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王玄玮:香港双语法制若干问题思考

【中文摘要】依照基本法,香港特区在立法、司法等领域实行双语法制。回归以来,香港的双语法制存在双语使用比例失衡、中文法例和判决书质量不高、中英法律术语不对应、中文作为首要法定语文的地位不落实等问题。为了更好地实行双语法制,需要加大中文在特区法制领域中的应用力度,同时也不刻意贬抑英文在香港社会的地位和作用。归根结底,需要培养一支高端双语法律人才队伍,为全面贯彻实施基本法夯实人才基础。

【中文关键字】特别行政区;香港基本法;正式语文;双语立法;双语司法

【全文】 

在殖民地时代,香港的法定语文长期是英文。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虽然中文也列为正式语文,但是语言上“重英轻中”的现象并没有改变。回归后,香港正式进入了法定语文中、英文“双语”时代。《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相应地,在立法、司法等法制领域,香港也正在逐步落实“双语法制”的要求。然而,回归二十年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双语法制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值得关注和思考。

 

一、司法:中、英文使用比例显著失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行政、司法各领域中,司法领域的双语法制推进程度相较最低。在中、英《联合声明》签署后香港过渡期的早期,港英政府对双语司法推行很慢,不但没有鼓励法庭多用中文,而且还大量委任、晋升外籍法官。显然,这对双语司法的发展构成较大障碍。在各界推动下,首席按察司委派高等法院陈兆恺法官为首组成一个指导委员会,邀请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政府行政部门、律政署及法律援助署派代表加入,统筹推动双语司法工作。1995年,首席按察司杨铁梁表示,将逐步实施法庭使用中文计划,目标为1997年以前尽可能建立双语制。为此,司法机构制定了双语司法时间表,首先从下级法院的刑事审讯开始,由低级至高级、先刑事后民事,逐步落实双语审讯。为鼓励在审理案件中更广泛使用中文,当时司法机构已经批出合约,在东区地方法院所有八个法庭装置电脑录音系统,并提供中英文的誊写服务;若试验成功,类似的设施将在香港其他九个裁判署全面推广。[1]1996年3月11日,香港地方法院用中文审理了一宗刑事案件,这是香港司法史上首次使用中文审讯刑案。1997年7月15日,高等法院上诉庭以中文审理首宗民事上诉案。此后,中文开始作为香港司法机构可以选择使用的工作语言。根据法例规定,采用何种语言进行审理的决定权在于法庭。不过在实践中,一般只有在法官和双方律师及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会用中文审理案件。

 

虽然回归后双语司法取得进展,但总体来说司法机构对中文的使用程度远远低于英文。有学者对1997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香港所有法院的所有类型的判决书进行了抽样量化统计,得出了香港法院司法判决中双语使用失衡的结论。统计数据显示,回归后香港司法机构中,裁判法院和区域法院使用中文审理的案件占了一定比例,其中区域法院雇员补偿案件中几乎每年的中文判决书使用频率都达到了英文判决书的50%左右。但在高等法院以上,英文审理比例仍然很低。如高等法院原讼庭,2013年民事诉讼英文判决书122份,而中文判决书8份,仅占6.5%。而在终审法院,统计期间所有的民事上诉案件和刑事上诉案件判决书都是用英文书写,中文判决书份数为零。[2]这样的状况,对于落实双语司法的要求来说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从香港的人口结构来看,外籍人士仅占较小比例,绝大部分为华裔人士。虽然香港社会具有语言多元化的特征,但在多种语言中中文的使用频率达到95%以上,英语只在官场及上流社会流通,他们只占香港总人口的1%-2%,为极少数。[3]故双语司法中不但中、英文使用比例失衡,也不符合香港社会中语言使用比例结构的客观实际。而同时期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推进双语司法方面就取得较大进展。如在2011-2012司法年度,澳门终审法院审结的93宗案件中,以中葡双语制作的合议庭裁判65宗,占74宗合议庭裁判的87.84%,占审结案件总数的69.89%;以中文及中葡双语审结的案件80宗,占审结案件总数的86.02%;仅有13宗裁判或决定是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不掌握中文而以葡文制作。[4]

 

香港的法庭审理使用中文比例低的原因,首先在于普通法的体系特点。普通法是判例法,成文法在法律整个体系和内容中只占较小比重,法律的原则更多地体现在普通法适用国家或地区的既往判例中。这些判例数量十分庞大,不可能全部翻译为中文。香港的本地立法可以全部实现双语化,但判例无法做到双语化。其次,外籍法官的存在也有一定影响。由外籍法官主审的案件,当然不可能以中文进行审理,外籍法官也没有能力以中文撰写判词。就香港司法机构目前的情况而言,法院层级越高,外籍法官的比例也越高。以2015年底的统计数字为例,裁判法院82名裁判官中,外籍法官仅2人,占2.4%;区域法院37名法官中,外籍法官为6人,占16.2%;高等法院原讼庭25名法官中,外籍法官为4人,占16%;上诉庭12名法官中,外籍法官亦为4人,占33.3%。[5]比例最高的是终审法院,同期18名法官中,外籍法官为13人,占72.2%。[6]外籍法官的分布状况,基本上与各级司法机构审理案件英文使用情况成正比。终审法院外籍法官比例很高,原因是基本法明确授权终审法院可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以及《香港终审法院条例》规定终审法院的审判庭组成必须包括一名非常任法官。[7]直至目前为止,所有海外非常任法官都是来自英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这三个普通法国家。而终审法院的法庭审理,相应地也全部以英文进行,故而没有以中文形成判决书(个别判决书有中文译本)。再次,香港法院除援引适用普通法判例以外,还经常援引参考国际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的判决和德国、法国、比利时等大陆法系国家判决,而这些判决也基本上没有官方中文版。例如,在梁×威廉诉香港律政司司长案(Leung TC William Ro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AL 160/2004)、W诉婚姻登记处案(W v The Registrar of Marriage, FACV No. 4 of 2012)、官永仪诉内幕交易审裁处案(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HKLRD 2008)等不少案件中,香港法院都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有学者形容道:“香港法院的判词,如同一个非特定国家的国际司法机构的判词,给人一种超国家或跨地域的错觉”。[8]如此一来,自然也对香港法院法庭审理的中文使用造成影响。

 

总的说,虽然回归后司法机构对双语司法有所推进,提高了中文在法庭审理特别是较低层级法院中的使用比例,但英语始终还是司法诉讼中的强势语言。由于长期接受英式法律教育,香港法官的英语水平远远超过中文水平。到目前为止,用中文撰写判决书的总体比例仍然不高。已有的中文判决书,质量也参差不齐。有学者专门研究过香港中文判决书的语言水平,认为中文判决书的语言存在不良欧化、语法不当、粤语夹杂和不当的文言文等四个方面的问题,其结论是“香港中文判决书中的语言问题不少,语文水平不高,有待大家共同关注,协助其改进”。[9]显然,这样的状况与回归后中文的法律地位和双语法制的推进要求是不相适应的。

 

二、立法:英式中文表达晦涩难懂

 

在1984年《联合声明》中,中、英双方达成一致:“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府机关和法院,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为了因应香港回归后中文将得到广泛应用的变化,港英政府于1986年8月修订了《皇室训令》,规定香港法律可以用中文制定。1987年3月,香港法例第5章《法定语文条例》也做出修订,规定所有的法例需以中文及英文制定,这是香港双语立法的开端。从1987年起,港英政府律政司署开展了“双语法例计划”,一方面将1987年之前以英文制定的法例颁布中文版本,另一方面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法例必须同时以中、英文草拟。1989年4月,第一个中、英文双语条例《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获得通过。至今为止,香港所有原本只以英文制定的法例,现在都备有中文“真确本”(authentic text)。为了方便使用,香港律政司还建设了一套具有检索功能的“双语法例资料系统”,任何人都可以在互联网上查阅、下载双语法例以供使用。

 

虽然法例按规定应当以双语制定,但在过去长期普通法教育背景下,法律草拟人员的英文立法水平远高于中文立法水平。在开始阶段,虽然号称双语立法,但通常是以英文草拟法例,到英文差不多定稿时,才翻译成中文。由于香港是普通法适用地区,立法可以参考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其他普通法国家的既有立法,中国法律的中文语言表达能提供的参考十分有限,相对来说香港法例的英文版本立法质量更易于把握,故所谓“双语立法”也仅仅是确保法例的中文译文与英文版本对照无误,中文版法例的语言质量一直遭人诟病。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和发展,香港法例中文文本的应用日益广泛,中文法律语言也日益为人所重视。虽然法律草拟科也订立了“使用浅白语文草拟法律”的立法政策[10],但双语法例的草拟工序仍然停留在“先着手草拟其中一个文本,再以此为基础拟备另一个文本”的水平上。[11]最大的问题是,中文法例的语言表达受到英文文笔和句式风格的影响,句子冗长累赘,内容艰涩难懂,很难达到律政司所希望的中文版本与英文版本一样流畅通顺的目标。例如,对于何为盗窃罪,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窃罪条例》第2条规定:如任何人不诚实地挪占属于另一人的财产,意图永久地剥夺该另一人的财产,即属犯盗窃罪。只看这一句,似乎能够看懂盗窃罪的含义。然而该条例第3条对何为“不诚实地(Dishonestly)”进行的解释就不那么容易明白了:

 

(1)任何人如——

 

(a)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权利代表其本人或第三者剥夺另一人的财产;或

 

(b)相信另一人假若知道某项挪占行为及其有关情况后会同意他如此办;或

 

(c)(除了他是以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身份获得财产外)相信采取合理的步骤亦不能找到拥有该财产的人,

 

则该人挪占属于另一人的财产,不得被视为不诚实。

 

(2)任何人挪占属于另一人的财产,即使他愿意就该财产支付代价,亦可以是不诚实的。

 

接下来,该条例第4条又对何为“挪占(Appropriates)”进行解释:

 

(1)任何人行使拥有人的权利,即相当于作出挪占行为,此包括他并非藉偷窃而(不论是否不知情地)获得财产,但其后却就该财产行使权利,以拥有人身份保有或处理该财产。

 

(2)凡财产或财产上的任何权利或权益,以有值代价转让给或看来是以有值代价转让给一名真诚行事的人,而该人其后行使他相信是已经获得的权利,则该项权利的行使并不因转让人的所有权欠妥而相当于对该财产的盗窃。

 

读到这里,恐怕已经没有多少人明白,到底香港法律中的盗窃罪是什么含义了。

 

民事方面的法律也是如此。以香港法例第26章《货品售卖条例》第13条“将条件视为保证条款的情况”为例,其表述是:

 

(1)凡售卖合约规定卖方须符合某项条件,买方可放弃该项条件,或可选择将违反该项条件视为违反保证条,而非视为将该合约视为已废除的理由。

 

(2)售卖合约中某项规定是条件或是保证条款,在个别情形下视乎对合约的解释而定;违反条件可产生将该合约视作已废除的权利,而违反保证条款则可产生损害赔偿的申索,但并不产生拒绝收货及将该合约视作已废除的权利。任何规定纵使在合约中称为保证条款,亦可以是一项条件。

 

(3)凡属不可划分的合约,而买方已接受货品或接受部分货品,则卖方违反其须符合的条件,只可以视为违反保证条款,而不得视为可拒绝收货及将该合约视作已废除的理由,但如该合约中有表明此意的明订条款或隐含条款,则不在此限。

 

《货品售卖条例》是规范买卖合同的法律,与每个香港居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然而这样的法律条文表述,非但普通人无法读懂,对于法学法律工作者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这一点,连熟谙中文的香港资深法官都不得不承认。杨振权法官就评价过:“目前香港法例的中文版本,不论是用词、句子结构及内容等等都是十分复杂难明的。不但一般人不可能理解,连法律界人士,单靠查看法例的中文版本,亦无信心准确掌握法例的内容”。[12]诸如此类的冗长复杂句式,在香港法例中可谓比比皆是。还有更多的情况,是语言表述不符合中文表达习惯。如《货品售卖条例》第15条“凭货品说明的售卖”,其第(1)款如下:“凭货品说明售货的合约,均有货品必须与货品说明相符的隐含条件;如既凭货品说明又凭样本售货,而货品与货品说明不相符,则即使整批货品与样本相符,亦不足够”。同样的意思在中国合同法中的表述方式是:“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13]又如《货品售卖条例》第20条“确定意向的规则”中,规则2的官方中文表达是:“凡订立合约售卖特定的货品,而卖方必须对该等货品作出某种处理,以使该等货品达致可交付状态,则货品产权并不转移,直至卖方作出该种处理,而买方亦获得有关此事的通知为止”。对照本条的英文表述:Where there is a contract for the sale of specific goods and the seller is bound to do something to the goods, for the purpose of putting them into a deliverable state, the property does not pass until such thing be done, and the buyer has notice thereof。可以看出,将“not…until…”翻译为“不…直到…为止”,这是典型的英式中文表达。而且“订立合约售卖货品”与“则货品产权并不转移”的上下文衔接,读起来也令人迷惑。符合中文表达习惯的叙述应该是:凡订立合约售卖特定的货品,而卖方必须对该等货品作出某种处理,以使该等货品达致可交付状态,则在卖方作出该种处理且买方亦获得有关此事的通知后,货品产权方可转移。

 

在双语立法的中文版本质量这一点上,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例如,《澳门刑法典》第一卷第一编第1条第1款:“事实可受刑罚处罚,以作出事实之时,其之前之法律已叙述该事实且表明其为可科刑者为限”。文字虽短,但读起来令人费解。实际上,这个条文表述的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所以,有学者评论,澳门“法律语文、公文语言仍然附着大众所不能接受的‘葡式中文’的幽灵”。[14]

 

“法律是用语言制定的,那些用来构成法律的概念只能通过语言才能为人们所理解”。[15]香港法例中文版本晦涩难懂的状况,不利于绝大多数香港社会的普通居民接近司法,使希望了解香港法律的中文使用者望而却步,自然会导致中文在双语法制中的地位和在司法诉讼中的使用概率进一步降低。

 

三、法学:法律术语尚未实现双语无缝对接

 

双语法制的推行离不开准确可靠的参考工具书。双语法例计划启动以来,法律工具书方面的最主要成果是香港律政司编辑的《英汉法律词汇》和《汉英法律词汇》。其中,《英汉法律词汇》包括上册、下册和附录3本,共收英文词条32000余条,一一给出了每个词条相对应的中文术语,并标明了词条在香港法例中的出处。《英汉法律词汇》于1995年首次出版,2014年11月编辑出版了第四版。《汉英法律词汇》则编辑于1999年12月,收录中文法律词汇11500余条。另外,以香港终审法院陈兆恺法官为首的编辑委员会也推出了《香港简明英汉双解法律词典》一书。该书于2005年在Butterworths出版社出版,共收录词条近9000条。该书虽然收录词条较少,但对每个词条都以中英双语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更有利于使用人对于法律术语的准确理解。

 

尽管有这些成果,但由于内地与香港法律制度的差异及中英文表达方式的差别,香港法律中的英文名词、术语要准确地翻译为中文法律词汇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容易,翻译成中文的法律术语还不能与内地法律体系实现无缝对接。其中的影响因素包括:

 

第一,相同的法律术语,表达不同的含义。例如香港刑事法律术语中的“贪污”(corruption),主要指中文法律语境中的“受贿”(包括内地刑法中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和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在内地分别属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管辖);而内地刑法中规定的“贪污”,在香港刑法中又属于盗窃罪行(theft)。又如香港法律中的“逮捕”(arrest),一般只能羁押48小时,时限届满后要继续羁押必须提请裁判官(magistrate)批准,如不获批准即须将人释放;而内地的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羁押期限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长达数月不等。民事方面也有不少,如“赡养”在内地特指子女对父母在物质上和生活上进行帮助,但在香港法律中既适用于子女对父母,也适用于父母对子女或夫妻之间,包括“赡养子女”(Maintenance of children)、“夫妻赡养”(Maintenance of spouse)和“遗属赡养”(Provision for deceased family)。明白这些差异,需要对内地与香港相关法律制度都有一定了解。

 

第二,相同的法律制度,内地、香港习惯使用的法律术语不同。例如audit,内地称“审计”,香港称“核数”;claim,内地称“诉讼请求”,香港称“申索”;discretion,内地称“自由裁量权”,香港称“酌情权”;hearing,内地称“审理”,香港称“聆讯”;owner,内地称“所有权人”,香港称“拥有人”;principal,内地称“被代理人”,香港称“主事人”;等等。这些情况属于术语有别,但背后反映的法律制度相同。

 

第三,法律制度有差异,相应地法律术语也有所区别。例如“合同”,无论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无论是土地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内地都称为“合同”,其英文术语也只有contract一词。但在香港,表示合同的法律术语除了contract,还有deed、covenant、lease、indenture等,其对应的中文术语分别是“合约”、“契据”、“契诺”、“租契”、“双联契约”。[16]这些术语的含义都各自不同,使人有眼花缭乱之感。类似的情况还有不少,包括一些司法职务的称谓也有区别,如香港法院里的registrar和master,译为中文分别称为“司法常务官”、“聆案官”;amicus curiae,译为“法庭之友”。由于内地司法制度中没有这些职位和角色,所以难以进行对接。

 

第四,在缺乏对应中文法律术语时,香港法例起草者也自行创造了一些中文法律术语。这些术语包括“押记”(charge)、“容受”(suffer)、“信纳”(satisfy)、“管有”(possess)等等。创造这些术语的双语立法人员解释道:“由于中文常用词汇不及英文的多,往往是不敷应用的,因此便要以创造新词作为解决办法之一”。[17]显然,由于内地法律词汇中没有这些术语,当中文法律研习者读到这些词汇时,困惑感可想而知。

 

在法律体系上,虽然澳门与内地之间较香港更为接近和相似,但由于中、葡法律固有的差异,法律术语的质量问题也不同程度存在。有学者就评价:“(澳门)重要的法律用语尚未处于稳定和未经时间的考验,跟葡语文本所采用的法律术语,往往有着南辕北辙之别。……中文文本中所采用的术语,往往都只是当时草拟者,在未有充分时间作比较研究后,仓促定稿,有受台湾法学不同流派影响的、也有受中国大陆又或香港法学不同流派影响的。很多术语仍有待进一步完善”。[18]

 

香港法例草拟者也注意到了法律术语在不同法域及不同语言下的不对应问题。2002年,香港律政司民事法律科主持编辑《英汉民商事法律词汇》一书,在该书末尾设置附录,对一些含义可能有不同理解的词汇附注了中国内地、澳门、台湾大致相对应的术语,并附引例及出处,以供使用者参考。这是一项很好的举措,有利于中国““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法律制度的对接。不过,相对于正文收录的9300多词条,附录中设置对照的词条仅164个,只占所有词汇的1.8%,还远远不能满足弥补制度差异、服务双语法制的实际需要。

 

四、效力:中文为准还是英文为准

 

香港双语法律文本以中文为准还是英文为准的问题,可以分两个层次来理解。

 

第一个层次是香港基本法的文本效力。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做出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持审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英译本为正式英文本,和中文本同样使用;英文本中的用语的含义如果与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为准”。[19]很显然,香港基本法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与其他所有全国性法律一样,文本效力只能以中文本为准,不可能以英文为准。内地个别从事翻译理论与实践研究的学者认为,如果香港基本法中文版本模棱两可时,英文版本可以用来解释中文版本。[20]这样的观点,相当于认为在一定情况下基本法英文版本的效力可以高于中文版本,应该说是不准确的。

 

第二个层次是香港本地立法的文本效力。虽然香港基本法的效力以中文为准,但基本法并非香港本地立法,这一原则并不能自动推广适用于所有香港法律。香港法例第1章《释义及通则条例》对本地立法两种正式语文的效力做出了阐释:

 

(1)条例的中文本和英文本同等真确,解释条例须以此为依据。

 

(2)条例的两种真确本所载条文,均推定为具有同等意义。

 

(3)凡条例的两种真确本在比较之下,出现意义分歧,而引用通常适用的法例释义规则亦不能解决,则须在考虑条例的目的和作用后,采用最能兼顾及协调两文本的意义。

 

根据上述规定,香港法例双语文本中的一份文本的含义不能与另一份文本的解释有所分歧。从理论上讲,虽然存在两份文本,但法律只有一项,双语文本其具体条文的法律效力应当一样。但在实践中,双语文本的条文含义存在差异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包括澳门也是如此:“在澳门的成文法中,尽管有不同文化和语言的趋同现象,但是,由于中葡语言的根本差异,在很多情况下仍存在着中葡法律文本分歧的情况”。[21]既然出现文本分歧和含义差异,法院就得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取舍。香港律政司前法律政策专员冯华健曾撰文举例:在英女王诉谭玉霞(R v TAM Yuk HaMag, Crim. App. No. 933 of 1996)一案中,上诉法官指出有关条例的中英文版出现意义分歧,裁定英文本含义不够清晰,未能与中文本作一致解释,最后采纳对上诉人有利的中文本含义,并裁定上诉人上诉得直。而在陈凤兰诉黎纬泉(CHAN Fung Lan v LAI Wai Chuen, M. P. No. 4210 of 1996)一案中,主审法官就《遗产税条例》第8条中文本及英文本出现的分歧,考虑到该条例的目的和作用,认为有关条文的英文本更准确地表达了法律含义,所以采纳了该条例的英文本。[22]按照法例要求,在这样的个案中,法院需要考虑条例的目的和作用,尽量采取能够兼顾两种文本的条文含义,但有些情况下避免不了有所取舍。我们还要注意到,香港法例第1章《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0C条规定:凡条例英文本内使用普通法词句,而中文本内使用对应的词句,则条例须依该词句在普通法上的意义解释。换句话说,香港法例在内容涉及普通法原则时,中文文本须按照英文文本来进行解释。香港是普通法适用地区,法例内容中涉及普通法的内容自然不少,更何况大量的普通法原则存在于英国、美国、澳洲、新西兰等国家的判例之中,而这些判例均为英文判例。看来,香港本地立法的双语文本在含义不一致的情况下,英文文本的实际地位要高于中文文本。这样的状况,不但不符合《释义及通则条例》对双语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的规定,离基本法第九条规定中体现的中文作为首要法定语文的地位还有一定差距。

 

五、几点思考与建议

 

语言文字是文化传承的基本载体,是一个民族的思想和情感的凝聚工具,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是国家主权的象征。香港基本法对法定语文实行中、英文“双语”的规定,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在语言领域的公共政策制定提供了基本遵循。回归二十年来,双语政策在法制领域取得一定进展,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为了更好地推进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双语法制,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加大中文在特区法制领域中的应用力度,落实中文作为特区首要法定语文的地位。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使用中、英文两种法定语文,但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这两种法定语文的地位并非等量齐观,而是有区别的。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是“……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这样的叙述方式明显突出了中文的地位,强调了中文应当作为首要的法定语文。担任过香港、澳门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的肖蔚云、王叔文等权威学者在阐释特区基本法时,都指出特区的法定语文应当“以中文为主”。[23]借用澳门学者对澳门法定语文问题的论述:“……‘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使用中文’是一个已知的、不言而喻的、不必讨论的内容,在《澳门基本法》中刻意有这样一条表达‘还可使用葡文’,实际上是‘强势语言’使用者对‘弱势语言’使用者表示的一种尊重、‘大语种’明确给予‘小语种’的一个生存空间”,[24]香港法定语文亦然。香港回归祖国的政治现实和香港居民中96%为中国居民的社会现实,决定了中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为此,中文在香港司法、立法、行政各领域的应用力度需要加大。例如,司法机构可以考虑加快司法人员本地化进程,提高中、英文双语法官的比例;律政司可以研究进一步提高中文法例草拟水平,力争中文法例语言通顺、简明易懂;大学法律教育可以适当增加中国内地法律和中文应用方面的课程;等等。同时,新闻出版和报刊杂志在使用中文时要尽量使用规范、标准的语言文字,诸如“基本法你我知”、“法律知多D”之类中英夹杂、普粤混用的书名,建议尽量不用;广播电视可以考虑适当增加普通话节目,为社会提高中文使用水平创造良好氛围。总之,多管齐下提高中文在特区法制领域的应用水平。

 

第二,尊重英语在法制领域得到广泛应用的历史和现实,不刻意贬抑英文在香港社会的地位和作用。香港回归祖国后,车可以不同轨,书可以不同文。一句话,“一国两制”给国家统一的观念和具体标准带来了新变化。[25]基本法规定了两种法定语文,实行双语政策,这绝对不是一种权宜之计。强调提高中文的应用水平,这是因为中文在双语中没有达到基本法赋予的地位,没有发挥应当发挥的作用,不是认为英语在香港社会不重要。香港作为中西文化交汇和多元人口之地,英语在过去一百七十多年历史中得到长期使用。香港之所以能够发展成为亚洲乃至世界的金融中心,英语的运用也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贡献因素。特别是香港作为普通法适用地区的现实,决定了英语必然在香港法制领域特别是司法诉讼中发挥重要作用。语言及其所依附的文化的存续和发展是一个漫长的自然演变过程,往往不因为政治权力的交接而发生突变。因此,落实法定语文“双语”要求、提高中文在法制领域的地位,只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长期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有的学者建议,香港应通过行政命令或立法让普通话作为中、小学语文科的教育语言,认为只有这样才能显示“一国”的精神。[26]早在基本法起草时,也有人提出特别行政区的官方语文只能是中文,不能使用英文。在笔者看来,这样的建议过于心急。王振民教授曾分析道,那些主张“一国一制”的人,显然没有弄清楚“一国两制”的来龙去脉、精神实质和战略考虑,没有看到保持“两制”不变,不仅是香港繁荣稳定的需要,也是国家发展的战略需要。“比如,中国每个城市都可以讲中文,我们还需要增加一个可以讲中文的城市吗?我们缺少的是可以普遍讲英文、可以双语工作的城市,香港就应该保持自己的英语特色”。[27]因此,推广中文不等于弃用英文,中英双语都应当得到广泛应用。双语法制是“一国两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

 

第三,下大力气补齐短板,培养一支高端双语法律人才队伍。所谓高端双语法律人才有两个标准,一是对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都要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二是同时掌握并能够熟练使用中、英文双语。在香港法律与内地法律之间,既有政治背景和社会制度的差别,又有普通法与大陆法在司法技术和法律理念方面的差别,还存在中、英文之间语言转换的障碍。可以说,香港与内地之间的法制差异,甚至超过中国与部分国家之间的差异。所以,只掌握一门语言、只了解一种法制,是不能胜任推进香港双语法制的工作任务的。以香港回归以来的情况看,香港培养的法律人才英文好、熟悉普通法,但中文水平一般,一般而言对内地法制也缺乏了解,如特区政府的法律草拟人员大抵如此,而且,香港自身的法律教育规模较小,人才有限。内地每年毕业大量法科学生,其中有不少选择从事执法司法实务工作,几年下来对内地法律体系就很熟悉了,但他们绝大多数没有机会学习了解香港法律,更不用说接受过普通法教育。而且,英语能力大都达不到要求。少数同时精通“双语”、“双法”的精英人才,又很少选择在内地或香港从事公共服务,几乎都在薪酬较高的公司企业或律所工作。双语法制推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仅仅只是缺几个翻译人员,与双语人才队伍的整体不足有着莫大的关系,这方面的短板一定要补齐。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指出:要完善与基本法实施相关的制度和机制。而贯彻落实基本法,是中央和特区共同的职责使命。培养高端双语法律人才,不仅需要香港特区政府积极采取措施,更需要中央政府深谋远虑、长远规划。要站在牢牢掌握中央对特区的全面管治权、推进“一国两制”伟大事业不断前进的高度,来认识和谋划高端双语法律人才的培养工作,用十几年乃至几十年时间,为贯彻实施基本法夯实人才队伍。

 

【作者简介】

王玄玮,云南洱源人,白族。现任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处副处长、三级高级检察官。

【注释】

[1] 李昌道:《香港双语法律的历史发展和展望》,《法学家》1997年第5期。

[2] 沈亚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书的双语文本“失衡”问题研究》,深圳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

[3] 符昌忠:《简论“九七”后香港语文的发展路向》,《广东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4] 参见澳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司法年度报告(2011-2012)》,第23页。

[5] 参见林峰:《“一国两制”下香港“外籍法官”的角色演变》,《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

[6] 2015年底,香港终审法院中的中国籍法官为马道立(首席法官)、李义(常任法官)、邓国桢(常任法官)、霍兆刚(常任法官)、陈兆恺(香港非常任法官)。

[7] 《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16(1)条。

[8] 李薇薇:《香港法院基本法案件裁判依据的国际化》,《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

[9] 王培光、冼景炬:《香港中文判决书的语言问题》,载周庆生等主编:《语言与法律研究的新视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3-201页。

[10]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法律草拟科:《香港法例的草拟和制定过程》(2012年),第6.2段

[11]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法律草拟科:《香港法例草拟文体及实务指引》(2012年),第15 A.1段。

[12] 杨振权:“双语司法与法律中译(代跋)”,载陆文慧主编:《法律与语言:从实践出发》,中华书局(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361-374页。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8条。

[14] 程祥徽:《澳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文选×语言翻译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15] [美]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程朝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16] 这些术语的简要释义:合约——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或协议;契据——已签署、盖章及交付的文书,此等文书的目的在于转移权益、权利或财产;契诺——正式的协议、契据下的或经盖章的承诺;租契——在预订租金的水平,并在明确或可以明确的期间,马上赋予独立管有权的文书;双联契约——由至少两人所订立并可证明各方之间若干形式的协议的契据,有别于仅由一方所订立的平边契据。较为详细的释义,分别参见《香港简明英汉双解法律词典》第189、242、214、552、472页。

[17] 古应佳:《香港法律翻译工程艰巨》,香港《信报》1995年11月8日。

[18] 关冠雄:《论澳门双语立法中的中葡法律文本的效力》,《澳门公共行政杂志》2006年第19卷,第109页。

[19]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英文本的决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1990年6月28日。

[20] 参见陶正桔等:《论法律翻译中的文化性表现——以< 香港基本法>的英语译本为例》,《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21] 关冠雄:《论澳门双语立法中的中葡法律文本的效力》,《澳门公共行政杂志》2006年第19卷,第109页。

[22] 参见冯华健:《香港的双语法律制度》,《法学家》1997年第5期。

[23] 参见肖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7页;王叔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5页。

[24] 梁淑雯:《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正式语文——以功能语篇分析为切入点》,《“一国两制”研究》2012年第3期。

[25] 参见王振民:《“一国两制”下国家统一观念的新变化》,《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5期。

[26] 参见田小琳:《“一国两制”精神与香港语言政策研究》,“澳门语言规划与语言政策研究”学术研讨会论文,2010年11月24日。

[27] 王振民:“香港为什么依然重要”,载其著《“一国两制”与基本法:二十年回顾与展望》,江苏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342页。

 

 

原发布时间:2018/8/15 10:07:25

稿件来源:《“一国两制”研究》2018年第2期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4835&li...

 

    上一条:陈洪兵:错误论的实质是故意既遂犯的认定 下一条:王玄玮:检察案例指导制度运行状况分析和完善建议

    关闭