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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晨:论婚姻无效的制度构建

【中文摘要】婚姻无效制度包括狭义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是婚姻法规范体系中基础而重要的一环。学界关于婚姻无效制度的研究多是在对标合同无效制度的语境下展开,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法编(草案)》中,立法起草者对婚姻无效制度进行了诸多微调,引人注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员申晨在反思和重构既有理论的基础上,于《论婚姻无效的制度构建》一文中,就狭义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制度的正当性提出一定的检验标准,以期对未来民法典中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有所助力。

【中文关键字】无效婚姻

【全文】 

一、婚姻法与合同法的价值体系差异

 

(一)合同无效制度的价值体系

 

合同法以调整交易行为为己任,而交易行为的实践目的主要表现为社会成员在分工基础上,通过资源互换获取额外效用。在合同法的价值体系中,“自由”价值,或谓“个人意志”价值,是其“核心性”价值,其他价值只起到对抗、限制该价值,防止规范体系价值单一化的作用;且在价值冲突中,除非有更强的理由,后者一般不能否定前者。

 

(二)婚姻无效制度的价值体系

 

在婚姻法中,“个人意志”价值作为其核心价值矛盾中的一极,与以“利他性”为特征的伦理性价值——即“家庭共同体”价值,构成互相竞争、此消彼长的关系。在规则中具体表现为法律虽然承认婚姻制度建立在个体意志的基础上,但却常常限缩主体在婚姻关系中的自我意志表达范围,并鼓励婚姻双方通过相互容忍、自我牺牲、无条件付出等行为模式来维系婚姻关系。

 

除上述“个人意志”与“家庭共同体”的原生价值矛盾之外,随着政治国家的发展,婚姻法还发展出一项超脱于市民社会的价值维度——“国家意志”。一国政府往往需要 借助婚姻家庭这一基本社会单位达成其对人口的治理,并实现社会资源的分配,完成相应的政策目标,因此婚姻法制度必然沾染上公法管制色彩。

 

婚姻法的价值体系中存在着个人意志、家庭共同体、国家意志三项相互独立的价值维度,三者中也并不存在当然的优位性价值。这就使得婚姻法的价值体系结构更为复杂,从而区别于合同法上具有明确导向性的价值体系结构。婚姻无效制度需要承担的价值目标主要是协调好两项重要的价值冲突:第一,就个人意志和家庭共同体的冲突,立法既要做到维护个人意志的适当实现,又要防止过度利己导致对家庭共同体伦理的破坏;第二,就国家意志与公民意志的冲突,立法既要满足国家对家庭的管控需求,又要防止公权力对私人利益的过度干预。由此,婚姻无效的价值体系,无论是其内容、结构还是目标,都与合同无效的价值体系存在诸多差异。

 

二、狭义婚姻无效规则的制度构建

 

(一)狭义婚姻无效的问题描述

 

狭义婚姻无效规则的特征是通过对婚姻准入条件的限制,排除国家所不认可的婚姻。此制度功能甚为明显,即反映国家意图通过婚姻制度实施的社会政策,塑造国家意志下的婚姻模式。然而,狭义婚姻无效制度对上述功能的落实,在立法层面上可能面临两项难题:第一,当前我国对婚姻家庭的准入机制实际采用的是“主动出击”“积极塑造”的管理模式,存在国家权力对公民自由过分干预的潜在风险。第二,如何精确地设立和表述婚姻准入条件,使之既能反映相应的国家政策,又能最大程度地减少对公民自由的干预,这是对立法的一种挑战。

 

(二)狭义婚姻无效的解决思路

 

狭义婚姻无效制度本质上是公民权利保障的问题,问题焦点在于法律对公民自由进行限制的正当性。因此,其解决思路可以遵循行政法理论下的比例原则理论,具体来说,:适合性原则是对婚姻准入条件的塑造,能促成相应国家政策目标的达成;必要性原则是对特定婚姻准入条件的塑造,不存在可替代的、干预更轻的方案;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该婚姻准入条件的实施,效果应与其所要达成的目的形成合理比例。

 

三、婚姻可撤销规则的制度构建

 

(一)婚姻可撤销的问题描述

 

婚姻的可撤销规则与合同的可撤销规则具有一定的类似性,均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互动,由一方主体发起,直接对法律关系效力进行否认的制度。合同可撤销规则的适用,特征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意思表示瑕疵。

 

然而,以合同撤销理论作为婚姻撤销规则构建的基础,这一结论有待商榷。合同可撤销制度的核心功能,是保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通过否定不真实的缔约意思表示退出整个合同架构。该制度的成立实际暗含了两个前提:第一,当事人不真实的缔约意思,内容一般可以涵盖合同的全部架构;第二,在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处于绝对优位的保障地位,因此只要一方当事人存在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对方就有推翻整个合同的正当性。

 

但对于婚姻行为而言,上述两个前提均不成立。首先,婚姻关系具有长期性、非计算性、全面合作、互相依赖的特征,因此缔结婚姻作为一时的意思表示,其自治范围并不能当然涵盖婚姻的全部架构。其次,婚姻法的价值取向是平衡婚姻共同体中的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如果允许当事人一方仅以缔结婚姻的意思存在瑕疵为由而当然地终结已存续婚姻的效力,则婚姻团体的稳定性将遭到破坏,其价值体系中的家庭共同体一极将受到严重削弱。

 

(二)婚姻可撤销的解决思路

 

婚姻可撤销制度的功能是给予意思表示瑕疵的婚姻缔结人以自由、无负担地退出婚姻的渠道,但意思表示瑕疵本身并不构成婚姻撤销的当然正当理由。婚姻可撤销规则构建中的核心问题可表述为:意思表示瑕疵在何种条件下,足以构成撤销婚姻的正当性事由。这一问题的解决应当在婚姻法独具的个人意志、家庭共同体、国家意志三元价值体系中加以解决。

 

首先是个人意志价值一极。婚姻可撤销制度与合同制度一样,首先关注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但并非法律行为中的一切意思表示不真实,都是“应受关注”的。在婚姻行为的可撤销判断中,表意人本身是否完成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理应成为立法所需考量的判断标准。理由在于婚姻行为的缔结过程具有预期高、磋商久、信赖利益大的特征,与合同法中要求将表意人注意义务纳入考量的合同性质更为类似。

 

其次是家庭共同体价值一极。如果夫妻一方持有的婚姻退出事由关系到婚姻基本主旨,即婚姻共同体存续的基础,则家庭共同体价值此时已无纳入考量的必要。撤销婚姻作为另一类由夫妻单方发起的婚姻退出机制,其适用条件应与诉讼离婚类似,故诉讼离婚中单方寻求退出婚姻的理由可以构成婚姻可撤销事由正当性的判断依据。

 

最后是国家意志价值一极。国家意志价值主要通过狭义无效规则影响婚姻效力,但在婚姻撤销情形下,其也可能例外地影响相应的价值判断:若婚姻可撤销的初步结论不符合相应的国家意志,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则国家意志价值此时理应介入到价值判断中,否定婚姻可撤销的结论。

 

【作者简介】

申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申晨:《论婚姻无效的制度构建》,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2期。

     

     

     

     

    原发布时间:2019/10/14 16:54:01 

    稿件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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