增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等调查措施。2018年《监察法》制定后,即有学者指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不畅,可能导致办案机关存在自由处置权过大的风险。当前实践中有关新增措施的具体细节,可能也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进行具体修改。而这些与《刑事诉讼法》相关措施有一定相似但却不尽相同的调查措施,在刑事案件中给法院的应对带来了困惑。就衔接现状而言,法院在刑事案件中面对相关调查措施所得出的结论,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仍是认定事实时所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而要对此作出判断必须回到获得证据的调查措施中。问题不在于监察机关新增了何种措施用以办案,而在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面对这一问题如何有效行使自身的审判权,实质而非形式地对案件事实独立且中立地作出认定。
其三,行政事实认定的专业化偏差。行政执法中的事实认定往往更追求效率,对复杂案件中的事实问题无法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分析,可能导致案件进入刑事诉讼后相关事实存疑。行政机关在前置环节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证据,即具有相应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具的属于其专业领域的公文书证。例如,证券类犯罪中证监部门对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的“认定函”。这种公文书证由案件中的相关部门开具,虽然属于行政机关的专业领域,甚至在前置环节中得到了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确认,但是实际上超出了行政机关专业能力的判断范围,涉及对主观事实等问题的认定和判断。这种证据对于刑事案件——尤其是被追诉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可能存在消极影响,以“专业化”之名将事实认定偏差风险带入刑事审判,进而将此类案件中本应于审判中作出的事实认定实质让渡于专业化行政机关在审判前作出的行政认定。
(二)以案卷材料审查为中心的证据分析形式化
证据分析形式化,与办案机关依赖案卷材料审查分析得出办案结论的实践样态密不可分。法官之所以偏好通过阅卷得出案件心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种认知方式的快速性。尤其是在法官仍有较多案件等待审理时,其通过阅卷迅速检验犯罪构成要件、把握案件争点,可以大幅度提高案件的办理效率。但是,通过审查案卷材料的方式形成内心确信,哪怕是初步形成确信,也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审查实质化程度下降、证据矛盾分析形式化等问题。以证据为中心意味着法官对案件的认知必须回到证明案件事实的原始材料中,但问题在于,我国刑事案件办理以案卷笔录为中心。法官接触的所谓“原始材料”实际上是控方整理编辑后的二手材料,并非刑事诉讼中真正的原始材料,例如证人的询问笔录实际上是作为原始材料之证人言词的控方记录。这就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现象:法官面对不全面形式化的庭审辩论,必须回到证明案件事实的原始材料中才能对案件形成全面认知,但是以笔录为主的案卷实质上是控方认知的纸面呈现。由此,法官审查案卷材料、形成判决认知的过程变成对控方是否具备认知协调性的粗略检验,而检验结果绝大多数是肯定的。以案卷笔录为中心,意味着法官的证据分析实质上成为一种形式上的分析,并未真正基于原始证据作出实质判断,其仅仅对控方认知的内部协调性进行考量。并且,从司法实践观察,有经验的控方制作笔录往往能站在己方角度较好地利用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为指控服务。如在涉黑案件中先讯问是否认为其他犯罪嫌疑人涉黑,再不断地抛出二者之间的关联性证据让犯罪嫌疑人进行确认,并且将犯罪嫌疑人的大段口述总结为侧重于体现二者关联的语句,从而塑造一种体系上的认知协调性。此时的认知风险在于,缺乏反向证据动摇笔录中呈现的认知协调性。如果法官仅仅是认知到了控方形成的有罪认知结论,那么证据矛盾分析只能是形式化的——看似进行了矛盾分析,但是实际上必然会得出有罪结论。申言之,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分析形式化倾向是导致法官可能存在认知偏差的具体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其一,法官对案卷的依赖。法官对案卷的依赖是证据分析形式化在输入端的必然表现。审判中证据分析沦为形式化的“走过场”,而审判又需要得出一个确定结论,这就必然会有一个外部渠道输入信息。此时,控方向法院移送的案卷就承担了这一角色。在外部视角看来,法官此时就会表现出对案卷的依赖性。如果没有厘清其中的因果关系,就会将对案卷的依赖作为相关问题的根源,进而由此出发提出解决方案。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立法者试图将法官在庭前与案卷的联系切断,明确庭前控方只移交证据目录等材料。但从实践效果来看,这一改革举措未能达到预期,相关规定在2012年被再次修改。其原因就在于没有厘清其中的因果关系,仅仅看到了表层法官对案卷的依赖,没有洞见深层的证据分析形式化之顽疾。如果不能铲除作为深层病灶的证据分析形式化问题,探讨案卷如何移送只能停留在治标不治本的表面文章之上。
其二,辩护意见难以得到实质审查。从程序设计的角度观察,证据分析本应由法官在庭审中借助控辩双方的意见逐步推进。既然法官的心证是在听取控辩双方针锋相对的意见后得出的,那么必然会同时吸取双方的部分观点。毕竟,任何一方的意见都同时存在正确和谬误的可能,然而辩护意见却并没有得到与控方意见相同的待遇。其原因在于,法官的心证并非形成于庭上,庭前的案卷审查业已形成前见,那么庭审中辩护意见没有得到采纳也就不足为奇了。庭审实质化改革强调:“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证据分析形式化是导致庭审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的关键因素,因此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方向或可围绕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展开。易言之,只要法官心证过程还是在庭外由控方所实质主导,无论采取何种改革举措,都很难对裁判结果的产生过程产生积极影响。
其三,事实建构过程的单向性。法官根据证据原子逐步建构起一套具备融贯性的解释方案,其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是基于单个证据进行的。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社会事实的复杂性,法官逐个分析证据时,在控辩双方不同立场之间的倾向不应是单向偏移的,而应是双向调整和交互的。但是在形式化的证据分析下,法官已经肯定了案卷中所隐含的控方融贯性心证,庭审中不再进行实质的证据分析,因此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不再双向调整,仅仅体现为单向偏移。此时,法官面对足以佐证当前认知的证据,可能更倾向于将其叠加作为论证依据的一部分,而面对不能佐证甚至与当前认知相矛盾的证据,可能会下意识地忽视或对其证明力加以否定,这是基于证据分析形式化而导致反向证据无法建构或融入证明体系的必然结果。
(三)以案件评查为中心的指控体系保守化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基层办案人员纷纷反映指标所要求的“诉判一致”在部分需要变更起诉的案件中阻碍了工作开展,尤其是出现了新的证据后,如果继续坚持原有的指控可能并不合理。相较于前述静态指控体系的两种具体表现形式,以案件评查为中心的指控体系保守化的根本原因是案件评查考核机制设计得不够合理,尤其是未能区分案件的复杂程度,采用了“一刀切”的评查标准。在复杂案件中,要达到像简单案件一样的办理流畅性是不切实际的,因为复杂案件中初期证据收集有限且在后期仍可能出现新的证据,案件事实往往争议较大且处于判断的模糊地带,涉及的人员较多且关系复杂,很难像简单案件一样流畅地推进进度。因此在调研中,有办案人员反复强调,应当完善案件评查机制,推动指控体系向动态化与精细化转型。例如,可以引入对复杂案件指控质量的专项评估机制,强化对控方动态性指控的激励与保护,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实质性优化。正是“一刀切”的案件评查考核指标使得复杂案件中指控体系在整体上表现出保守化趋势,办案人员只能通过办案拖沓、规避高风险行为、底线性追责等方式,最大程度上规避指标风险。
或许会有反对意见认为,办案人员规避评查指标风险是通过案件评查考核指标进行考核的本意,指标对办案人员的正向引导在这一过程中得到体现,复杂案件中对指标的遵循同样是司法所应追求的正向效益。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并不否认复杂案件中办案人员对于考评指标的遵循对案件产生了正向效益,问题在于,办案人员对于考评指标的遵循使得现有指控体系异化为一个具有保守性、变动难的静态指控体系,不利于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改革。在诸如发现新的证据等情况时,静态指控体系相较于动态指控体系而言,呈现出一定程度上对证据裁判原则和认知原理的背离。人类的认知是像螺旋曲线一样不断发展和上升的。其中,通常存在一个反复的过程,而非一步到位。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建构在办案人员的认知上,其也会随之呈现出一个上升完善的过程。这也是动态指控体系相较于静态指控体系的优势所在,即能在认知的上升后期保持对于证据,尤其是对于新证据的跟随。
当然,案件评查考核机制的设立,对提升指控体系的规范性,提升案件办理质效确实有一定的帮助,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工作规定(试行)》更是将相关工作进一步细化,应该予以充分肯定。但在未来的改革进程中,还需要将案件评查考核机制与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相结合,把握住指控体系动态化发展的改革趋势,以便进一步在提升案件评查考核机制实效的同时推进指控体系的完善。对此,需要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其一,已有判断的顽固性。在案件评查考核制度中,对已有判断——如判断应当以某罪起诉——的后续纠错往往会被评价为减分项,或者在若干次后被评价为减分项。换言之,一旦司法人员的判断作出,就会被案件评查考核制度接纳作为体系的一部分,不可在后续中进行纠错。在这一制度环境中,作为被约束者的司法人员在评查制度的推动下会对自身的已有判断表现出一种顽固性。对司法人员而言,论证已有判断具备正当性的难度变小了,论证相反判断具备正当性的难度变大了,因而司法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会对已有判断表现出一种偏好。律师此时如果试图以新的理由说服司法人员重新偏向有利于辩方的指控决定,会明显感到沟通困难。基于司法人员对原有决定的偏好,此时司法人员不再是站在中立立场,而是站在已有决定的立场上,以一种保守化的态度建构指控体系。针对这一问题,案件评查考核体系或许可以更多地考虑证据问题,如出现了新的反向证据,对案件的变更处理反而应当是案件评查考核体系所鼓励的。可见,案件评查考核体系的完善,或许应与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改革相结合。
其二,外部效益的忽视风险。指控体系保守化,意味着指控体系以静态的考评指标为指引,考评指标外部的效益因此被司法活动所忽视,只有考评指标标注的效益才能够得到司法活动的关注。在指标评定制度运行过程中,司法人员会积极完成考核指标,在这一环节上产生较好的效益,但是对于考核指标之外,基于种种原因没有被纳入考核范围的指标外部效益,司法人员就会表现出较高的忽视风险。刑事案件中对被追诉人的指控,应以证据为中心,全面考虑案件全部证据,需要不起诉、变更起诉、撤回起诉的应果断执行。或许评查考核的进一步精细化,可以将指控体系改革作为契机,通过对证据的跟踪,实现对不同案件办理的合理考核。
其三,行为风险的中心地位。在不够完善的案件评查考核机制下,办案人员的能动性和积极性被扼杀,其转而以最为契合指标体系的低风险行为作为自己开展指控的静态模板。这种指标导向而非证据导向的指控行为很难契合案件的动态状况,降低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全面性与科学性。在指标体系中,风险最低的行为无疑是指标赖以提炼的,大部分案件均具备的一般性指控行为。在具有个案特色的少部分案件中,其指控行为的复杂性视个案案情或高或低,但很难在指标评估体系中成为低风险行为。这种以行为风险为中心的指控体系显然与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存在较大的差异。行为风险是司法人员在工作时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解决上述问题唯一的可能方向是,将行为风险所指向的指控行为与证据所指向的指控行为相统一。这就要求静态化的案件评查考核转向动态个案证据所对应的动态案件评查考核。
四、以证据为中心的动态指控体系:审判中心及其正向递进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常常被提及的“以侦查为中心”,其更多强调的是一种“事实认定前置化”的异化样态。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以及各项改革的推进,刑事侦查已不再是刑事诉讼绝对意义上的初始化阶段,监察调查以及行政机关的处罚或认定,直接影响着刑事诉讼的后续程序推进。并且,刑事侦查、监察调查以及行政机关的认定等环节长期占据事实认定的主导地位。侦查机关通过证据收集与案件定性,往往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形成初步认定。监察机关针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则进一步强化事实认定的前置效应。此外,行政执法中事实认定的“专业化”处理也对刑事指控体系产生深远影响。这种事实认定的前置化,其初衷在于提升诉讼效率,即通过侦查阶段的充分准备为后续起诉和审判奠定基础。但是其最终却形成一种以证据为中心的静态指控体系,进而产生负面影响。故此,以证据为中心的动态指控体系可能是未来的改革方向,而这也符合审判中心及其正向递进原理。
(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动态呈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责任”的规定较为明确:“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尽管上述规定强调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均由检察机关承担,但却在部分疑难复杂案件中呈现出变相转移证明责任的情况。例如,部分省市司法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对此直接加以明确:“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人以自己精神失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基于合法授权、合法根据,以及以不在犯罪现场为由进行辩护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包括部分学者也提出,在正当防卫等阻却事由的证明上,可以适当采用证明责任倒置。此外,近年来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十分猖獗,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辩解其受到胁迫参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因相关证据缺失,办案机关面临证明困难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在境外受胁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的,应当对其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综合认定其是否属于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胁迫参加犯罪’。”这样的规定强调被追诉人需要提供“线索或者材料”,这虽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办案难度,但存在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追诉人的倾向,显然与当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相违背,其合法性、正当性存疑。
上述应对思路本质上仍然以“静态指控体系”为主导,即面对证明困境,将证明责任部分转移至辩方,避免指控体系出现漏洞,但却忽略了证明本就是一个动态过程。倘若以“动态指控体系”的思维重新思考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即可避免司法实践、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证明责任分配相违背的情况产生。例如,在即将到来的《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如果对证明责任加以细化,可能存在两种细化思路:其一,在前述涉及网络犯罪、违法阻却事由等案件中适当调整证明责任分配,将部分事项提供线索和材料的责任转移至辩方;其二,在当前证明责任分配不变的前提下,将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纳入证据审查范畴,使得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体现出“动态过程”。第一种思路,即是承接“静态指控体系”之思维的产物,对于办案机关而言显然更为便利,其指控体系不需要经历反复调整,将可能存在证明困难的主观事实交由辩方提供线索和材料。当然,这种思路所存在的风险已在前文中被反复论证,且与《刑事诉讼法》过往修改的既有成果相违背,遵循此种思路修改虽然看似接近“静态指控体系”之思维、减轻办案机关之压力,但实则制度成本较高,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疑。相比之下,第二种思路则是以“动态指控体系”为底色的。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动态过程”具体呈现为: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初步认定事实,辩方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进行辩解产生合理怀疑,控方针对辩解进一步承担证明责任直至排除合理怀疑,形成一个可能多次承担证明责任的动态证明过程,虽然证明责任仍然是由控方完整承担,但是承担证明责任可能不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是动态的、多次的、实质交锋的、以审判为中心的。申言之,以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胁从犯问题为例,应当着重审查被追诉人辩解是否符合逻辑及经验法则,倘若不违背逻辑及经验法则足以产生合理怀疑,则说明检察机关之证明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检察机关需要结合辩方之辩解进一步承担证明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证明责任没有转移、证明标准没有降低,还会促成控辩双方在排除或产生合理怀疑上产生实质交锋。
当然,规范意义上的制度设计只是最基本的变化,以证据为中心的动态指控体系以及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动态呈现之根本目的,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且体现其正向递进之原理,这就需要明确证明责任的阶段性特征、落实动态证明责任的具体实现并明确动态呈现的机制保障。首先,证明责任的阶段性特征,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不仅是控方指控的核心,更是案件审理程序中指控质量的直接体现。由动态视角观之,控方的证明责任具有阶段性递进的特征:侦查阶段,控方承担着初步证明责任,主要体现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后续程序奠定基础,因此检察机关基于公诉职能的向前延伸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指导侦查,使得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更好地服务于公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承担强化证明责任,其需要对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达到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并进行认知意义上的把关,确保证据材料间的逻辑一致性得到初步检验;庭审阶段,检察机关需承担全面证明责任,指控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通过庭审对抗以及证据逻辑的演绎说服法官,借助证据与逻辑推理确保主客观事实的有机统一。其次,动态证明责任的具体实现,要求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实现动态衔接,在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应为审查起诉阶段的公诉事实建构提供基础性支撑,尤其是在主观事实的初步认定上,需综合考量行为人动机、心理状态及其他客观证据,形成完整的推论链条;在庭审过程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可能处于实时调整的状态,控方需根据辩方提出的新证据或新主张,动态调整指控策略,尤其是针对辩方提出的反证,控方需通过证据补强或逻辑推理进一步巩固指控的可信性。最后,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动态呈现,需要制度与程序层面的有力支持与保障。可能引入的保障机制有:其一,强化庭审中对控辩双方举证的动态评估,探索适当引入法官的程序性指导,确保责任分配的公平性与灵活性;其二,完善控方举证的动态反馈机制,例如通过庭审中实时对证据链的检视与调整,确保指控的事实基础经得起推敲。总而言之,在此过程中,证据始终居于中心地位,但指控体系却是动态发展的,由此在证明责任向度上诠释出“以证据为中心的动态指控体系”。
(二)指控达到证明标准的动态检验
以证据为中心的动态指控体系,强调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协同。前述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动态过程”具体呈现为,控方承担初步认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辩方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进行辩解产生合理怀疑,控方针对辩解进一步承担证明责任直至排除合理怀疑。在此过程中,评价指控是否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能是动态且不断产生变化的。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多元化、层次性的证明标准,规范意义上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据)标准形式一元化,但考虑到案件进入刑事诉讼之前的处置标准大多无法参照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加之事实认定前置化的异化样态,可能导致在以证据为中心的静态指控体系中缺乏对于指控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动态检验,由此产生负面效果。
以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为例,一旦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就可以参考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意见。而此类案件在进入刑事诉讼后,其事实和证据实际上很少发生变化。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以侦查为中心”,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可能就是以行政处罚为中心的,甚至可以说部分案件就是行政机关来认定事实的,这与前文提到的事实认定前置化一致。这种从行政程序到刑事程序不发生变化的事实认定和证明样态,表现为一种静态指控体系。但行政机关毕竟有别于司法机关,行政程序的证据标准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有区别,所以在以审判为中心和行刑有效衔接的语境下,更应当提倡证券期货犯罪的动态指控体系,这也是因为证券期货犯罪存在两个基本前提。其一,行刑证明(据)标准的差异性。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行政执法中,虽未能调取到直接证明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证据,但其他证据高度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可以根据明显优势证据标准综合认定违法事实。”“办理涉众型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言词证据的,可以根据已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客观证据、言词证据,综合认定资金数额、损失数额等犯罪事实。”这里明确了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行政执法中的“优势证据标准”以及“综合认定”之证明方法。“优势证据标准”指向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心证程度,显然低于《刑事诉讼法》规范的证明标准;而“综合认定”原本是为了解决网络犯罪案件中罪量证明困难而形成的证明方法,本质上是针对定量问题的,但上述规定显然将“综合认定”的适用范围从定量延伸到了定性。这就可能产生实践风险,因而需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重新动态检验所谓行政程序中达到优势证据标准的相关待证事实,其是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避免行政执法“畅通无阻”地转化为有罪判决。其二,行刑衔接中常态化的适用推定。有证据就有证明,但无法证明时,就需要证明的替代方法,主要体现为推定。但是,推定不是证明,其仅仅是证明的替代方法。证据法上的真正推定需要具备三个特征:第一,从法律要件事实之外的基础性事实推出要件事实;第二,有规范依据;第三,允许反驳、可推翻,这是最重要的。证券期货犯罪这类专业性较强的犯罪,经常存在证据短缺的情形。办案机关需要注重运用证明和证明替代方法,对案件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证明与指控犯罪相关的基础事实的基础上,运用经验法则建立逻辑联系,对推断性事实作出判断。例如,《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三款在认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问题上设立了两种“可推翻”的推定路径,并且适用推定方法,即在基础事实得到证明的前提下,可以直接认定推定要件事实,除非能够证明相反事实成立。这里的“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就是意味着可反驳。司法解释在此处适用推定规则,办案机关在完成基础事实的证明后,是否就意味着证明责任即转移至被告人,即由其提出“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以推翻其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推定事实。本文认为,这里是一种证明必要而非证明责任,辩方有必要考虑是否就指控的基础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是否对指控的推论或证据链条形成实质性的阻断。但这本质上是在检验控方的指控体系,如果存在合理怀疑,说明控方没有完成证明责任、达到证明标准,则需要控方进一步证明。鉴于辩方的取证能力有限,不应对其苛求过高的证明标准,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只需要达到对控方之推定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因为,产生合理怀疑就意味着控方初始化证明体系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总而言之,动态指控体系意味着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以及各机关之间的衔接过程更加精细,尤其是对于事实认定和证明问题,需要动态推进,不要指望静态的证明体系一次性地达到证明标准,而应对指控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进行动态检验。在检验过程中还需要明确几方面问题。第一,动态检验的分层结构。在动态指控体系中,对于指控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检验应当呈现出分层递进的特点。关于客观事实的动态检验,控方需通过对客观证据的审查与补强,确保证据链的完整性。关于主观事实的动态检验,则依赖于控方对间接证据的综合运用,应特别注重推论链条的合理性,避免单个证据或推定逻辑被不当放大。第二,以实质化庭审为核心的动态检验。通过庭审的控辩交锋,检验证据与事实之间的逻辑一致性。尤其是借助辩方对控方指控的反驳,可以动态揭示证据链条中的薄弱环节,从而对其进行针对性补强。此外,动态检验要求法官不仅依赖经过法庭质证形成的证据体系,还需通过经验法则与自由心证检验主观事实认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第三,动态检验的智慧辅助。随着人工智能辅助的介入,对于证明标准的动态检验可以借助数据分析技术考量证据间的逻辑关联,为控方提供多层次的动态检验工具。例如,关于间接证据的主观推断,即可利用算法进行因果链条的验证与优化,并且可以利用人工智能系统进行基于证据评价的概率测算以及认知监控。
(三)经验逻辑法则运用的动态交互
在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相协同的动态指控体系中,如何更好地发挥二者的协同作用,需要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动态交互,进而发挥其“粘合剂”的积极作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本就在指控体系中发挥关键作用,作为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在运用过程中刻画出以下重点:其一,是从客观到主观的推断,即通过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从犯罪工具的选择、行为后的反应等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其二,是经验逻辑与法律逻辑的结合,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经验逻辑不能独立存在,需与法律规则相结合,确保证明过程兼具证据规则指向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经验法则、逻辑法则本身来自日常生活而非具体规范,但其适用应当在规范中加以明确,可以考虑在现有证明责任规定之后进一步延伸:针对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提出辩解符合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可能产生合理怀疑的,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这是一种在证明责任问题上将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与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相衔接的尝试,也正是动态指控体系中可能引入的“开放空间”。所谓开放,意味着来自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可能为指控和证明过程带来不确定性。因此,经验法则、逻辑法则运用的动态交互并非是绝对自由的。其中,有三个阶段性要点需要遵循:首先,要解决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指控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才能用于证明犯罪。其次,需要循序渐进地将间接证据和经验法则、逻辑法则进行互动,初步证明基础事实。以前述之内幕交易犯罪为例,可以通过分析对行为人被指控犯罪时段和其他时段证券交易数据、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信息等证据,证明行为人交易与未公开信息的关联性、趋同度及与其平常交易习惯的差异性。通过身份关系、联络行为、资金往来等证据证明双方传递信息的可能性。通过专业背景、职业经历、接触人员等证据证明其交易行为不符合其个人能力,等等。最后,进一步运用经验和逻辑对上述若干基础事实从整体上进行判断,形成从基础事实到推断性事实的完整推论链条,明确反常交易的基础事实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推断性事实之间的关联。
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所强调的,应当建构起“从客观事实判断案件事实的完整证明体系”,而这一判断过程需要借助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作为“粘合剂”,填补案件事实中无法获取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部分,亦即填补“故事”中的“空隙”。参考英美证据法中“概括”(generalization)的概念,从证据性事实到待证事实、从特定证据到特定结论,其中每一步都需要通过参照至少一个用于形成假设、填补故事中空隙的“概括”来加以证成。例如,高度趋同的证券交易操作、非专业背景作出的专业操作、异常的交易频率及时间段等基础性事实即可以“概括”为中介,综合判断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了交易。
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动态交互,是以建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协同的动态指控体系为前提的。试图更好地发挥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粘合剂”作用,一方面需要对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的适用秉持开放态度,另一方面面对证明难题不能“简单粗暴”地设置转移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之“例外”,更不能任意突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前述部分犯罪嫌疑人辩解其受到胁迫参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即是例证。因相关证据短缺,建构指控体系存在一定困难,如果仅仅依靠转移证明责任或降低证明标准来降低办案难度,不仅其合法性存疑,更会重新走上“立法进一步,司法解释退一步,司法实践再退一步”的老路。在动态证明体系指引下,应当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初步综合认定事实,辩方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进行辩解产生合理怀疑,控方针对辩解进一步承担证明责任直至排除合理怀疑。而在此过程中,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扮演着指控体系联通生活常识的媒介与纽带的角色。
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动态交互的具体表现包括但不限于:其一,控辩双方围绕经验法则进行的庭审对抗,控辩双方围绕相关事实展开逻辑交锋,控方通过整合经验法则与证据链条强化指控说服力,而辩方则试图通过指控体系中不符合经验法则或存在逻辑矛盾之处揭示指控体系的漏洞;其二,法官围绕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引导动态调和,法官在控辩双方的逻辑交锋中扮演积极引导角色,通过明确争议焦点和逻辑漏洞,促使控辩双方就相关事实达成更高层次的对抗平衡。当然,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动态交互也需要一定的制度保障,除了推动建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协同的动态指控体系,还需要加强庭审中法官的程序主导作用,例如,通过设置专门环节引导控辩双方围绕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进行深度交互。此外,还可以尝试制定统一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运用指引,明确控方在动态指控过程中如何结合事实、逻辑和证据形成有效推论,但需要明确的是,指引只是运用层面的指引,不能就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内容进行罗列或限制。
五、以证据为中心的动态指控体系之进阶升级
以证据为中心的动态指控体系,在理论上勾勒出了一条通过控方证明责任的动态呈现、证明标准的动态检验以及经验逻辑法则的动态交互,促成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有效协同的路径,进而试图对现有指控体系实现全面优化,扭转静态指控体系之种种弊病。这一体系以庭审为核心,通过程序设计与技术支持,推动控辩双方在事实认定中进行实质性对抗,最终保障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要求。以证据为中心的动态指控体系,是极具中国特色的理论和实践表述,其本质是面向“以审判为中心”之改革目标的一种“技术化尝试”,证据、证明乃至指控体系在运行过程中均表现出微观化、技术化特征,但其影响却波及刑事诉讼始终,因而需要纳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范畴,而这也是中国式“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呈现,需要认真对待。
本文初步探讨了推动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从静态化向动态化转型,进而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且体现其正向递进之原理的基本路径。而前文所涉及的转型路径,更多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呈现,包括控方证明责任的动态呈现、证明标准的动态检验以及经验逻辑法则的动态交互,这是个案均需要考量和推敲的细节。但这仅仅是动态指控体系的初阶转型,其进阶升级还需要适应社会发展和犯罪态势变化的动态调整。近日,202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和《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描绘出了当前检察机关指控体系运行的基本样态。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达86.9%,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95.6%,法院量刑建议采纳率为96.6%。另一方面,2024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宣告598名被告人无罪,同比下降25.6%,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率达99.97%。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还是接近百分之百的有罪判决率,当然都离不开全国检察机关的高质量、高效率指控工作,但其中也难免存在因为指控体系静态化而导致的事实认定前置化、证据分析形式化和指控体系保守化等问题。加之当前社会发展和变革带来犯罪态势的显著改变,需要检察机关指控体系灵活面对,以实现坚定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切实加强民生司法保障、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以及助力坚决打好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总体战的目标任务,检察机关指控体系应当坚持以证据为中心,并且在个案层面实现动态指控体系之初阶转型的基础上,在类案和集中治理层面实现动态指控体系的进阶升级。
这就强调要从根本上破解检察机关指控体系的静态化困局,建构动态演进的证据治理体系:在侦查阶段建立“证据生命流程”管理机制,实现从“结果控制”向“过程控制”的转型;在审判阶段塑造认知交锋场域,通过强化直接言词原则和交叉询问制度激活证据体系的自我修正功能;在逻辑推理层面完善法庭辩论程序,将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的适用纳入诉讼对抗范畴,等等。事实认定前置化、证据分析形式化和指控体系保守化等特征虽然均可以用“静态化”概括,但其本质是检察机关指控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一种异化形态,基于权力主导而非制约权力交互;控方证明责任的动态呈现、证明标准的动态检验以及经验逻辑法则的动态交互所勾勒出的“动态化”特征,更接近于理性商谈视角,也更符合人类认知原理。唯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打破证据运用、证明过程的制度壁垒,才能有效实现从“权力主导型”指控体系向“理性商谈型”指控体系的根本转变。而这也是检察机关动态指控体系的未来进阶方向,在推动刑事司法证明活动真正回归“动态”之本质属性的基础上,确保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真正回归适应于“自然人”的认知构造,避免程序失灵乃至冤错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