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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公共安全事故多发,但刑法第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侧重于生产作业危害公共安全事故立法,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社会事件中的事故责任刑事立法不足,有些事故责任分见于分则其他章节,未能体现公共安全保护的重大性。刑法这一立法缺失,与《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相关灾害、灾难预警处置的部门法不对应,不周延。为此提出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中文关键字】危害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公共卫生事件; 责任事故; 刑事责任; 灾害灾难;预警; 防控;立法;完善
【全文】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科学立法,强调依法防控和处理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以此为指针,思考近期发生的疫情、近年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灾害或灾难事故责任中的刑事法律适用,包括非典疫情、天津爆炸、防洪事故、地质灾害如舟曲泥石流,对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传染病防治、环境保护、食品安全、药品管理、动植物检验检疫、防震减灾、防洪、气象灾害、地质灾害等各部门法在刑法中的相应体现,不难发现刑法对公共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立法缺失。现笔者予以梳理分析,提出完善公共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刑事立法的建议,以促进更加科学的法律责任体系之形成。因刑事法律体系的复杂性,本人认识水平的有限性,所提建议肯定有不当之处,谨供商榷和参考。
刑法分则第二章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章规定了如下安全事故犯罪: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指生产作业中违规操作导致安全事故)”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上述犯罪着重于生产经营单位或生产作业单位的安全事故刑事立法,社会管理中诸多公共安全事故的刑事立法缺失。
传染病、疫病的预防、控制,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医疗单位、疾控防疫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对此负有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对相关各级各单位和专门人员的义务都有明确规定,也规定违反相应义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章节,没有对于造成传染病、疫病防治重大事故的对应犯罪,致使无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适用相应罪名追究,以使罚当其罪。
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五节系危害公共卫生罪。其中,第三百三十条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仅指对卫生防疫部门所管理的社会对象即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追究;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是对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行为的追究;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则法定刑较轻。上述三罪中的单位和人员,如导致疫病大范围传播等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仅以上述罪名以妨害社会管理罪来追究,罚不当罪。
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义务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仅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以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即“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所规定的仅是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主体不周延;并且对于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后果的,仅以渎职罪追究,又显然刑罚与危害后果不相应,不符合罚当其罪的刑法原理。
所以,建议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增加“传染病防治事故罪”,其主体应为负有传染病监测、报告、预警、控制、处置的单位和人员,也应包括上述可能引发传染病传播的几罪中的犯罪主体,其法定刑应高于至少不低于该章最重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议规定为“任何单位和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导致传染病或不明原因的疾病扩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或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或导致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上述人员根据情节和后果,并处罚金。”
对于同一行为同时构成“传染病防治事故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属于刑法适用的择重处罚问题。
二、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补充其他公共安全事故犯罪
刑法分则各章节前后顺序,是按罪名和刑罚由重到轻,一并考虑犯罪侵害客体或犯罪对象的种类行文安排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排在第二章,且犯罪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如上所述,尽管历经数次修订“打补丁”增加罪名,但该章仍主要关注生产经营单位或生产作业单位的安全事故刑事立法,社会管理中诸多公共安全事故的刑事立法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是针对可能造成公共安全和严重社会危害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监测、预警、控制、处置进行的立法,规定了相应法定主体的义务。对于各种灾害、事故或公共卫生事件,该法是对预防控制等程序性的立法,相应如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动植物检验检疫法、防震减灾法、气象法、防洪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专门规定了相关单位、部门和人员的义务。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上述各部门法规定的义务,往往会导致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重大事故。但刑法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章节,有些是缺乏相对应罪名的,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相关部门法进行梳理,补充未规定的罪名,完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立法。笔者经梳理认为,诸如有关防洪事故(近年河道违建堵塞事故)、地质灾害事故(如舟曲泥石流、常见的高山落石和道路坍塌)等,对有关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既然有相应部门法规定行政责任,就应有相适应的刑事立法。否则,罪名和法条上对危害公共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不周延,刑法与部门法也不对应。
当然,有的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置入了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中,确实导致严重后果的,分则确定的刑罚也基本参照危害公共安全章节犯罪进行了规定,如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另如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上述部分犯罪,主要是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是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建议立法部门对是否分类提到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是否罪刑相应,进行论证。
三、修订“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作为专条另行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原文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仅包含不报、谎报前述生产作业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事故行为,不包括“传染病防治事故”和法定应报告的其他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
建议该罪名单独作为刑法的一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相关部门法规定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防治中的报告义务,增加适用主体和适用范围,另需适应近些年往往有他人授意犯罪等相应犯罪特征。建议修改为“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故意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缓报、瞒报、谎报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贻误灾害控制和救助、事故抢救、传染病控制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相应增加渎职导致公共安全事故的罪名,并加重对渎职行为导致公共安全事故的刑罚,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往往是国家工作人员失职甚至渎职造成的。因其危害之甚,所以对导致公共安全事故的渎职行为在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了专门罪名,如“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由于同样缺乏周延性和与相关部门法的对应性,建议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前述相关部门法,增加相应专门罪名。例如,经梳理检索发现,药品监管渎职或失职,不低于或甚于食品监管渎职的危害,在该章却未单独规定相应罪名,建议增加该项规定。
另,对于上述渎职罪中的失职犯罪,刑法规定只在导致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甚至情节严重情况下,才予以追究,处以三年以下的刑罚或拘役。建议增加法定刑最高限为五年以下。
【作者简介】苏跃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一级律师,大学兼职教授,民建河北省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
原发布时间:2020/2/20 18:28:10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11563&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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